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劉繼凱 劉琪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體育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宗暘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上訴人 陳九鵬 陳效天 林書鈺 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成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 17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參加人臺南市體育處為舉辦民國104年3月15日之第九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賽事(下稱系爭馬拉松賽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案,經被上訴人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得標後,雙方於103年12月22日 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戰國策公司指派其員工即被上訴人陳九鵬、陳效天、林書鈺負責系爭馬拉松賽事之活動議題,其等則以招募志工方式協助系爭馬拉松賽事進行。陳效天將志工招募簡章傳送予訴外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下稱臺南藝術大學),臺南藝術大學課外活動組即以 E-MAIL轉發各系所,經各系學生自發統計後有29名學生(包括上訴人之子劉志軒)參與該次志工服務。賽事及志工服務活動結束後,劉志軒自行騎乘機車返回學校宿舍途中,於 104年3月15日下午約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171縣道29.4公里處不幸撞擊路樹,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下稱系爭意外事故)。 ㈡上訴人為劉志軒之父、母,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始知悉戰國策公司未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致上訴人未能因此獲得任何保險理賠。陳九鵬、陳效天、林書鈺負責系爭馬拉松賽事之活動議題業務並辦理志工招募,深知應依系爭契約及志願服務法為所有志工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卻未為劉志軒投保,侵害上訴人基於保險法上之受益權,亦違反志願服務法第16條前段規定,使上訴人(即劉志軒之法定繼承人)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受有未能領取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保險給付之損害;陳九鵬、陳效天、林書鈺係因執行戰國策公司職務所共同之不作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 ㈢縱認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條第1項約定,戰國策公司有為所 有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務,此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再縱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項約定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劉志軒於戰國策公 司所提供之伊貝特報名網完成志工報名作業後,雙方間即已成立一無名契約關係,戰國策公司亦負有為志工投保之義務。戰國策公司未依約投保,致上訴人受有未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損害,核屬可歸責於戰國策公司之給付不能行為,戰國策公司應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請求戰國策公司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 (原審就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戰國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暨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聲明及陳述均引用上訴人之主張。另補稱:依系爭契約投保旅遊平安險部分包括志工,戰國策公司應為志工投保300萬元;縱認志工非旅行,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戰國策公司亦應自負責任。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劉志軒於系爭馬拉松賽事完畢後,返校途中騎車撞及路樹身亡,與系爭馬拉松賽事無關;且被上訴人亦無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務,上訴人亦無享有所謂基於保險法所生之受益權可言。況上訴人主張受有未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損害,其性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承辦系爭馬拉松賽事,並非志願服務法所定之服務計畫,無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倘僅憑志工時數證明文件即認系爭馬拉松賽事仍屬志願服務法所定之服務計畫者,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亦應為核發志工時數證明之臺南市體育處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志願服務法。 ㈢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並未有 任何意思使第三人有對戰國策公司直接請求為其投保之權利,該等約定僅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指示給付約定;況依系爭契約就「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旅遊平安保險」之內容約定不同,可知被上訴人應可針對各類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人員之身分以及旅遊平安保險之性質決定投保對象。劉志軒為協助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非以旅遊為目的,自非旅遊平安保險之適格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並無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契約上或法律上義務。 ㈣戰國策公司就系爭馬拉松賽事所為之志工招募,並無任何強制性質,依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內容、性質與參與方式,即屬沒有任何法律拘束力之好意施惠行為,戰國策公司與劉志軒間並無成立契約之效果意思。縱認劉志軒與戰國策公司間有任何形式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曾承諾對於報名志工者將為其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被上訴人並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務。此外,劉志軒於系爭馬拉松賽事結束後之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非賽事之地點騎車自撞電線桿致死亡,其離 開活動場地後逾2小時始發生系爭意外事故,顯見劉志軒發 生系爭意外事故時係進行與系爭馬拉松賽事無關之私人行程。縱然被上訴人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因系爭意外事故已非旅遊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上訴人亦未能領取何保險給付。且劉志軒係騎乘機車自撞電線桿致死亡,對於自身死亡應有一定程度之與有過失,應認上訴人應承擔劉志軒之與有過失。 ㈤答辯聲明:⒈上訴及參加訴訟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劉繼凱、劉琪琳為劉志軒之父母,為劉志軒之法定繼承人。 ㈡臺南市體育處為承辦104年3月15日舉辦之第九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賽事,與戰國策公司在103年12月22日簽訂「2015 第九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活動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購金額950萬元,決標金額150萬元(原審卷㈠第12-26頁,採購金額見原審卷㈠第15頁)。 ㈢陳九鵬、陳效天、林書鈺受僱於戰國策公司,負責前開馬拉松活動之活動議題業務,並以招募志工之方式協助賽事之進行(原審不爭執事項㈡)。 ㈣戰國策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由陳效天在104年2月3日以電 子郵件傳送志工招募活動簡章至臺南藝術大學,並表示將提供志工服務證明、車馬費300元(原審不爭執事項㈢;原審 卷㈠第87頁)。 ㈤劉志軒於104年2月16日透過伊貝特報名網報名擔任活動志工,並於線上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性別、生日、聯絡電話、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後,經伊貝特報名網線上寄發報名完成通知信,經劉志軒繳納保證金及手續費共120元後,伊貝 特報名網於同年月25日線上寄發「已經收到費用通知」(原審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㈡第52頁)。 ㈥陳效天於104年3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劉志軒,將其分配為 「42K、21K完賽贈品指引組」(原審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㈠第156頁)。 ㈦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為維護參與活動者或工作人員生命、身體、健康等之安全,廠商應規劃並投保參與活動民眾及工作人員(含本機關人員)之公共意外及旅遊平安責任保險;第10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規劃 並投保全體參與馬拉松活動民眾、工作人員(含本機關人員)及視障陪跑人員之公共意外責任及旅遊平安保險」(原審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卷㈠第14、19頁)。 ㈧戰國策公司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保險,然戰國策公司未替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原審不爭執事項㈦)。 ㈨南山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原審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㈡第144頁)。 ㈩本件馬拉松活動官方所定起迄時間為於104年3月15日上午6 時至中午12時;實際起跑時間為該日上午6時,最後返回終 點選手之成績為6小時39分57秒(原審不爭執事項㈨)。 臺南市體育處於104年3月15日核發志工時數證明予劉志軒,上載服務時數9小時(104年3月15日上午4時至下午1時)( 原審不爭執事項㈩;原審卷㈠第230頁)。 劉志軒於104年3月15日結束志工活動後,自活動會場騎乘機車欲返回訴外人臺南藝術大學學校宿舍,途中約下午2時20 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171縣道29.4公里處撞擊路樹 ,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審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㈠第149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保險理賠金受益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並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戰國策公司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保險理賠金受益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⒉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致上訴人未能獲取保險給付,係侵害劉志軒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基於保險法上之受益權」,其等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基於保險法上之受益權」,實為其等預期劉志軒若於提供志工服務過程中,不幸因意外事故受有傷害或死亡時,可獲得保險給付之期待(即期待可獲理賠之利益),經核非屬因人身或物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固有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違反志願服務法第16條前段「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為劉志軒投保之義務等語。是本件應探究被上訴人有無依志願服務法第16條前段為志工投保意外事故保險之義務。 ⒉經查志願服務法第16條固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惟被上訴人有無依志願服務法第16條前段為志工投保意外事故保險之義務,仍應視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而定,並應審酌志願服務法第2條「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 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及同法第3條「本法 之名詞定義如下: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二、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之規定。 ⒊系爭馬拉松賽事係由臺南市體育處辦理勞務採購,限制性招標,由戰國策公司以150萬元得標,雙方於103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2至26頁)。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而係約定由戰國策公司完成系爭馬拉松賽事全體規劃之工作、臺南市體育處俟工作完成(驗收)後給付報酬,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私法上之承攬契約。陳九鵬、陳效天、林書鈺受僱於戰國策公司,負責系爭馬拉松賽事活動議題業務,並以招募志工之方式協助系爭馬拉松賽事進行,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等事實觀之,戰國策公司運用志工係為遂行其事業營利目的,非屬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所招募運用之志願服務計畫,則戰國策公司雖有運用含劉志軒等志工之情,然仍非志願服務法所欲規範之社會事實,則綜合志願服務法第16條前段、第2條、第3條規定,戰國策公司或其餘被上訴人並無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之法定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市體育處有核發志工時數證明予劉志軒,可證系爭馬拉松賽事乃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所主辦之志願服務計畫,而戰國策公司為實際運用志工者(或為臺南市體育處之執行單位),本件有志願服務法之適用云云。惟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臺南市體育處,並非被上訴人,而戰國策公司與臺南市體育處之系爭契約性質為私法關係之承攬契約,戰國策公司或其餘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負有第16條前段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戰國策公司於另案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自認有志願服務法 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至94頁),惟此至多屬訴訟外自認,僅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志願服務法云云,惟經審酌志願服務法除明定志工之權利及義務外(該法第四章),尚規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以及法律責任(該法第三章、第六章),亦課與主管機關、目的主管機關若干促進志願服務措施與經費編列之義務(該法第五章、第七章),涉及政策形成以及資源分配;復參酌志願服務法第2條第2項亦有除外條款之規定,可見並非概有運用志工之事實即應受志願服務法規範,況志願服務法核無疑義或立法缺漏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類推適用志願服務法云云,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戰國策公司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惟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⒉查證人即承辦系爭馬拉松賽事、時任臺南市體育處活動組組長之證人王藝霖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以及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具體需求,臺南市體育處與戰國策公司並未磋商個別條款;依伊個人認知「工作人員」應指執行工作之人員,所以應該包括「志工」,該條款要求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目的也是要保障所有人員的風險,不過在訂立系爭契約當時,雙方並未意識到可能會有志願服務法適用問題,發生本案爭議後,臺南市體育處才會在「2016第10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活動勞務採購案特別註明須為志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和個人意外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29頁)。前述證人王藝霖雖證稱依伊個人認知「工作人員」應指執行工作之人員,所以應該包括「志工」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為維護參與活動者或工作人員生命、身體、健康等之安全,廠商(即戰國策公司,下同)應規劃並投保參與活動民眾及工作人員(及本機關人員)之公共意外及旅遊平安責任保險,所需費用由得標廠商負責」、第10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規劃並投保全體參與馬拉松活動民 眾、工作人員(含本機關人員)及視障陪跑人員之公共意外責任及旅遊平安保險等情,並未約定「工作人員」係包括志工在內,且證人王藝霖亦證稱:…臺南市體育處與戰國策公司並未磋商個別條款;…在訂立系爭契約當時,雙方並未意識到可能會有志願服務法適用問題,發生本案爭議後,臺南市體育處才會在「2016第10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活動勞務採購案特別註明須為志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和個人意外險等語,則臺南市體育處於103年12月22日與戰國策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時,雙方既均未意識到有關是否有志願服務法適用問題,自不可能就參與志工之保險事宜有所商議或約定,可見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均不包括志工,尚難以證人王藝霖事後個人認知「工作人員」包括志工云云,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況查依證人王藝霖所稱:在訂立系爭契約當時,雙方並未意識到可能會有志願服務法適用問題;臺南市體育處與戰國策公司並未磋商個別條款等情,可知臺南市體育處與戰國策公司並無使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直接取得向戰國策公司請求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法效意思;且系爭契約訂立之際,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人別、人數均屬未知,臺南市體育處(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項約定之債 權人)與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第三人)間更不具有任何對價關係,此等情狀與實務上常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截然不同,自難認系爭契約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始符系爭契約之訂約意旨及契約目的。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戰國策公司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劉志軒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名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戰國策公司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劉志軒與戰國策公司成立無名契約,依約劉志軒負有提供志工服務之義務、戰國策公司則負有提供車馬費、志工衫、零錢包及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務;然戰國策公司未依約為劉志軒投保,致上訴人受有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損害等情,惟為戰國策公司所認。經查戰國策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由陳效天於104年2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志 工招募活動簡章至臺南藝術大學;劉志軒知悉前開訊息後,於104年2月16日透過伊貝特報名網報名擔任系爭馬拉松賽事活動志工,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4年3月15日至活動會場提供志工服務等情,業經同日擔任系爭馬拉松賽事志工之證人陳姿伃、林冠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陳效天傳送予臺南藝術大學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我們這次除了志工服務證明、車馬費300元外,本次亦提供志工衫、合成帆布零錢包(志工限 定款)回饋給同學們!」、隨函檢附之志工招募活動簡章則無相關記載(見原審卷㈠第86至87頁),則上訴人主張劉志軒已與戰國策公司成立「由劉志軒提供志工服務;戰國策公司提供車馬費、志工衫、零錢包及『為劉志軒投保』」之無名契約云云,即有疑義。 ⒉上訴人雖主張戰國策公司先向劉志軒收取保證金100元、允 諾賽後返還,係為避免徒然損失保險費,戰國策公司有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務云云。惟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認知,活動舉辦單位向報名者收取保證金固有避免浪費相關費用支出之意,探其根本,加強活動參與者參與意願仍為其主要目的,實難單以收取保證金之舉,直接推論活動舉辦單位與報名者間均有藉此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況戰國策公司允諾、預定提供志工之物品包括志工衫、零錢包、志工服務時數證明書面、飲食等(見原審卷㈠第82至85頁之經費表及前引電子郵件),亦難認保證金之收取係專為避免旅遊平安保險費用之浪費。上訴人所陳均無法據以推論劉志軒與戰國策公司已就「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乙節達成契約之合意。 ⒊依上開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認定劉志軒與戰國策公司間已成立「劉志軒提供志工服務,戰國策公司提供車馬費、志工衫、零錢包及為劉志軒投保」之無名契約,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其所稱之無名契約存在,則其主張依劉志軒與戰國策公司間之無名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戰國策公司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 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戰國策公司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