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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李文賢張世展翁金緞
  •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蔡承憲

  • 原告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宏箖營造有限公司法人蔡美香李陳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宏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憲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蔡美香 侯孟志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上訴人  李陳祝 訴訟代理人 李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 52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宏箖營造有限公司、蔡美香、侯孟志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即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李陳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承瑋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承瑋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承瑋公司主張: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對嘉義縣政府工程款「阿里山鄉152林班地基地重建安置地聯外道路改善工 程」(B線、C線)、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存款、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94,109元(下稱系爭 存款),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民國104 年7月29日實行分配。伊為執行債權人之一,惟對系爭分配 表所列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宏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箖公司)、蔡美香、侯孟志、被上訴人李陳祝債權之有無,均有爭執,已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4年8月6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宏箖公司雖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58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伊否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應由宏箖公司與慶禹公司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㈢李陳祝雖持嘉義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參與分配,惟伊否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應由李陳祝與慶禹公司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㈣蔡美香雖持嘉義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伊否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應由蔡美香與慶禹公司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又慶禹公司之章程並未設有得對外保證之規定,該本票所為保證應屬無效,故蔡美香自不得持該本票對慶禹公司為請求。 ㈤侯孟志雖持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99號調 解書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伊否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應由侯孟志與慶禹公司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㈥於原審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13)所列宏箖公司、(表1次序6、17及表2次序5)李陳祝、(表1次序8、19及表2次序7)蔡美香、(表1次序9、20及表2 次序8)侯孟志之受分配金額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前開分配表表1表2經剔除後所增加之金額,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2、13宏箖公司受分配之79,712元、161,600元,分配表表1次序8、19蔡美香受分配之60,800元、122,000元,表1次序9、20侯孟志應受分配之68,000元、133,235元;表2次序7之蔡美香應受分配之350,996元、表2次序8侯孟志應受分配之383,32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前開分配表表1表2經剔除後所增加之金額,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另駁回承瑋公司其餘之訴。承瑋公司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李陳祝受分配債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宏箖公司、蔡美香、侯孟志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承瑋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17及表2次序5所列李陳祝之受分配金額均予以剔除;前開分配表表1表2經剔除後所增加之金額,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並答辯聲明:上訴人宏箖公司、蔡美香、侯孟志之上訴均駁回。 二、宏箖公司、侯孟志、蔡美香答辯: ㈠蔡瑞益與宏箖公司負責人蔡承憲為堂兄弟關係,蔡瑞益代表慶禹公司因業務需求向宏箖公司借貸,宏箖公司陸續匯款至蔡瑞益指定晶通企業社之帳戶,助其周轉。慶禹公司開立支票,金額合計7,825,800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料慶禹 公司交付之支票竟於103年9月22日全數退票。又因慶禹公司於退票當日(宏箖公司尚未知悉)又另向其借款235萬元, 嗣因慶禹公司財務周轉不靈陷於倒閉,故宏箖公司並未取得235萬元借款之支票。事後雙方就借貸金額進行會算,確認 慶禹公司應清償9,964,115元,慶禹公司始簽發面額9,964,000元之本票作為清償及擔保之用,宏箖公司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存款。 ㈡蔡瑞益代表慶禹公司因業務需求,向蔡美香借貸,蔡美香經蔡瑞益指示陸續匯款給晶通企業社、慶禹公司及蔡瑞益,共7,731,200元,慶禹公司始於102年10月20日簽立760萬元本 票作為清償及擔保760萬元借款債務之用,蔡美香故向法院 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存款。 ㈢蔡瑞益代表慶禹公司因業務需求,向侯孟志借貸,侯孟志曾以慶禹公司名義代償慶禹公司對其廠商之工程款3,402,853 元,嗣侯孟志又借款予慶禹公司代償廠商借款,慶禹公司同意晶通企業社與慶禹公司積欠曾益珍之7,657,000元債權轉 讓予侯孟志,而由慶禹公司承擔清償,且當初慶禹公司對曾益珍之借款亦有提供支票作為擔保。故蔡瑞益允諾上開款項代償款3,402,853元及受讓債權7,657,000元,嗣因慶禹公司仍然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借款,侯孟志遂於103年12月向嘉 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案號:103年民調字第99 號),持慶禹公司開立之支票於103年11月28日向嘉義地院 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3560號支付命令,後因兩造同意債權折價至850萬元並分期清償分期給付,而於103年12月5 日達成調解,侯孟志撤回支付命令聲請,故上開調解書所載債權與850萬元票款債權係屬同一,屬新債清償關係。嗣慶 禹公司仍未履行分期清償,侯孟志故以103年民調字第99號 調解書向法院參與分配。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宏箖公司、蔡美香、侯孟志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承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李陳祝答辯: ㈠蔡瑞益代表慶禹公司,於103年5、7月間因業務需求,向李 陳祝之女即訴外人李玉秀表示欲調借現金週轉,李陳祝遂於預扣利息後分別於103年5月20日、同年7月21日匯款97萬元 、191萬元至蔡瑞益指定之晶通企業社帳戶,慶禹公司並開 立3張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嗣未依約清償借款,李陳祝對蔡瑞益等人提出詐欺罪告訴,並持上開支票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支 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存款。 ㈡答辯聲明:承瑋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承瑋公司以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對債 務人慶禹公司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535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4年7月29日實行分配。 ㈡承瑋公司於104年7月24日以下列併案債權人宏箖公司、蔡美香、李陳祝之票款債權;侯孟志之借款債權均係虛偽,不得列入分配為由,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4年8月6日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件訴訟。 ㈢宏箖公司部分:宏箖公司持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9,964,000元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本票裁定,並於104年2月17日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對慶禹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表1,受分配(次序2)執行費債權79,712元、(次序13)票款債權161,600元、不足額10,148,001元。 ㈣李陳祝部分: ⒈李陳祝持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份,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支付命令,並於104年5月29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 對慶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受分配 (次序6)執行費債權24,000元、(次序17)票款債權47,426元;表2部分,受分配(次序5)票款債權136,446元、不足額2,841,772元。 ⒉李陳祝於103年5月20日、同年7月21日自新光銀行匯款97萬 元、191萬元至晶通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⒊李陳祝曾以詐欺為由,對蔡瑞益、蔡美香、葉純華提起告訴,經嘉義地方檢察署(即原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蔡美香部分: ⒈蔡美香與蔡瑞益為姊弟關係,蔡美香亦為慶禹公司之董事。⒉蔡美香持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760萬元本票,向嘉義 地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925號本票裁定,並於104年5月7日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 院對慶禹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受分 配(次序8)執行費債權60,800元、(次序19)票款債權122,000元;表2部分,受分配(次序7)票款債權350,996元、 不足額7,310,237元。 ⒊蔡美香99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如原 審卷㈡第67-97頁所載。 ⒋慶禹公司之章程詳原審卷㈢第255-257頁。 ㈥侯孟志部分: ⒈侯孟志為蔡瑞益三姊夫姪子,二者為姻親關係。 ⒉侯孟志與慶禹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經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案號: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99號,下稱系爭調解書)載有:「對造人慶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至103年10月期間向聲請人侯 孟志借款總計850萬元整,惟雙方約定之還款期日到期後, 經聲請人侯孟志多次催討,對造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致成債務糾紛之事件,為減訟源,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對造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願意償還積欠聲請人侯孟志之所有債務共計850萬元整 (含利息、延遲利息等債務),於調解成立時,雙方約定其給付方式如下:⑴於103年12月10日前給付現金150萬元整予聲請人侯孟志收訖;⑵於104年1月起至104年7月份止共分7 期,於每月10日前逐月交付現金100萬元整予聲請人侯孟志 收訖。」等語。 ⒊侯孟志於104年5月7日持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 義,向嘉義地院對慶禹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受分配(次序9)執行費債權68,000元、(次序20)借款債權133,235元;表2部分,受分配(次序8)借款債權 383,320元、不足額7,983,445元。 ⒋侯孟志持如原審卷㈢第29-31頁所示之支票共15張,於103年11月28日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3560號支付命令。 ⒌侯孟志持如原審卷㈢第321-335、341-353頁所示之支票共15張,於105年7月15日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008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 ⒍侯孟志99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如原 審卷㈡第39-5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宏箖公司部分: ⒈高雄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本票裁定所載宏箖公司對 慶禹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承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2、次序13之上訴人宏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79,712元、161,600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㈡李陳祝部分: ⒈嘉義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支付命令所載李陳祝對慶 禹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承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6、次序17之李陳祝受分配之金額24,000元、47,426元; 及表2之次序5受分配之金額136,446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 ㈢蔡美香部分: ⒈嘉義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25號本票裁定所載蔡美香對慶禹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承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8、次序19蔡美香受分配之金額60,800元、122,000元;及分配表表2次序7受分配之金額350,996元應予剔除,有無理 由? ㈣侯孟志部分: ⒈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99號調解書所載侯 孟志對慶禹公司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⒉承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9、次序20上訴人侯孟志受分配之金額68,000元、133,235元;及表2次序8受分配之金額383,320元應予剔除,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宏箖公司、蔡美香、侯孟志部分及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 元債權其中12萬元部分: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法院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有其形成力。法院如認原告提起之形成之訴為無理由, 而以判決駁回,該判決僅生確認原告形成權不存在之效力 而已,即無形成力可言。 ⒉查訴外人森詠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森詠公司)前另案對系 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認森詠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記 載,宏箖公司對慶禹公司9,964,000元之債權、蔡美香對慶禹公司760萬元之債權、侯孟志對慶禹公司850萬元之債權 均不存在等情,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表1,次序2、次序13,宏箖公司受分配241,312元(79,712元、161,600元之合計);表1次序8、次序19,及表2 次序7,蔡美香受分配533,796元(即60,800元、122,000元、350,996元之合計),均應予剔除;將剔除之款項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另駁回侯孟志之上訴【該事件 原審(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9、次序20,及表2次序8,侯孟志受分配584,555元( 即68,000元、133,235元及383,320元之合計),均應予剔 除;將剔除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侯孟志不 服,提起上訴】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判決森詠公司勝訴,該部分 判決即具有形成力。 ⒊森詠公司前另案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嘉 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認森詠公司主張系爭分配 表記載,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中12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因而判決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債權原 本應更正為23,040元、次序17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88萬元、表2次序5債權原本應更正為表1次序17之不足額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李陳祝對該案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 未上訴,該部分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所為森詠公 司勝訴之判決已確定,故該部分判決具有形成力。 ⒋依上說明,上開另案法院就系爭分配表中宏箖公司、蔡美 香、侯孟志部分及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中12萬元部分,所為森詠公司勝訴判決部分已確定,該部分判決 具形成力,執行法院將依上開確定判決森詠公司勝訴部分 重新製作分配表,本件承瑋公司、宏箖公司、蔡美香、侯 孟志、李陳祝就此部分,亦受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承瑋公司就此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承瑋公司上訴 請求廢棄本件原審判決有關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中12萬元部分,依法無據。至於上訴人宏箖公司、蔡美 香、侯孟志上訴主張其等債權存在云云,雖無理由,惟其 等請求將本件原審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承瑋公司就此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屬有據。 ㈡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餘288萬元部分: ⒈森詠公司前另案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認森詠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記載,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中288萬元部分不存在等情,森詠公司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駁回森詠公司該部分之訴,森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220號判決駁回森詠公司該部分之上訴確定。惟依上開 說明,森詠公司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經法院判決駁回,該部分並無形成力可言,故本件承瑋公司仍得就該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就此部分,承瑋公司雖主張李陳祝288萬元債權不存在,惟 為李陳祝所否認。經查:李陳祝就其債權存在,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原審卷㈠第91頁)為證,且據證人蔡瑞益 於嘉義地院另案證稱:慶禹公司確有向李陳祝借款300萬元 供慶禹公司使用,因稅務作帳,故錢係匯入晶通企業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2頁),則慶禹公司確有向李陳祝借 款無訛。依李陳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載,因李陳祝預扣利息,實際匯款金額分別為97萬元、191萬元(合計288萬元),其餘12萬元並未交付款項,故僅存在288萬元之借貸關係 。雖匯款申請書受款人係晶通企業社,97萬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李明松,然李明松係李陳祝之子,二次匯款單所載身分證號碼均係李陳祝,堪認該筆款項係李明松受其母李陳祝之指示代為匯款。再者,李陳祝貸與系爭款項後,極力向債務人催討,此觀其提出之聊天紀錄、嘉義地檢署104年4月21日嘉檢榮秋104發查21字第09865號函(見原審卷㈠第85至89頁)即明,此外,並有嘉義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9)可參,堪信李陳祝提出之執行名義確有所表彰之債權288萬元存在, 雖匯款受款人係晶通企業社,然係蔡瑞益代表慶禹公司指示李陳祝匯入,不影響李陳祝與慶禹公司間成立借貸關係。承瑋公司主張李陳祝對慶禹公司並無288萬元債權存在,並不 可採。李陳祝對慶禹公司有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288萬元本 息存在,該部分自得列入分配。 七、綜上所述,㈠森詠公司另案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認宏箖公司對慶禹公司9,964,000元之債權 、蔡美香對慶禹公司760萬元之債權、侯孟志對慶禹公司85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中12萬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次序13,宏箖 公司受分配241,312元(79,712元、161,600元之合計);表1次序8、次序19,及表2次序7,蔡美香受分配533,796元( 即60,800元、122,000元、350,996元之合計),表1次序9、次序20,及表2次序8,侯孟志受分配584,555元(即68,000 元、133,235元及383,320元之合計),均應予剔除;將剔除之款項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及李陳祝就分配表表1次序6債權原本超過23,040元、次序17債權原本超過288 萬元範圍、分配表表2次序5債權原本超過表1次序17之不足 額範圍部分,上開另案法院為森詠公司勝訴判決部分已確定,該部分判決具形成力,執行法院將依上開確定判決森詠公司勝訴部分重新製作分配表,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亦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承瑋公司就此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本件承瑋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有關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中12萬元部分,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宏 箖公司、蔡美香、侯孟志上訴主張其等債權存在云云,雖無理由,惟其等請求將原審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承瑋公司就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承瑋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有關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餘288萬元部分,李陳祝對慶禹公司有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288萬元本息存在,該部 分得列入分配,原審就李陳祝此部分所為不利於承瑋公司之判決,其中288萬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另就12萬元部分,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承瑋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承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宏箖公司、蔡美香、侯孟志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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