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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5號
- 上訴人
- 王健四
- 訴訟代理人
- 呂維凱 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孟桓 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珮芊 律師
- 被上訴人
- 椿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慶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芳
王明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伊已於同年月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追討債款,仍拒不還款。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伊已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惟迄未返還。又按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收受600萬元之鉅款,通常不至於無法確認收受該筆款項之目的,惟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收受款項之原因,是被上訴人對於「無法律上原因」此一消極事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客觀上又收受伊60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爰依借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600萬元借貸之事,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於何時、何地借款,且借款之起迄日、利息及擔保為何,均屬不明,亦無任何書面文件為憑,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顯有不實。上訴人所提匯款委託書中間右側處蓋有「峻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達公司)及「王健四」之印文,乃係自峻達公司之帳戶提領匯款,雖上訴人辦理該匯款,惟並非表示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本件上訴人所匯之600萬元,實係伊與峻達公司合夥承接國道一號潭底竹子門箱涵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峻達公司所出資之工程款,依伊與峻達公司之約定,各出資一半,惟峻達公司對該工程均未出資,且該工程為虧損狀態,峻達公司所匯之600萬元,實係該工程之出資款,伊收受該款項,既非向上訴人所借,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峻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峻達公司於104年10月2日匯款6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借貸,已匯款6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屆期並未返還該借款。倘該款項並非借款性質,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爰請求返還該筆金額,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該600萬元,是否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借款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無從證明600萬元之匯款為借款性質,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並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峻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峻達公司於104年10月2日匯款60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可證(原審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該筆款項為其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600萬元為其借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依上訴人傳訊聲請到場之證人林昆谷證稱:「認識兩造,他們之間有無金錢往來,不是很清楚,但上訴人之前有跟我說,上訴人匯錢給陳慶芳,匯了600萬元,應該是104年年底,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沒有說這是什麼錢,只是說有匯6百萬元。也不知為什麼要匯這筆錢,不清楚匯這筆錢的原因」等語(原審卷第120、121頁)。是依證人如上所述,並無法證明該600萬元確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
(2)上訴人另主張峻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過去事業往來,皆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記錄與結算,故得以帳冊知悉雙方款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峻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長期合作施作工程,由峻達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得標後,雙方約定由他方協力施作該工程,就各別施作之部分請款,由得標名義公司發給之,按該工程案進度,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擔任會計與出納之角色,定期結算工程報酬與代墊款返還,且雙方於對帳結算後,通常旋即完成匯款動作,並無拖欠款項之先例,比對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帳冊,即知本件600萬元之匯款,並非峻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提出交易往來紀錄彙整、匯款紀錄彙整、國道一號大林民雄段中央金屬護欄改設混凝土護欄工程帳冊影本、結算紀錄、國道一號民雄戰備跑道攔截網基座工程帳冊影本、東石海埔地觀海一路舊有箱涵封補作業帳冊影本、系爭工程帳冊影本、白河段轄區邊坡保護工程帳冊影本、上訴人匯款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9至第173頁);惟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資料,僅能證明峻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合作施作工程之事實,然該等證據並未特別指涉何筆款項與本件系爭600萬元有何關連,尚難以該等證據,逕認上訴人所匯款該600萬元,即為其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尚難採信。
(3)上訴人又主張其將自己金錢存放於峻達公司帳戶內,個人支出亦使用公司帳戶,故其本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亦使用峻達公司○○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並提出匯款單(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為證云云;惟該等匯款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使用峻達公司之前揭○○銀行帳戶匯款予他人,並不當然能證明上訴人確曾將其個人金錢存放於峻達公司帳戶內之事實。又縱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揭峻達公司○○銀行帳戶確有其資金,亦不當然足以證明其匯款系爭600萬元至被上訴人,即為其私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且從上訴人提出600萬元之匯款單(原審卷第17頁)觀之,匯款人欄為「峻達營造」,原留印鑑欄蓋有峻達公司及上訴人之大小章,亦足見600萬元之匯款,匯款單上雖有上訴人之簽名,而可推知為上訴人所操作之匯款,惟其外觀既係以峻達公司之名義及大小章為之,顯非私人間之匯款,而係存在於峻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匯款自明,此與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匯款單(本院卷277至278頁)係以其私人名義,惟無公司大小章所為匯款顯然不同。本件上訴人匯款600萬元之匯款單,既非出於其私人名義,而係以峻達公司之名義為之,乃上訴人竟謂係其私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顯與其提出之匯款單(原審卷第17頁)並不吻合,其主張係其私人借款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4)上訴人復提出另紙匯款單(本院卷第285頁),主張係其分工程紅利1%予被上訴人之匯款,觀諸其金額為非整數,而本件匯款600萬元是完整數字,顯有不同,足見系爭匯款600萬元不可能是紅利或工程款云云;惟縱系爭600萬元匯款並非分紅或工程款,亦難反面推論即係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且上訴人於原審稱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慶珠」向其借款(原審卷第13頁),於本院復稱是「陳慶芳」借款,黃慶珠並未借款(本院卷第302頁),其前後陳述不一,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陳稱所貸600萬元款項並未約定利息,且無任何擔保云云(本院卷第304頁),均與一般借款交易之常情有違,所述均難採信。
(5)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僅能證明曾以峻達公司之名義,於104年10月2日匯款6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筆匯款即為其私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600萬元之匯款為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自無從成立借貸契約,其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他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者,始得請求返還利益,此參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
2、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匯款6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否認係借貸關係,如借貸關係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00萬元之利益;且600萬元亦非工程項目,因工程請款皆依照帳簿,但從帳簿記載之款項及數目,甚至紅利,均無上訴人應支出600萬元之費用,故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00萬元之利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峻達公司合夥多項工程,其中系爭工程,雙方尚未會算,該工程之3期估驗款合計總收入為34,668,333元,但全部總支出款為59,423,185元,兩者相較之虧損為24,758,852元,而峻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應各負一半責任,則峻達公司應負擔一半之損失即12,379,426元,峻達公司於104年10月2日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係墊付上開該公司應負責之一部分款項,並提出匯款回條及3次估驗驗入帳之存摺帳目及虧損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峻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合夥系爭工程,且應各出資一半,而系爭工程業已於105年12月底完成,峻達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支付任何費用,陳慶芳當時向其表示,公司於104年10月5日須付款,請上訴人先匯600萬元支付,而該筆款項係用於系爭工程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02、303頁)。故峻達公司依約原應支付一半之費用,然未支付任何工程費用,則被上訴人抗辯峻達公司於104年10月2日匯款600萬元,係支付工程費用,而非借款性質等情,從峻達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工程完成之情形及峻達公司尚未支付費用等情觀之,尚相吻合,被上訴人之抗辯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收受峻達公司所匯系爭600萬元,既非借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600萬元之匯款為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採。再者,不論被上訴人自峻達公司收受該匯款600萬元是否受有利益,惟該款項係峻達公司所匯,並非上訴人個人所有,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600萬元匯款係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復未因此受有損害,對上訴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從而,上訴人依借款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