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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森豐郭貞秀孫玉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9號

被上訴人
施泉旭
被上訴人
白錫傳即永和發五金行
被上訴人
永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白錫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煌欽

      黃美娟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鐘珮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預納鑑定費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理由

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即藥品費92,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21,381元、不能工作損失72萬元、精神慰撫金666,619元),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並抗辯: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損失,難以認定等語。上訴人因而聲請就其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及不能工作期間之長短二項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伊願意先墊付鑑定費用等語,並為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3頁)。然經成大醫院以107年1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0429號函通知上訴人繳納鑑定費18,000元,上訴人迄未繳納,有上開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83頁),復經本院以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上字第4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如數向成大醫院預納,該裁定並於107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上訴人迄未墊付,亦有本院107年2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於7日內向成大醫院預納鑑定費18,000元,逾期則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訴訟費用之預納)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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