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李文賢、張家瑛、黃義成
- 當事人劉宗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維昭、劉怡瑄、劉宗輝、劉娟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李美津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黃宇蓮 陳俊嘉 上 訴 人 劉維昭 兼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上 訴 人 劉怡瑄 視同上訴人 劉宗輝 被 上訴 人 劉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7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應繼分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遺產分割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劉宗輝未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劉宗輝,爰併列劉宗輝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劉宗興之債權人,就本件遺產分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參加訴訟以輔助劉宗興,並提出債權憑證資為佐證(本院卷一第125頁),應堪信為真實,其 聲明參與訴訟,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列為劉宗興之參加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添祿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去世後,其遺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劉添祿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而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遺產分割,本件復無法律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情事,依法自得訴請分割。又兩造已於99年2月28日作成 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雖因部分繼承人未簽名用印,系爭協議書無效,惟仍係絕大多數繼承人所肯認,分割方法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為之。原判決就備位之訴關於分割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依系爭協議書為之,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履行系 爭協議書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劉維昭、劉乃華及劉怡瑄則以: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判決認定無效,如依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顯有矛盾,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始符合公平原則。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父親劉宗熙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惟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伊父親劉宗熙有積欠該等債務;另視同上訴人劉宗輝收取系爭遺產即臺南市○○區○○村○○路0段000○0號及臺南市○ ○區○○村○○路0段000號建物(即附表二編號4、6部分,下稱出租建物)每月租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16,000元,從被繼承人死亡後,計算至分割遺產時,需將所有收益一併列入遺產分配,且另有珠寶、古董等物,亦應列入遺產分配。上訴人劉宗興則抗辯:系爭協議書涉及詐騙,且擅改內容,應為不成立,仍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始符合公平原則。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有收取被繼承人100萬 元購買X光機,然此並非事實。劉宗輝抗辯:系爭協議書經 全體繼承人簽名蓋印,為有效,應依系爭協議書分割遺產。又伊管理之出租建物,係伊於被繼承人死後重新與承租人訂立之租約等語,資為抗辯。劉維昭、劉乃華、劉怡瑄及劉宗興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劉宗輝上訴聲明: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法。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添祿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其配偶劉陳金枝已於97年3月 20日死亡、長子劉宗熙(84年12月12日死亡)、長女劉娟珠、次子劉宗興、三子劉宗輝,劉維昭、劉乃華、劉怡瑄則為劉宗熙之子女,代位繼承劉宗熙之應繼分,兩造均為劉添祿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五。 ㈡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附表三編號7○○銀行存款3,011,039元部分,為劉宗輝領取並保管中。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被繼承人病危時,領取劉添祿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4,000元、○○區農會存款256,770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4,100元,金額共計424,870元。 ㈤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提領被繼承人○○區農會帳戶內之80,000元。 ㈥被繼承人所遺出租建物房屋之租金(000號租金每月1萬6仟 元、000之0號租金每月1萬元)由劉宗輝收取,惟其中000之0號房屋於105年12月不再出租。 四、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訂方法分割,惟為劉維昭、劉乃華、劉怡瑄及劉宗興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有無包含被繼承人所遺出租建物之租金?劉宗熙及劉宗興有無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而應予歸扣之情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按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1164條定有明文。劉添祿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其配偶劉陳金枝已於97年3月20日死亡、長子劉宗熙已 於84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長女、劉宗興為其次子、劉宗輝為其三子,劉維昭、劉乃華、劉怡瑄均為劉宗熙之子女,代位繼承劉宗熙之應繼分,兩造均為劉添祿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遺產範圍: 1、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其中,如附表三編號7之○○銀行存款3,011,039元部分,劉宗輝坦承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98年11月20日領取,由其保管中,則劉宗輝無法律上原因,而私自提領被繼承人前揭存款而受有利益,應歸還予全體繼承人,列入遺產為分配。3、另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坦承其於被繼承人病危時 領取被繼承人之該部分金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於被繼承人重病時提領上開存款,且無證據證明經被繼承人之同意提領或已交還被繼承人之事實,自應對被繼承人負返還之責,此係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或不當得利之債權,應列入遺產分配。至被上訴人原主張須扣除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其後已不主張扣除(本院卷二第316頁),併予敘 明。 4、被上訴人及劉宗輝雖均主張劉維昭、劉乃華、劉怡瑄之父劉宗熙,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1000多萬元之贈與,應歸扣作為繼承之遺產,並提出刑事判決、訴狀、互助會單、債權人會議簽名單、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事資料、切結書、同意書(原審家訴卷第216至232頁、本院卷一第327至369頁),資為佐證云云。惟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及劉宗輝提出之前揭 證據,縱可推知劉添祿及劉宗熙曾因詐欺被判刑,劉添祿及劉宗熙確有積欠債務之情事,惟劉宗熙之債務是否係劉添祿代為清償?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是否即係劉添祿對劉宗熙之贈與?尚難僅憑前揭證據即足以認定,自亦無從證明劉維昭、劉乃華、劉怡瑄之父親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被上訴人及劉宗輝抗辯此部分應列入遺產範圍為分割,尚非可採。 5、被上訴人及劉宗輝另抗辯劉宗興自被繼承人受有100萬元之 贈與,應歸扣作為繼承之遺產,並提出日誌等件,資為佐證云云(原審家訴卷204至210頁)。惟查該等日誌固有記載購買X光機之情形,惟並無法證明購買X光機之資金來源,自無從證明劉宗興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被上訴人及劉宗輝抗辯此部分應列入遺產範圍為分割,同無可採。 6、劉宗輝收取出租建物租金部分,按財產得為繼承之標的,應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始得為之。查本件劉宗輝所管理之出租建物,其租貸契約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劉宗輝與承租人新訂立之租約,此有劉宗輝提出之租約可證(本院卷二第203至222頁),足見該筆租金係劉宗輝與承租人間訂立之租約所產生,並非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之財產,故此部分非屬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割,應堪認定。 7、另劉乃華、劉維昭、劉怡瑄雖主張被繼承人另有珠寶、古董等遺產,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劉乃華等三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確有珠寶、古董等遺產,劉乃華、劉維昭、劉怡瑄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另劉乃華等三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提領被繼承人於 ○○區農會帳戶內之80,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此筆80,000元之金額,係其自臺南○○區農會所提領,惟主張係被繼承人生前請其領取,領出後交給被繼承人等語,衡之劉添祿於生前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且經常由被上訴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其因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日常事務,領取存款,核係一般日常生活所常見。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劉添祿託其領取後已交付劉添祿乙情,與常情不相違背,應堪憑採,劉乃華等三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所盜領,其等主張應將80,000元列入遺產云云,同無可採。 8、綜上,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應繼財產,僅包括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財產。 (三)遺產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劉宗輝雖均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訂之方法為分割,惟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審認定無效,且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分割之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已難謂合。且查系爭協議書所訂之分割方法,其中土地部分,劉乃華、劉維昭、劉怡瑄均僅分得持分之土地,且權利範圍甚小,其餘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為劉宗輝及劉宗興取得,而被上訴人則並未分得,已非公平;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亦未分得任何建物,亦非屬公平分配,足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法,而不應加以採用。系爭協議書既未得兩造之同意,且非屬公平之分割方法,自應回歸前揭法律之規定,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始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二、附表一、二、四部分: 兩造就公同共有附表一、二、四所示不動產及投資部分,依前述之分割原則,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四之分割方法欄所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公平取得不動產及投資,符合兩造之利益。 三、附表三部分: 1、就附表三之遺產部分,其中編號1至5之款項,係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農會或銀行存款,性質上雖係被繼承人對於金融機關之存款債權,惟存款人既得隨時請求返還,足認繼承人取得上揭存款之便利性,不亞於取得現金,為便宜計,爰歸列為現金遺產性質,並按兩造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為分配。又編號1至5之金額合計為1,400,248元(2+169+1,000,000+400,000+77=1,400,248),則被上訴人、劉宗興、劉宗輝各得 分配之金額為350,062元(1,400,248/4=350,062);劉維昭 、劉乃華及劉怡瑄各得分配之金額為116,687元、116,687元、116,688元(350,062/3,無法整數分配,爰微調由劉怡瑄多1元)。 2、至於附表三編號6部分,其金額為424,870元,因遭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私下提領,應由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負返還金錢債務之責;反面言之,即係被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返還請求權,爰歸屬於債權遺產性質,則被上訴人、劉宗興、劉宗輝各得分配之債權金額各為106,217、106,217、106,218元(424,870/4,無法整數分配,爰加以調整)。 劉維昭、劉乃華及劉怡瑄各得分配之債權金額為35,406元(106,218/3)。 3、被上訴人應扣還部分: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6部分金額,係 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提領,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故附表三編號6,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部分,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其分得之部分扣還,則被上訴人積欠之424,870元,先從其分得之106,217債權扣還,扣還後被上訴人尚積欠318,653元債務(424,870-106,217=318,653)。又被上訴人原應分得之現金350,062元,扣還前揭所剩債 務318,653元,其分得之現金為31,409元(350,062-318,653=31,409),而被上訴人扣還之現金318,653元(350,062-31,409=318,653),則歸由其餘繼承人分配,即劉宗興、劉宗輝分配之金額各為106,217、106,218元(318,653/3,無法整數 分配,爰加以調整)。劉維昭、劉乃華及劉怡瑄各得分配之 金額為35,406元(106,2 18=/3)。 4、合計附表三編號1至5款項之分配金額及被上訴人扣還後其現金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結果: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現金為31,409元;劉宗興合計分配之現金為456,279元(350,062+106,217=456,279);劉宗輝合計分配之現金為456,280元(350,062+106,218=456,280);劉維昭及劉乃華合計各分配之現金為152,093元(116,687+35,406=152,093);劉怡瑄分配之現金 為152,094元(116,688+35,406=152,094)。 5、另附表三編號7部分,其金額3,011,039元(劉宗輝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應由劉宗輝對於全體繼承人負返還金錢債務之責),則被上訴人、劉宗興、劉宗輝各得分配之債權金額各為752,759、752,760、752,760元(3,011,039/4,無法整數分配,爰加以調整)。劉維昭、劉乃華及劉怡瑄各得分配 之債權金額為250,920元(752,760/3)。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現金為31,409元,對於劉宗輝之債權金額為752,759元;劉宗興受分配之現金為456,279元,對於劉宗輝之債權金額為752,760元;劉宗輝受分配之 現金為456,280元(其原分得附表三編號7部分之752,760元債權部分,因債權、債務同一人,其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劉 維昭受分配之現金為152,093元,對於劉宗輝之債權金額為250,920元;劉乃華受分配之現金為152,093元,對於劉宗輝 之債權金額為250,920元;劉怡瑄受分配之現金為152,094元,對於劉宗輝之債權金額為250,920元。(以上現金及債權均含其產生之利息) 五、從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之遺產,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且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包括附表一、二之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之存款,及編號6及7之金錢債權、附表四投資;同時審酌上開遺產之不同性質,及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應自其應繼分內先行扣還等一切情狀,認就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及投資部分,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五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為妥適;至就附表三之遺產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為分配,而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所採分割遺產方法,係依系爭協議書為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即無不合,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地 ┌──┬───────┬────┬────┬─────────┐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平│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方公尺)│ │ │ ├──┼───────┼────┼────┼─────────┤ │ 1 │臺南市○區○○│ 1,434 │104分之1│由劉娟珠、劉宗興、│ │ │段000地號 │ │ │劉宗輝各按1/4比例│ │ │ │ │ │、劉乃華、劉怡瑄、│ │ │ │ │ │劉維昭各按1/12比 │ │ │ │ │ │例分別共有 │ ├──┼───────┼────┼────┼─────────┤ │ 2 │臺南市○區○○│ 12 │104分之1│同上 │ │ │段000之0地號 │ │ │ │ ├──┼───────┼────┼────┼─────────┤ │ 3 │臺南市○區○○│ 728 │104分之1│同上 │ │ │段000之0地號 │ │ │ │ ├──┼───────┼────┼────┼─────────┤ │ 4 │臺南市○區○○│ 436 │ 8分之1 │同上 │ │ │段000地號 │ │ │ │ ├──┼───────┼────┼────┼─────────┤ │ 5 │臺南市○○區○│ 5.82 │1000分之│同上 │ │ │○段000地號 │ │204 │ │ ├──┼───────┼────┼────┼─────────┤ │ 6 │臺南市○○區○│ 18.68 │ 全部 │同上 │ │ │○段000地號 │ │ │ │ ├──┼───────┼────┼────┼─────────┤ │ 7 │臺南市○○區○│ 66.94 │ 全部 │同上 │ │ │○段000地號 │ │ │ │ ├──┼───────┼────┼────┼─────────┤ │ 8 │臺南市○○區○│ 15.2 │ 全部 │同上 │ │ │○段000地號 │ │ │ │ ├──┼───────┼────┼────┼─────────┤ │ 9 │臺南市○○區○│ 35.3 │ 全部 │同上 │ │ │○段000地號 │ │ │ │ ├──┼───────┼────┼────┼─────────┤ │ 10│臺南市○○區○│ 211.59 │ 全部 │同上 │ │ │○段000地號 │ │ │ │ ├──┼───────┼────┼────┼─────────┤ │ │臺南市○○區○│ 47.24 │ 全部 │同上 │ │ │○段000地號 │ │ │ │ └──┴───────┴────┴────┴─────────┘ 附表二:建物 ┌──┬────────────┬────┬─────────┐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 8分之1 │由劉娟珠、劉宗興、│ │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劉宗輝各按1/4比例│ │ │路○段000巷0弄0號 │ │、劉乃華、劉怡瑄、│ │ │ │ │劉維昭各按1/12比 │ │ │ │ │例分別共有 │ ├──┼────────────┼────┼─────────┤ │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 8分之1 │同上 │ │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 │ │ │路○段000巷0弄0號 │ │ │ ├──┼────────────┼────┼─────────┤ │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 全部 │同上 │ │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 │ │ │路○段000巷0弄0之0號 │ │ │ ├──┼────────────┼────┼─────────┤ │ 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後壁│ 全部 │同上 │ │ │村中正路○段000之0號 │ │ │ ├──┼────────────┼────┼─────────┤ │ 5 │臺南市○○區○○段000建 │ 全部 │同上 │ │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 │ │ │○○村○○路○段000號 │ │ │ ├──┼────────────┼────┼─────────┤ │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全部 │同上 │ │ │村○○路○段000號 │ │ │ └──┴────────────┴────┴─────────┘ 附表三:現金、存款 ┌──┬────────┬─────────┬────────────┐ │編號│ 項目 │ 金 額 │ 分割方法 │ ├──┼────────┼─────────┼────────────┤ │ 1 │臺南市○○區農會│ 新臺幣2元及其利息│①1+2+3+4+5=1,400,248元 │ │ │存款 │ │②由劉娟珠取得31,409元及│ ├──┼────────┼─────────┤利息、劉宗興取得456,279 │ │ 2 │○○銀行存款 │新臺幣169元及其利 │元及利息、劉宗輝取得456,│ │ │ │息 │280元及利息,劉維昭、劉 │ ├──┼────────┼─────────┤乃華各分得152,093元及利 │ │ 3 │○○銀行定存 │新臺幣1,000,000元 │息、劉怡瑄取得152,094元 │ │ │ │及其利息 │及利息。 │ ├──┼────────┼─────────┤ │ │ 4 │○○銀行定存 │新臺幣400,000元及 │ │ │ │ │其利息 │ │ ├──┼────────┼─────────┤ │ │ 5 │○○○○銀行存款│新臺幣77元及其利息│ │ ├──┼────────┼─────────┼────────────┤ │ 6 │○○銀行存款新臺│新臺幣424,870元及 │此部分係劉娟珠對被繼承人│ │ │幣104,000元、○ │其利息(劉娟珠對被 │之債務,應予扣還。 │ │ │○區農會存款新臺│繼承人之債務) │ │ │ │幣256,770元、○ │ │ │ │ │○○○銀行存款64│ │ │ │ │,100元。 │ │ │ ├──┼────────┼─────────┼────────────┤ │ 7 │○○銀行存款新臺│新臺幣3,011,039元 │①由劉娟珠取得對劉宗輝之│ │ │幣3,011,039元(已│及其利息(繼承人對 │債權金額752,759元及利息 │ │ │由劉宗輝先行領取│劉宗輝之債權) │、劉宗興取得對劉宗輝之債│ │ │) │ │權金額752,760元及利息、 │ │ │ │ │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各│ │ │ │ │取得對劉宗輝之債權金額25│ │ │ │ │0,920元及利息。 │ └──┴────────┴─────────┴────────────┘ 附表四:投資 ┌──┬─────────┬────────┬─────────┐ │編號│ 項 目 │ 數量或金額 │ 分割方法 │ ├──┼─────────┼────────┼─────────┤ │ 1 │○○ │2,000股 │由劉娟珠、劉宗興、│ │ │ │ │劉宗輝各按1/4比例│ │ │ │ │、劉乃華、劉怡瑄、│ │ │ │ │劉維昭各按1/12比 │ │ │ │ │例分別共有 │ ├──┼─────────┼────────┼─────────┤ │ 2 │○○ │3,382股 │同上 │ ├──┼─────────┼────────┼─────────┤ │ 3 │○○ │234股 │同上 │ ├──┼─────────┼────────┼─────────┤ │ 4 │○○ │4,312股 │同上 │ ├──┼─────────┼────────┼─────────┤ │ 5 │○○ │3,194股 │同上 │ ├──┼─────────┼────────┼─────────┤ │ 6 │○○ │750股 │同上 │ ├──┼─────────┼────────┼─────────┤ │ 7 │○○ │518股 │同上 │ ├──┼─────────┼────────┼─────────┤ │ 8 │○○○ │386股 │同上 │ ├──┼─────────┼────────┼─────────┤ │ 9 │○○○○ │545股 │同上 │ ├──┼─────────┼────────┼─────────┤ │ 10│○○ │338股 │同上 │ ├──┼─────────┼────────┼─────────┤ │ │○○ │147股 │同上 │ ├──┼─────────┼────────┼─────────┤ │ │○○○○ │1,272股 │同上 │ ├──┼─────────┼────────┼─────────┤ │ │○○○ │404股 │同上 │ ├──┼─────────┼────────┼─────────┤ │ │○○○ │910股 │同上 │ ├──┼─────────┼────────┼─────────┤ │ │○○○ │36股 │同上 │ ├──┼─────────┼────────┼─────────┤ │ │○○○○ │10,235股 │同上 │ ├──┼─────────┼────────┼─────────┤ │ │○○○○ │564股 │同上 │ ├──┼─────────┼────────┼─────────┤ │ │○○○○包工業 │新臺幣800,000元 │同上 │ ├──┼─────────┼────────┼─────────┤ │ │○○銀行高收益債B│新臺幣427,425元 │同上 │ │ │(單位數3060.347)│ │ │ └──┴─────────┴────────┴─────────┘ 附表五: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1 │ 劉娟珠 │ 4分之1 │├──┼────────────┼─────────┤│ 2 │ 劉宗興 │ 4分之1 │├──┼────────────┼─────────┤│ 3 │ 劉宗輝 │ 4分之1 │├──┼────────────┼─────────┤│ 4 │ 劉乃華 │ 12分之1 │├──┼────────────┼─────────┤│ 5 │ 劉怡瑄 │ 12分之1 │├──┼────────────┼─────────┤│ 6 │ 劉維昭 │ 12分之1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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