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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蘇清恭張世展翁金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訴人
劉繼凱

      劉琪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本院收文)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書狀可稽。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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