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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勞抗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等(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高明發莊俊華李杭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告人
許明智
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相對人
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連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雖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然抗告人履行兩造間勞務契約義務之履行地係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此為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承接本案勞資爭議調解原因,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亦因此核准指派扶助律師於嘉義地院進行訴訟,惟原裁定疏未詳加調查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是否確有合法管轄權,即遽將本案裁定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侵害抗告人合法應訴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佐。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揆之上揭說明,法院自應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判斷本件管轄權誰屬之爭議。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因相對人公司106年2月6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其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未為上訴人保險之賠償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8頁),則本件顯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涉訟,依前開規定,得由該契約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抗告人主張:其履約地點係相對人公司所屬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廠區,即勞務提供地為嘉義縣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嘉義縣新港鄉廠區廠房、貨車進出該廠區、與該廠區相鄰之房屋及門牌照片(見本院卷第23-30頁)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對勞動契約關於抗告人部分,約定履行地在嘉義縣,已甚明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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