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當事 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國志 周金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前以持有農地及相同從業現況,申請經審查通過加入上訴人農會成為會員,且周金來於102 年當選農會代表迄今,上訴人竟罔顧伊等客觀狀態並未改變之事實,重新審查會員資格,經雲林縣政府、農業委員會派員實地會勘,認定伊等確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詎上訴人理事會竟仍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以伊等兼任經營 他業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未實際從事農業,與農會會員資格規定不符為由,決議審定將伊等出會(下稱系爭出會決議),並於同月19日發函通知伊等。該等情事非法律規定之得出會或除名列舉事由,況有關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此等會員最核心權利之重大事項依農會法第37條規定,應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為之,上訴人以理事會會議決議伊等出會與喪失會員資格,屬法定程式不備,顯屬違法而無效,伊等之會員資格與權利仍應存在,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伊等行使會員權利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及兩造會員關係存在,本件已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前雖申請並經審定入會,惟申請入會時均未申報有兼業。雖雲林縣政府農地會勘表與伊現地勘查之農地現地勘查表之勘查結果相同,惟未令當事人提出實際從事農業之相關文件,如最近一年全年投入農業生產資材、農作物收成銷售憑證或最近一次曾向政府機關申請農業災害現金補助獲准受領之資料,踐行必要之行政調查程序,僅以依現場會勘結果一語,即逕認定被上訴人等確實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有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況於105 年向東勢鄉公所申辦「105年度雲林縣梅姬颱風及9月風災雨害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案」,申請人即受領人即實際於上開兩筆土地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分別為林楊寶蓮及楊黃月蜜,並非被上訴人。伊理事會於會員會籍清查時查證:周金來於99-101年間,各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1012萬5千元,設立「金來綠能有限公司」、「台潤光電科 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從事電力供應之營業;楊國志於83年及90年間,各以資本額5000萬元、2500萬元,設立「鶴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堡鎮建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分別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租售及住宅營建營業,均有會員資格變動之事實。遂於105年12月16 日第17屆第23次會議第3號議案,以被上訴人上述主客觀事 實,未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之實際從事農業,構成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所訂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 ,有農會法第16-18條規定外之法定出會事由,依農會法施 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審定會員出會規定之職權,而決議應予審定出會,並無違法而無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確認原告楊國志、周金來與被告雲林縣東勢鄉農會間(正)會員關係存在。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 確認原告楊國志、周金來與被告雲林縣東勢鄉農會間正會員關係存在。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金來於73年3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入會,申報其主要 職業為自耕農,經上訴人理事會審定入會迄今;楊國志於於88年4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入會,申報其主要職業為自耕農,兼業部分未填載,經上訴人理事會審定入會迄今。 ㈡楊國志所有之東勢鄉明倫段901、1095地號土地,於105年9月30日向東勢鄉公所申請「105年度雲林縣梅姬颱風及9 月風災雨害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案」時,其申請人分別為楊黃月蜜、林楊寶蓮。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二人,表示其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其資格與農會會員資格規定不符,請其於文到7日內向農會提出書面意見,送請上訴人之理事會 審定,被上訴人二人於105年12月7日向上訴人提出書面意見及舉證文件,嗣經理事會於105年12月16日召開之第17 屆第23次理事會第3號議案,審定被上訴人二人等應予出 會之決議案,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二人。 ㈣雲林縣政府曾於105年12月12日派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技正曹昌文及蘇治芬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雲林縣議會代表,至楊國志所有之東勢鄉明倫段901地號、1095地號 土地,及周金來所有之東勢鄉西安段1591地號土地,所製作「楊國志農地會勘表」、「周金來農地會勘表」,會勘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確實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符合農會法第12條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規 定。 ㈤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2月22日發函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表示系爭出會決議案違反法令,雲林縣政府擬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撤銷系爭出會決議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5年12月26日回函,表示同意雲林縣政府撤銷系爭出會決 議案,雲林縣政府於同日以府農輔二字第1050565084號函,請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二人之會員資格,上訴人於106 年1月12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於106年5月22日以農訴字第1060702775號函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2月26日函作成之行政 處分,諭知於2個月內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 ㈥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周金來之資料時,周金來有擔任金威能有限公司、金來綠能有限公司、台潤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東勢綠能有限公司、金非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金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㈦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楊國志之資料時,楊國志有擔任堡鎮建設有限公司、尚志建設有限公司、威方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鶴亞建設有限公司、遠拓建設有限公司、祥碁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及鶴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二人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出會決議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周金來、楊國志分別於73年3月12日、88年4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入會經審定成為正會員在案。嗣上訴人第 17屆第23次理事會決議審定被上訴人二人等應予出會,並於105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二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㈢,被上訴人旋於同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其後雖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2月26日 函撤銷系爭出會決議案,回復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但雲林縣政府之該行政處分,甫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6年5月22日以農訴字第1060702775號函訴願決定書撤銷,諭知於2個 月內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有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45頁),則被上訴人是 有具上訴人會員資格既有疑義,應認就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農會會員之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且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農會理事會並無處分農會會員之權限,此觀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第2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 ,就漁會會員出會亦表示相同見解。經查,上訴人理事會於105年12月16日召開之第17屆第23次理事會第3號議案,以被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其資格與農會會員資格規定不符,決議審定被上訴人二人等應予出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揆諸前項說明,農會會員之出會,此為有關農會會員之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並應以特別決議表決,上訴人理事會顯係逾越權限,決議被上訴人不具上訴人農會會員資格,對被上訴人為處分,自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伊等出會違反農會法第37條之規定而無效,要屬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