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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吳森豐郭貞秀孫玉文

  • 上訴人
    鐘珮方
  • 被上訴人
    施泉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鐘珮方 被上訴人  施泉旭 白錫傳即永和發五金行 永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白錫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煌欽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金額原為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其項目如附表一所 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訴金額1,512,000(含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87,619元及精神慰撫金833,381元),二者(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合計上訴金額為3,312,000元。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與上訴部分核屬本於同一侵權行 為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受雇於被上訴人甲○○即永和發五金行(下稱永和發五金行)、永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公司),乙○○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上訴人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海安路2段與神農街交岔路口水仙宮菜市場前,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使乙○○所駕貨車右前方保險桿轉折處擦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 )左後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至8節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氣胸及血胸、肺炎、急性呼吸衰竭、脾臟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折、左臉及左小腿鈍挫傷、左小腿前側摩擦燒傷、全皮第三度損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上訴人受有16,866,079元之損害(於第一審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866,079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12,76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上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180萬元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追加上訴金額 1,512,000元,合計其上訴金額為為3,312,000元(180萬+ 1,512,000=3,312,000,已如上甲所述,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連帶給付之金額712,765元,並未聲明不服)。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000 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2,000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購買人蔘及倍骨力奶粉(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出非醫囑用藥,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主 張不能工作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如附表一編號3、4、5),顯屬過高,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乙○○於103年9月29日駕駛被上訴人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神農街時與上訴人所騎乘之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乙○○已先行支付上訴人25萬元。 ㈢上訴人並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㈣被上訴人乙○○對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 ⑴醫療費92,000元(即購買人參56,000元、倍骨力奶粉36,000元)。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21,381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害(00萬元,每月0萬元薪資,共計0年) ⑷精神慰撫金(666,619元)。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於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 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87,619元)。 ⑵精神慰撫金(833,381元)。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乙○○於103年9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被上訴人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海安路2段與神農街交岔路口水仙宮菜市場前,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使乙○○所駕貨車右前方保險桿轉折處擦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案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決被上訴人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上訴人給付25萬元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乙○○對系爭車禍既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禍又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上訴人乙○○肇事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乙○○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再查:被上訴人乙○○既因執行職務駕駛被上訴人貨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且被上訴人甲○○即永和發五金行、永傳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則被上訴人甲○○即永和發五金行、永傳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92,000元(人蔘支出56,000元及倍骨力奶粉支出36,000元,合計92,00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身 體傷害,購買人蔘及倍骨力調養身體:人蔘支出56,000元、倍骨力牛奶粉每月2瓶1,500元,飲用24個月,支出36,000元,合計92,000元(56,000+36,000=92,000)。惟查: ①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此部分之支出提不出收據,伊發票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則上訴人是否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及其是否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並無法證明。 ②又上訴人自承:「食用人蔘、倍骨力,並無醫師建議或處方」(見本院卷㈠第77頁),則上訴人服用人蔘及倍骨力牛奶粉,既未經醫師處方,是否必要支出,並無法證明,縱有此部分費用之支付,尚難遽以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支出人蔘56,000元及倍骨力奶粉36,000元,合計92,0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此部分藥品費92,00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以:奇美醫院函文亦 認定伊因系爭車禍傷勢,而導致上訴人之肺功能有一定程度的減損,以及左側胸部有慢性疼痛、雙側上肢小指麻痺之情形,是伊因系爭車禍受傷確有導致勞動力減損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奇美醫院105年10月18日(105)奇醫字第4018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以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再度就診接受評估,此 次就診有接受X光檢查及肺功能檢查,X光檢查為正常影像,左側肋骨已有癒合,但因先前103年9月29日之外傷造成左側第3-6肋骨癒合後之明顯變形,此為不可逆之改變。肺功能 檢查則用以評估病人受創後,恢復後之肺功能減損程度,由於病人未有受創前之肺功能報告作為比較,在此僅以與病人同體形、同年齡之正常女性病人之標準數據作為判斷依據,根據病人於105年10月17日之肺功能報告,病人之FEV1(第1秒吐氣流量)為1.41L/S(參考值為1.93L/ S),病人之數 值為參考值之73%,病人之FVC(功能性肺活量)為1.74L( 參考數值為2.35L),病人之數值為參考值之74%,由此檢查可知病人之肺功能有一定程度之減損,其減損一定程度上與103年9月29日之受創相關,惟缺少病人先前正常之肺功能報告作為比較,無法準確得知其減損之確切程度,僅能以同年齡、同體形之標準報告推論之」(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本院乃就上訴人療養期間多久,始可回原有工作能力一節,函詢上訴人復健治療之洪外科醫院,經該院函復以「該病患(上訴人)自103年10月21日起於本院治療期間,因上述 病情(系爭傷害)所致而有慢性疼痛,因慢性疼痛為主觀症狀,其疼痛程度非醫師可正確客觀評估之。另該病患原經營牛肉麵店之實際工作內容亦無法客觀了解,且職業重建之評估非本人專業,無法正確評估病患需療養多久始可恢復至原有工作」,有洪外科醫院106年6月7日南洪醫字第0106060701號函稽(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肺功能確有減損,然其減損之確切程度,因缺少上訴人先前正常之肺功能報告作為比較,無法準確得知,從而,是否造成上訴人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自上開奇美醫院及洪外科醫院之回函亦無從得知。 ⑵上訴人意旨固曾聲請本院就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送請奇美醫院復健科鑑定,惟因奇美醫院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初始就診之醫院,本院認應指定公正客觀單位鑑定為妥,並經兩造當庭同意就前揭事項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則本件經送請成大醫院作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成大醫院以「(上訴人)雙肩關節各方向主動角度呈現中重度受限、雙側肩關節肌肉群僅可抵抗少部分阻力、負重能力約5kg,但平舉或高 舉之搬抬姿勢因肩部疼痛無法完成。」、「依據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標準參照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原則綜合推估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20 %」,有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52頁)。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減損20%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⑶上訴人自陳於發生系爭車禍之前,經營牛肉麵及滷菜生意每日淨利有0,000元,每月收入近00萬元,雖無收據可證,然 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00,000元,若伊工作收入僅有原審認定之最低工資,豈能負擔高額勞健保費用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於80年12月加入本會(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於81年1月3日參加勞工保險,並於每年度皆有至本會辦理會籍清查,併辦理自行填寫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切結書,每年固定逐年增加至今」,有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106年4月6日南市小吃工總字第106013號函暨附上訴人勞保薪資相關 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9頁)。是以上訴人105 年勞保投保薪資為00,000元,乃上訴人自行填具投保薪資調整切結書而來,既無其他佐證,要不得遽認上訴人投保薪資為00,000元即為其每月薪資所得。 ②上訴人自承:關於其經營牛肉麵店之所得,並沒有報稅(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且其103年至105年無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0-12頁) ,本院審酌一般人通常工作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在安中路販賣牛肉麵、滷菜維生,則其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應屬無疑。惟開店販售麵食、滷菜每月收入之具體數額鮮為人知,且因人而異,並不固定,因認上訴人依其正常之工作能力應可投入就業市場,每月至少應有勞動基準法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又上訴人係44年5月 15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3年9月29日)係59歲又4個 月14日,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7月又16日,而其於車禍發生後有3個月不能工作(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28日)(詳下⒊述之),則扣除上訴人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3個月後,上訴人尚得工作之期間為5年4月又 1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103年7月1日實施之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為19,273元,其每年工資為231,276元,上訴人尚 有約5.37年之工作期間,以5年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170,888元﹝計算方式為:231,276×4.00000000+(231,27 6×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170,888.00 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上訴人本件車禍其勞動 力減損百分比為20 %,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金額為234,178元(1,170,888×20 %≒234, 17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二年不能工作,每月以0萬元計 算,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伊00萬元(0萬元×24=00萬元 )等語。經查: ⑴病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出院後,於門診追蹤,但於 同年月24日後即未再於本科門診追蹤,之後再出現於本科門診是於104年1月26日,期間有3個月時間,本科並不清楚病人 恢復之狀況,病人於104年1月26日門診仍訴有慢性疼痛之症狀,病人應於外院之復健科就診,其恢復情形請另詢外院。」、「病人於104年1月26日門診之X光片,雙側肺炎及血胸已 完全消失,左側肋骨骨折也已有初步骨痂癒合,通常於3個月 內,肋骨骨折病人因疼痛及肌力減損,不適合做負重勞動之工作,皆屬正常,但超過3個月期間,病人因慢性疼痛及慢性 肌力損失之評估,非本人所長,不予評論...」等情,此有奇美醫院105年10月18日(105)奇醫字第4018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可稽(見原審卷第160、160-1頁),是以依上開奇醫院函復意旨,上訴人之傷勢於3個月內,不適合做負重勞 動之工作。 ⑵又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因左小腿前側皮膚摩擦燒傷及 全皮缺損,接受換藥即拆線治療,至103年12月23日止」、 「104年3月4日因外傷後造成左小腿前側近踩關節處,皮膚 疤痕形成,接受疤痕注射療法。104年3月20日起,因左踝疤痕及皮膚纖維化,接受復健科門診,日期為3月20日,4月10日,4月22日、5月11日,5月27日」、「因左胸壁慢性疼痛 ,左側陳舊性第3-6肋骨骨折,接受復健門診,日期為104年7月9日,8月7日,9月8日,10月13日,10月27日」、「因陳舊性左鎖骨骨折造成慢性疼痛及左肩左胸壁慢性疼痛,接受復健門診,日期105年1月1日、1月15日、2月15日,3月3日 ,3月17日,4月1日,4月21日、5月10日,8月9日,9月12日,10月13日,10月29日,11月15日」有洪外科醫院上開函所附病歷摘要、病歷資料、放射線、超音波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復健科物理治療紀錄卡(見本院卷㈠第147-148頁、第149-160頁、第161-164頁、第165-195頁)可參,足見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自奇美醫院出院,翌日起即在洪外科醫院門 診至同年12月23日止,期間逾二月,另自104年3月4日接受 疤痕注射療法,並自104年3月20日或因「左踝疤痕及皮膚纖維化」、或因「左胸壁慢性疼痛,左側陳舊性第3-6肋骨骨 折」,接受復健門診,並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8月20 日止,因系爭傷害至丙○○○○○○就診,多達117次(其 歷次就醫之時間,如附表二所示),綜合其在洪外科醫院及丙○○○○○○就診之時間及次數,極為密集與規律,間隔均不超過一個月,且上訴人在洪外科醫院治療,除其中105 年3月9日治療之病名係急性鼻咽炎(感冒)及104年4月13日、同年5月7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7日、5月23日治療 之病名為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原審卷第85-86頁, 要與系爭車禍無關(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之部位為左側小腿,右腿並未受傷),其餘110次治療之病名為「左踝疤 痕及皮膚纖維化」、「左胸壁慢性疼痛,左側陳舊性第3-6 肋骨骨折」,另在丙○○○○○○治療之「骨折(胸骨)」、「胸挫傷」、「胸挫傷(肋挫傷)」、「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胸部挫傷及拉傷」、「肩及上臂之扭傷」、「韌帶扭傷及拉傷」等病固均與系爭傷害相關,可認上訴人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因系爭傷害至洪外科醫院及丙○○○○○○接受治療及復健門診,然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洪外科醫院及丙○○○○○○接受治療及復健門診之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仍持續就醫,並不能遽以認其喪失勞動能力,參考上訴人傷勢及部位,及奇美醫院105年10月18日(105)奇醫字第4018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應認上訴人因傷需就診復健因而不能工作之時間以3月 為合理,逾3月之部分,則應參考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其 減損20%之工作能力(見上⒉⑵)。本院審酌一般人通常工作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在安中路販賣牛肉麵、滷菜維生,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應屬無疑。惟開店販售麵食、滷菜每月收入之具體數額鮮為人知,且因人而異,並不固定,因認上訴人依其正常之工作能力應可投入就業市場,每月至少應有當時行政院頒布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故以103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上訴人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應屬合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上開3個月不能工作 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57,819元(計算式:19,273×3 =57,819),核屬有據。至上訴人103年12月29日起至其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金額為234,178元,亦如上⒉所述。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關 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上訴人係中學夜間部肄業,車禍前經營牛肉麵店,103、104年度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名下有土地0筆、房屋0間,財產總額000,000元;被 上訴人乙○○係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月薪約0萬元,於 103、104年度領有被上訴人永傳公司薪資所得各000,000元 、00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甲○○即永和發五金 行於103、104年度之所得總額各000,000元、00,000元,名 下有土地0筆、房屋0間,投資0筆,財產總額00,000,000元 ;被上訴人永傳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件、公司資料查 詢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審酌造成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全在被上訴人乙○○、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及其因而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其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 ⒌又上訴人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2,088元(至奇美醫、郭綜合醫院及洪外科醫院就醫之支出)、看護費用39,200元、藥品費用4,448元(紗布、繃帶、棉球等)、計程車費用9,400元、油錢9,810元等支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原審判 決確定在案(見附表一)。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46,943元(42,088+39,200+9,400+4,448+9,810+234,178 +57,819+1200,000=1,596,943,扣除被上訴人乙○○已 經付之25萬元,上訴人得請求1,346,943元)。 ㈢上訴人於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87,619元)。⒉精 神慰撫金(833,381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除上訴聲明主張 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21,381元及精神慰撫金666,619元外,尚追加687,619元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受有 慰撫金之損害833,381元,惟上訴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及慰撫金之損害金額,業據本院認定如上㈡⒉、⒋所示,尚未逾原上訴請求再連帶給付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321,381元及精神慰撫金666,619元,上訴人對於其追加部分所受損害之事實,自屬無法證明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上訴人追加主張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87,619元及⒉精神 慰撫金833,381元一節,即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46,9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12,76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應予准許 之634,178元(1,346,943-712,765=634,178),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不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12,000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項 目 │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判決│上訴金額(│ │ │ │(新台幣) │金額(新│新台幣) │ │ │ │ │台幣) │ │ ├─┼────┼──────┼────┼─────┤ │1 │藥品費 │醫療用品( │4,448元 │92,000元 │ │ │ │4,448元)+ │ │ │ │ │ │人蔘、倍骨力│ │ │ │ │ │(92,000元)│ │ │ ├─┼────┼──────┼────┼─────┤ │2 │看護費 │39,200元 │39,200元│未上訴 │ ├─┼────┼──────┼────┼─────┤ │3 │喪失或減│150萬元 │原審誤將│321,381元 │ │ │少勞動能│ │喪失或減│ │ │ │力 │ │少勞動能│ │ │ │ │ │力暨工作│ │ │ │ │ │損失二項│ │ │ │ │ │合併判准│ │ │ │ │ │57,819元│ │ ├─┼────┼──────┼────┼─────┤ │4 │工作損失│300萬 │同上 │72萬 │ ├─┼────┼──────┼────┼─────┤ │5 │慰撫金 │1千萬元 │80萬元 │666,619 元│ ├─┼────┼──────┼────┼─────┤ │6 │一般醫療│49,348元 │42,088元│未上訴 │ ├─┼────┼──────┼────┼─────┤ │7 │計程車資│9,600元 │9,400元 │未上訴 │ ├─┼────┼──────┼────┼─────┤ │8 │油錢 │17,000元 │9,810元 │未上訴 │ ├─┼────┼──────┼────┼─────┤ │9 │機車修理│1,930元 │未判准 │未上訴 │ │ │費 │ │ │ │ ├─┼────┼──────┼────┼─────┤ │10│生活費 │129,600元 │未判准 │未上訴 │ ├─┼────┼──────┼────┼─────┤ │11│住院餐費│3,960元 │未判准 │未上訴 │ ├─┼────┼──────┼────┼─────┤ │12│後續療養│200萬 │未判准 │未上訴 │ │ │復健費 │ │ │ │ ├─┼────┼──────┼────┼─────┤ │ │合計 │16,866,079元│962,765 │1,800,000 │ │ │ │(16,847,086│元(扣除│元 │ │ │ │元) │乙○○已│ │ │ │ │ │給付25萬│ │ │ │ │ │元為712,│ │ │ │ │ │765元) │ │ └─┴────┴──────┴────┴─────┘ 附表二: 上訴人於丙○○○○○○就醫時間 ┌──┬─────┬──┬──────┬──┬──────┐ │年份│ 日期 │年份│ 日期 │年份│ 日期 │ ├──┼─────┼──┼──────┼──┼──────┤ │103 │10月27日 │104 │1月1日 │105 │1月2日 │ │ ├─────┤ ├──────┤ ├──────┤ │ │10月28日 │ │1月3日 │ │1月5日 │ │ ├─────┤ ├──────┤ ├──────┤ │ │10月29日 │ │1月6日 │ │1月12日 │ │ ├─────┤ ├──────┤ ├──────┤ │ │10月31日 │ │1月8日 │ │1月16日 │ │ ├─────┤ ├──────┤ ├──────┤ │ │11月4日 │ │1月22日 │ │1月23日 │ │ ├─────┤ ├──────┤ ├──────┤ │ │11月6日 │ │1月23日 │ │2月1日 │ │ ├─────┤ ├──────┤ ├──────┤ │ │11月8日 │ │1月27日 │ │2月3日 │ │ ├─────┤ ├──────┤ ├──────┤ │ │11月10日 │ │1月29日 │ │2月13日 │ │ ├─────┤ ├──────┤ ├──────┤ │ │11月13日 │ │2月4日 │ │2月19日 │ │ ├─────┤ ├──────┤ ├──────┤ │ │11月15日 │ │2月11日 │ │2月20日 │ │ ├─────┤ ├──────┤ ├──────┤ │ │11月18日 │ │3月4日 │ │2月23日 │ │ ├─────┤ ├──────┤ ├──────┤ │ │11月25日 │ │3月7日 │ │3月3日 │ │ ├─────┤ ├──────┤ ├──────┤ │ │12月1日 │ │3月11日 │ │3月5日 │ │ ├─────┤ ├──────┤ ├──────┤ │ │12月5日 │ │3月14日 │ │3月8日 │ │ ├─────┤ ├──────┤ ├──────┤ │ │12月10日 │ │3月16日 │ │3月9日 │ │ ├─────┤ ├──────┤ ├──────┤ │ │12月12日 │ │3月24日 │ │4月9日 │ │ ├─────┤ ├──────┤ ├──────┤ │ │12月15日 │ │4月10日 │ │4月11日 │ │ ├─────┤ ├──────┤ ├──────┤ │ │12月17日 │ │7月10日 │ │4月13日 │ │ ├─────┤ ├──────┤ ├──────┤ │ │12月19日 │ │7月14日 │ │4月16日 │ │ ├─────┤ ├──────┤ ├──────┤ │ │12月24日 │ │7月18日 │ │4月18日 │ │ ├─────┤ ├──────┤ ├──────┤ │ │12月26日 │ │7月21日 │ │4月22日 │ │ ├─────┤ ├──────┤ ├──────┤ │ │12月29日 │ │7月29日 │ │4月28日 │ │ │ │ ├──────┤ ├──────┤ │ │ │ │7月31日 │ │5月7日 │ │ │ │ ├──────┤ ├──────┤ │ │ │ │8月4日 │ │5月9日 │ │ │ │ ├──────┤ ├──────┤ │ │ │ │8月11日 │ │5月11日 │ │ │ │ ├──────┤ ├──────┤ │ │ │ │8月15日 │ │5月17日 │ │ │ │ ├──────┤ ├──────┤ │ │ │ │8月21日 │ │5月23日 │ │ │ │ ├──────┤ ├──────┤ │ │ │ │8月27日 │ │6月6日 │ │ │ │ ├──────┤ ├──────┤ │ │ │ │8月31日 │ │6月8日 │ │ │ │ ├──────┤ ├──────┤ │ │ │ │9月9日 │ │6月13日 │ │ │ │ ├──────┤ ├──────┤ │ │ │ │9月16日 │ │6月15日 │ │ │ │ ├──────┤ ├──────┤ │ │ │ │9月19日 │ │6月17日 │ │ │ │ ├──────┤ ├──────┤ │ │ │ │9月26日 │ │6月22日 │ │ │ │ ├──────┤ ├──────┤ │ │ │ │9月28日 │ │6月27日 │ │ │ │ ├──────┤ ├──────┤ │ │ │ │10月22日 │ │7月1日 │ │ │ │ ├──────┤ ├──────┤ │ │ │ │10月24日 │ │7月7日 │ │ │ │ ├──────┤ ├──────┤ │ │ │ │10月27日 │ │7月9日 │ │ │ │ ├──────┤ ├──────┤ │ │ │ │10月30日 │ │7月13日 │ │ │ │ ├──────┤ ├──────┤ │ │ │ │11月3日 │ │7月20日 │ │ │ │ ├──────┤ ├──────┤ │ │ │ │11月5日 │ │7月27日 │ │ │ │ ├──────┤ ├──────┤ │ │ │ │11月7日 │ │8月1日 │ │ │ │ ├──────┤ ├──────┤ │ │ │ │11月11日 │ │8月6日 │ │ │ │ ├──────┤ ├──────┤ │ │ │ │11月14日 │ │8月8日 │ │ │ │ ├──────┤ ├──────┤ │ │ │ │11月18日 │ │8月13日 │ │ │ │ ├──────┤ ├──────┤ │ │ │ │11月19日 │ │8月20日 │ │ │ │ ├──────┤ │ │ │ │ │ │11月28日 │ │ │ │ │ │ ├──────┤ │ │ │ │ │ │12月22日 │ │ │ │ │ │ ├──────┤ │ │ │ │ │ │12月24日 │ │ │ │ │ │ ├──────┤ │ │ │ │ │ │12月25日 │ │ │ │ │ │ ├──────┤ │ │ │ │ │ │12月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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