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劉繼凱 劉琪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均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本院收文)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書狀可稽。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