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龍發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道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家華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財
- 訴訟代理人
-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所為106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有請求法院判決本工程9觀測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追加工程2帆布施工費、3暫代支撐角鐵施工費(含材料)、4山貓粗工(福斯側回填使用山貓2.5天)、5吊車粗工(福斯側回填使用吊車2.5天)、6吊桶(福斯側回填使用吊桶)等合計120,484元,前開7項合計132,484元。就此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鈞院亦判決聲請人勝訴,然鈞院於最後加總總金額額漏未計入此部分,僅計入協議餘款2,103,070元以及本工程10鄰房鑑定費180,000元及追加工程7震動機來回動員(釘H3501)16,000元,合計2,308,870元,顯未計入前開7項工程132,484元。是本件應命上訴人即被告家華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196,424元,而非57,316元,為此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認定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之協商內容,已就本工程編號1至8之租期計算、逾期租金費用、超出合約數量之施工費用及逾期租金,及追加工程編號1「低壓固樁工法」、「超挖土方產生回填費用」等工程增加之工程費用達成合意,而就聲請人所列本工程編號9「觀測費用」、追加工程編號2「帆布施工費」、編號3「暫代支撐角鐵施工費」、編號4「山貓粗工」、編號5「吊車粗工」、編號6「吊桶」部分共計132,484元,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亦認相對人主張扣款項目即「損壞模板及組模後機具吊運損壞」、「拔樁預計20工作天完成(6/10~6/29)延誤至7/4。計延遲5天,扣工程款」、「日照-粗工工資共22.25工*1,300元」、「群運垃圾費3月800+4月1,400+6月1,050」、「昱發-怪手機具工資」等項目,金額共213,975元,亦屬有據而准予扣除。是以,認聲請人依兩造於104年6月15日協商結果,就附表二「本工程編號1至9」、「追加工程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項目,向相對人為請款,經相對人估驗計價,扣除前開應扣除之項目金額,並加計5%營業稅,金額為4,206,139元,因相對人僅給付2,103,069元,是扣除2,103,069元後,聲請人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餘款2,103,070元;另聲請人尚得請求本工程編號10鄰房鑑定費用18萬元、追加工程編號7震動機來回動員16,000元,即聲請人另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05,800元【計算式:(180,000+16,000)×1.05=205,800】,是聲請人共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2,308,870元(2,103,070+205,800=2,308,870),加計聲請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鋼板樁無法拔除損害174,955元,共計2,483,825元。然原審僅判命相對人給付2,426,509元本息,故判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57,316元本息,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蓋聲請人於第6次請款時,關於「本工程編號1至9」、「追加工程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項目均已列入請款(見原審卷㈠第42-44頁第6次請款估驗單資料),是前開2,103,070元,實已涵蓋聲請人所主張漏未計入之「本工程編號9」、「追加工程編號2至6」等工程項目金額,並已加計5%之營業稅,聲請人未查,因認本判決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尚有誤會。從而,其聲請更正錯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