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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李文賢張家瑛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訴人
趙進煌
上訴人
趙上傑
上訴人
趙千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
被上訴人
趙進財
被上訴人
趙慶明
被上訴人
趙洪麗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趙進煌負擔百分之四十、上訴人趙上傑、趙千婷各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趙進煌、趙上傑、趙千婷,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80萬8666元,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64萬3334元、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66萬1066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趙進煌、趙上傑、趙千婷,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5萬8666元,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8萬5979元,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8萬906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主張其上訴金額如後所述,總請求之金額不變,然上訴範圍只針對慰撫金部分,亦即趙上傑、趙千婷增加慰撫金之請求金額,而對於在原審請求之工作損失及醫療費用被駁回部分,沒有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前述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比鄰而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趙進煌受有右無名指3公分及右中指2公分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左眼挫傷、雙上肢擦傷、前胸擦挫傷、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眼球挫傷、玻璃體出血、角膜炎、左眼黃斑部裂孔等傷害;上訴人趙上傑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胸壁挫傷並淺撕裂性傷口(2公分及2公分)、右手淺撕裂性傷口(2公分及1公分)等傷害;上訴人趙千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臉部0.5公分撕裂傷、頭頂部左側頭皮及頸枕部右側頭皮挫傷、左耳朵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趙進煌、趙上傑、趙千婷精神慰撫金65萬元、55萬7356元、57萬19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7月29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趙進煌、趙上傑、趙千婷65萬元、55萬7356元、57萬1998元,及均自105年7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趙慶明:伊係正當防衛。

(二)趙進財、趙洪麗惠:伊沒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縱有抵抗也屬正當防衛。

(三)原審所命伊等給付慰撫金之數額應屬洽當,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應屬無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趙洪麗惠為趙進財之媳婦、趙慶明之配偶,三人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1住處(下稱系爭00號之1房屋);趙千婷(原名趙素梅)為趙進煌之女、趙上傑(原名趙國和)之妹,三人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2住處(下稱系爭00號之2房屋),趙進財與趙進煌則為兄弟關係,兩家人比鄰而居,惟感情不睦。趙洪麗惠與趙千婷、趙進煌於103年7月27日18時許,在系爭00號之1與之2房屋間,因故發生爭執,趙上傑、趙進煌及趙進財亦聞爭吵聲而出門,兩造發生嚴重衝突,導致趙進煌受有右無名指3公分及右中指2公分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左眼挫傷、雙上肢擦傷、前胸擦挫傷、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眼球挫傷、玻璃體出血、角膜炎、左眼黃斑部裂孔等傷害;趙上傑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胸壁挫傷並淺撕裂性傷口(2公分及2公分)、右手淺撕裂性傷口(2公分及1公分)等傷害;趙千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臉部0.5公分撕裂傷、頭頂部左側頭皮及頸枕部右側頭皮挫傷、左耳朵挫傷等傷害;趙進財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趙上傑係「○○音響行」之負責人;趙千婷係「○○○剪燙專門店」之負責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趙慶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有傷害趙進煌、趙上傑之事實(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156號刑事卷第176頁),惟抗辯其行為係正當防衛;趙進財、趙洪麗惠否認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並抗辯縱有抵抗也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1趙洪麗惠在系爭00號之1與之2房屋間,與趙千婷、趙進煌發生爭執後,以右手抓住趙千婷頭髮,並將其拉往00號之1房屋門口後,改以左手抓住其頭髮,右手持不明尖銳物品刺向趙千婷太陽穴附近,並以右手毆打趙千婷;趙上傑因聞爭執聲而出門,見狀趕緊上前阻止,並欲扳開趙洪麗惠之右手;趙進財聞爭吵聲出門後,即持板凳欲攻擊趙上傑,趙進煌見狀亦前往阻止,趙進財遂轉而攻擊趙進煌;嗣趙慶明返家,即持工作用之鋸子攻擊趙進煌及趙上傑,復徒手毆打趙進煌左眼部等事實,業據趙進煌、趙上傑、趙千婷及證人趙欣誼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卷二第119至182頁、卷三第43至54頁),互核一致,且其等證述趙進煌、趙上傑、趙千婷被傷害之情節,亦與趙進煌、趙上傑、趙千婷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顯示之傷勢相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卷二第89至91頁),堪信屬實。2而趙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3年7月27日18時許,當時我在00號之1房屋聽到大門外面有吵鬧聲音,我出去時,趙進煌出手毆打我頭部及臉部,我就流血、暈眩,左眼上方及頭部受傷縫了好多針,頭也被攻擊到有腦震盪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營他偵卷第11頁反面),核與其所提出之上開新營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相符(見警一卷第52、54-55頁)。又趙進煌在原審法院刑事庭自承:我被趙進財毆打時,有看到趙進財頭部流血(見104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卷二第147頁),參以證人謝淑珍在原審法院刑事庭證稱:趙慶明回來之前,我就看到趙進財滿臉是血,之後趙進財沒有再做其他動作(見104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卷三第26、27頁反面)等語,堪認趙進煌乃係與趙進財互毆時受傷無誤。3次查,趙千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臉部0.5公分撕裂傷、頭頂部左側頭皮及頸枕部右側頭皮挫傷、左耳朵挫傷,頭髮被扯下一片,且左側太陽穴附近有一點狀傷口流出大量血跡;趙洪麗惠則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損傷、手挫傷等傷害,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4、66頁、偵二卷第22至24頁)。依其二人之傷勢觀察,趙千婷所受傷害明顯較趙洪麗惠為重;若趙洪麗惠係遭上訴人3人聯手毆打,應無可能僅受有上開傷害,且若趙洪麗惠係因抵抗才抓趙千婷頭髮,衡情於受到上訴人3人毆打之情形下,其反抗力道應受到極大限制,趙千婷亦不至於受有如此嚴重傷勢。再者,趙千婷左側太陽穴附近有一點狀傷口卻流出大量血跡,明顯遭到尖銳物品刺傷,而依卷內證據,僅趙洪麗惠有近身接觸趙千婷,是趙千婷所受傷勢,應係趙洪麗惠先拉扯趙千婷頭髮,並持尖銳物品刺傷趙千婷,復徒手加以毆打無誤。4再查,趙進煌受有右無名指3公分及右中指2公分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左眼挫傷、雙上肢擦傷、前胸擦挫傷、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眼球挫傷、玻璃體出血、角膜炎、左眼黃斑部裂孔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趙洪麗惠並未出手攻擊趙進煌上開受傷部位,趙慶明則僅攻擊趙進煌右無名指、右中指及左眼,顯見趙進煌所受其他傷勢,應係遭趙進財毆打所致無訛。是趙洪麗惠、趙進財辯稱對上訴人並無傷害行為,尚難採信。5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查趙洪麗惠先以右手抓住趙千婷頭髮,並將趙千婷拉往系爭00號之1房屋門口後,改以左手抓住頭髮,右手持不明尖銳物品刺向趙千婷太陽穴附近,並以右手毆打趙千婷;趙上傑因聞爭執聲出門,見狀趕緊上前阻止,並欲扳開趙洪麗惠之右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當時對趙洪麗惠、趙進財而言,並無不法侵害存在。又依趙洪麗惠在原審法院刑事庭證稱:我聽到趙慶明回來的聲音,趙進煌、趙上傑就放開我了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536號卷二第127頁反面),是趙進煌、趙上傑既已放開趙洪麗惠,則縱於放手前有不法侵害存在,該侵害亦屬過去,被上訴人3人之後所為報復之上開傷害行為不得認係正當防衛行為,故被上訴人3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6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成立正當防衛之抗辯,並無可採。則上訴人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1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2爰審酌:趙進煌務農,國小畢業,係○○音響行之負責人,該行103、104年度之營利所得各為69,311、69,288元;趙上傑高職畢業,103年度所得為111,597元、104年度所得為128,353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趙千婷二專畢業,係○○○剪燙專門店之負責人,該行103、104年度之營利所得均為57,600元等;趙進財務農,國小肄業,103年度所得為27,550元、104年度所得為27,107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多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1,221,433元;趙慶明、趙洪麗惠從事土水工程,趙慶明103年度所得為10,451元、104年度所得為18,134元,名下有1棟房屋、多筆土地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3,110,500元;趙洪麗惠103年度所得為108,499元、104年度所得為124,248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形(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參),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趙進煌、趙上傑、趙千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原審所認定之15萬元、8萬元、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連帶給付趙進煌、趙上傑、趙千婷精神慰撫金65萬元、55萬7356元、57萬1998元本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連帶給付65萬元、55萬7356元、57萬1998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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