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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吳上康王浦傑丁振昌

  • 上訴人
    鄭芳昆
  • 被上訴人
    謝金鈴即元祥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鄭芳昆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霈云 律師 被上 訴 人 謝金鈴即元祥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炁能水公司)有貨款債權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1521元,聲請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105號強制執行,為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具狀稱:炁能水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9日已解散,無可供執行財產等語,嗣該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伊始知悉該公司解散。惟炁能水公司解散後,尚有剩餘資產:①公司以36萬元出售業主加水機,並約定加水投幣機總收入30%為公司所有,代加盟站管理加水投幣機裝設地點即營業據點,簽立加水機買賣契約書有17處,加水投幣機之銷售所得計612萬元、及17處加水站收入30%分配所 得。②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認列所得稅費用為302萬1489元,按所得稅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12萬元部分之半數回推計算,103年度營業收入扣除成本支出後之 課稅所得額,應有616萬元盈餘。③經啟封「就要能靚水機 器」1組及「投幣式濃縮咖啡機」2台等商品。④網頁有「就要能靚水」、「珍珠鈣離子液」銷售廣告及商品照片。⑤中華廠牌汽車一輛。上訴人既經選任於104年1月28日就任為炁能水公司清算人,以同日為清算基準日,應即依法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分別通知已知債權人,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詎上訴人未清償債務亦未通知伊報明債權,僅於執行時具狀稱公司已解散,謂無可供執行財產。上訴人未依法執行清算事務,致伊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規定,請求賠償 伊所受之損害55萬1521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炁能水公司經營不善,與上游及下游廠商興訟連連,經營期間始終處於虧損狀態未曾有過獲利,財物早已殆盡,因而倒閉關門無財物可供清算。公司並未因設加水供應站而有所獲利;濃縮咖啡機2台僅有空殼,並無價值;靚 水機器1組為展示樣品,僅有空殼,內部並無實體機器;多 功能事務機2台係向他人承租,非屬炁能水公司財產;筆電 為老舊機型的消費品,已抵充積欠會計鄭婉珍之薪資;至於網路刊登銷售之商品:就要能靚水、珍珠鈣離子液、小分子能量水生成機,有人購買時才進貨,公司並無該商品;車號0000-00號汽車1部,已抵償積欠員工陳政凱薪資。炁能水公司於104年度間,因已經營不善,而未繳納稅金,繳納所得 稅302萬1489元應係誤植。伊於104年1月28日就任清算人時 ,公司已無財產,是以本件縱使依法就公司財產進行清算,被上訴人之債權顯難因而獲得清償,其債權未能獲得清償,乃因炁能水公司已無資產所致,與伊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應無因果關係。炁能水公司因經手銷售被上訴人103年產品 時發現有瑕疵,其不理退換貨請求,反對公司生財器具強制執行。公司先停止因屬於負資產的公司營運,結束營業聲請解散,協商給付積欠員工薪資解決勞資糾紛,炁能水公司解散後,沒有盈餘或剩餘資產發還給股東,只有負債,伊因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或聲請破產均無實益而未進行,此要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未獲滿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1521元,及其中新台幣53萬4760元,自民國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1521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4760元自民國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55萬1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鄭芳昆)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炁能水公司於101年10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上訴人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 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炁能水公司於104年1月28日,經上訴人同意解散,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並以104年1月28日為清算基準日,並向臺南市政府陳報,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月30日核准為解散登記。 ㈡上訴人未為炁能水公司向法院聲請清算、陳報清算人就任、聲請破產宣告。 ㈢被上訴人曾於103年間,以炁能水公司為債務人,向臺南 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 第5074號支付命令,命炁能水公司應清償被上訴人53萬4760元本息,及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確定,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持該支付命令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1007號強制執行,受償6萬1987元,其 中先抵充執行費用5萬1040元,餘1萬0947元再抵充遲延利息(即103年1月26日至103年9月1日之利息共計1萬6043元,其中5096元利息未受償),未受償之本金債權金額為53萬4760元,臺南地院並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41007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分別於104、105年間,持該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206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1105號執行, 執行結果均未受償。 ㈣炁能水公司102年至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兩造均不爭執。 ㈤炁能水公司於104年7月28日,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戶予鄭芳宜,鄭芳宜於104年7月29日將 該車輛過戶予超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靚公司),迄今均登記在超靚公司名下。炁能水公司、超靚公司之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清算炁能水公司之資產,致被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失,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此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固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惟仍以他人權利受有損害係因其違反法令所致,為其責任發生之要件,即其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執行炁能水公司清算事務,致伊對該公司之貨款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以:炁能水公司經營不善,經營期間始終是處於虧損狀態未曾有過獲利,財物早已殆盡,因而倒閉關門無財物可供清算,被上訴人債權無法獲償,係因炁能水公司無資產,與伊未依法進行清算或聲請破產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自應予以分論。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炁能水公司有貨款本金債權金額為53萬4760元及利息,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3月13日核發103年 度司執清字第41007號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105號強制執行,於104年1月28日被選任為炁能水 公司清算人之上訴人,經陳報臺南市政府,同月30日獲核准為解散登記,惟未為炁能水公司向法院聲請清算、陳報清算人就任、聲請破產宣告,僅向執行法院具呈報狀稱:炁能水公司於104年1月29日已解散,無可供執行財產等語,嗣該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於103年5月19日聲請原審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1007號對炁能水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所查封濃縮咖啡機2台、 電視1台、多功能事務機2台、靚水機器1組,因遭抗辯超額 查封而撤封,由其職員簽據保管,認尚有此可供執行財產云云。上訴人於原審稱:炁能水公司值錢資產是加水機、辦公室辦公器具、電視、電腦等物等語,惟復以濃縮咖啡機2台 僅有無價值空殼,靚水機器1組為僅有空殼無內部實體機器 展示樣品,多功能事務機2台係向他人承租,舊機型筆電、 車號0000-00號汽車已分別抵充積欠員工鄭婉珍、陳政凱薪 資,至於網路刊登銷售之就要能靚水、珍珠鈣離子液、小分子能量水生成機等商品,平常並未陳列,有人購買時才進貨,至清算時,公司己無任何資產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原炁能水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日常支出流水帳之職員鄭婉珍證稱:公司從101年10月開業到104年1月結束 ,都在賠錢,大約在102年股本就已經虧損完畢,103年跨年活動虧損大約280萬元,是老闆自己拿錢出來辦活動, 公司結束營業時積欠伊薪資6萬餘元、陳政凱20餘萬元, 貨車後來抵給陳政凱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34頁),並 提出專案合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活動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341-353頁)。證人即炁能水公司職員陳政凱證 稱:炁能水公司每月虧損約3-4萬元,104年剩下伊與鄭婉珍二員工,不可能繳所得稅302萬元,推算收入要好幾千 萬元,那是不可能,公司以該中華汽車抵扣積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1-178頁)。 ㈡再由被上訴人之於103年5月19日對炁能水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至104年1月29日解散清算,其間炁能水公司繼續經營買賣進出貨物,由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核定通知書:營業收入總額(淨額)及核定額均為57萬1486元、營業成本41萬1356元、營業毛利16萬0130元、核定營業淨利及核定額均為3萬0530元 ,利息收入及核定額均為4000元;而其104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所得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月28日止,營 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及核定額均為1222元,並無其他營業收入,課稅所得額負1222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送炁能水公司103年度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財產目錄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226、233頁)。炁能水公司在企業經營,原撤封之查封物在正常狀況下,可能交易而未復存在,由104年1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部分僅有運輸設備5萬5000元,亦已抵償 積欠員工陳政凱薪資,是除該運輸設備外,上訴人否認在清算時有該等財物存在,堪可信為真實。 另上訴人所辯,固定資產之車號0000-00號汽車運輸設備 ,在清算時已抵償積欠員工陳政凱薪資等情,業經證人即炁能水公司職員陳政凱及鄭婉珍證述甚詳,堪可信為真實,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雇主有清算之情事 時,所積欠勞工之未滿六個月部分工資債權,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之規定。 ㈢再參以炁能水公司在全年營業時,其營業收入102年度為152萬8650元、103年度為57萬1486元,課稅所得額9萬1959元、3萬4530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均為0,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送炁能水公司102年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在104年1月即結束營業,其損益及稅額計算 、並經核定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214、218、223、235頁 )。上訴人所辯,於104年度間因已經營不善而未繳納稅 金,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利益)302萬1489元(見原審 卷第90頁)應係誤植等情,堪可採信。 四、上訴人雖經於104年1月28日選任為炁能水公司清算人,其時由炁能水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月28日止),並核定通知書,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並核定額均為1222元、營業淨利為負1222元;104 年1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實收資本股本100萬元、累計虧損152萬8559元(見本院卷第223、235頁)。上訴人以清算人 身分,向執行法院具呈報狀稱:炁能水公司於104年1月29日已解散,無可供執行財產等語,即無不合。 又按破產程序必須聲請破產者尚有財產可供宣告,以進行剩餘財產之分配。再依炁能水公司清算期間自104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其清算損失7381 元(非存貨資產變現損失6159元<變現成本5萬3778元-變現 收入4萬7619元>+清算費用1222元)。104年3月28日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已無流動資產現金,實收資本(登記股本)為100萬元、法定盈餘公積為負152萬8505元(累積虧損152 萬1124元、本期稅後損益為虧7381元),流動負債(應付帳款項)52萬8505元(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炁能水公司 既僅有負債,而無資產可以組成破產財團,是以本件亦無聲請法院依破產程序宣告破產,以進行剩餘財產分配之實益。五、況被上訴人對炁能水公司之債權,前聲請臺南地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41007號強制執行,僅受償6萬1987元,就未受償之本金債權金額為53萬4760元核發債權憑證,其後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同院為強制執行,經分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206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1105號執行,執行結果均未受償。是被上訴人之未能獲得滿足清償,要係因炁能水公司無資產所致。縱上訴人依法就炁能水公司進行清算時,公告債權人或通知被上訴人報明債權,或聲請宣告破產,被上訴人之債權顯難獲得清償。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債權無法獲償,係因炁能水公司無資產,與伊未依法進行清算或聲請宣告破產,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法執行清算事務,致伊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55萬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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