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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吳森豐孫玉文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上訴人
野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卿
被上訴人
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滿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8日簽訂「竹山-謝明輝住宅新建工程:屋瓦工程」契約,由伊為被上訴人施作屋瓦工程,並約定工程地點為「○○鎮○○○○○小段0000-0000地號」、承包金額為「本工程採實作實算,責任施工。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1萬7,952元。(含5%營業稅)細目詳價目表…」、估驗及付款方式為「工程期款:本工程連工帶料,責任施工,實做實算,附丈量方式。每月請款依完成數量,並檢附請款明細,支付50%現金50%—個月期票。」(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此於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2、5、6條均有約定。

㈡兩造簽約後,伊即遵約進場施作屋瓦工程,此工程業於105年8月間全數竣工,經核算工地主棟、側棟、迴廊、白鐵瓦條、隔熱及其他工項數量之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112萬6,240元,伊已檢附請款單及發票請款;惟被上訴人卻遲未給付該工程款,才知悉因該住宅新建工程之其他部分未達業主即訴外人謝明輝之標準,謝明輝抑扣工程款不予發放,被上訴人竟以此為由,拒絕支付系爭工程款。嗣兩造雖有簽立切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給付58萬8,853元,尚有餘款58萬8,853元未給付,故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8萬8,8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餘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作訴外人謝明輝之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屋瓦工程轉委由上訴人施作;唯謝明輝表示諸多工項包括本件屋瓦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付款,並於106年1月3日函示終止與伊之契約。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雖已竣工,伊對總價款亦不爭執,然因尚未完成驗收,付款條件即未成就。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伊已履行百分之50價款給付,其餘付款的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104年5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屋瓦工程,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間全數竣工。

⒉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總工程款117萬7,706元,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之106年7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8萬8,853元,尚有58萬8,853元未付。

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針對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請領總工程款117萬7,706元整(含稅),為維商誼,就所請領之款項,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先給付所請領計價之50%款項,以示付款誠意,於未給付部分,雙方協議待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業主釐清諸如是否具瑕疵事實,瑕疵程度等責任歸屬後,雙方再行依釐清後之結果支付工程款…」。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定「雙方協議待甲方與業主釐清諸如是否具瑕疵事實,瑕疵程度等責任歸屬後」之前,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8萬8,853元?

⒉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8萬8,85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定「雙方協議待甲方與業主釐清諸如是否具瑕疵事實,瑕疵程度等責任歸屬後」之前,上訴人可否請求系爭工程款?

⒈兩造於104年5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全數竣工,因被上訴人與業主謝明輝間就系爭住宅工程有諸多瑕疵糾紛,業主謝明輝乃拒絕付款,致被上訴人亦未能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嗣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之106年7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其請領總工程款117萬7,706元,先給付上訴人58萬8,853元,尚有58萬8,853元未付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63、113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惟系爭協議書內容既謂:「針對乙方請領總工程款117萬7,706元整(含稅),為維商誼,就所請領之款項,甲方先給付所請領計價之50%款項,以示付款誠意,於未給付部分,雙方協議待甲方與業主釐清諸如是否具瑕疵事實,瑕疵程度等責任歸屬後,雙方再行依釐清後之結果支付工程款」、「甲方本著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之立場履行上述之協商內容,以維護雙方權益。倘若同意上述之協商,乙方也不得再針對雙方之工程相關事宜,提出任何法律訴訟、主張及請求,甲方將依協議履行。反之,甲方未依協議書履約,願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本協議書以收到款項始為生效,切結協議由雙方同意訂定,為恐口說無憑,立此書証」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佐以上訴人自承已收到總工程款117萬7,706元之50%即58萬8,853元(見原審卷第109頁),堪認系爭協議書已生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有明確給付工程款之日期云云。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是兩造前開就未給付部分既約定:「待甲方與業主釐清諸如是否具瑕疵事實,瑕疵程度等責任歸屬後,雙方再行依釐清後之結果支付工程款」,顯見兩造就上開債務存在既不爭執,須俟被上訴人與業主即謝明輝釐清系爭住宅工程是否具瑕疵及瑕疵程度等責任歸屬後,雙方再行依釐清後之結果支付工程款,乃就既存之債務約定履行期,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僅使履行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雖亦屬約款一種,然並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權利行使期限屆至,應認兩造前開就「待甲方與業主釐清諸如是否具瑕疵事實,瑕疵程度等責任歸屬後,雙方再行依釐清後之結果支付工程款」之約定,非系爭工程款給付條件,而係期限。又被上訴人與業主間是否有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事實、瑕疵程度等責任歸屬加以釐清,固屬不確定之事實,倘被上訴人不與業主就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加以釐清責任歸屬,則該筆款項之給付,將永無清償期屆至之日。就此,參之被上訴人陳稱其與業主就系爭住宅工程,已進行第四次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且業主亦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4號審理中,其中請求之工程瑕疵即有日本瓦下雨時,雨水大量未引入水溝及屋頂工程(文化瓦)淺灰色(含通風口、銅天溝、落水鍊)等,有開庭通知書、缺失改正通知書、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107、108頁),佐以兩造於106年7月間簽立本件切結協議書,迄今僅數月等情以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款履行期之屆至。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阻止系爭工程款履行期屆至之舉措或前開不確定事實確定不會發生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之期限尚未屆至。是以,於系爭協議書所定「雙方協議待甲方與業主釐清諸如是否具瑕疵事實,瑕疵程度等責任歸屬後」之前,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8萬8,853元。

㈡依上,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58萬8,853元之期限尚未屆至。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8萬8,853元,於法尚非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8,8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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