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1號
- 上訴人
- 趙進煌
- 上訴人
- 趙上傑
- 上訴人
- 趙千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方穎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子誠 律師
- 被上訴人
- 趙進財
- 被上訴人
- 趙慶明
- 被上訴人
- 趙洪麗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趙進煌負擔百分之四十、上訴人趙上傑、趙千婷各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趙進煌、趙上傑、趙千婷,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80萬8666元,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64萬3334元、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66萬1066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趙進煌、趙上傑、趙千婷,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5萬8666元,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8萬5979元,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8萬906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主張其上訴金額如後所述,總請求之金額不變,然上訴範圍只針對慰撫金部分,亦即趙上傑、趙千婷增加慰撫金之請求金額,而對於在原審請求之工作損失及醫療費用被駁回部分,沒有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前述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比鄰而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趙進煌受有右無名指3公分及右中指2公分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左眼挫傷、雙上肢擦傷、前胸擦挫傷、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眼球挫傷、玻璃體出血、角膜炎、左眼黃斑部裂孔等傷害;上訴人趙上傑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胸壁挫傷並淺撕裂性傷口(2公分及2公分)、右手淺撕裂性傷口(2公分及1公分)等傷害;上訴人趙千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臉部0.5公分撕裂傷、頭頂部左側頭皮及頸枕部右側頭皮挫傷、左耳朵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趙進煌、趙上傑、趙千婷精神慰撫金65萬元、55萬7356元、57萬19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7月29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趙進煌、趙上傑、趙千婷65萬元、55萬7356元、57萬1998元,及均自105年7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趙慶明:伊係正當防衛。
(二)趙進財、趙洪麗惠:伊沒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縱有抵抗也屬正當防衛。
(三)原審所命伊等給付慰撫金之數額應屬洽當,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應屬無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趙洪麗惠為趙進財之媳婦、趙慶明之配偶,三人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1住處(下稱系爭00號之1房屋);趙千婷(原名趙素梅)為趙進煌之女、趙上傑(原名趙國和)之妹,三人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2住處(下稱系爭00號之2房屋),趙進財與趙進煌則為兄弟關係,兩家人比鄰而居,惟感情不睦。趙洪麗惠與趙千婷、趙進煌於103年7月27日18時許,在系爭00號之1與之2房屋間,因故發生爭執,趙上傑、趙進煌及趙進財亦聞爭吵聲而出門,兩造發生嚴重衝突,導致趙進煌受有右無名指3公分及右中指2公分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左眼挫傷、雙上肢擦傷、前胸擦挫傷、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眼球挫傷、玻璃體出血、角膜炎、左眼黃斑部裂孔等傷害;趙上傑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胸壁挫傷並淺撕裂性傷口(2公分及2公分)、右手淺撕裂性傷口(2公分及1公分)等傷害;趙千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臉部0.5公分撕裂傷、頭頂部左側頭皮及頸枕部右側頭皮挫傷、左耳朵挫傷等傷害;趙進財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趙上傑係「○○音響行」之負責人;趙千婷係「○○○剪燙專門店」之負責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趙慶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有傷害趙進煌、趙上傑之事實(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156號刑事卷第176頁),惟抗辯其行為係正當防衛;趙進財、趙洪麗惠否認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並抗辯縱有抵抗也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1趙洪麗惠在系爭00號之1與之2房屋間,與趙千婷、趙進煌發生爭執後,以右手抓住趙千婷頭髮,並將其拉往00號之1房屋門口後,改以左手抓住其頭髮,右手持不明尖銳物品刺向趙千婷太陽穴附近,並以右手毆打趙千婷;趙上傑因聞爭執聲而出門,見狀趕緊上前阻止,並欲扳開趙洪麗惠之右手;趙進財聞爭吵聲出門後,即持板凳欲攻擊趙上傑,趙進煌見狀亦前往阻止,趙進財遂轉而攻擊趙進煌;嗣趙慶明返家,即持工作用之鋸子攻擊趙進煌及趙上傑,復徒手毆打趙進煌左眼部等事實,業據趙進煌、趙上傑、趙千婷及證人趙欣誼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卷二第119至182頁、卷三第43至54頁),互核一致,且其等證述趙進煌、趙上傑、趙千婷被傷害之情節,亦與趙進煌、趙上傑、趙千婷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顯示之傷勢相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卷二第89至91頁),堪信屬實。2而趙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3年7月27日18時許,當時我在00號之1房屋聽到大門外面有吵鬧聲音,我出去時,趙進煌出手毆打我頭部及臉部,我就流血、暈眩,左眼上方及頭部受傷縫了好多針,頭也被攻擊到有腦震盪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營他偵卷第11頁反面),核與其所提出之上開新營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相符(見警一卷第52、54-55頁)。又趙進煌在原審法院刑事庭自承:我被趙進財毆打時,有看到趙進財頭部流血(見104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卷二第147頁),參以證人謝淑珍在原審法院刑事庭證稱:趙慶明回來之前,我就看到趙進財滿臉是血,之後趙進財沒有再做其他動作(見104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卷三第26、27頁反面)等語,堪認趙進煌乃係與趙進財互毆時受傷無誤。3次查,趙千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臉部0.5公分撕裂傷、頭頂部左側頭皮及頸枕部右側頭皮挫傷、左耳朵挫傷,頭髮被扯下一片,且左側太陽穴附近有一點狀傷口流出大量血跡;趙洪麗惠則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損傷、手挫傷等傷害,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4、66頁、偵二卷第22至24頁)。依其二人之傷勢觀察,趙千婷所受傷害明顯較趙洪麗惠為重;若趙洪麗惠係遭上訴人3人聯手毆打,應無可能僅受有上開傷害,且若趙洪麗惠係因抵抗才抓趙千婷頭髮,衡情於受到上訴人3人毆打之情形下,其反抗力道應受到極大限制,趙千婷亦不至於受有如此嚴重傷勢。再者,趙千婷左側太陽穴附近有一點狀傷口卻流出大量血跡,明顯遭到尖銳物品刺傷,而依卷內證據,僅趙洪麗惠有近身接觸趙千婷,是趙千婷所受傷勢,應係趙洪麗惠先拉扯趙千婷頭髮,並持尖銳物品刺傷趙千婷,復徒手加以毆打無誤。4再查,趙進煌受有右無名指3公分及右中指2公分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左眼挫傷、雙上肢擦傷、前胸擦挫傷、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眼球挫傷、玻璃體出血、角膜炎、左眼黃斑部裂孔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趙洪麗惠並未出手攻擊趙進煌上開受傷部位,趙慶明則僅攻擊趙進煌右無名指、右中指及左眼,顯見趙進煌所受其他傷勢,應係遭趙進財毆打所致無訛。是趙洪麗惠、趙進財辯稱對上訴人並無傷害行為,尚難採信。5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查趙洪麗惠先以右手抓住趙千婷頭髮,並將趙千婷拉往系爭00號之1房屋門口後,改以左手抓住頭髮,右手持不明尖銳物品刺向趙千婷太陽穴附近,並以右手毆打趙千婷;趙上傑因聞爭執聲出門,見狀趕緊上前阻止,並欲扳開趙洪麗惠之右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當時對趙洪麗惠、趙進財而言,並無不法侵害存在。又依趙洪麗惠在原審法院刑事庭證稱:我聽到趙慶明回來的聲音,趙進煌、趙上傑就放開我了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536號卷二第127頁反面),是趙進煌、趙上傑既已放開趙洪麗惠,則縱於放手前有不法侵害存在,該侵害亦屬過去,被上訴人3人之後所為報復之上開傷害行為不得認係正當防衛行為,故被上訴人3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6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成立正當防衛之抗辯,並無可採。則上訴人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1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2爰審酌:趙進煌務農,國小畢業,係○○音響行之負責人,該行103、104年度之營利所得各為69,311、69,288元;趙上傑高職畢業,103年度所得為111,597元、104年度所得為128,353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趙千婷二專畢業,係○○○剪燙專門店之負責人,該行103、104年度之營利所得均為57,600元等;趙進財務農,國小肄業,103年度所得為27,550元、104年度所得為27,107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多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1,221,433元;趙慶明、趙洪麗惠從事土水工程,趙慶明103年度所得為10,451元、104年度所得為18,134元,名下有1棟房屋、多筆土地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3,110,500元;趙洪麗惠103年度所得為108,499元、104年度所得為124,248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形(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參),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趙進煌、趙上傑、趙千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原審所認定之15萬元、8萬元、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連帶給付趙進煌、趙上傑、趙千婷精神慰撫金65萬元、55萬7356元、57萬1998元本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連帶給付65萬元、55萬7356元、57萬1998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