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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文賢張家瑛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訴人
吳謝秀菊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朱乾龍即朱三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暨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含本訴及反訴,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體育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靠左逆向行駛欲進入南田市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宣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之朱三元,致朱三元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及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朱三元所受之損害有:醫療掛號費新台幣(下同)70元、證明書費100元、看護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3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1萬4499元,共計105萬466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2月5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1萬6002元本息,尚無未合。(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反訴部分則以:朱三元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4萬0744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朱三元騎乘重型機車,沿宣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宣信街與體育路交岔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致撞及伊所騎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應由朱三元負肇事責任。又朱三元並無工作能力,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尚有違誤。並以:伊因朱三元之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有:醫療費用2萬6462元、交通費4萬5730元、看護費6萬6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73萬8492元。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原判決就伊所提反訴部分,駁回伊請求超過4萬074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萬7748元,及自原審反訴訴狀送達翌日(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102年8月9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體育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上訴人行向設有「閃光黃燈」,適有朱三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宣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朱三元之行向設有「閃光紅燈」,雙方發生車禍,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並致朱三元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及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亦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6萬0965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所示,上訴人與朱三元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朱三元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及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亦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此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依不爭執之事實(一)所示,系爭肇事交岔路口係屬設有閃光號誌之路口,上訴人之行向係閃光黃燈、朱三元行向係閃光紅燈,上訴人及朱三元分別因過失疏未注意前述「閃光黃燈」、「閃光紅燈」應注意之情事,肇致本件車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附於本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43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明確,堪予認定。再本件車禍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亦認朱三元機車未注意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體育路進入路口之上訴人機車行車狀態,及未讓上訴人機車先行,導致朱三元機車車頭部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接觸碰撞上訴人機車右後側(鑑定書鑑定結果欄內誤載為「左」後側)車身部位而肇事,應負肇事主因;上訴人於沿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之體育路東向西行駛進入該路口之際,有違反「應減速慢行與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路肢行車狀況」之注意義務而致肇事之情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大學104年10月5日鑑定書附於前述刑事卷可佐。3關於上訴人有無「逆向行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①由嘉義市體育路東向西方向直行前進通過與宣信街之交岔路口後,該體育路西端路面即以「行車指向線」區隔為東向指向車道、西向指向車道,兩指向車道間則置有一停車場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補繪圖)、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憑。而依本案承辦員警黃彥槐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嘉義市宣信街附近確實有南田市場,由體育路口東向西方向出來,可以左、右轉或直行,但如要由體育路東向西直行進入南田市場,應靠右即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之指向線方向行進(即依指向線指示行駛西向指向車道)等語,佐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020011362號函所示:「有關台端查詢本市宣信街與體育路口旁停車場兩側路面劃設之指向線一案,復如說明…二、經查該停車場兩側路面均設有行車指向線,車輛行駛於該路段均須依指向線之箭頭指示行駛,除另有規定時段開放行駛外,車輛均須依指向線之指示行駛。」內容,可知除另有規定時段開放行駛外,車輛沿嘉義市體育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前往附近之南田市場時,於行經體育路與宣信街路口後,須依指向線之指示,車輛應靠右,而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補繪圖)下方指向線即西向指向車道(即朱三元所稱之入口)進入南田市場,合先認定。

②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前,主觀上應有往東向指向車道(即朱三元所稱之南田市場出口)方向行駛之意,且於行近宣信街路口時,客觀上已有左偏行駛之跡象,惟尚非屬「逆向行駛」之情形:

⑴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雖辯稱:發生車禍時,伊已經買好東西要經過南田市場回家,並非欲前往南田市場,伊就是沿體育路直行,要進去那個小巷子(應係指西向指向車道)接吳鳳南路到大業街住處,嗣遭朱三元撞到始爆衝到路中央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車禍前伊是要騎去南田市場等語,且於103年1月13日下午與朱乾龍在電話談話中,亦自承:「(朱乾龍:妳當時也是要進去南田市場裏面去,對喔?)對!對!對!對!」、「(朱乾龍:妳不能這樣說啊!妳撞人的,這也是事實啊!妳不對啊!因為這交通事故,第一、妳沒有駕照,第二、妳騎太快,第

三、妳沒照迴路方向進入南田市場、從右手邊進去,妳沒有照方向去走。):是啊!我沒有從右手邊去。」各等語,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可參,則上訴人辯稱當時係沿體育路直行要回家,被撞擊始爆衝到路中心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可疑。

⑵又本件車禍發生後,朱三元之機車倒地位置並未遭移動,上訴人之機車則已遭移動站立等情,為上訴人及朱三元於刑事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彥槐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補繪圖)及現場照片可佐,且朱乾龍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發生撞擊時,伊在體育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做生意,並無目擊車禍撞擊情形,是伊大哥朱清輝慌張跑過來跟伊說朱三元發生車禍,要伊馬上過去,伊第一次到場時,警員尚未到場,伊到場時發現朱三元機車倒在地上,上訴人的機車是站立的,上訴人機車為何是站立的、被誰移動,伊不清楚,但上訴人與朱三元機車當時的情形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一致的,而上訴人躺在地上即交查卷第33頁編號2照片兩輛機車中間斑馬線上等語甚詳,則上訴人之機車既已遭移動站立,其站立之位置是否完全符合肇事後之原來位置,已有疑義,故本件自應以肇事後未曾遭移動之朱三元機車在撞擊後之倒地位置及其所遺留之相關跡證來判斷本件肇事撞擊地點,較為正確。而依朱三元於警詢時指稱:肇事前伊騎YKJ-776號機車沿宣信街北向南直行進入肇事路口,到中間時發現對方機車很快的由伊左側體育路東向西而來,伊立即煞車,但伊前車頭仍與對方右後車身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等語,及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伊騎UJ8-729號機車沿體育路東向西直行,伊看沒車就進入路口,過到對向時對方機車由伊右側宣信街很快而來,伊來不及反應,對方與伊車右後側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等語,並參酌前開肇事車輛撞擊處照片,顯示上訴人與朱三元二人之機車係分別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且兩車撞擊點係朱三元機車之前車頭撞及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身。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補繪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朱三元之機車於發生車禍倒地後,在朱三元機車倒地處存有一道明顯倒地刮痕,該刮地痕起點位於現場行人穿越道與黃色網狀線區之間之柏油路面(靠近黃色網狀線區),呈現方向係與朱三元機車行進方向平行之角度即由宣信街北往南方向往前刮出,延伸至朱三元機車倒地處而停止,足見該刮地痕係朱三元機車於撞擊倒地後所遺留。另審酌上訴人機車於倒地處經扶正後,其倒地位置亦留有油漬及白色物品等散落物,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益徵此處應甚為接近兩車初始碰撞位置。據上各情以觀,並佐以力學及一般經驗法則,研判本件車禍兩車初始接觸碰撞之位置,應係位於前開朱三元機車刮地痕起點往上訴人行車方向回溯上游約1至2公尺處,此地點應尚未進入前開3①所述之指向車道所管制之範圍,而仍屬體育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管制範圍內。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補繪圖)所載,前開研判兩車初始接觸碰撞位置所在之體育路全路幅寬19.8公尺(此路段中心點為9.9公尺),朱三元機車所留刮地痕起點距離該段體育路南側路緣約10.3公尺,足見前開兩車初始接觸碰撞位置應係位於距離該段體育路南側路緣約11.3至12.3公尺處。換言之,上訴人與朱三元發生撞擊車禍時,上訴人機車之位置應係行駛於體育路西端路肢(路中心位置為9.9公尺)之北半側範圍,即仍在體育路東向西之行向道路內,並未逾越該路段之中心點而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參以該處亦非前開3①所述之指向車道所管制之範圍,從而,實難遽認上訴人於肇事當時已有「逆向行駛」之情形。而有關此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書附於刑事卷可參,並經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員)詹丙源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益徵上訴人當時尚未至「逆向行駛」之程度。至於鑑定人詹丙源於進行鑑定時,雖誤認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現場未遺留刮地痕,而於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中記載「乙(即被告機車)機車立起位置之行穿線上路面,並未發現刮地痕跡」等語,惟由前開所述現場跡證及朱三元機車倒地位置暨該機車所遺留之刮地痕起迄處,已可明確認定兩車初始撞擊之地點,且上訴人機車右後車身於受到右側來車之側撞後,依撞擊力學原理而往前推擠移動後再傾倒,而刮擦地面造成刮地痕,乃屬常情,故其因此所造成之刮地痕位置通常並非「最接近」初始撞擊之處(但仍在附近),是即便該鑑定書有上開疏漏而未予載明上訴人機車所留刮地痕之位置,亦不影響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於肇事當時之行車位置雖尚未至「逆向行駛」之情形,然上訴人所辯當時係沿體育路直行要回家,被撞擊後始爆衝到路中心云云,尚無法遽信,已如前述。且依前開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機車之行向即體育路東側路口停止線前之路面上雖標示有三岔指向線,可由用路人選擇繼續往西直行,或右轉和平路或宣信街往北行駛,或左轉宣信街往南行駛,然觀諸本件車禍撞擊地點,已超過左、右轉宣信街或右轉和平路之正常路線甚多,顯然上訴人當時並非係選擇左、右轉宣信街或右轉和平路之路線。參以前開所述,上訴人機車於兩車初始接觸碰撞時,其位置應係位於距離該段體育路南側路緣約11.3至12.3公尺處,亦即上訴人之機車位置距離該段體育路北側路緣已有7.5至8.5公尺之遠,此與一般直行者,通常會靠右側路邊行駛之情形已有所不合。從而,上訴人當時應非欲繼續往西直行,其主觀上應有往東向指向車道(即朱三元所稱之南田市場出口)方向行駛之意,且於行近宣信街路口時,客觀上亦已有左偏行駛之跡象,殆無疑義。

③查上訴人當時主觀上雖有往東向指向車道(即朱三元所稱之南田市場出口)方向行駛之意,且於行近宣信街路口時,客觀上亦已有左偏行駛之跡象,然觀其於案發當時,仍在體育路、宣信街交岔路口內之現場人行穿越道與黃色網狀線區間即遭右側來車即朱三元機車撞擊右後車身而人車倒地,尚非於實際逆向駛入反向車道時與反向車輛發生撞擊,亦尚未進入前開指向車道之管制範圍內,足見上訴人此左偏行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並無直接關涉,要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充其量僅屬有違規定。易言之,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之肇事責任,仍係其駕駛機車進入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之整體過程中,違反減速接近,注意安全(未充分注意右側宣信街來車之行車狀況),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

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初鑑會)103年6月13日嘉雲鑑0342字第103100068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104年1月15日室覆字第1033202861號函雖均認上訴人有「逆向行駛不當」之肇事原因,且鑑定人即前開覆議會委員之一秦長禮於本院刑事行審理時固亦同此證述。然查,前開初鑑會、覆議會及鑑定人秦長禮就有關此部分之說明,並未詳予勾稽上訴人左偏行駛之行為尚非所謂「逆向行駛」,且未斟酌該左偏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等僅以上訴人機車之行駛路徑已左偏超過西向指向車道4.6公尺之路幅寬度,即遽認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事,並進而推論上訴人有此過失情節,實嫌速斷。

⑤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所示,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無照駕駛固然違反有關交通法規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接受行政處罰,要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無從列入認定兩造過失比例之參考。4朱三元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騎到宣信街出來,快到案發地點時,有看到上訴人之車輛,伊就慢慢騎,伊從1、2公尺前就開始減速,並停在黃色臨時線(即黃色網狀線區)上,之後就遭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等語,並迭次稱:伊並無肇事原因云云。惟查:

①本件車禍發生後,朱三元機車雖倒地於黃色網狀線區附近(即現場行人穿越道與黃色網狀線區之間),然經承辦員警黃彥槐將朱三元機車與上訴人機車拉近比對高度結果,認朱三元機車前輪有撞擊之擦痕,且上訴人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位置,亦有撞擊後新擦痕等情,業經證人黃彥槐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於刑事卷可稽,足認發生車禍當時,朱三元機車係繼續行駛至該黃色網狀線區附近,適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體育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時,朱三元見狀因煞車不及,其機車前方始撞擊上訴人機車右後方位置,故朱三元機車於撞擊前並非停止狀態等情,要屬明確。

②鑑定人即前開覆議會委員秦長禮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本件已通過路口,已脫離閃光號誌管制之範圍,其肇責及路權之認定與該路口閃光號誌無關云云。然查,依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四章「道路交叉設計」4.2.1、4.2.3規定,所謂平面交叉設計型式中所稱之「多支交岔」係指大於四支情況之交岔路口,而所稱「平面交岔口」係指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線以外5公尺,或停止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有前開設計規範及圖示在刑事卷可憑。依此所述,上開規定對於「平面交岔路口」之定義,係認「大路口」內所涵蓋之範圍均屬之,亦即以各方向岔路口進入該路口前之各停止線往內所包圍之範圍均視為該交岔路口之範圍。而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係由五支岔路所組成(體育路東、西向、和平路南向、宣信街南、北向),由體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將陸續途經和平路、宣信街口,並在南向之和平路口及南、北向之宣信街口各設置交通號誌以供行駛和平路、宣信街之用路人遵守,另在東、西向之體育路,則僅於東、西兩側路口各設一交通號誌,以供沿體育路東向或西向行駛之用路人遵循。換言之,無論沿體育路東向西或西向東行駛之用路人,其於接續通過和平路、宣信街口(西向),或接續通過宣信街、和平路口(東向)時,僅能以該組東、西側號誌為遵循依歸,則其於通過該路口時,所謂「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自應以完全通過該整體「大路口」(各岔路口停止線往內包圍之範圍)為準。否則,上訴人由體育路東向西行駛,於通過和平路後,繼續往前(宣信街路口)行駛時,即陷入無號誌可供遵循之地步,此顯非當初設置此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以供民眾一體遵循之本意。又鑑定人詹丙源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整個路口的路權來看,A車(即朱三元機車)從宣信街進入,B車(即上訴人機車)是從體育路進來,以號誌來講是一種閃光號誌路口,體育路的號誌燈桿開始到號誌燈桿的範圍是體育路的範圍,宣信街或者是和平路的話,是以他們的號誌燈桿進來為整個路口的範圍,所以A車、B車他們路口使用路權的範圍,路權的規範應該受路口範圍內的這些規範號誌標誌標線這些義務責任,所以本事故真正的路口要考量的是從體育路東邊,閃光號誌燈桿開始,還有西邊的閃光號誌燈桿進來,北邊是以宣信街的閃光紅燈燈桿進入,我們考量的是這個範圍,這個範圍是閃光號誌管制的區域,所以以閃光號誌來看,係以大路口來看路權,以號誌桿進來的這個範圍看路權;而閃黃燈是幹道車,閃紅燈是支線道車,依照規定,閃紅要停讓閃黃的車輛進入行駛。」等語綦詳,核與上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意旨及常情吻合,堪可採信。是鑑定人即前開覆議會委員秦長禮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本件已脫離閃光號誌管制之範圍,其肇責及路權之認定與該路口閃光號誌無關云云,即無足採。此觀前開初鑑會、覆議會於研議結論亦均認:「吳謝秀菊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等情,亦可知鑑定人秦長禮上開所證,與其所屬覆議會形成之研議結論亦有所矛盾,而無法採憑。

③承上各情所述,本件車禍兩車初始接觸碰撞之位置,既係位於前開朱三元機車刮地痕起點往朱三元行車方向回溯上游約1至2公尺處,此地點尚未進入前開所述之指向車道所管制之範圍,而仍屬體育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閃光號誌管制範圍內,則朱三元確有前開所述之肇事原因,即堪認定。前開初鑑會、覆議會研議結論均疏未審酌及此,而遽認朱三元於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要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相符合,要難憑採。5綜上,上訴人與朱三元二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朱三元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前述系爭車禍發生之所有過失情況,認上訴人與朱三元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四比六,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分別不法侵害對方之身體、健康,致二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朱三元、上訴人自得分別依前述規定,請求對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三)就朱三元所受之損害,析論如下:1醫療掛號費70元、證明書費100元及看護費1萬元共計1萬170元,經原審判決後,兩造並無爭執,堪予認定。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查:朱三元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及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於102年8月9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接受左肋模腔密閉式引流術,出院後因身體虛弱,必須靠輪椅來移動身體,曾經因起立欲拿東西而造成右腳踝骨折,經陽明醫院開刀固定鐵架,於105年3月23日住進陽明護理之家休養,此有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13,卷三第87、323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朱三元自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以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應堪採信。

②上訴人雖抗辯:朱三元於系爭車禍前除了洗腎外還併有各種病症,應已無工作能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由福音診所、大林慈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安馨診所檢送附於本院卷內之朱三元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病歷資料內容以觀,固足以證明朱三元於系爭車禍前每週需洗腎三次,並有各種身體疾病,惟由朱三元係從事零售腌瓜、雞蛋等物品之工作性質而言,如其尚能走動,即無從謂其無從事該工作之能力。從而,朱三元雖於系爭車禍前已需洗腎,並併有各種身體病症,上訴人主張其無應已無工作能力云云,仍無可採。又按判斷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我國實務是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認為在二者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謂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參照)。查:朱三元於系爭車禍前雖需洗腎,並併有各種身體病症,身體狀況較一般人為差,惟仍有從事零售腌瓜、雞蛋等物品之工作能力,已如前述,因系爭車禍受傷害,加上朱三元當時之身體客觀狀況,導致朱三元喪失工作能力,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行為即與朱三元喪失工作能力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朱三元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③系爭車禍於102年8月9日發生,朱三元於105年8月24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朱三元3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即屬可採。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1萬9047元,本院審酌最低基本薪資乃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自應以之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從而,自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4年2月4日止,共計1年5月25日,朱三元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3萬9671元〔計算式:19,047×﹝17+(25÷30)﹞=339,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共計1年6月5日,以月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朱三元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應為24萬1687元(其計算式為:[19,047×12.00000000〈此為請求18月又5日之霍夫曼係數〉]=241,687)。因此,朱三元得請求3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共計58萬1358元(計算式:33萬9671+24萬1687=58萬1358)。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朱三元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前述傷害,於102年8月9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接受左肋模腔密閉式引流術,又因為身體的狀況而引起精神疾病及情緒障礙症,有陽明醫院105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四第93頁),可見朱三元所受之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故朱三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之過失比例,朱三元係49年1月8日出生,國中畢業後,從事果菜批發、零售腌瓜、雞蛋等物品,平均每日收入約700元至800元,與上訴人為37年5月18日出生、有子女奉養,名下有房屋一棟,及朱三元所受上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朱三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4綜上,朱三元所受之損害有:醫療掛號費70元、證明書費100元、看護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勞動能力喪失58萬1358元,共計84萬1528元。

(四)就上訴人之損害,析論如下:1醫療費用2萬6462元,經原審判決應予准許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堪予認定。2①上訴人主張支出交通費用4萬5730元,經原判決核准4萬4075元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堪予認定。

②原判決依網路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及上訴人就醫之次數、乘坐之距離計算而得述4萬4075元之金額,並駁回上訴人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上訴人上訴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支出逾前述範圍之交通費係屬必要,上訴人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3①上訴人主張支出看護費6萬6300元,經原判決核准3萬6300元,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堪予認定。

②查:上訴人因右側肱骨幹骨折,於102年8月9日急診,當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住院五天,於103年8月13日出院後,雖然根據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然上訴人受傷情形為右側肱骨幹骨折,日常生活應尚未達於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故雖然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惟應以每天12小時即半日照顧費用1000元較為合理適當。因此,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總共3萬6300元〔計算式:6,300+(1,000元30天)=36,300元〕。上訴人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前述傷害,於102年8月9日急診,當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住院五天,出院後至今仍需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並長期復健,生活無法自理,需麻煩子女照護,可見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朱三元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朱三元係49年1月8日出生,國中畢業後,從事果菜批發、零售腌瓜、雞蛋等物品,平均每日收入約700元至800元,與上訴人為37年5月18日出生、有子女奉養,名下有房屋一棟及上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朱三元給付精神慰撫金33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至於上訴人罹患交通性水腦症併續發性巴金森氏症部分,則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有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吳謝秀菊病情鑑定書載明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31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交通性水腦症併續發性巴金森氏症云云,難認可採。故上訴人罹患交通性水腦症併續發性巴金森氏症部分,不列入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範圍內,附此敘明。5綜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醫療費用2萬6462元、交通費4萬4075元、看護費3萬6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3萬元,共計43萬6837元。

(五)朱三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朱三元與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6:4之事實,已如前述。爰依前述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60,則朱三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3萬6611元(計算式:84萬1528×40%=33萬6611)。

(六)上訴人得請求朱三元賠償之金額1查:朱三元與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6:4之事實,已如前述。爰依前述規定減輕朱三元賠償金額百分之40,則上訴人得請求朱三元賠償之金額為26萬2102元(計算式:43萬6837×60%=26萬2102)。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0965元,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朱三元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萬1137元(計算式:26萬2102-6萬0965=20萬1137)。再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萬0744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為16萬0393元(計算式:20萬1137-4萬0744=16萬039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

(一)朱三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6622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三元再給付16萬039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揭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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