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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上康陳學德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張家榮即崑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上訴人
鉮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庭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與伊簽立買賣契約,向伊採購「AS-SN-1001(STK內坎式N2充氣平台,STK N2 purge station)」(以下稱系爭設備),價金新台幣(下同)182萬元,應稅價金則為1,911,000元。伊轉向上訴人採購,於104年7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價金1,312,500元(含稅),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9月20日前,將系爭設備運抵日月光公司高雄廠K22交付,並開始安裝,嗣後雙方變更交機安裝日期為同年9月17日前。但上訴人一再要求展延期限,第三次要求延期至同年10月23日,未屆期前又於同年10月22日口頭要求延期,但日月光公司表示不同意,經伊多次協調後,日月光公司要求上訴人達成「10月28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11月2日安排到崑全(企業社)對測,把東西完成」、「最慢11月6日之前把設備move in並開始安裝。」之附帶條件,始同意延期。惟上訴人已給付遲延,迄今未完成日月光公司所要求之期限及條件。伊於催告後,乃於104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給付之定金262,500元,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598,500元,共計861,000元等語。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104年10月29日現勘結果,上訴人應交付之硬體部分確認未完成,即未達成展延交機期限至104年11月6日之附帶條件,且系爭設備之軟體程式並未經日月光公司人員對測通過,顯然上訴人未於104年10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上訴人既未達交付之程度,且未通知伊受領,伊無拒絕受領之情事,況伊已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提供錯誤FOUP及ROBOT之尺寸與工研院軟體版本,且一再追加系爭契約所無之功能項目,如「原證17要求增修之功能」與「抽氣幫浦」,致伊疲於重新設計製作系爭設備,因而系爭設備之交期一再展延。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會勘當日,未向伊反應系爭設備有何硬體方面之缺失,卻一再要求提前交期至同年11月4日,因兩造已合意交期變更為同年11月6日,故伊未答應。被上訴人於隔日即以伊無法承諾於同年11月4日交機為由取消訂單,倘被上訴人將「10月29日硬體已經完成」視為將交期展延之重要附帶條件,何以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0日表示解約之郵件,竟未提及「硬體未完成」之事?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於10月29日完成硬體」之解約事由,為臨訟置辯。該附帶條件乃被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間之約定,並不拘束伊,兩造已合意交機期限展延至104年11月6日,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解除契約,難認合法。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未於104年10月29日完成展期條件而應負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提供錯誤之資訊與追加工項所造成,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致伊已製作完成之系爭設備形同廢棄物,受有相當於系爭設備全部尾款之預期利益105萬元,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6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7月20日以訂單方式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採購系爭設備,價金未稅為182萬元,應稅價金則為1,911,000元。

㈡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於104年7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總價為1,312,500元(含稅),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給付定金262,500元予上訴人。

㈢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9月20日前將系爭設備運抵日月光公司高雄廠K22交機並開始安裝。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2日前於指定地點完成安裝並負責測試。

㈣系爭設備所需使用之硬體料件及軟體程式,均由上訴人自備。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剛剛回程已經在跟日月光採購處長以及K22的廠長分別開過會。下週三(104年10月28日)採購跟設備負責人會再過去一趟,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會安排Golden於下下週一(104年11月2日)或二開始,到崑全對測,把東西完成,最慢11/6之前把設備move in並開始安裝。」等語。

㈥兩造與日月光公司曾於104年10月29日,至上訴人工廠會勘系爭設備。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寄發永康大橋郵局字第38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信函。上開各情,有日月光公司訂單、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104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04年11月4日郵局存證信函、104年10月29日現勘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27、56-59、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設備之交期是否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4年11月6日?是否附有條件?如有,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會勘時是否已完成條件?

㈡系爭設備交期之展延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何時交付晶圓儲存盒(FOUP)實體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何時提供機器手臂(Robot)尺寸圖說予上訴人?所提供之尺寸圖說是否有誤?

⒊被上訴人是否曾指示上訴人SECS開發方向?如有,於何時?如何指示?指示是否正確?

㈢原證17所載「FOUP充氣參數的設定(參考附件。註:期本ST-EP秒數定義請參考紅圈處),每一個STEP的濕度的限制、R-ECEIPE需可讀取存檔(LOAD和SAVE都要按鈕化)」、「CHA-RT頁面的查詢功能、除用FOUP ID外,需新增批號、時間索引功能」、「連線狀態頁面之最底下(排出含氧)修改成LO-T ID/批號(FOUP IN顯示LOT ID、EAP回批號後則顯示批號)」是否為系爭合約規格內容?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62,500元及賠償所失利益598,500元,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05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合意以「104年10月29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作為「同意上訴人延至104年11月6日交機」之附帶條件;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會勘時未完成該條件: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日月光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採購,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9月20日前將系爭設備運抵日月光公司高雄廠K22交機開始安裝,並應於104年10月2日前完成安裝,且負責測試等情,復有日月光公司之訂單及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27頁),而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依上開限期完成。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但未依限期完成交機安裝,卻一再要求延長期限,日月光公司均表示不同意,並訂出最後的期限及條件,即要求上訴人應做到『10月28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11月2日開始安排日月光公司軟體工程師到崑全企業社對測,把東西完成』、『最慢11月6日之前把設備move in並開始安裝。』之附帶條件,才同意延期;伊即於104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轉知上訴人。惟104年10月29日現勘當時,系爭設備『硬體部分並未組裝完成』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設備之交機期限,兩造已合意展延至104年11月6日,伊於104年10月29日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且已符合『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而硬體組裝完成並非展延交機期限之條件云云,經查:

⒈觀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星期五)傳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稱:「……下週三(10月28日),採購跟設備負責人會再過去一趟,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會安排Golden於下下週一(11月2日)或二開始,到崑全對測,把東西完成,最慢11/6之前把設備move in並開始安裝。目前採購處長也已承諾,只要這次都能照時間走,就不會再啟動法務罰款的機制,請把握時間。」等語,有該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日月光公司同意展延交機(系爭設備)期限至104年11月6日,係以104年10月28日硬體部分組裝完成作為展延交機期限之附帶條件」乙事。

⒉上訴人於收受前揭電子郵件後並未爭執,且於原審審理中多次具狀表示其於104年10月29日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已符合『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條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卷㈡第93頁反面、第147頁),復於104年10月29日讓被上訴人偕同日月光公司進入上訴人場區,檢驗系爭設備之硬體組裝部分是否已經完成。足證上訴人顯有認知系爭設備之硬體如未先行完成,軟體之對測亦難進行,且如不依前揭電子郵件內容,配合被上訴人及日月光公司人員進行系爭設備硬體部分之確認,無法符合展延交機期限之條件,甚為明確。基上,兩造合意以「104年10月29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作為「同意上訴人延至104年11月6日交機」之附帶條件,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104年10月28日硬體組裝完成係展延交機(系爭設備)期限至104年11月6日之附帶條件,為可採取;上訴人抗辯104年10月28日硬體組裝完成並非展延交機期限之條件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及追加工項致其無法如期完工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同意104年10月28日組裝完成系爭設備之硬體部分為展延交機(系爭設備)期限至104年11月6日之條件,顯已將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可能導致之遲延列入考慮,上訴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⒊又查,為確認上訴人製作系爭設備之實際進度及現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光庭於104年10月23日,陪同日月光公司採購負責人陳可欣與設備負責人蔡正文,到上訴人工廠現場勘查。該次勘查結果:⑴承載盤並未依初期論以洞洞板模式而避免落塵累積的疑慮。⑵當日現場仍只是空鐵架,所有零組件都尚未安裝,並無法查驗崑全企業社所稱硬體部分之實際狀況。⑶當場張家榮表示:除了彈簧係數計算錯誤,造成進出氣的噴嘴無法正確頂住FOUP(晶圓搬運盒)的進出氣口,造成無法充氣至FOUP內,需再重新採購彈簧外,張家榮並保證其他硬體部分已經都沒問題。然於104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光庭、蔡承攸偕同日月光公司之設備採購負責人蔡正文,至上訴人工廠會勘(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該次現勘結果為:「設備依然未完成全部組裝」、「⑴四個儲格中,僅有左上方的儲格零件稍微完整,其餘三個由照片明顯可見零件不齊。⑵設備內部正式氣體管路尚未完成,僅拉一橘色臨時管路至左上方儲格。正式氣管部分都尚未裝置。⑶左下方的控制電盤亦未完全置入。⑷下方氣體控制盤中的氣體管路也還沒配置。

⑸已接氣測試之左上儲格,因FOUP(晶圓搬運盒)出氣口之氣流量極小,張家榮表示無法直接展示充氣之檢測功能,後經確認是因未依要求裝置抽氣幫浦,導致氣體樣品量過小無法檢測出溫、濕度等基本需求數據。⑹當日張家榮表示抽氣幫浦採購不確定兩周內能否完成,要求蔡正文再延展時間。蔡正文表示須回公司請示主管。」等情,並經日月光公司回函證實上開現勘過程及結果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7頁),並有現勘當時由蔡承攸拍攝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已見兩次會勘結果顯示系爭設備均未完成,難如期交機,甚為明確。

⒋參以證人即參與上開會勘之日月光公司設備採購負責人蔡正文,於本院到庭證稱:「(問:104年10月29日有沒有跟兩造到崑全企業社的廠區去?)有。」「(問:當天到崑全企業社的廠區是要做什麼?)設備要進廠區之前的驗機。」「(問:你們那一天是第1次嗎?還是已經去過好幾次,最後1次要去確認?)那次是第2次去。」「(問:因為當天的進度,有提到所謂未依要求裝置抽氣幫浦,這個抽氣幫浦在整個機器裡面的作用到底是什麼?而且是不是當天一定要確認這個東西有裝置上去才可以?)我第2次去的時候,機台對我們公司來講都還是完全沒裝好,都還是空機,甚至抽氣幫浦是最主要的功能,等於所有設備的馬達,能不能運轉靠它,我第1次去、第2次去都是沒有裝好,都是空機的狀況,機台都是沒裝,都是空機。」「(問:在你們有沒有任何的進度去指,104年10月29日那一天的進度到底是要完成到什麼樣的程度?)出貨前的檢驗,等於我們去家電行看實際的電視、冰箱,就是要好的東西,不是看你還沒裝,公司要的是實際的成品,我們那兩次看都不是成品,都沒有裝的東西,都是零件。」「(問:是除了抽氣幫浦之外,其他的東西是都已經完成了嗎?還是只差這個或者是還有差其他的東西?)沒有,幾乎都是沒有裝好的東西,地面上都還是零件,機殼上有一些線路,對我們公司來講這個都是空機不是成品,我們要的是成品,在23日第1次去的時候其實就要成品了。」「(問:23日第1次去的時候就是要成品,在當天實際確認完畢之後,你們有發任何通知給被上訴人或上訴人?還是那一天有沒有留下任何的書面資料?)我記得23日那一天我回公司發e-mail要求鉮倫,一定要確保28日我們去的時候,機台都要裝好的狀況而且是測試完成,可以交機給我們公司。」「(問:你在10月29日當天,就是你看完之後,照你前面說法你會覺得是要完整的機器,可是你覺得不是完整的機器,你當下有跟崑全也好或鉮倫也好,你有跟他們講些什麼話嗎?)我說我會回去跟我們公司內部主管報告,這個就是空機沒有裝好,我就回報實際情況。」「(問:提示原審卷㈠第145頁照片,最右邊的人是不是就是你?)對。」「(問:殼子裡面是空的?)對,第1次試交跟第2次試交,兩次都是一樣的情況,都沒變。」「(問:等於10月23日到10月29日並沒有一些進展?)對,進度完全沒變,都是一樣的空機。」「(問:你有沒有看到地上有裝好的硬體在那邊?)沒有,如同照片看到的都是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頁)。

⒌再觀諸參與會勘之被上訴人員工蔡承攸所拍攝之上開照片,顯示機台係部分尚屬空殼,零件不齊,散落地上,配電盤未置入,電線外露等情,足見系爭設備硬體組裝未完成。再查,上訴人所提出104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所附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反面),顯示二個盤面確實都在機台上面,但電盤部分還未完成,當時上訴人員工黃寬龍還在裝配,而氣盤部分的狀態與104年10月29日會勘呈現的狀態一樣,氣管部分及盤面上零件均沒有接裝上等情,是難執為上訴人辯稱:於104年10月29日日月光公司人員會勘時,硬體已經組裝完成云云之證明。又兩造於上開會勘發現氣體樣品量過小時,上訴人於當日已立即至統新汽車百貨公司購買抽氣幫浦,有其提出之購買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5頁),並片面指陳於當日繼續進行並完成測試(見同上卷第240頁),然抽氣幫浦功能在於抽取檢驗氣體樣品,供溫濕度Sensor量測,並即時繪出圖形,並做記錄,此為系爭設備基本且重要監控功能之一,然會勘時付之闕如,且縱當日購得是否符合測試,尚乏證明,亦不能證明系爭設備硬體已完成。況衡諸常理,系爭設備攸關日月光公司新建廠區之量產,日月光公司急須系爭設備,假若如上訴人所言已於期限內完成進度,則日月光公司沒有必要於104年10月30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訂單,益徵系爭設備『硬體部分並未組裝完成』。此外,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104年10月29日現勘當時已達成『硬體部分已經組裝完成』之證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日月光公司人員,於104年10月29日會勘結果,上訴人未達成『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交機期限之附帶條件等情,吻合事實,堪予採取。上訴人抗辯:伊於104年10月29日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已符合『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而系爭設備之交機期限,兩造已合意展延至104年11月6日云云,尚屬無據。

㈡系爭設備交期之展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查,兩造於訂約之前,被上訴人曾陸續將系爭設備應有之規格及主要功能告知上訴人,並提供「規格簡報書」,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能力設計、供貨,上訴人均表示可以接受訂貨,一再表明:包括硬體及軟體規格(包含SECS)都有能力承接,也一再說明其軟體及電控人員能力極強,任何控制跟任何版本的SECS都沒問題,且明確承諾2個月一定可以交機等情,有被上訴人104年4月25日、同年5月8日、7月20日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8、29、182-194頁)。惟兩造訂約後上訴人卻一再片面要求展延交機期限如下:

⑴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要求將交機日期由9月17日展延至10月2日。

⑵上訴人於9月30日再度要求延長期限至10月15日,業主同意展延至104年10月7日。

⑶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又要求展延交機期限至10月23日。

⑷日月光公司不同意上訴人一再要求展延交機期限,卻從未告知無法交機之原因,於104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無論如何,請明天交機」(見原審卷㈠第55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往往在自己要求延長的期限屆至的前一天或二天,再度要求展延期限,且一再要求展延,卻未交代無法交機之原因,則其是否具有訂約前所承諾之承製系爭設備能力,已令人生疑。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8月13日各交付晶圓儲存盒(FOUP)實體1個予上訴人,而104年9月底又交付第3個予上訴人:

⑴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設備所需使用之硬體料件及軟體程式,均由上訴人自備,則硬體料件之相關尺寸,基於上訴人設計上之需要,應由其自行測量、準備,此為當然之理。又按系爭設備之承載盤,乃用以置放FOUP進行充氣製程,並由日月光倉儲系統之ROBOT來搬運FOU-P,故為了讓ROBOT能取、放FOUP,並密合FOUP上的進、出氣孔位置,系爭設備承載盤之製作,需要詳盡之RO-BOT尺寸與FOUP尺寸,且系爭設備需配合日月光公司使用之兩款FOUP,故需有兩款FOUP尺寸始有辦法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36頁反面、第237頁正面)。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7月20日已提供主要型號FO-UP(晶圓搬運盒)的規格書與上訴人,並向日月光公司借取兩款FOUP實體,於104年7月29日交付上訴人,目的在於提供上訴人量測,以取得相關尺寸之數據,作為參考。因其中1個有誤,取回還給日月光公司。之後伊於104年8月13日再交付1個,而104年9月底又交付第3個FOUP等語,並有被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商借FOUP實體之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195、241頁、原審卷㈡第33頁),核與日月光公司答覆:「(問:自下訂單至取消訂單之期間,被上訴人是否向貴公司借取FOUP?如是,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向貴公司借得FOUP?前後共借幾個?)詢據藍玉恭,本公司在104年7月29日借出2個FOUP給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先歸還1個FOUP,於104年8月13日本公司又再借出1個FOUP給被上訴人,9月底時因其下包商一再拖延交期,本公司又再借出一個讓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相符。且衡諸情理,被上訴人既已向日月光公司借取FOUP實體,豈有不立即交付上訴人供測量參考,以利自己交易迅速完成之理。基上,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於104年7月29日、8月13日各交付FOUP實體1個予上訴人,而104年9月底又交付第3個FOUP無訛。

⑶上訴人辯稱:伊於104年8月間才拿到第一款FOUP實體,被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間始提供第二款FOUP實體,故於此期間,伊僅能依據一款F0UP來製作乘載盤。第3個FOUP於履約後期為測試目的,被上訴人才攜至伊處專供測試之用云云,與日月光公司上開回覆之事實不符。且查,實際測量取得FOUP底盤尺寸數據,乃為設計系爭設備最重要的資料依據。兩造於104年7月24日簽約,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9月17日交機,前後僅1個月又25天之製程,時間緊迫,則自簽約日至104年8月13日之前,近20天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曾於同年8月6日要求日月光公司提出載盤部分規格以供上訴人設計,並於當週帶上訴人進入日月光公司高雄廠K22實際測量相關尺寸,8月10日並要求上訴人安排人員至日月光公司高雄廠,檢討系爭設備關於通訊部分之細節,有被上訴人104年8月6日、10日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37頁),因此,上訴人既被安排多次進入日月光公司高雄廠,應有機會主動測量各款F0UP尺寸,以取得正確性數據,配合本身足夠專業技能製作完成FOUP之乘載盤,應非難事。事實上,若上訴人未取得任何1個FOUP實體,則其設計系爭設備之依據為何?是否完全未將系爭設備的設計,安排至其生產排程中?何以未向被上訴人催促索取FOUP實體之證據?均與情理有違。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索討實體F0UP係3個,而非僅2個,上訴人未就應交還之數量表示異議。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業已提供FOUP實體予上訴人參考、測量,且於104年8月18日發電子郵件,其內容:「預計9/17(四)交機,請把握時間,若有任何問題請盡快提出。」(見原審卷㈠第39頁),提醒上訴人關於軟體設計細節及交機時間,但上訴人亦從未表示被上訴人提供之FOUP實體不足(事實上,業主的尺寸型式就是一進一出、二進二出兩款),因此,縱上訴人未能精確測量FOUP實體之相關尺寸,而延誤交機期限,亦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僅安排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前往日月光公司高雄廠現場實地測量機器手臂(Robot)尺寸,由接觸之台灣村田公司之工程師提供機器手臂(Robot)尺寸圖說予上訴人參考,但仍以實體精確測量之尺寸為準,與上開圖說是否有誤無關:

⑴如上所述,系爭設備所需使用之硬體料件之相關尺寸,應由上訴人基於其設計上之需要,自行測量、準備。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機器手臂尺寸圖說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主張倉儲系統內機械手臂之前臂尺寸,伊於接單後之104年8月6日,已安排上訴人至日月光公司現場量測確認,日月光公司員工藍玉恭亦於當日請倉儲系統之製造商台灣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村田公司)之工程師開啟倉儲系統,供上訴人入內量測機械手臂之相關尺寸等情,核與日月光公司答覆:「(問:104年8月6日當天上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光庭與上訴人是否曾進入貴公司高雄廠K22無塵室,欲測量機器手臂之尺寸及確認外框尺寸,經由貴公司人員藍玉恭與台灣村田公司人員開啟倉儲系統之維修門,供上訴人入內量測機械手臂之相關尺寸?)經詢問藍玉恭,當天確有由台灣村田機械公司人員開啟倉儲系統的維修門讓張家榮進入量測相關尺寸。」「(問:上訴人公司設計製造系爭設備,是否僅需機械手臂的前臂尺寸作為FOUP乘載盤開孔依據?)是否僅需機械手臂的前臂尺寸作為FOUP乘載盤開孔依據,此為廠商的設計問題,本公司無法評論。」「(問:104年8月6日當天上午,上訴人進入倉儲系統量測機械手臂之相關尺寸時,貴公司人員是否禁止上訴人碰觸機器手臂?如有,原因為何?上訴人若不碰觸機器手臂,能否量測機械手臂之前臂之相關尺寸?)經詢問藍玉恭,當天並無禁止上訴人量測機械手臂之相關尺寸。」「(問:104年8月6日當天上午,上訴人是否當場向台灣村田公司之工程師詢問是否有機械手臂的前臂尺寸圖時,而村田公司之工程師表示他當時沒有機械手臂前臂的圖檔,而提供一張倉儲系統內之乘載盤之圖面?是否即如附件一所示之圖面?)經詢問藍玉恭,上訴人有提出需要尺寸圖面,因此即帶上訴人去找台灣村田公司工程師,圖面是由台灣村田公司工程師直接提供給上訴人,本公司人員並未看過圖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34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證4之圖說係『日月光之F0UP尺寸』;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簽約前提供被證4之圖說;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至日月光K22廠區會勘現場裝機位置時有順便量測日月光F0UP尺寸,赫然發現被上訴人提供之F0UP尺寸竟完全錯誤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8頁正反面);又辯稱:被證4之圖說係日月光公司之『ROBOT尺寸圖』;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提供被證4之圖說予伊;伊於104年9月3日再次至日月光公司量測ROBOT時,始發現被證4圖說尺寸與現場ROBOT尺寸圖不符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7頁正反面),前後所辯不一,已難令人盡信。又依日月光公司答覆:「(問:當天(104年9月3日)是否進行STK-N2安裝&相關能源需求之會勘?目的是否在於確認日月光公司廠區預計要提供系爭設備崁入之地點A設備所需的氣管、電源是否已經備妥?是否係預備9月17日交機的前置確認?)經詢問蔡正文,前揭問題皆屬肯定。」「(問:當天是否另有安排上訴人測量FOUP或機器手臂之尺寸?)經詢問蔡正文,當日要求廠商進廠之目的為確認本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規劃(氣體、電源&相關管路配置)是否符合系爭設備需求,以作為交機前的確認。並非安排上訴人測量FOUP或機器手臂之尺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35頁),可知104年9月3日係進行STK-N2安裝&相關能源需求之會勘,並非安排上訴人進廠測量FOUP或ROBO-T手臂之尺寸,益徵上訴人上開辯稱:伊於104年9月3日再次至日月光公司量測ROBOT手臂之尺寸時,發現被上訴人提供之被證4之ROBOT之尺寸圖與現場ROBOT之尺寸不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⑶上訴人為設計系爭設備之硬體,所需要日月光公司高雄廠倉儲系統內機械手臂之前臂尺寸資料,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當知悉應以實體精確測量之尺寸為準,且被上訴人業於104年8月6日安排上訴人前往現場實地測量,若上訴人未能精確測量,而未能取得正確之尺寸資料,因而延誤交機期限,誠屬可歸責於己之問題。至於當天台灣村田公司工程師提供給上訴人之機器手臂(Robot)尺寸圖說,僅供其於設計上需要時參考、運用,最終仍須由上訴人自己決定取捨,與上開圖說是否有誤無關。

⒋被上訴人無提供上訴人SECS軟體開發方向之義務,亦未指示上訴人錯誤之SECS軟體開發方向:

⑴被上訴人否認有提供上訴人SECS軟體開發方向之義務,亦否認有指示上訴人錯誤之SECS軟體開發方向,而主張系爭設備所需使用之軟體程式,原應由上訴人提供SECSManual(機台SECS基本初始化通訊流程),與日月光公司雙方確認後定案。但因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明確SECSManual,且與日月光公司對測又一再失敗,方衍生日月光公司工程師於104年9月11日,不得不提供流程類似之設備SECS Manual及Log(記錄檔)供其參考,請上訴人軟體人員依照該設備SECS Manual及Log格式撰寫程式。而SECS Manual中亦已經明確標示版本為GEM300等語,核與日月光公司答覆:「(問:貴公司人員翁照雄是否於104年8月18日第一次與上訴人公司人員對測?當天上訴人公司人員是否無法提出他們的SECS Manual?當天測試結果是否失敗?是否因此,貴公司人員於104年8月19日才會提供視動自動化科技的SECS Manual給上訴人公司參考?)經詢問翁照雄,當下有直接當面對測,但是當下連線測試都是失敗,也一直都是測試失敗,另外當下與翁照雄測試的人員,對SECS不是很了解,當然他們也沒有自己的SECS Manual,甚至翁照雄還要跟廠商解說程式要如何寫,所以後續才會提供視動的SECS Man-ual給廠商參考。」「(問:之後,是否經過再次測試而仍有疑問?是否上訴人公司人員始終無法提出其所開發設備之程式基本初始化通訊流程(SECS Manual)?是否因此貴公司人員於104年9月11日直接再次提供視動自動化科技資料(SECS Manual與SECS log)交予上訴人公司參考?是否要求上訴人公司軟體人員比照該套資料方式撰寫程式,並告知後續SECS部分之驗收,只要能依照SECS log內記錄的流程對測通過一次,便算完成?)經詢問翁照雄,如上題所述,與翁照雄測試的工程師對SECS不是很了解,所以一直都是測試失敗,後續翁照雄即提供之前與視動測試的log供廠商參考,另外翁照雄表示,會照著翁照雄提供的log流程測試,但是並沒有說測完流程就算完成,因為尚有細項還需要測試。」「(問:關於軟體測試之測試工具部分,是否原應由接單廠商即上訴人自己準備?是否因交機期限已經延誤,貴公司人員於104年9月23日直接提供軟體測試檔給上訴人公司使用,以節省時間?)經詢問翁照雄,測試工具部分,廠商自己準備的工具與本公司的工具不同,而且有一些缺陷,會測試異常。而且本公司都是使用此套做測試,所以翁照雄請廠商利用此工具進行自我檢查測試,否則將每次都是測試失敗,另外翁照雄提供的工具是公開標準的測試工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相互吻合。由上可知,與翁照雄測試的上訴人的人員,對SECS不是很了解,無設計SECS的經驗,導致開發軟體無法與日月光公司人員對測,所以一直都是測試失敗,而翁照雄提供的工具是公開標準的測試工具,足見上訴人無法設計出適合系爭設備所需要之軟體程式,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辯稱:伊具有完整之SECS Manual設計能力,因被上訴人提供錯誤之設計方向(即日月光公司使用工研院版本),始導致伊開發完成之軟體版本無法與日月光公司對測,並耗費工期重新開發軟體云云,然104年8月18日第一次對測失敗,日月光公司人員翁照雄既然有提供視動自動化科技的SECS Manual,給上訴人參考,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270、298頁),上訴人既自稱具有完整之SECS Manual設計能力,卻未能提出自己的SECS Manual,一直對測失敗,足見其所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⒌綜上,系爭設備所需使用之硬體料件及軟體程式,均由上訴人自行準備。復觀兩造系爭合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提供FOUP、ROBOT尺寸或指示SECS開發方向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依約屬於被上訴人應協助之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29日向日月光公司借出2個FOUP(至104年9月底前共借3個),復於104年8月6日協同上訴人至日月光公司高雄廠K22測量機器手臂尺寸,又於104年8月18日協同上訴人至日月光公司內與日月光公司人員對測軟體,顯見被上訴人均已提供協助,上訴人於約定交機期限之前,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增加如何協助,且上訴人從未告知為何無法如期交機之原因,及所遭遇之困難。況被上訴人必須在上訴人完成系爭設備後,始能取得系爭設備之利潤,實難認被上訴人會有何故意拖延不提供FOUP實體、正確ROBOT尺寸圖面及SECS開發方向,而導致發生延宕交貨期限之可能。故系爭設備交期之遲延,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一再提供錯誤資訊、供給瑕疵材料、要求變更設計及追加工項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展延云云,尚屬無據,不可採信。

㈢關於原證17號電子郵件之爭議:

1.原證17號電子郵件所載「FOUP充氣參數的設定(參考附件。註:基本STEP秒數定義請參考紅圈處),每一個STEP的濕度的限制、RECIPE需可讀取可存檔(LOAD和SAVE都要按鈕化)。CHART頁面的查詢功能,除用FOUP ID外,需新增批號、時間索引功能。連線狀態頁面之最底下(排出含氧)修改成LOT ID /批號(FOUP IN顯示LOT ID、EAP回批號後則顯示批號)」(見原審卷㈠第50頁),是否為系爭合約規格?抑被上訴人追加之功能需求?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變更設計或追加設計。系爭設備所需要之全部相關規格,早在兩造104年3月7日開始討論規格簡報書時,伊已完全告知程式畫面中之每個頁面所需具備之功能等語,此有規格簡報書之說明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147-161頁),足見在本件下單前,被上訴人已完整告知上訴人系爭設備之全部相關規格。

⑵被上訴人已陳明其所以會於104年9月21日發給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係因當天在日月光公司高雄廠現場查看過上訴人所設計軟體相關頁面及其規劃之功能未符合基本要求之規範後,當天在現場會議即已要求上訴人應設法修正,使它符合當初說明之規格簡報書所需求之功能。被上訴人為明確告知上訴人應修正錯誤之上開事項,遂以電子郵件提醒上訴人修正時應避免再有錯誤,亦提及上開各項,均屬系爭設備所應具有基礎功能,並未有任何追加新的功能之情形,應甚明確。

⑶再參諸規格簡報書(見原審卷㈠第147-161頁)及被上訴人簡介(見原審卷㈠第209、210頁),可知原證17號並不是追加功能知內容,茲說明如下:

①原證17號之「F0UP充氣參數的設定(參考附件。註:基本STEP秒數定義請參考紅圈處),每一個STEP的濕度的限制、RECIPE需可讀取可存檔(LOAD和SAVE都要按鈕化)。」的部分,是指Recipe頁面的功能,這部分是最基礎也是這台設備最關鍵的充氣功能。

②原證17號之「CHART頁面的查詢功能,除用F0UP ID外,需新增批號、時間索引功能。」之部分,是指Ch-art頁面,這個頁面是依據充氣過程所繪出的即時線性圖記錄並能提供查詢是基本功能,須提供數種索引查詢方式,也是一開始就有說明。

③原證17號之「連線狀態頁面之最底下(排出含氧)修改成LOT ID/批號(F0UP IN顯示LOT ID、EAP回批號後則顯示批號)」之部分,是指Status頁面顯示的資訊。依製程中的時期,顯示當時所需的資訊。每個子頁面該有的基本功能,都是在一開始跟上訴人談規格時,口頭詳細說明過。那時有跟上訴人強調頁面配置的方式他們可以自己規畫,但要求的功能一定要有。

⑷系爭設備原訂於104年9月17日交機,已如前述。而原證17號電子郵件係於104年9月22日寄發,姑不論兩造就是否追加之功能需求之爭執,則104年9月22日之電子郵件,又如何影響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交機之預訂進度?亦即與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設備,迄今逾期未交機等情無涉。

2.上訴人未曾因原證17號電子郵件第一、二、三項之內容,向被上訴人主張應增加價款及延長交貨期限:

⑴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條規定:「設備設計依日月光採購相關規範,有設備之變更,致設備之數量又增加時,其設備總價之計算依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或原有項目新增數量過多,且因工料價格之變動影響本合約之造價時,應由雙方另行議定合理單價,交貨期限得視實際情況予以延長或縮短,該項增減設備價款及交貨期經雙方議定後,以書面另訂?經雙方確認簽章後,作為本合約之附件。」等語。

⑵衡諸常理,設若原證17號電子郵件所示第一、二、三項之內容,屬於被上訴人追加之功能需求,則兩造之合約第7條既已明定上訴人得要求增加價款及延長交貨期限,上訴人何以未曾要求增加價款及延長交貨期限,亦從來未曾就原證17號電子郵件而有所回應或表示異議。

⒊綜上,原證17號電子郵件所示第一、二、三項之內容,係就上訴人所設計軟體相關頁面及其規劃之功能未符合基本要求規範,予以告知應修正錯誤之事項,並非被上訴人追加之功能需求,應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262,500元及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598,500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104年10月28日應組裝完成系爭設備之硬體部分為展延交機(系爭設備)期限至104年11月6日之條件,及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104年10月28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機安裝,而系爭設備之交期並未展延至11月6日等情,於法有據。則上訴人既未能依期交付安裝系爭設備,已屬遲延給付,因之,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04年11月4日寄發永康大橋郵局第00038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提供錯誤資訊、供給瑕疵材料、變更設計及追加工項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展延云云,並不足採;則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自不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104年8月12日收取之定金262,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於法有據。又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系爭設備之價金為1,911,000元(含稅),而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採購之買賣價金為1,312,500元(含稅),兩者價金之差額598,500元。設若上訴人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可預期獲得598,500元之利益。但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設備,導致日月光公司解除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有該公司104年11月5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頁),被上訴人不得已,亦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因而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前開預期利益598,500元之利益,即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98,500元,於法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050,000元之所失利益,為無理由: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人員於104年10月29日至上訴人廠房確認系爭設備狀態時,伊已全部完成系爭設備之硬體部分,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並無端解除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系爭設備全部尾款之預期利益1,050,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與日月光公司人員於104年10月29日會勘結果,系爭設備『硬體部分並未組裝完成』,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有可歸責事由而未履行完畢,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完成,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系爭設備全部尾款之預期利益1,050,000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1,000元(計算式:262,500元+598,500元=8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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