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李文賢、張家瑛、蔡雅惠
- 當事人林士誠即健康樹健康生活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林士誠即健康樹健康生活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託相對人生產製造OO複方膠囊產品,並約定相對人應將成品送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命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其立法意旨,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則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時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背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及有助於訴訟之順利進行。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委託相對人生產製造OO複方膠囊產品,並約定送貨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乙情,業據提出訂購確認單1紙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兩造皆有用印之 訂購確認單內容,相對人負有製造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抗告人負有給付報酬及價金之義務,性質上屬雙務契約,且載明送貨處所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可知上址即為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債務履行地,非屬民法第314條 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依前揭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法院未遑詳查細究,遽以相對人主張營業所設在臺中市,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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