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蘇美華即五福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王文源 王劉昭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以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賢義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路0段00號之同地段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下稱系爭 占用部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劉賢義應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劉賢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188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809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然五福行(營業處所登記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1樓)原由劉賢義獨資經營,於93年3月23日(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前)變更負責人為伊,由伊獨自經營;劉賢義與伊雖共同生活於一處,惟伊與劉賢義所設籍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已於94年5月20日變更伊為戶長,此時劉賢義已成為伊之占有輔助人。 ㈢劉賢義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於104年6月6日死亡時已消 滅,故劉賢義就系爭占用部分之返還義務,不在繼承之範圍。且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係屬違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曾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93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 )之訴駁回,並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要無可採。㈡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劉賢義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劉賢義於104 年6月6日死亡後,上訴人及劉珍芳、劉禹利、劉禹昇(以上3人為劉賢義之子女,下稱劉珍芳等3人)為其繼承人,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劉賢義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義務,自104年6月6日起,應由上訴人及劉珍芳等3人連帶負擔,上訴人自應負此項返還義務。其自可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五福行並非由上訴人經營,而係劉賢義獨資經營,上訴人為劉賢義之配偶,自係為劉賢義而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五福行負責人雖於93年3月23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然臺南市政府 受理公司行號負責人異動申請,僅為形式審查,上訴人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賢義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興建於70年間,興建時之起造人為劉賢義,興建完成後全部登記為劉賢義所有,其後由劉賢義於92年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被上訴人王劉昭子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王文源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以劉賢義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訴 訟,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訴外人劉賢 義應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於102年6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劉賢義應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劉賢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劉賢義又提起再審,經本院於 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 定。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劉賢義為強制執行,請求劉賢義應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7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㈣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原審101年 度訴字第535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訴訟事件中, 並未將上訴人一併列為當事人,該判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為由,請求判決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37056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部分,不得執行。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受理。 ㈤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撤回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370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則於104年1月29 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事件審理期日當庭撤回該案之起訴。 ㈥劉賢義與上訴人係於55年11月10日結婚,劉賢義於104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珍芳等3人及上訴人,劉珍芳等3人 及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有聲請限定繼承)。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 張劉珍芳等3人及上訴人為劉賢義之繼承人,請求劉珍芳等3人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㈧五福行原係由劉賢義於61年3月24日獨資設立之商號,依據 經濟部之商業登記資料,五福行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並於93年3月23日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原審為101年度訴字 第535號)返還房屋事件,是否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即 劉賢義)之繼受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㈡兩造間就系爭執行標的(即系爭占用部分)有無租賃關係?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原審為101年度訴字 第535號)返還房屋事件,是否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即 劉賢義)之繼受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均屬之;而所稱一般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者而言。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㈥所示,被上訴人前於101年5月2 日,曾以劉賢義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劉賢義應返還系爭占用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劉賢義應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告,劉賢義上訴後,並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劉賢義於104年6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劉珍芳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為101年 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訴訟繫屬(即101年5月2日,見該民事卷㈠第5頁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後,為當事人(即劉 賢義)之一般繼受人,自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被上訴人抗辯其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占用部分於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返還房屋訴訟繫屬前即自93年3月23日五福行變更負責人為伊,已 改上訴人占有使用,並非於劉賢義死亡後因繼承取得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伊自非劉賢義之一般繼受人,伊於系爭確定判決案件中並未參加訴訟,亦非當事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伊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前揭主張,雖舉在系爭房屋1樓門口對講機旁所設載 有「五福針車行」、「買雞蛋、針車、零件請按1F、2F或5F」告示牌之照片、以及載有97年至101年度(原審判決誤植 為103年度)間,被上訴人王文源均有申報五福行租賃收入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24-36頁)為證 。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及劉珍芳等3人為劉賢義之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為由,主張渠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負有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之義務,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劉珍芳等3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既為劉賢義之繼承人即「一般繼受人」,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況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返還房屋訴訟中,承辦法官曾於101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勘驗情 形結果為:「一、系爭房屋為7層樓鋼筋水泥建築,8樓為頂樓陽台,1樓現由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出租經營 TOUCH婚紗,各樓層均有樓梯間,電梯間為進出各樓層之通 路。二、系爭房屋2樓以鐵門區隔的內部空間,經被告(按 :即訴外人劉賢義,下同)表示均為被告居住使用,其內有天井空間,據地政人員表示不在登記面積範圍內,請地政人員進行測量。2樓樓梯間、電梯間有擺放2座鞋架及4張木頭 製椅子,據被告表示其等為其所有。三、系爭房屋5樓以鐵 門區隔的內部空間,經被告表示均為被告居住使用,其內有部份通道面積據地政人員表示不在登記面積範圍內,請地政人員進行測量,5樓電梯間、樓梯間有擺放3座櫃子及1個木 桌等雜物,據被告表示為其等所有。四、系爭房屋地下1樓 ,以鐵門及木板區隔之內部空間,經被告表示為其置放物品使用,並經兩造確認由被告使用面積,請地政人員進行測量」等情,有附於該案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劉賢義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對於系爭占用部分確係其占有使用中乙節並不爭執(在該案中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卷㈠第210頁),亦從未抗辯 稱其僅係占有輔助人,上訴人以劉賢義為伊之占有輔助人,非實際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辯稱伊自94年5月20日變更為設籍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戶長,劉賢義即為伊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固為實在,惟劉賢義既實際自 主占有系爭占用部分,自難以上訴人為該住所之戶長而變更劉賢義實際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事實,而遽以認定劉賢義即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另該住所係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應指該住所1樓(即五福行登記之營業處所),自 難遽以認定即指系爭占用部分,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⑵再查上訴人與劉賢義於自55年11月10日結婚時起至劉賢義於104年6月6日死亡時止,均具有配偶關係,且上訴人自承與 劉賢義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見本件民事執行異議起訴狀第3頁、原審卷第6頁),堪認上訴人與劉賢義間係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緊密,則劉賢義對於究係何人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應知之甚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先前對劉賢義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時,亦應已知曉被上訴人對於劉賢義就系爭占用部分有所請求。若本件上訴人自93年3月23日五 福行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時,即改由上訴人獨自經營五福行,並以為自己利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則劉賢義理應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表明此事,上訴人亦當可於該案訴訟程序中以訴訟參加等方式,將其自主占有之事實陳報法院,以保上訴人作為直接占有人之權益,且此對劉賢義及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困難之處。然其2人於該訴訟過程中, 均未曾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待該訴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始與劉賢義為不同主張,改稱其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並主張:劉賢義僅是基於其為上訴人配偶身分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云云,難認可信。 ⑶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卷第23頁),五福行地址設台南市○○區○○里○○路0段 00號1樓,其負責人固於93年3月23日異動為上訴人,然依該份資料查詢,充其量僅能證明五福行於93年3月23日有異動 負責人為上訴人之情,並不能證明劉賢義自93年3月23日起 將系爭占用部分併同轉讓予上訴人,及上訴人自93年3月23 日係以自己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一情為真。系爭占用部分分別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段00號地下層、第2層、第5層,與上開五福行址設之同址26號1樓無關,尚難因上訴人自93年3月23日起異動為五福行之負責人,即推論其係 以自己利益之意思占有系爭占用部分。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前於103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稱:『被上訴人認為五福行在變更負責人名義後仍由劉賢義實際經營,此觀上開101年度訴字第535號事件審理中,劉賢義並未辯稱系爭房屋非其占有使用及五福行非其經營即明』,顯見被上訴人不爭執劉賢義就系爭房屋使用範圍為2、5樓及地下室4分之1,益徵五福行就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不以營業地址為限,亦包含2、5樓及地下室4分之1」(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39頁)云云。查劉賢義於系爭確定判決中固對系爭占用部分係其占有使用中乙節並不爭執,已如上述,惟劉賢義經營五福行設址在五福行登記地址之「台南市○○區○○里○○路0段00號1樓」,並無證據證明包含其占用之同址之2、5樓及地下室4分 之1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亦即劉賢義占用系爭房屋部 分,並不等於五福行經營之範圍,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自93年3月23日登記為五福行負責人之後,即以自己占有之意思占 用系爭房屋之2、5樓及地下室,上訴人意旨上開所陳,並無可採。 ⑸至上訴人前述所提系爭房屋1樓門口旁之告示牌、以及被上 訴人王文源97年至101年度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拍攝該照片時,若按系爭房屋第1、2、5樓之 對講機,可聯繫向「五福針車行」購買貨品之事宜,以及被上訴人王文源有申報97至103年間五福行租賃收入之等情, 然仍無法依此即認上訴人自93年3月23日起,即以為自己占 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故上訴人主張劉賢義自此時起即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僅以輔助占有方式對系爭房屋占有,伊始為占有人云云,並無足採。 ⑹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利益說),本件上訴人既為劉賢義之繼承人即「一般繼受人」而為系爭占有,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雖未參加訴訟,亦非當事人,並不影響其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意旨猶稱:其未參加訴訟,亦非當事人,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洵屬無據。 ⑺上訴人意旨又以:劉賢義就系爭占用部分之返還義務,係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義務,不在繼承之範圍,故上訴人縱為劉賢義之繼承人,亦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占有得 因繼承原因之發生,由被繼承人移轉於繼承人,此觀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繼承人」,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始得為之。」,即足見占有係得為繼承之標的。況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繼承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占有在法律上又有一定利益而不具專屬性質,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自繼承開始時起,由繼承人繼承之。故劉賢義對於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以及基於該占有而生對被上訴人之返還義務,於劉賢義死亡時起,即應由上訴人與劉賢義之其他繼承人即劉珍芳等3人,共同繼承之。從而,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命劉 賢義應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劉賢義死亡後,上訴人與劉珍芳等3人為劉賢義之繼承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之要件相符,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自有效力。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其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執行標的(即系爭占用部分)有無租賃關係?⒈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被上訴人有向國稅局申報「五福行」租賃所得,堪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其租賃關係於系爭確定判決一審(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訴訟繫屬前即已存在云云,並引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106年6月8日南 區國稅台南綜字第1060068718號函所附被上訴人二人97年起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81-110頁) 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97、98、99、100、101、102、103、104年度各結算申報書,除98年度結算申報書 記載被上訴人出租房屋坐落地址載明「台南市○○區○○里○○路0段00號1樓」外,其餘各年度結算申報書,其房屋坐落地址均登載為「五福行」,而「五福行」登記地址亦為「台南市○○路0段00號1樓」,已如前述,並非系爭占用部分之同址地下層、第二層及第五層,上訴人尚難以上開結算申報書所載之租賃房屋坐落地址,為兩造間就系爭執行標的即系爭占用部分有租賃關係之依據。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二人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主張其租賃房屋地址 均記載「台南市○○區○○里○○路0段00號」(未記載樓 層),然其扣繳單位名稱亦載明係「五福行」(見本院卷㈠第99頁),足見其申報租賃標的應為五福行所登記之「台南市○○區○○里○○路0段00號1樓」,而不及於系爭占用部分,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有租賃關係之主張。 ⒉且系爭確定判決其101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僅認定系爭占用部分為劉賢義使用,並未認定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有租賃契約及該部分由上訴人使用,劉賢義於承辦法官勘驗時,亦未主張為系爭占用部分由上訴人承租使用,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權。上訴人徒以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扣繳憑單,主張兩造就系爭執行標的(即系爭占用部分)有租賃關係云云,並非實情,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命劉賢義應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劉賢義死亡後,上訴人及劉珍芳等3人為劉賢義之繼承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之要件相符,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自有執行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確定判決所及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主張於原審主張之「爭點效及本件係重複起訴」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66頁),故本院就此部分爭點,爰不再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