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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陳學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5號

上訴人即附經濟部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瑛玿
被上訴人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上訴人
振誠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成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鄭香蘭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穀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許嘉寧
法定代理人
前 3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穀盛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上訴人經濟部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經濟部之上訴駁回。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經濟部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經濟部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第四項應更正為: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月1日測籍字第1060002093號之土地鑑定圖編號甲及編號乙、面積53平方公尺、16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經濟部。

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穀盛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經濟部上訴部分,由經濟部負擔;關於經濟部擴張之訴部分,由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振誠塑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穀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經濟部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穀盛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經濟部得假執行。

經濟部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經濟部於原審最後聲明為:㈠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正公司)、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冠公司)、穀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穀盛公司)、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應依序將座落於系爭765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 所示編號1 至6 部分、面積合計為112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系爭779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D 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系爭779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E 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為83平方公尺,系爭542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F 編號1 、2 所示、面積為49、145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為19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等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經濟部。㈡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樺正公司、振誠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振誠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尚宏公司應分別給付經濟部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率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後,於107 年3月23日就原聲明㈠中之尚宏公司,更正請求該公司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後之面積即附圖鑑定圖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合計為22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就聲明㈡即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擴張請求佑螢公司、樺正公司、振誠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尚宏公司(下合稱佑螢公司等6家公司)應再分別給付經濟部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率之利息,核屬更正、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9 月8 日變更為沈榮津,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振誠塑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經濟部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濟部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須特定分別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部管理。惟系爭土地竟遭佑螢公司等6 家公司無權占用,有民國104 年10月6 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9 月14日測籍字第1060600361號鑑定圖(下稱附圖)可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除佑螢公司、振誠公司於訴訟中自動拆除外,其餘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尚宏公司迄未拆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佑螢公司、振誠公司給付拆除前,請求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尚宏公司給付占用迄拆除前,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利益。

㈡、查使用補償金之追收,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關租金之利益,名稱雖與租金相異,實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是伊依不當得利法則,向佑螢公司等6 家公司請求使用補償金之追收,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處工業區內,非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且佑螢公司等6 家公司係依『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所屬機關工業局提出申請,進駐工業區,且上開作業流程已有租金之核計標準,系爭使用補償金應依該作業流程所定之租率核計(即土地公告現值之12% 計收),而佑螢公司占用系爭578 地號土地,面積386 平方公尺;樺正公司占用系爭765 地號土地,面積112 平方公尺;振誠公司占用系爭779 地號土地,面積140 平方公尺;金龍冠公司占用系爭779 地號土地,面積112 平方公尺;穀盛公司占用系爭779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尚宏公司占用系爭542 地號土地,面積220 平方公尺。其中穀盛公司占用部分,經濟部於101 年10月30日通知該公司(該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收受),而穀盛公司之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無權占有系爭779 地號土地之確切時點,經濟部無從知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佑螢公司等6 家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㈠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尚宏公司應依序將坐落於系爭765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 所示編號1 至6 部分、面積合計112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系爭779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D 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系爭779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E 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系爭542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F 所示1 、2 部分,面積49、145 平方公尺,合計19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經濟部。㈡佑螢公司等6家公司應分別給付經濟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率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佑螢公司部分:佑螢公司並無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578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 部分、面積386 平方公尺之情事,上開附圖所載「現況使用人:佑螢公司」等語,尚非事實,佑螢公司否認之。又系爭578 地號土地,為民雄工業區內排水溝旁之「綠地」,非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所指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並無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規定適用餘地。況上揭法條第2 項所規定者,乃指「出租」之情形,與經濟部起訴主張「無權占用」請求損害不同。又經濟部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其計算依據,且不得超過該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又經濟部請求起訴時起回溯5 年以前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占用期間為何,亦乏說明。另宏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仁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經濟部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築造排水溝、箱涵,面積計376 平方公尺,宏仁公司業將其對於經濟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佑螢公司,爰就上開債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據為抵銷本件經濟部不當得利債權,經抵銷後並無餘額。經濟部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㈡、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部分:

⒈答辯部分:系爭765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1,216 元,以樺正公司占用土地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至多每月不當得利之類似租金額為567元。

⒉附帶上訴部分: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經濟部為管理機關,而國有土地遭私人占用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已有不當得利請求範圍之準則,並函知各管理機關,則本件請求類似租金之依據,自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而非經濟部所主張出租作業化標準流程。

⒊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又辯稱:民雄工業區為早期設立工業區,工業區內廠房土地均已賣斷給各入駐公司,經濟部出售予上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口公司),而金龍冠公司再向上口公司購買土地,因此金龍冠公司為鄰地即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本件即無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之適用;且該作業流程亦非內部規則,僅類似採購程序中之招標流程,自不拘束法院。經查,系爭779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1,252 元,以金龍冠公司占用土地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至多每月不當得利之類似租金額為584 元,經濟部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乏依據。

⒋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另辯稱:原審命樺正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乃生產之重要機器設備與供廠區營運之發電設備(諸如高壓電室、汙泥處理室、汙泥沉澱池、石油處理槽等);又金龍冠公司應拆遷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倉庫之用;上開應拆遷之物,如立即拆遷,將造成工廠無法營運,是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確實無法立即拆遷地上物,況渠等占用之部分,對於經濟部侵害甚微,惟即時拆遷對於渠等將造成鉅額損失,請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以利拆遷系爭地上物。

㈢、尚宏公司部分:本件原審於105 年7 月21日勘驗現場,經原審當場調查詢問地政機關其所使用之「測量方法」之說明,稽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 條規定所定之測量方法,顯然不相契合。又地政機關就尚宏公司之廠房,是否有使用經濟部管理之系爭542 地號土地及其面積若干?依上開之說明,其所使用之測量方法,既於法無據,另於本院審理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如附圖所示占用位置及面積,亦有鑑測不實情事,是彼等測量所得之結果,自非適法,自不得以之為尚宏公司有使用經濟部所管理系爭土地及其面積若干之判斷基礎。又本件經濟部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其計算依據,且不得超過該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原審逕以訟爭54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8%計算,應屬無據。

三、原審為經濟部部分勝訴之判決,即:㈠樺正公司應將坐落系爭7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經濟部。㈡金龍冠公司應將坐落系爭7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編號1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經濟部。㈢穀盛公司應將坐落系爭7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 編號1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經濟部,並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㈣尚宏公司應將坐落系爭5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 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經濟部。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應給付經濟部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㈥經濟部其餘之訴駁回。㈦原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六項,於經濟部分別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經濟部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附表二所示各公司如以該表所示各公司預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經濟部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㈧經濟部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經濟部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經濟部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經濟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經濟部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㈣上開第二、三項部分,經濟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原判決第四項更正為:尚宏公司應將坐落系爭542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月1日測籍字第1060002093號之土地鑑定圖編號甲及編號乙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經濟部。尚宏公司、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佑螢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尚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尚宏公司之判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經濟部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濟部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樺正公司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樺正公司給付經濟部98,129元與利息及自104年7月1日至拆除附圖B編號1至編號6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189元,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樺正公司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經濟部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金龍冠公司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金龍冠公司給付經濟部150,173元與利息及自104年7月1日至拆除附圖D編號1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803元,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金龍冠公司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經濟部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穀盛公司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穀盛公司給付經濟部222,755元與利息及自104年7月1日至拆除原判決附圖E編號1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041元,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穀盛公司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經濟部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濟部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有關經濟部請求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拆除各自占用原判決附圖B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判決附圖D編號1所示、原判決附圖E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經濟部,未據兩造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部管理。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如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

⒉系爭土地位處民雄工業區內。

⒊振誠公司之廠房占用經濟部管理之系爭77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見原審卷㈢第305 頁),振誠公司占有之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位置如原判決附圖C 編號1 所示,占用土地上建物為鐵皮廠房(見原審卷㈠第319 頁),後於105 年7 月21日履勘現場時,占用之建物已部分拆除。

⒋振誠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收受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101 年10月30日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號函通知,要求該公司於文到日起1 個月內拆除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

⒌穀盛公司之污水處理槽設備,占用經濟部管理之系爭779 地號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見原審卷㈢第305頁),被上訴人穀盛公司占有之面積為83平方公尺,其位置如原判決附圖E 編號1 所示(系爭污水處理槽已於107 年3月13日拆除騰空)。

⒍穀盛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收受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101 年10月30日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號函通知,要求穀盛公司於文到日起1 個月內拆除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

⒎金龍冠公司之倉庫占用經濟部管理之系爭779 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被上訴人金龍冠公司占有之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其位置原判決附圖D 編號1 所示,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材質是鐵皮加蓋。

⒏金龍冠公司於101 年11月9 日收受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101 年11月8 日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號函通知,要求金龍冠公司於文到日起1 個月內拆除系爭779 地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

⒐樺正公司占用經濟部管理之系爭765 地號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部分乙種工業區部分道路用地(見原審卷㈢第305 頁);該公司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B 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合計112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76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機械設備及鐵架,與主建物為分離。

⒑樺正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收受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101 年10月30日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號函通知,要求該公司於文到日起1 個月內拆除系爭765 地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

⒒經濟部管理之系爭578 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見原審卷㈢第305 頁)。經濟部主張佑螢公司占有面積為386 平方公尺,其位置原判決附圖A 編號1 所示,編號1 之土地為鋪設水泥之空地。

⒓佑螢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收受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101 年10月30日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號函通知,要求佑螢公司於文到日起1 個月內拆除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

⒔尚宏公司占用經濟部管理之系爭542 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綠地(見原審卷㈢第303 頁)。尚宏公司占有之位置如本判決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面積分別為53、167 平方公尺,占有部分之地上物為鐵皮廠房,合計為220 平方公尺。

⒕尚宏公司之登記地址為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經濟部於101 年10月30日以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號函通知尚宏公司於文到日起1 個月內拆除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

⒖振誠公司、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尚宏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現場情形如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至第192 頁、原審卷㈡第212 、285 至295 頁)。

⒗系爭578 地號土地,其99、100 、101 、102 、103 、104、105 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140 元、4,540 元、4,580 元、4,771 元、5,498 元、5,516 元(見原審卷㈢第295 頁)。

⒘系爭765 地號土地,其99、100 、101 、102 、103 、104、105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180 元、4,573 元4,645 元、4,829 元、5,578 元、5,610 元(見原審卷㈢第297 頁)。

⒙系爭779 地號土地,其99、100 、101 、102 、103 、104、105 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360 元、4,733 元、4,967 元、5,115 、5,970 、6,074 元(見原審卷㈢第293 頁)。

⒚系爭542 地號土地,其99、100 、101 、102 、103 、104、105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350 元、4,735 元、4,971 元、5,118 元、5,975 元、6,080 元(見原審卷㈢第299 頁)。

㈡、爭執事項:

⒈尚宏公司如原判決附圖F 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地上物之測量面積是否正確?

⒉經濟部以佑螢公司等6 家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依公告現值按12% 計算被經濟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⒊經濟部請求佑螢公司等6 家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部分罹於時效?

五、法院之判斷:

㈠、經濟部請求尚宏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⒉經濟部請求尚宏公司拆除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⑴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而其鑑定說明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B—F連接實線係○○段542地號與同段542-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③圖示H--L--I--M--J--K--H連接虛線,係尚宏公司所有主建物牆壁外緣位置,其中L、M係分別為H--I及I--J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④圖示A--B--N--Q--P--F--E連接虛線,係尚宏公司所有附屬建物圍牆外緣位置,其中N、P係分別為B--Q及P--F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⑤圖示甲(L--I--M—L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係尚宏公司所有主建物位於○○段542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53平方公尺。⑥圖示乙(B--N--P--F—M--I--L—B連接線所圍著綠色區域),係尚宏公司所有圍牆所圍區域位於○○段542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167平方公尺。

⑵本件尚宏公司對於系爭土地為國有,而經濟部為管理者,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尚宏公司所有廠房占有經濟部管理系爭542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7 月12日鑑定圖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分別為53、167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20 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尚宏公司迄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堪認其上開占有係屬無權占有。

⑶尚宏公司雖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不實,其所測亦荒腔走板,因現場係以鐵絲網圍起,外面還有一塊很大土地,其竟將整個算進來等語。查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尚宏公司訴訟代理人現場測量,由本院指示測量人員就系爭542 地號土地內,屬於尚宏公司所有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含圍牆),以滴水線為界之地上物,測量其位置及面積(主建物門牌:嘉義縣○○鄉○○路0000號),兩造未異議後,始由測量人員測量,測量人員以⑴所示測量方式測量,尚宏公司未能指出測量人員上開測量方式有何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僅單純辯稱測量人員將現場以外大片土地測量進來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所為辯解,尚難遽信。

⑷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固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尚宏公司主張經濟部知其廠房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⑸尚宏公司抗辯,其於92年購買前,系爭542 地號土地上已有上開建物存在,依所屬工業局服務中心業務職掌,公共土地之管理為其首要工作,尚宏公司信賴員工盡忠職守,對工業區內土地之使用知之甚詳,85年以前即知建物越界等語。查經濟部縱曾於101 年發函通知尚宏公司,難謂經濟部於該期日前,對系爭54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完成前知其越界,經濟部既否認有知情越界之情事,尚宏公司主張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等語,自非有據。

⑹尚宏公司於系爭542 地號上增建之建物,其屋頂及出入門戶均為鐵皮所搭建,牆壁下方雖為水泥建材,惟拆除不影響建物之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21 頁)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5 至295 頁),上開占用之土地既為鐵皮搭建之建物,拆除非難,尚宏公司損失非鉅,於社會經濟難謂有何大受影響可言,自非法所不許。

⑺綜上,本件既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尚宏公司又無不能立即拆除占用系爭542 地號土地之廠房情事,經濟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尚宏公司將如附圖編號甲、乙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自屬有據。

㈡、就拆除地上物部分,酌定履行期間部分:

⒈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樺正公司應拆遷之系爭地上物,乃生產之重要機器設備與供廠區營運之發電設備(諸如高壓電室、汙泥處理室、汙泥沉殿池、石油處理槽等),如立即拆遷系爭地上物,將造成工廠無法營運製造產品,是樺正公司確實無法立即拆遷地上物;金龍冠公司應拆遷之地上物,係該公司作為商品原料各項物品倉儲之用,難以立即拆遷,立即拆遷將影響該公司營運等語。查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就上開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部分之判決,既未上訴,顯係確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經濟部管理之國有土地,自一審判決後,已逾1 年6 月,其本可於此期間內,調整其地上物上之設備移轉至他處,而非於附帶上訴時,以訴訟方式,再請求酌定履行期間,所請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⒉尚宏公司部分:該公司辯稱,系爭地上物緊臨油槽,經濟部未連同油槽之使用人一併請求拆除,尚宏公司亦無法拆除等語。惟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09 頁)可知,尚宏公司占有系爭542 地號土地之廠房,與隔鄰之油槽尚有相當空間,縱其所述為真,亦僅屬執行拆遷之技術問題,其既無如穀盛公司應拆遷之地上物,有法令上限制而無法立即拆遷之正當理由,尚難執為不能拆遷或酌定履行期間之正當理由。

㈢、經濟部對佑螢公司等6 家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⒉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況系爭土地雖非坐落於繁華地區,惟係工業區內之工業用地,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3 項、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授權制訂之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租金之計算包括開發成本,且僅供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工業園區內之產業營運。而位處工業區,除得使用系爭土地外,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包括管理、水、電、排污設備、道路等),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非普通承租可比。而上開租金計算標準,系爭土地所在工業區,雖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8條規定,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規定,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亦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及第105 條規定之限制。是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上開授權,制訂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及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據以規範所屬工業區內土地出租時之租金計算標準,而經濟部請求佑螢公司等6 家公司,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時,性質上係請求佑螢公司等6 家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得依上開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中,有關年租率核定標準,即非屬公益使用性質者,其租金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 計收。

⒊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佑螢公司、尚宏公司(下稱樺正公司等5 家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應依國產署所訂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處理,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及第105 條規定之限制,即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 計收,且經濟部擴張請求101 年10月2 日至104年6 月30日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其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至103 年12月31日,其後於105 年7 月21日減縮至101 年10月1 日,上訴後擴張部分即101 年10月2 日至104 年6 月30日部分,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樺正公司等5 家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非基於約定之租賃關係,亦非基於法定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係供營業用,非供居住使用,且使用系爭土地者,得享受工業區開發而帶來之特殊利益,故所應支付之對價包括特殊利益之對價即開發成本,依上說明,經濟部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自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是樺正公司等5 家公司所為辯詞,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規定,實無可採。另就經濟部擴張部分,其中101 年10月2 日至103 年12月31日,雖104 年12月1 日曾於原審請求,嗣後則減縮不為請求,其於上訴後即106 年2 月13日再行擴張請求,為權利正當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其擴張請求時,復未罹於時效,為法所許。

⒋系爭土地屬工業區之土地,無權占有者所受之利益,包含工業區之特殊利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不受土地法之限制,已如前述。查系爭779 地號土地屬乙種工業區用地,經濟部本得出租收益,而佑螢公司、振誠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無權占有享受工業區開發而帶來之特殊利益,經濟部主張補償金之計算應依「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所定之租率核計(即土地公告現值之12%),即屬有據,是經濟部主張佑螢公司占用系爭578 地號,振誠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占用系爭779 地號土地,均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2%核計租金,自屬可採。惟系爭542 、578 地號土地均屬綠地、系爭765 地號土地部分屬乙種工業區部分道路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工業區內之綠地及道路,依法不能出租,是其利用價值遠較工業區內其他公共設施價值為低,若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2%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似嫌過高,本院認經濟部就尚宏公司、佑螢公司、樺正公司,請求按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之8 %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為當,逾此請求,失其所據。

⒌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均辯稱:就原判決判命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判決附圖所示尚宏公司系爭地上物占用經濟部管理之系爭國有地,該部分係各該公司進駐時,因經濟部於各公司租用、購買廠房使用位置外,另於系爭國有地外圍建有圍牆,顯係同意各該公司就圍牆以內之系爭國有地,亦供各公司合法使用,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國有地,是就系爭國有地應不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舉71、72年間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5頁),惟為經濟部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上開公司均負有舉證之責。查證人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蔡易良到院具結證稱略以:伊參與過彰濱、利澤工業區之規劃設計,中興公司係擔任設計與監造工作,負責工業區之公共設施,一般而言,竣工圖是工程最後完成之圖,就上證15之竣工圖(見本院卷㈡第227頁)所示,竣工圖上沒有者,基本上就沒有,若有設計之物,就會顯示於竣工圖上,伊所參與規劃之工業區,在任職公司25年間,均未有設計圍牆,伊參與之上開二工業區,係負責規劃排水設計(渠道),伊開庭前,有找本件相關設計圖,就上證15所示,設計、監造及驗收時,系爭土地上確實無圍牆、圍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2至378頁),參酌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言當屬可信。而就上開竣工圖所示,並無圍牆之標示,是兩造就該3家公司提出之71、72年航照圖(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35頁),其中間水溝渠道兩側是否有圍牆(緊連渠道兩側之白色線條)之爭議,參酌上開證人證言,竣工圖上既無圍牆之標示,該白色線條自非圍牆,堪以認定,該3家公司就此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⒍佑螢公司:佑螢公司以其受讓宏仁公司對經濟部之不當得利債權額929,430 元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抵銷其應給付經濟部716,320 元及自10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經濟部已不得再請求。說明如下:

⑴系爭57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編號1 所示386 平方公尺之土地,鋪有水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佑螢公司否認使用經濟部所管理之系爭578 地號土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經濟部就佑螢公司無權占有使用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濟部則提出97年5 月4 日至104 年4 月26日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㈡第99至109 、125 至127 頁),依航照圖所示,97年間佑螢公司尚未進駐系爭工業區,系爭578 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98年間該公司進駐後,開始興建辦公大樓等建物,103 年6 月9 日航照圖顯示該公司建物明顯仍存,惟迄104 年4 月26日航照圖時,則建物部分拆除部分內縮,是該公司確曾占用系爭578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而該等拆除部分建物殘餘水泥地面,其範圍如原判決附圖A 編號1 所示,亦堪認定該公司占用面積為386 平方公尺。而依卷附佑螢公司104 年營業稅申報書,亦有啟明房屋遷移工程行開立品名為「房屋遷移工程」之發票3 紙,期間為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5 月23日之發票,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6 月12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60661843號函及所附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5至88頁),其發票上所載時間,與上開航照圖上系爭水泥地上地上物變化期間吻合,堪信為真。

⑵佑螢公司雖辯稱:上開水泥地位置,係出租禾豐光電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並未提出與禾豐光電公司任何租約為憑,空言主張,難認有據,是依上開航照圖所示,應認原判決附圖A 編號1 所示位置係佑螢公司所占有使用。

⑶系爭578 地號土地,本院認宜以土地公告現值之8 %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已如前述,故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16,3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 佑螢公司欄所示)。

⑷佑螢公司另以其受讓宏仁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104 年1 月26日以前,遭經濟部無權占用部分土地築造排水溝、箱涵,面積計376 平方公尺,因此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以之與經濟部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及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 至151頁)。經濟部則抗辯,上開占用部分,宏仁公司業已同意提供經濟部使用,難認有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且未經法院判決確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宏仁公司同意書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95 頁)。經查:

①佑螢公司所受讓宏仁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其讓與時間為104 年7 月21日,債權讓與書上載明讓與債權為「立書人宏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將經濟部104 年1 月26日以前無權占用本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築造排水溝、箱涵,致使本公司受有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佑螢股份有限公司。茲致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收執。立書人宏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學明」等語。是經濟部既不否認有占有宏仁公司上開土地作為排水溝、箱涵之事實,僅辯稱該公司業已於104年1月26日立書同意上開占用部分土地提供經濟部使用,則上開債權讓與書所載讓與之債權,既係上開同意書立書之日即104年1月26日以前對經濟部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於法自屬有據。

②上開宏仁公司所有上開802 地號土地,其得請求之相當於不當得利債權,既經佑螢公司於104 年7 月22日通知債務人經濟部,經濟部於104 年7 月24日收受,是其得請求時間為104 年7 月25日回溯5 年,即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時間為99年1 月26日至104 年1 月25日。而該土地既供排水溝、箱涵使用,性質上係供公益使用,依上開說明,認應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該土地99、100 、101 、102 、103 、104 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100 元、5,400 元、6,300 元、6,300 元、7,600 元、8,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501 頁),依此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29,430 元,計算式如下:A 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25日,請求 16,482 元【計算式:8,000 ×376 × 25/365 ×8 %= 16,4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B 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請求228,608 元(計算式:7,600 ×376 ×8 %=228,608 元。C 102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請求189,504 元(計算式:6,300 ×376 ×8 %=189,504 元)。D 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請求189,504 元(計算式:6,300 ×376 ×8 %=189,504 元)。E 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請求162,432 元(計算式:5,400 ×376 ×8 %=162,432 元)。F 99年1 月26日至99年12月31日,請求142,900 元(計算式:5,100×376×340/365×8%=142,900元)。G 合計:16,482元+ 228,608元+189,504元+189,504+162,432+142,900=929,430元。

⑸依上,佑螢公司無權占有經濟部管理之系爭578 地號土地,經濟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佑螢公司給付99年7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716,320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經佑螢公司於104 年7 月25日以受讓自宏仁公司對經濟部之不當得利債權929,430 元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抵銷後,已無餘額得請求。

⒎樺正公司、振誠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應分別再給付經濟部121,575 元、61,105元、199,294 元、36,225元,及均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說明如下:

⑴樺正公司自認前手建有圍牆,樺正公司認圍牆內皆其所有,又於86年間在系爭765 地號土地上建築廠房占有使用迄今,並提出使用執照及相關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3 至222 頁),是樺正公司自86年間即占有系爭765 地號土地自可認係真實。又振誠公司於95年8 月23日取得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廠房,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卷㈠第329 頁至第331 頁),而占有系爭779 地號土地上廠房亦一併取得等情,為振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宗成於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177 、319 頁);至振誠公司於105 年5月30日將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廠房及占有系爭779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一併移轉占有予訴外人嘉茂公司乙節,經訴外人嘉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景山,於原審105 年7月21日履勘現場時陳稱無誤(見原審卷㈢第8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另金龍冠公司於系爭779 地號土地,如附圖D 編號1 所示之倉庫已完工使用近20年等情,為金龍冠公司所自認,本院自均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⑵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樺正公司、振誠公司、穀盛公司及金龍冠公司,分別於101 年11月1 日、同年11月9日收受經濟部之函文,要求樺正公司於文到起1 個月內拆除占有系爭765 、779 地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一情,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惟經濟部雖於101 年間有發函請求,卻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上開4 家公司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查經濟部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4家公司之日均為104年6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27、129、131頁),超過99年7月1日前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⑶又樺正公司、振誠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占有系爭765、779、779、779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2、140、112、83平方公尺,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經濟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得之不當得利,未罹於時效,於法有據。

⑷而系爭765 、779 地號土地,本院認宜以土地公告現值之8%、12%分別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已如前述,故樺正公司、振誠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219,704元、436,834元、349,467元、258,980元(計算式詳附表四編號2、3、4、5欄所示),扣除原審業已判命給付之98,129元、375,729元、150,173元、222,755元後,應再給付121,575元、61,105元、199,294元、36,225元。

⑸系爭765 、779 地號土地104 、105 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610 元、6,074 元,而上開4 家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已如前述,故經濟部請求上開4 家公司自起訴狀送達4 家公司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各自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樺正公司、振誠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依序按月給付經濟部4,189 元(計算式:5,610 ×112 ×8%÷12=4,189 元)、8,504 元(計算式:6,074×140×12%÷12=8,504元)、6,803元、(計算式:6,074×112×12%÷12=6,803元)、5,041元(計算式:6,074×83×12%÷12=5,041元),自屬有據。

⑹另就遲延利息部分,本件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推認該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439 條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其中98,129元、375,729 元、150,173 元、222,755 元,於起訴狀送達翌日時業已到期,故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擴張訴狀送達(見本院卷㈡第503 、517 、511 、519 、521 頁)翌日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請求,即乏依據。

⑺據上,樺正公司、振誠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無權占有系爭765 、779 地號土地,經濟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公司依序再給付121,575 元、61,105元、199,294 元、36,225元,及均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此請求,洵乏依據。

⒏尚宏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279,737 元,及其中23,894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其中255,843 元自106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日起,至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再給付經濟部5,513 元。說明如下:

⑴尚宏公司抗辯92年11月購買系爭廠房時,因無法鑑界誤認圍牆內之土地皆屬尚宏公司所有,98年11月間系爭廠房整修工程時,誤認系爭542 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亦為尚宏公司所有等語,足認尚宏公司自92年即已占有系爭542 地號如附圖F所示編號1、2之土地。

⑵經濟部雖於101 年10月30日發函予尚宏公司,載明於文到日起1 個月內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惟該函文之寄送地址為嘉義市○○路000 號4 樓2 ,收件人為東隆國堡;尚宏公司於101 年之公司登記地址為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經濟部上開信函既未合法送達與尚宏公司,自難認該函文對尚宏公司有何請求之意思表示。

⑶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經濟部雖於101 年間有發函請求,惟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尚宏公司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查經濟部起訴狀繕本送達尚宏公司之日為104 年6 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是超過99年7 月1 日前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是經濟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尚宏公司99年7 月1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尚宏公司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所得之不當得利,均未罹於時效,於法有據。

⑷尚宏公司占有系爭542 地號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220 平方公尺;經濟部就尚宏公司請求按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之8 %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為宜,已如前述。而系爭542 地號土地,其99、100 、101 、102 、103 、104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350 元、4,735 元、4,971 元、5,118 元、5,975 元、6,080 元,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是尚宏公司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不當得利數額定為458,02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6 欄所示),扣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178,286 元後,尚應給付279,737 元。

⑸系爭542 地號土地,其104 、105 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已如前述,而尚宏公司於104年6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已如前述,故經濟部請求自起訴狀送達尚宏公司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8,917元(計算式:6,080×220×8%÷12=8,917元),經扣除原審判命給付每月7,863元後,應每月再給付1,054元,自屬有據。

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尚宏公司辯稱經濟部未盡管理之責,致使之前手越界建造地上物後出賣予尚宏公司,致尚宏公司多付價金並使用迄今,因此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主張與有過失等語。惟查,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宏公司與前手間之交易價金及範圍非經濟部所得知悉或干涉,且尚宏公司自認購買系爭廠房前後,因故無法鑑界,是難謂經濟部對於尚宏公司無權占有系爭542 地號土地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是尚宏公司之抗辯,自非可採。

⑺另就遲延利息部分,本件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推認該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439 條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其中458,023 元,扣除原判決判命給付數額後,應再給付279,737 元,其中23,894元(原判決未及計算占用26平方公尺部分,其占用時間為99年7 月1 日至101 年10月1 日部分),於原審起訴請求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其中255,843 元( 101 年10月2 日至104 年6 月30日占用220 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部分) ,及擴張訴狀送達時(見本院卷㈡第503 、515 頁)業已到期,故自擴張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⑻據上,尚宏公司無權占有系爭542 地號土地,經濟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給付279,737 元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其中23,894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其中255,843 元自106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再給付1,05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經濟部㈠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尚宏公司應將坐落系爭542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 月1 日測藉5 字第1060002093號之土地鑑定圖編號甲、乙所示、面積共22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經濟部。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擴張請求樺正公司、振誠公司、金龍冠公司、尚宏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 、3 、4 、5 欄所示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經濟部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濟部、尚宏公司及樺正公司、穀盛公司、金龍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彼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經濟部之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濟部及尚宏公司上訴,均無理由,樺正公司、振誠公司、金龍冠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原判決判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樺正公司│應給付經濟部98,129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 年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B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範圍內││ │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4,189 元。 │├────┼────────────────────────────────┤│振誠公司│應給付經濟部375,729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 │8,504 元。 │├────┼────────────────────────────────┤│金龍冠公│應給付經濟部150,173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D 編號1 所示範圍內之地││ │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6,803 元。 │├────┼────────────────────────────────┤│穀盛公司│應給付經濟部222,755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E 編號1 所示範圍內之地││ │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5,041 元。 │├────┼────────────────────────────────┤│尚宏公司│應給付經濟部178,286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F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範圍││ │內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7,863 元。 │└────┴────────────────────────────────┘附表二(經濟部擴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佑螢公司│應給付經濟部1,109,419 元(其中578,846 元為上訴部分,其餘530,573 ││ │元為擴張請求)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樺正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231,420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如原判決附圖B 編號1 至編號││ │6 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6,283 元。 │├────┼────────────────────────────────┤│振誠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61,105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 │8,504 元。 │├────┼────────────────────────────────┤│金龍冠公│應再給付經濟部199,294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司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D 編號1 所示範圍內之││ │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6,803 元。 │├────┼────────────────────────────────┤│穀盛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36,225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E 編號1 所示範圍內之地││ │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5,041 元。 │├────┼────────────────────────────────┤│尚宏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508,483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即鑑定圖編號甲、乙所││ │示範圍內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13,376元(其中1,592 元為擴││ │張之訴部分) 。 │└────┴────────────────────────────────┘附表三(本院判准經濟部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樺正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121,575 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振誠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61,105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金龍冠公│應再給付經濟部199,294 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司 │計算之利息。 │├────┼────────────────────────────────┤│穀盛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36,225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尚宏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279,737 元,及其中23,894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其中││ │255,834 元自106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再給付經濟部1,054元。 │└────┴────────────────────────────────┘附表四(附表三不當得利計算式):┌─┬──┬──┬──┬───────────┬────┬────────────┬──────┐│編│被告│地號│占用│ 占用期間 │公告現值│計算式( 面積×公告金額 │金額(元) ││號│ │ │面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元/ 平│現值×12%或8%) │ ││ │ │ │(平│ 往前回溯5 年) │方公尺) │ │ ││ │ │ │方公│ │ │ │ ││ │ │ │尺)│ │ │ │ │├─┼──┼──┼──┼───────────┼────┼────────────┼──────┤│1 │佑螢│578 │386 │104.1.1 至104.4.25 │5516 │5516x386x115/365x8% │ 53667 ││ │公司│ │ ├───────────┼────┼────────────┼──────┤│ │ │ │ │103.1.1 至 103.12.31 │5498 │5498x386x8% │ 169778 ││ │ │ │ ├───────────┼────┼────────────┼──────┤│ │ │ │ │102.1.1 至 102.12.31 │4771 │4771x386x8% │ 147328 ││ │ │ │ ├───────────┼────┼────────────┼──────┤│ │ │ │ │101.1.1 至 101.12.31 │4580 │4580x386x8% │ 141430 ││ │ │ │ ├───────────┼────┼────────────┼──────┤│ │ │ │ │100.1.1 至 100.12.31 │4540 │4540x386x8% │ 140195 ││ │ │ │ ├───────────┼────┼────────────┼──────┤│ │ │ │ │ 99.7.1 至 99.12.31 │4140 │4140x386x6/12x8% │ 63922 ││ │ │ │ ├───────────┴────┴────────────┼──────┤│ │ │ │ │合計 │ 716320 │├─┼──┼──┼──┼───────────┬────┬────────────┼──────┤│2 │樺正│765 │112 │104.1.1 至104.6.30 │5610 │5610x112x6/12x8% │ 25133 ││ │公司│ │ ├───────────┼────┼────────────┼──────┤│ │ │ │ │103.1.1 至 103.12.31 │5578 │5578x112x8% │ 49979 ││ │ │ │ ├───────────┼────┼────────────┼──────┤│ │ │ │ │102.1.1 至 102.12.31 │4829 │4829x112x8% │ 43268 ││ │ │ │ ├───────────┼────┼────────────┼──────┤│ │ │ │ │101.1.1 至 101.12.31 │4645 │4645x112x8% │ 41619 ││ │ │ │ ├───────────┼────┼────────────┼──────┤│ │ │ │ │100.1.1 至 100.12.31 │4573 │4573x112x8% │ 40974 ││ │ │ │ ├───────────┼────┼────────────┼──────┤│ │ │ │ │ 99.7.1 至 99.12.31 │4180 │4180x112x6/12x8% │ 18731 ││ │ │ │ ├───────────┴────┴────────────┼──────┤│ │ │ │ │合計 │ 219704 │├─┼──┼──┼──┼───────────┬────┬────────────┼──────┤│3 │振誠│779 │140 │104.1.1 至104.6.30 │6074 │6074x140x6/12x12% │ 51022 ││ │公司│ │ ├───────────┼────┼────────────┼──────┤│ │ │ │ │103.1.1 至 103.12.31 │5970 │5970x140x12% │ 100296 ││ │ │ │ ├───────────┼────┼────────────┼──────┤│ │ │ │ │102.1.1 至 102.12.31 │5115 │5115x140x12% │ 85932 ││ │ │ │ ├───────────┼────┼────────────┼──────┤│ │ │ │ │101.1.1 至 101.12.31 │4967 │4967x140x12% │ 83446 ││ │ │ │ ├───────────┼────┼────────────┼──────┤│ │ │ │ │100.1.1 至 100.12.31 │4733 │4733x140x12% │ 79514 ││ │ │ │ ├───────────┼────┼────────────┼──────┤│ │ │ │ │ 99.7.1 至 99.12.31 │4360 │4360x140x6/12x12% │ 36624 ││ │ │ │ ├───────────┴────┴────────────┼──────┤│ │ │ │ │合計 │ 436834 │├─┼──┼──┼──┼───────────┬────┬────────────┼──────┤│4 │金龍│779 │112 │104.1.1 至104.6.30 │6074 │6074x112x6/12x12% │ 40817 ││ │冠公│ │ ├───────────┼────┼────────────┼──────┤│ │司 │ │ │103.1.1 至 103.12.31 │5970 │5970x112x12% │ 80237 ││ │ │ │ ├───────────┼────┼────────────┼──────┤│ │ │ │ │102.1.1 至 102.12.31 │5115 │5115x112x12% │ 68746 ││ │ │ │ ├───────────┼────┼────────────┼──────┤│ │ │ │ │101.1.1 至 101.12.31 │4967 │4967x112x12% │ 66756 ││ │ │ │ ├───────────┼────┼────────────┼──────┤│ │ │ │ │100.1.1 至 100.12.31 │4733 │4733x112x12% │ 63612 ││ │ │ │ ├───────────┼────┼────────────┼──────┤│ │ │ │ │ 99.7.1 至 99.12.31 │4360 │4360x112x6/12x12% │ 29299 ││ │ │ │ ├───────────┴────┴────────────┼──────┤│ │ │ │ │合計 │ 349467 │├─┼──┼──┼──┼───────────┬────┬────────────┼──────┤│5 │穀盛│779 │ 83 │104.1.1 至104.6.30 │6074 │6074x83x6/12x12% │ 30249 ││ │公司│ │ ├───────────┼────┼────────────┼──────┤│ │ │ │ │103.1.1 至 103.12.31 │5970 │5970x83x12% │ 59461 ││ │ │ │ ├───────────┼────┼────────────┼──────┤│ │ │ │ │102.1.1 至 102.12.31 │5115 │5115x83x12% │ 50945 ││ │ │ │ ├───────────┼────┼────────────┼──────┤│ │ │ │ │101.1.1 至 101.12.31 │4967 │4967x83x12% │ 49471 ││ │ │ │ ├───────────┼────┼────────────┼──────┤│ │ │ │ │100.1.1 至 100.12.31 │4733 │4733x83x12% │ 47141 ││ │ │ │ ├───────────┼────┼────────────┼──────┤│ │ │ │ │ 99.7.1 至 99.12.31 │4360 │4360x83x6/12x12% │ 21713 ││ │ │ │ ├───────────┴────┴────────────┼──────┤│ │ │ │ │合計 │ 258980 │├─┼──┼──┼──┼───────────┬────┬────────────┼──────┤│6 │尚宏│542 │220 │104.1.1 至104.6.30 │6080 │6080x220x6/12x8% │ 53504 ││ │公司│ │ ├───────────┼────┼────────────┼──────┤│ │ │ │ │103.1.1 至 103.12.31 │5975 │5975x220x8% │ 105160 ││ │ │ │ ├───────────┼────┼────────────┼──────┤│ │ │ │ │102.1.1 至 102.12.31 │5118 │5118x220x8% │ 90253 ││ │ │ │ ├───────────┼────┼────────────┼──────┤│ │ │ │ │101.1.1 至 101.12.31 │4971 │4971x220x8% │ 87490 ││ │ │ │ ├───────────┼────┼────────────┼──────┤│ │ │ │ │100.1.1 至 100.12.31 │4735 │4735x220x8% │ 83336 ││ │ │ │ ├───────────┼────┼────────────┼──────┤│ │ │ │ │ 99.7.1 至 99.12.31 │4350 │4350x220x6/12x8% │ 38280 ││ │ │ │ ├───────────┴────┴────────────┼──────┤│ │ │ │ │ 合計 │ 458023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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