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83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933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 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