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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翁金緞張家瑛張世展
  • 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吳世章

  • 上訴人
    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素 珍 訴訟代理人 李 合 法 律師 劉 芝 光 律師 被上 訴人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世 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0219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 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零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 105年12月24日起、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零貳元自民國106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零陸佰參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物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 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應行清算時,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依法自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乙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043號卷宗可按,而該公司董事黃建雄、黃國能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12月13日向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吳世章辭去董事,雖吳世章稱其於103年5月間亦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惟因該公司監察人即第三人謝玉榮於原審法院即中華民國經濟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061號),已到庭證稱未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且變更登記表上有關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亦為有誤,已不足確認謝玉榮確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因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吳世章雖於103年5月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該公司已無其他董事,且無法確認謝玉榮為該公司監察人,則吳世章前揭意思表示顯已無法達到被上訴人公司,且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之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105年度訴字第1825號), 則尚在審理中,應認其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再徵諸黃建雄、黃國能及謝玉榮等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被告,分別向原審法院提起之確認董事或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則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105年度訴字第1089號、107年度訴字第120號及106年度訴字第0142號)。揆諸前揭說明,吳世章仍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即為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經由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為臺南市○○○路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 並於105年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內仍置放棧板等動產(下稱系爭遺留物),上訴人為保管系爭遺留物,委由保全公司執行保全勤務,因而支出保全費用新台幣(下同) 436,475元;且為促使系爭遺留物拍賣程序順利進行,支出鑑價費用 150,000元;另因系爭遺留物占用系爭建物,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則受有使用系爭建物(2,981,910元)及其坐落土地(1,528,727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4,510,637元。另系爭遺留物至106年1月5日始因經拍賣程序而遷移,故再擴張請求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5,190元。 三、依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97,112元,及其中4,295,4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436,475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365,190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其提起部分﹝即就無權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對價﹞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10,637元,及其中4,295,4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15,190元自106年04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狀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係於105年 7、8月間拍賣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內之系爭遺留物隨即遭鑑價拍賣,是縱有交付保管之情形,期間甚短,且上訴人應係受法院委託而保管,其是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求,容有疑義。 二、上訴人雖陳報使用土地之對價為 1,528,727元,然其係為自己利益而使用土地,且上訴人委請保全公司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拍得之系爭建物,至被上訴人之系爭遺留物僅為上訴人管理其公司之反射利益,上訴人將使用土地之對價及保全費用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顯有趁被上訴人人去樓空之際恣意主張之遺憾。 三、退步言,系爭遺留物占系爭建物之空間甚少,約僅佔50分之1,且系爭建物占承租經濟部土地之面積僅約10分之1,上訴人竟將其每月應繳交經濟部之租金轉嫁與被上訴人,顯未斟酌系爭遺留物之經濟效益、所占之空間與系爭建物及承租土地面積之比例, 上訴人應就民法第179條受利益範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及精算前揭系爭遺留物之經濟效益、所占之空間等事項,其主張顯有恣意灌水之遺憾,且顯於法無據。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於105年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內仍置放系爭遺留物,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遂命上訴人保管該系爭遺留物,再定106年1月05日公開拍賣之,而由訴外人炘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昕公司)拍定(見原審卷第10至14、84頁)。 二、上訴人於保管系爭遺留物期間,委請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因而支出436,475元, 並向經濟部工業局台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繳納土地使用對價1,528,727元, 且代被上訴人墊付拍賣系爭遺留物鑑價費用150,000元(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 三、上訴人就系爭遺留物鑑價費用150,000元、保管費4,947,117元(含保全服務費、土地使用對價、系爭建物使用對價)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費用額,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點交費用額為1,376,667元; 嗣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5日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點交費用額於超過216,658元部分予以廢棄(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已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 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9,817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抗告定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建物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費用4,510,637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參照)。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於 105年5月31日經由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110,668,899元投標拍定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嗣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7日以南院崑104司執清字第114485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原審法院105年5月31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強制執行投標書、105年6月7日南院崑104司執清字第114485號函及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自堪認為真實而可信。 三、次查上訴人於拍定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後,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仍置放系爭遺留物,故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6日至現場點交時,遂命上訴人保管該系爭遺留物,並先後定於105年12月15日及106年1月5日進行公開拍賣,嗣由訴外人炘昕公司於106年1月05日拍定取得系爭遺留物之所有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即當場啟封將系爭遺留物點交予炘昕公司,而炘昕公司迄同年月13日已將系爭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而系爭遺留物堆置地點及物品種類項目則如附表所示; 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28日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及同處106年1月06日函、執行(履勘)筆錄、點交切結、拍賣公告、拍賣動產筆錄(成立)、炘昕公司民事陳報狀等影本附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自亦堪信為真實。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投標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後,原審法院已於105年6月07日以函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嗣後上訴人再於105年6月22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堆置於系爭廠房之系爭遺留物,係至106年1月05日始由訴外人炘昕公司拍定取得系爭遺留物之所有權,並迄同年月13日將系爭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仍置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留物,致其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而受損害,而被上訴人則受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敘述如後: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又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嗣上訴人於經由原審法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於105年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內仍置放如附表系爭遺留物;後系爭遺留物經原審法院依法予以拍賣,而由訴外人炘昕公司於106年1月05日拍定取得系爭遺留物所有權,並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即當場啟封將系爭遺留物點交予炘昕公司,而炘昕公司於同年月13日已將系爭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已如前述。依此,本院參酌: ⑴上訴人於投標拍定並登記(105年6月2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因欲申購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需繳納使用對價即自105年6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至拍定人(即上訴人)提送申購申請書件之前1日(即105年8月7日)止,共計46日之金額 1,528,727元予經濟部工業局台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台南科技工業區),有台南科技工業區105年12月8日南科工服字第1057073208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準此,系爭土地每日之使用對價為33,233元(即:1,528,727 ÷46=33,233,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惟系爭土地面積為14,601.02平方公尺, 據此而為換算每平方公尺之每日土地使用對價為2.276元(33,233÷14,60 1.02=2.276)。⑵系爭建物共有3筆建號,其中744建號為2層樓結構,第1、2層面積依序為6,676.88、5,067.16平方公尺,係屬廠房 ;而00000及00000建號均為1層樓結構,面積依序為213.15、16.02平方公尺, 係供辦公室、警衛室及垃圾處理場;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堆置系爭遺留物之面積,扣除無法使用之000建號屋頂突出物(193.89平方公尺)及00000建號(16.02平方公尺)後,總面積應為11,957.19平方公尺(即: 6,676.88+5,067.16+213.15=11,957.19);而依附表所載物品名稱,究其種類及用途而為推求,系爭遺留物應係堆置在全部廠房;且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遺留物項目多達87頁(見上揭執行卷㈡第143至146頁),其各項物品體積大小不同、規格有異(大如推高機、電動機車、沙攤車等;小如財務報表、塑膠籃等),且分散放置系爭建物一樓外側、後側、大廳、待包裝區、實驗室、廠區、收發料室、後服務中心及二樓員工餐廳、馬達實驗室、辦公室、會議室、董事長辦公室,財務部、副總辦公室、財務部、研發部、製圖室、生產部、資材部、品保部、總經理室、顧問辦公室等處;依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堆置系爭遺留物,致其無法使用全部廠房乙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等情;並參諸前揭土地法之規定意旨、臺南科學園區當時廠房土地之租金行情、系爭建物價值、系爭建物面積約為系爭土地之2分之1等因素,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平方公尺每日之價額應以1.138元(即:2.276 ÷2 =1.138)為適當併合理。 至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雖僅占系爭土地之2分之1,惟上訴人係支付拍賣價金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對其支出之買賣價金成本自應列入審酌租金金額之參考因素之一;易言之,本件應以系爭遺留物所占用之全部面積據以核算不當得利金額,始符公平原則,併予敘明。 ㈢次查上訴人係主張自105年6月23日至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即105年12月22日)止, 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其無從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490,133元(即:11,957.19×1.138×183=2,490,13 3);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併無據。 再上訴人於原審又擴張請求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被上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於190,502元(即:11,957.19×1.138×14=190,502)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縱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2,680,635(即2,490,133+190,502=2,680,635)。 五、至上訴人主張因其尚需再繳付高額土地使用對價,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無需給付土地使用對價予台南科技工業區之利益,自應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具狀堅決否認,且按: ㈠查上訴人於投標拍定並登記(105年6月2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必需繳納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使用對價,即期間為自105年6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至拍定人(即上訴人)提送申購申請書件之前1日止, 金額合計1,528,727元予台南科技工業區; 雖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台南科技工業區前揭105年12月8日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惟依前揭台南科技工業區函所指之修正006688措施標準作業手冊建築構造物完成拍賣後續辦理原則規定,固需上訴人繳清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後,始能核發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然此係因上訴人經由拍定登記取得者僅為系爭建物,而其欲以此為由向台南科技工業區價購系爭土地時,所需繳納之系爭土地使用對價;再佐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置放之系爭遺留物,係至106年1月05日始由炘昕公司拍定取得系爭遺留物之所有權,並迄同年月13日始將系爭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而台南科技工業區早於105年8月08日即收到上訴人提送之申購系爭土地的申請書件以察;顯見上訴人繳付系爭土地對價,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仍置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留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無權占有使用建物,究其性質本即隱含所坐落土地在內,是衡量酌定因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將使用土地價值列為參考因素之一,並一併將建物之價值等成本均採為審認之依據;況如前述,上訴人繳付系爭土地使用對價,並非因系爭建物內仍置放系爭遺留物所致,而是上訴人欲向台南科技工業區價購系爭土地之先行條件,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利益之情事可言。 ㈢此外,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以其尚需再給付高額土地使用對價,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無需給付土地使用對價予台南科技工業區之利益,自應返還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635元,及其中2,490,1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190,502元自106年4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見原審卷第10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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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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