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上訴人 蕭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曾紹福(原名曾秋錦,已歿)於民國89年12月6日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向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NISSAN牌營業大貨車1部(車號00-000,引擎號碼RG8-003407,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1.1%,分24期攤還,曾紹福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茂豐公司以供擔保。詎曾紹福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茂豐公司雖依法取回上開車輛,經拍賣取得金額40萬元充抵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有如後述聲明之債權未予受償。嗣茂豐公司於104 年5月4日將其對債務人曾紹福、被上訴人等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就前開被上訴人所欠債務扣除賣出款不足部分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具有疑義,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6,862元,及自9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訴外人曾紹福,也未擔任曾紹福向茂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之「蕭茂森」簽名都不是其所簽,且本件契約係於89年12月6日簽訂,而茂豐公司應 係經營車輛出售、租賃為業務之公司,應屬商人,車輛販售自屬其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以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價款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茂豐公司取回占有系爭車輛後未於30日內賣出,亦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即債務人曾紹福(已歿)於89年12月6日,以總價1,680,000元向訴外人茂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1.1%,分24期攤還,債務人曾紹福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茂豐公司以供擔保。 2.系爭車輛經茂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2年10月14日點交由茂豐公司取得占有。 3.訴外人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3日以40萬元拍定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4.原債權人茂豐公司已於104年5月4日將其對債務人曾紹福之 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雙掛號通知債務人曾紹福債權讓與之情事。 5.系爭車輛之另一件共同擔保品車號00-000號大貨車已塗銷動產擔保抵押設定。 ㈡爭執事項: 1.債務人曾紹福向原債權人茂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是否有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蓋章? 2.上訴人自原債權人茂豐公司處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3.上訴人自原債權人茂豐公司處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因已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法定期間之規定,而不得向債務人 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得否以此對抗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如買受人不於一定期 間內請求,出賣人亦不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再出賣者,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俾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 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次按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紹福於89年12月6日以1,680,000元向原債權人茂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將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茂豐公司供做擔保,復以被上訴人擔任上開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詎曾紹福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茂豐公司雖依法取回上開車輛,經拍賣取得金額40萬元充抵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有如前開聲明之債權未予受償。嗣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其對債務人曾紹福、被上訴人等 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並已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已提出經濟部函、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至1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擔任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並否認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之「蕭茂森」簽名都非其所親簽等語。然審視前開文書資料,出名擔任買受人者為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晟公司),並於文件蓋有公司與負責人劉清堅之大小章,而連帶保證人欄並可見曾紹福與被上訴人於其上之簽名並蓋章,復可見經對保人「吳敏雄」於89年12月6日辦理對保在案之情,被上 訴人雖否認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詢及其上「蕭茂森」之印文部分,被上訴人則陳稱伊以前有類似之印章,但不確定印章是否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已未見其堅決否認印文真正之情,佐以被上訴人先是自承其曾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並自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退休,復不否認認識國晟公司之負責人劉清堅之情(見同上卷頁),則以當時國晟公司擔任系爭買賣契約名義上之買受人,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章,若非被上訴人確有擔任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劉清堅殊無明知被上訴人警務人員身分,而仍敢於契約上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並偽造簽名與印章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應非虛妄。 ㈣惟系爭車輛曾經原債權人茂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於92年10月14日點交由茂豐公司取得占有乙節,除有上訴人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其上有書記官於同日之註記可憑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之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茂豐公司至遲應於取回占有系爭車輛30日之期間內,即92年11月13日前再出賣系爭車輛,否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即不得再向曾紹福請求給付未償還之餘額,然系爭車輛於92年12月3日始由第三人米高公司以40萬元拍定取得所 有權乙節,有車輛拍賣紀錄、買賣合約書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8、19頁)可稽,顯已逾上開規定之30日期間,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茂豐公司與曾紹福間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自不得再對之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得主張主債務人之所有抗辯,而得對茂豐公司拒絕給付,雖茂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然依前揭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㈤雖上訴人辯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僅止於再行出賣而言,並未對程序有其他規定,因拍賣必有一定之程序,縱出賣人於取得標的物後盡速將該物進行通常交易程序,仍難以在30日內即刻賣出,如解釋為必須於30日內賣出之規定顯不合理,故應解為於30日內進行出賣之程序動作即足,而非必須於30日內賣出等語。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 所以規定出賣人應於30日內出賣標的物,否則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買受人有同法第28條之行為致有妨害出賣人之權益,出賣人固得取回占有動產,然因動產亦有不易保存、保管與折舊問題,為督促出賣人盡速藉由出賣結果清算彼此之權利義務,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因而定有30日之不變期間,若逾期則生失權效果,雙方互不負償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之義務,原定契約失其效力。是以若將該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解釋為已進行出賣之程序即足,不僅出賣人得任意操控出賣程序,使30日不變期間形同不確定期間,其因延宕出賣程序,致動產折舊、毀損等使出賣價格降低,其差額又可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僅不能盡速確定法律關係,權義亦顯失衡,而與前述立法目的相違背,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應非足採。至上訴人又稱實務上出賣人於執行法院查封、點交,取回後會請當地車輛公會進行鑑價拍賣,手續繁瑣,債權人茂豐公司取回賣出僅間隔1個多月 ,期間屬合理,應無逾越前述法定期間等語,然債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標的物再出賣,並無限定應經由法院執行程序為之,其不自行出賣,而經由執行法院為之,本即應自行考量時間成本等因素,不能因選擇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為之,事後再以該程序耗費時日,而辯稱得不受前條法定期間之限制,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因債權人茂豐公司於取回占有系爭車輛後,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不得再就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向買受人曾紹福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6,862元,及自9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不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則兩造關於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是否適用2年短期時效, 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之爭點,因對判決結 果無影響,就此部分兩造之攻擊、防禦與舉證,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