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譯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禎斌
- 相對人
-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沛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4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0六八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保留款事件,前遵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854,000元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存字第0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揭給付保留款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且相對人亦已表示同意伊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款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提供854,000元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原審104年度存字第0686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後,經相對人依原審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52號提供反擔保而塗銷查封,有原審執行法院104年7月30日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62025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相對人雖不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原審104年度存字第0686號提存書、原審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30日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6202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6頁),經核並無不合;且相對人已於106年8月3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假執行提存之擔保金,不保留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有該同意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