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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李素靖莊俊華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羅忠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邱佩芳 律師 被 上訴人 羅忠城 邱瓊玉 羅逸豪 羅寶祈 王淑諭 黃冬菜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 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聲明「⒊ 就與前開先位聲明①、②項聲明部分,提起客觀訴之合併之聲明:被上訴人羅忠城與被上訴人羅逸豪間就坐落於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面積4,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26地號(面積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28 -3地號(面積1,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325、326、328-3地號土地)所 為移轉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3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羅逸豪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5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原訴係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羅忠城前於83年3月24日向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於91年8月24日由上訴人概括 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該借款目前尚欠本金2,827,0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然被上訴人羅忠城於債務未清償之際,為將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兒女以逃避上訴人之求償,其實際上並未向被上訴人邱瓊玉借款,讓渡書實屬虛偽,竟與被上訴人邱瓊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以假買賣之方式,於89年1月26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瓊玉,再由被上訴人邱瓊玉與被上訴人羅逸豪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被上訴人邱瓊玉於96年9月13日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羅逸豪,嗣被上訴人羅逸豪亦與被上訴人羅寶祈、黃冬菜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上訴人羅逸豪於102年9月6日將系爭326地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羅寶祈,於105年6月兩造調解後之 105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25地號、328之3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冬菜, 並以所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9為被上訴人黃冬菜設定 抵押權;被上訴人羅寶祈亦與被上訴人王淑諭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5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26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淑諭(系爭土地之移轉經過情形詳如附圖所示)。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既均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羅忠城、邱瓊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上訴人邱瓊玉、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上訴人羅逸豪與羅寶祈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 上訴人羅逸豪與黃冬菜間就系爭325、328之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0分之1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就系爭325、3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9所設定之抵押權、被上訴人羅 寶祈、王淑諭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羅 忠城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邱瓊玉、羅逸 豪、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縱被上訴人羅忠城、邱瓊玉所簽訂之渡讓書為真正,然渠等之真意係約定於被上訴人羅忠城還款後,邱瓊玉應將系爭土地無條件歸還予羅忠城所有,然被上訴人羅忠城知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尚未清償,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羅逸豪,而由被上訴人邱瓊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羅逸豪以縮短給付,是被上訴人邱瓊玉、羅逸豪間並不存在真正之買賣關係,實係被上訴人羅忠城贈與被上訴人羅逸豪之行為,此無償之贈與行為乃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再系爭土地之公契價格為2,398,254元,縱被上訴人羅逸 豪有給予羅忠城金錢,然其給予之金額亦不可能達150萬元 ,則被上訴人羅忠城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土地透過被上訴人邱瓊玉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羅逸豪名下,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羅逸豪塗銷此移 轉登記。 ㈢如認被上訴人羅逸豪、羅寶祈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贈與 行為、被上訴人羅逸豪、黃冬菜間就系爭325、328之3地號 土地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被上訴人羅寶祈、王淑諭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 效,則因被上訴人羅逸豪、羅寶祈間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被上訴人羅逸豪、黃冬菜間之買賣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及被上訴人羅寶祈、王淑諭間之買賣行為係於兩造及訴外人王進興於105年6月調解後隨即辦理,被上訴人王淑諭復為王進興之女,其等於買賣及辦理抵押權登記之際應已知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基於被上訴人羅忠城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買賣、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移轉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如認上訴人不得直接行使撤銷權,因被上訴人羅忠城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羅逸豪、羅寶祈等人對其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羅忠城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或設定登記。 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羅忠城因經營事業不利,有資金周轉之需要,向其配偶之兄王進興求助,經王進興介紹被上訴人邱瓊玉(為王進興配偶之侄媳)予被上訴人羅忠城認識,被上訴人羅忠城於86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邱瓊玉及其配偶借款,每次約借10餘萬元,利息以當時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為準,至88年11月間借款總額為15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羅 忠城繳息狀況已不佳,王進興因身為借款介紹人及被上訴人邱瓊玉之姑丈,為避免被上訴人邱瓊玉損失,遂要求被上訴人羅忠城提供擔保品,經磋商後,約定由被上訴人羅忠城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另3筆土地過戶予邱瓊玉以抵償150萬元之借款債務,即買賣價款係以借款債務抵充,並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上開土地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仍由被上訴人羅忠城按月給付,日後被上訴人羅忠城之子女即被上訴人羅逸豪、羅寶祈、訴外人羅依玲倘有能力償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邱瓊玉即應將系爭土地無條件歸還與其子女,性質上係屬附第三人得買回之買賣契約。93年8月起被上訴人羅忠城之三名子女均 已滿18歲並已開始工作,每月分別給被上訴人羅忠城1至2萬元不等,供被上訴人羅忠城償還予被上訴人邱瓊玉,至96年8月底,已陸續清償達140萬元,乃由被上訴人羅逸豪出面,於96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邱瓊玉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6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被上訴人羅忠城向上訴人借款,已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0號建物為擔保,並由訴外 人王秀娥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經徵信後方借款予被上訴人羅忠城,被上訴人羅忠城係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瓊玉約半年後之89年6月16日始未能依約償還對上訴 人之債務,並非為隱匿財產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瓊玉。又因被上訴人羅寶祈有協助清償150萬元債務, 被上訴人羅逸豪與羅寶祈商議後,始將系爭326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羅寶祈,而被上訴人羅逸豪亦確有收取被上訴人黃冬菜之借款60萬元,被上訴人黃冬菜、王淑諭亦確有價金支付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羅忠城、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行為,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羅逸豪係因其三姊弟有依讓渡書約定給付邱瓊玉150萬 元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係分別存在於羅忠城與邱瓊玉及邱瓊玉與羅逸豪間,並非無償,亦無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撤銷羅忠城與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理由。另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之債權人,且其等間之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羅忠城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之上開贈與 、買賣、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4-156頁) ㈠被上訴人羅忠城於83年3月24日,邀同王秀娥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南五信借款350萬元,嗣被上訴人羅忠城逾期未清償 ,臺南五信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被上訴 人羅忠城與王秀娥應連帶給付臺南五信350萬元,並經臺南 地院發給90南院鵬執速字第15542號債權憑證,嗣上開債權 於91年8月24日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羅忠城尚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2,827,001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原審卷第10-12頁) ㈡被上訴人羅忠城於86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於105年6月1日因清償而塗銷 ,被上訴人羅忠城並於8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88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邱瓊玉。(原審卷第139-141頁) ㈢被上訴人邱瓊玉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96年8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羅逸豪。(原審卷第139-141頁) ㈣被上訴人羅逸豪於102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102年8月26日),移轉登記系爭326地號土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羅寶祈。(原審卷第139-141頁) ㈤被上訴人羅逸豪於105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24日),移轉登記系爭325、328-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分之1予被上訴人黃冬菜,並於同日 以系爭325、328-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9 ,為被上訴人黃冬菜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擔保債權為「債務人(羅逸豪)對抵押權人於105年8月29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之普通抵押權。(原審卷第130-132、139-141頁) ㈥被上訴人羅寶祈於105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6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326地號土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王淑諭。(原審卷第139-141頁) ㈦被上訴人羅逸豪、羅寶祈為被上訴人羅忠城之子、女。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23-224頁)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羅忠城、邱瓊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8年12月25日之買賣行為及89年1月26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若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羅忠城請求被上訴人邱瓊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邱瓊玉、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8月 27日之買賣行為及96年9月13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⒋被上訴人羅逸豪、羅寶祈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所有權,於 102年8月26日之贈與行為,及102年9月6日之移轉所有權行 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⒌被上訴人羅逸豪、黃冬菜間就系爭325、32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於105年8月24日之買賣行為,及105年8月 31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就系爭325、32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9,於同日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⒍被上訴人羅寶祈、王淑諭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於105年6 月13日之買賣行為及105年8月17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⒎若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羅忠城請求被上訴人羅逸豪、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分別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忠城、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羅忠城之債權,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羅忠城、羅逸豪間之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逸豪與羅寶祈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 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羅忠城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羅逸豪與羅寶祈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羅寶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逸豪與黃冬菜間就系爭325、328-3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羅忠城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羅逸豪與黃冬菜間之買賣、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黃冬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寶祈與王淑瑜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羅忠城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羅寶祈與王淑諭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王淑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羅忠城、邱瓊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8年12月25日之買賣行為及89年1月26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論述如下: ①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忠城、邱瓊玉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被上訴人羅忠城無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邱瓊玉之借款,始將系爭土地及另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邱瓊玉抵償,然約定日後得由羅忠城之子女清償債務以買回之,並無通謀虛偽買賣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羅忠城與邱瓊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舉證證明之。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忠城、邱瓊玉乃通謀虛偽買賣乙節,無非以被上訴人羅忠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瓊玉時,並未將原設定於系爭土地上、擔保被上訴人羅忠城對土地銀行借款債務之抵押權塗銷,亦未變更該抵押權之設定債權人,且被上訴人邱瓊玉亦未能提出借貸予被上訴人羅忠城之資金證明等情為據。然查: ⑴據證人王進興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羅忠城是我妹婿,羅忠城當時做成衣加工,不景氣,跟我妹妹王秀娥來找我借錢,我介紹他們向我大舅子的兒媳婦邱瓊玉借錢,當時先借10萬,後續他們就自行向邱瓊玉借錢,因為是姻親關係,利息就依銀行利息算,羅忠城生意不好,我說你連利息都還不出來,就叫羅忠城把不動產抵押給邱瓊玉,抵押就是不動產讓渡給邱瓊玉,用來擔保羅忠城之清償,除系爭土地外還有另外3筆;當時因羅忠城有用土地跟土地銀行借款,邱瓊玉 無法再借錢讓羅忠城還土地銀行的錢,羅忠城就表示他會自己慢慢還土地銀行的錢,邱瓊玉說左鎮的土地鳥不生蛋,只要把錢還給她,她就將土地再還給羅忠城,當時羅忠城的3 個孩子即羅逸豪、羅寶祈、羅依玲都還在讀書,大女兒成大畢業後開始還錢,羅寶祈高中畢業、羅逸豪國中畢業後都沒有繼續升學,去作臨時工,3個孩子93年畢業後就開始還錢 。移轉土地前,羅忠城向邱瓊玉借款金額為150萬元,是雙 方告訴我的,原審卷第110頁之系爭讓渡書是我寫的,正本 也在我這裡,是複寫紙寫出來的,雙方認為已無債務關係,所以都將讓渡書撕掉,我認為雙方如果認為不公正,所以將讓渡書放在抽屜,現在才找出來;3個子女每月拿錢給羅忠 城,從93年起約2、3年還清,因為這些錢是3個子女拿出來 ,所以邱瓊玉就將土地登記給羅逸豪,移轉土地給羅逸豪之過程我有參與,最後1天還10萬,邱瓊玉就將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交給羅逸豪登記,原審卷第111頁之系爭買賣契約也 是我當場寫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20至122頁)。 ⑵又觀之證人王進興於原審到庭為證時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原本,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原本紙質泛黃,邊緣略有破損,應非新物,自其上字跡觀之,應為以複寫紙複寫之文件,尚留有複寫紙轉印之墨粉痕跡,立讓渡書人欄位處則印有被上訴人羅忠城、邱瓊玉之印文(原審卷第121頁反面) 。是依系爭讓渡書外觀觀之,乃歷有年歲之舊物,非可臨訟杜撰,應確為其所載日期(88年11月25日)時已存在之文書。 ⑶而依系爭讓渡書內容記載:「本人(債務人)同意讓渡不動產標示:台南縣○鎮鄉○○○段000地號面積4,151平方公尺,328-3地號面積1,707平方公尺,326地號面積189平方公尺,327地號面積349平方公尺,327-1地號面積233平方公尺,489地號面積6,748平方公尺持分368/10000,予債權人邱瓊 玉,作為本人向其所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償債金額,債務人向土地銀行所設定之債務,由債務人自行負責償還,與債權人無關,雙方並約定日後債務人之子女如有能力還債務時,債權人得將產權無條件歸還其子女,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讓渡書為證。立讓渡書人(債務人):羅忠城,立讓渡書人(債權人):邱瓊玉」,已敘明被上訴人羅忠城係因積欠被上訴人邱瓊玉借款150萬元,始將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6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瓊玉抵償,並約 定如其子女清償150萬元債務時,被上訴人邱瓊玉即應將上 開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羅忠城之子女,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羅忠城積欠邱瓊玉150萬元未償,遂以系爭土地及另3筆土地抵償,並約定日後得由羅忠城之子女買回,羅忠城與邱瓊玉間所簽訂之系爭讓渡書乃附有第三人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憑。而被上訴人羅忠城、邱瓊玉於88年11月25日訂立系爭讓渡書後,於89年1月26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序 上亦為合理,應認係履行系爭讓渡書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⑷再觀之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可知被上訴 人羅忠城於83年3月24日,邀同王秀娥為連帶保證人,向臺 南五信借款350萬元,原約定於84年3月24日清償,嗣辦理展期,最近新立借款期間為89年5月17日起至90年5月11日止,被上訴人羅忠城係於89年6月16日始未依約清償利息,而當 時被上訴人羅忠城亦有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0號建物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有臺南地院90 年執字第15542號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2頁),而被上訴人羅忠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瓊玉之時,系爭土地尚設有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其係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瓊玉約5個月後之89年6月16日,始未能依約償還對上訴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羅忠城抗辯其前開移轉登記並非出於脫免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為等語,應為可信。綜上,被上訴人羅忠城抗辯其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邱瓊玉之原因,係基於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並非出於脫免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可採。 ⑸而上訴人雖質以被上訴人邱瓊玉無借款資力、未提出借貸資金證明、被上訴人羅逸豪、羅寶祈並無還款資力,且證人王進興與被上訴人等人間均有親戚關係,被上訴人邱瓊玉、羅忠誠、羅逸豪對於借款及還款之細節供述不一,是其所為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羅忠城、邱瓊玉已於本院到庭陳稱:羅忠城係向邱瓊玉夫妻借款,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邱瓊玉有自耕能力證明,始以邱瓊玉名義為移轉登記等語,核其所稱乃與系爭3筆 土地於89年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有邱瓊玉之自 耕能力證明書等情相符(原審卷第56頁)。 而被上訴人羅忠城之長女為羅依玲,乃69年8月16日生,於 91年8月1日起即於國立成功大學、臺灣外科醫學會、社團法人臺灣兒科醫學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等機構工作,薪資每月約3、4萬元不等,亦有羅依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及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4-175頁、本院卷第195-213頁);又被上訴人羅逸豪為75年8 月17日生(原審卷第49頁),於95年8月17日即已成年,被 上訴人羅寶祈為71年11月20日生(原審卷第50頁),91年11月20日即已成年,於92年4月1日起即於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羅寶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頁),其姊弟三人均有工作能力,則由 其姊弟三人共同賺錢集資、陸續還款而得向被上訴人邱瓊玉買回系爭土地,自屬可能。 又被上訴人羅忠城之前即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0號建物作為擔保,向臺南五信借款350萬元(即系爭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嗣於86年10月27日又以系爭土地設定120萬元抵押權向土地銀行借款,然因仍有資金需求 ,而因其所有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再向銀行借貸恐有困難,遂透過親戚即證人王進興向其親友即被上訴人邱瓊玉夫妻為借貸,經核亦無違常情。 而據被上訴人羅忠城、邱瓊玉到庭證述,渠等就借款有簽借據、有約定以銀行利息1分半計算利息、借款期間有付利息 、沒有清償本金、借款總額為150萬元等,互核亦屬相符, 雖因本件事實發生久遠,距今已近20年,細節或有些許出入,然借貸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而邱瓊玉之夫為張裕昌,獨資設立復生藥行,有邱瓊玉之戶籍謄本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93頁),是難認邱瓊 玉夫妻無借款予羅忠城之能力。 且系爭96年買賣契約書附款第1款亦明確記載:「⒈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開始由三姐弟共同償還債務,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止。共計還款壹佰肆拾萬整。⒉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約時,付尾款壹拾萬元整,賣方將權狀無異議交由買方登記。」,益徵被上訴人羅逸豪姊弟確有返還被上訴人邱瓊玉150萬元之事實。 至被上訴人羅忠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邱瓊玉時,雖未將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或變更,然此實係因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所致,自不得以此推論被上訴人羅忠城、邱瓊玉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又系爭讓渡書所記載之150萬元,乃源於被上訴人羅忠城向 被上訴人邱瓊玉借款150萬元無力清償,而以系爭土地及另3筆土地抵償,於移轉登記之時因系爭土地及另3筆土地上尚 存有土地銀行之120萬元抵押權,若被上訴人羅忠城未依約 負責清償,則被上訴人邱瓊玉即有遭抵押權效力追及之風險,且系爭讓渡書亦附有被上訴人羅忠城之子女於給付150萬 元後得予以買回之約定,即縱系爭土地日後價值上漲,被上訴人邱瓊玉亦需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羅忠城之子女,上訴人未考量系爭土地上仍設有土地銀行抵押權及附有買回約定等情事,逕以渠等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低於公契價格2,299,314元,故屬通謀虛偽買賣云云,亦有誤會。 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忠城、邱瓊玉間係基於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系爭讓渡書性質上係附第三人得買回之買賣契約,應為可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羅忠城、邱瓊玉間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確認該買賣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不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邱瓊玉與被上訴人羅忠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屬有效,被上訴人羅忠城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代位 被上訴人羅忠城行使民法第767條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邱瓊玉塗銷於89年1月26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瓊玉、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羅逸豪與羅寶祈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贈與 契約、被上訴人羅逸豪、黃冬菜間就系爭325、328之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就權利範圍10分之9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被上訴人羅寶祈、王淑諭間就系爭326地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羅忠城、邱瓊玉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為脫免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前提,進而推論嗣後關於系爭土地之各次交易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羅忠城、邱瓊玉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上訴人前開推論即失其基礎;況於不動產物權變動過程中,各次變動原因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為獨立,縱其中曾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之情形,亦不足以推論嗣後之變動亦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查: ①系爭讓渡書係屬附第三人得買回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羅忠城之三名子女即羅依玲、羅寶祈、羅逸豪已依約給付150萬元予邱瓊玉,並由羅逸豪出面向邱瓊玉買回系爭土地而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 ②被上訴人羅逸豪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其將系爭326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2年8月26日贈與被上訴人羅寶祈,並 於102年9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究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③再被上訴人羅逸豪與被上訴人黃冬菜於105年8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黃冬菜以15萬元向羅逸豪購買系爭 325地號、32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被上訴人羅 逸豪並於105年8月29日簽立款項借用證,向黃冬菜借款60萬元,而於105年8月31日以系爭325地號、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9,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黃冬 菜,並於同日將系爭325地號、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與黃冬菜,黃冬菜則於105年9月5日匯款75萬元予羅逸豪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款項借用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羅逸豪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9-175頁),且前開75萬元亦無證據足認有 回流至黃冬菜之情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7月10日南營字第1061800383號函檢送之羅逸豪帳戶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45-257頁)及臺南市左鎮區農會106年8月8日左農信字第1060001902號函檢送之黃冬菜帳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37-339頁)在卷可稽。 ④又被上訴人羅寶祈與被上訴人王淑諭於105年6月1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王淑諭以60萬元向被上訴人羅寶祈購買系爭326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羅寶祈於105年6月28 日收受王淑諭之配偶蔡尚霖匯款60萬元後,即於105年8月17日將系爭32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淑諭所有,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王淑諭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存摺帳戶、身分證影本等為證(原審卷第220-224頁), 而觀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106年7月6日彰銀南台南字 第1060144號函檢送之羅寶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 235-240頁),亦無前開款項回流至羅寶祈之情形。 ⑤綜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自不得僅以其片面臆測之詞,即謂被上訴人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間上開買賣、贈與、移轉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⒋而被上訴人邱瓊玉與被上訴人羅忠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屬有效,被上訴人羅忠城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依 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羅忠城」請求被上訴人羅逸豪、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分別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雖另以身為被上訴人羅忠城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羅忠城與被上訴人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被上訴人羅忠誠與邱瓊玉所簽訂之系爭讓渡書,性質上乃屬附第三人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邱瓊玉基於系爭讓渡書抵償債務之約定,而自羅忠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羅逸豪則係因讓渡書定有第三人買回條款,於支付150萬元後,與邱瓊玉另訂買賣契約而自邱瓊 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自被上訴人羅忠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係分別存在於羅忠城與邱瓊玉,及邱瓊玉與羅逸豪之間,難認被上訴人羅忠城、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有何有償或無償之債權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羅忠誠、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羅逸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是,僅有「債權人」得依前開規定,對債務人之詐害債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即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羅忠城之債權人,然其並非被上訴人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之債權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主張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邱瓊玉、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上訴人羅逸豪、羅寶祈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被 上訴人羅逸豪、黃冬菜間就系爭325、328之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10分之1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就權利範圍10分 之9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被上訴人羅寶祈、王淑諭間就系爭 326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羅 寶祈、黃冬菜、王淑諭回復原狀,於法均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以被上訴人羅忠城債權人身分,代位被上訴人羅忠城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抵押權設定等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回復原狀,惟依前開說明,必須被上訴人羅忠城為被上訴人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之債權人,其始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可言,然被上訴人羅忠城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其餘被上訴人並無可依民法第767條行使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羅 忠城既非被上訴人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之債權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間之法律行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被上訴人羅忠城既無此權利,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行使該權利之餘地。 ⒋從而,上訴人直接或代位被上訴人羅忠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間之上開買賣、贈與、設定抵押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羅逸豪、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讓渡書為附第三人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忠城、邱瓊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被上訴人邱瓊玉與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被上訴人羅逸豪與羅寶祈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被上訴人羅逸豪、黃冬菜間就系爭325、328之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之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就權利範 圍10分之9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被上訴人羅寶祈、王淑諭間 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不可採,則羅忠城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羅逸豪間並無有償或無償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在,且上訴人亦非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之債權人,其並無直接或間接之代位權可得行使。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規定為如附表⒉⒊⒋所示之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上訴人羅忠城與邱瓊玉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2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89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邱瓊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8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②確認被上訴人邱瓊玉與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7日 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96年9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羅逸豪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③確認被上訴人羅逸豪與羅寶祈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2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於102年9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羅寶祈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④確認被上訴人羅逸豪與黃冬菜就系爭325地號(權利範圍10 分之1)、328-3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等2筆土地,於105年8月2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5年8月31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羅逸豪與黃冬菜間就前開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9,於105年8月31日登記、 擔保債權6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黃冬菜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⑤確認被上訴人羅寶祈與王淑諭就系爭326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1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5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王淑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就與前開先位聲明①、②項聲明部分,提起客觀訴之合併之聲明: 被上訴人羅忠城與被上訴人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之債權行為以及於96年9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羅逸豪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就前開上訴聲明⒉之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③、④、⑤項,提起上訴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羅逸豪與羅寶祈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8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9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羅寶祈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9月6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②被上訴人羅逸豪與黃冬菜就系爭32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328-3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等二筆土地,於105年8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5年8月29日就權利範圍10分之9所為擔保債權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行為,以及於105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黃冬菜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上訴人羅寶祈與王淑諭就系爭326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13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5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王淑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 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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