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 王天佑 視同上訴人 方信文 劉敏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雅品軒商行 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 視同上訴人 蔡明哲 楊弼涵 被 上 訴人 張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雅品軒商行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萬捌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雅品軒商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689條第2項、第681條之 規定,在於宣示合夥人個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即僅在限制當事人逕行請求合夥人全體負連帶給付之責,難認屬當事人適格之規定,尚無礙於原告以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行使,且不因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即得否定原告以合 夥人全體為被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而,欲對合夥提起訴訟之人,自得選擇以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王天佑、視同上訴人方信文、蔡明哲、劉敏純、楊弼涵等5人(下稱王天佑等5人)成立合夥,因其已退夥,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並於起訴時先以王天佑等5人為被 告,請求王天佑等5人應協同結算雅品軒商行於民國104年8 月30日之財產狀況,並一次給付其合夥出資額,嗣於105年 12月23日具狀追加視同上訴人雅品軒商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雅品軒商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9,109元本息(原審卷二第52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將王天佑等5人及雅品軒商行同列為被告,而王天佑等5人與雅品軒商行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額之權利存否及其數額,均有爭執,是本院對於王天佑等5人及雅品軒商 行,就此一爭點,須為一致判斷,而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而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本件訴訟就王天佑等5人及雅品 軒商行間,既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王天佑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全體,其餘被告應列為視同上訴人,爰將雅品軒商行及他合夥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王天佑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云云,非無誤認,先為敘明。 二、雅品軒商行、蔡明哲、楊弼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加盟訴外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鑛公司),於102年11月間與王天佑等5人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成立雅品軒商行,由王天佑擔任負責人,以經營金鑛咖啡嘉義中山門市,其中伊出資150萬元,方信文、王天佑、蔡明哲、劉敏純、楊弼涵,各分 別出資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 嗣因各合夥人間經營理念不合,伊認已無續為合夥人之必要,遂於104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雅品軒商行,聲明退夥,請求辦理結算、分配損益等。伊已於104年8月30日退出合夥事業。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雅品軒 商行應給付伊959,109元本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 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王天佑、方信文、劉敏純(下稱王天佑等3人)稱:伊等不 同意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於原審所製作之評價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該報告書以直線折舊法計算雅品軒商行固定資產之價值,顯已違背加盟契約書之約定,即固定資產之折舊成數應比照價購折數表來計算,縱被上訴人事後聲明退夥,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又歐亞公司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將雅品軒商行於104年8月30日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價值記載為812,822元,而非依實際存款金額為計算, 顯非妥適;而加盟保證金、回饋儲備金、房屋押租金(即存出保證金)屬於未來存否不確定之預期收入,須待合夥事業經營期滿後始能取得,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代表其不願再與他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承擔風險,自不能再共享其他合夥人因繼續經營而能取得之利益。至於2.5%回饋儲備金部分,依照加盟契約書附件二所示,該筆款項應專款專用,並非合夥事業之盈利,自不在合夥財產之評價範圍內。再者,伊等雖不再爭執以104年8月30日作為被上訴人退夥結算之基準日,但該月應付之貨款及員工薪資共計1,056,865元,屬於被 上訴人退夥前尚未了結之事務,於退夥後始了結,仍應計入被上訴人退夥結算之範疇,而列為合夥之應付債務。原判決逕依歐亞公司106年4月18日歐評總字第1060401號函及資產 負債表之記載,命雅品軒商行應給付被上訴人959,109元本 息,即有未洽。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雅品軒商行: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雅品軒商行亦為王天佑聲明上訴之效力所及。 ㈢蔡明哲、楊弼涵:同意依歐亞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評價報告書所載金額為計算。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雅品軒商行於102年7月22日核准設立,王天佑為負責人,兩造均為合夥人。 ㈡雅品軒商行與金鑛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約定自102年8月1 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由雅品軒商行負責經營金鑛咖啡嘉義中山門市(原審卷一第319-357頁)。 ㈢上開契約書附件一訂有加盟店之退場機制,加盟方於店面無法繼續經營或經營不適時,得提出合意終止契約,如金鑛公司認裝潢及設備有收購必要時,參考價購折數表計算其殘值(原審卷一第355頁)。 ㈣兩造於102年11月間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互約出資共 同經營雅品軒商行,契約第2條載明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 10分之1(原審卷一第17-1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寄發嘉義玉山郵局第310號存證信 函予雅品軒商行及他合夥人,聲明退夥並促請辦理退夥結算、分配損益(原審卷一第21頁)。 ㈥被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30日退出系爭合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30日退出合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雅品軒商行依其退出合夥之日之合夥財產,按其出資比例返還出資額,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合夥財產結算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25日先為一部判決,命王天佑等5人應協同被上訴 人結算雅品軒商行於104年8月30日之財產狀況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復經原審囑託歐亞公司計算雅品軒商行於104年8月30日之固定資產價值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歐亞公司出具之評鑑報告書及其歷次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131、157-163、469-471、495-497頁)。經核歐亞公司為王天佑、劉敏 純於原審提供予法院指定之評鑑公司,方信文已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一第317頁),其餘當事人則未為反對之表示,因 此,法院於計算被上訴人退夥時,雅品軒商行之財產價值,自得參酌歐亞公司之評價結果,應可認定。 ㈡王天佑等3人辯稱:歐亞公司於原審所製作之評價報告書及 資產負債表,該報告書以直線折舊法計算雅品軒商行固定資產之價值,顯已違背加盟契約書之約定,即固定資產之折舊成數應比照價購折數表來計算,縱然被上訴人事後聲明退夥,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等語,惟查: ⒈兩造就合夥財產之結算方法並未有所約定,有該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19頁),至於加盟合約書附 件一所載價購折數表,參酌該附件一「退場機制政策」第2條第2項內容記載「甲方(按:即金鑛公司,下同)認為裝潢及設備有收購必要時,乙方(按:即雅品軒商行,下同)同意以下列"價購折數表"出售給甲方『裝潢、設備殘值』項目包括「設備(含動力設備)、水電、裝潢、招牌、自動門(鐵件)、鋼製櫃檯、冷氣設備、省電器、監視設備等項目為甲方所支付之一切價購費,詳細價購殘值之項目,應由公司全權決定,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原審卷一第355頁),應認該「價購折數表」僅係金鑛公司 與雅品軒商行於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後,金鑛公司認有收購雅品軒商行裝潢及設備必要時,其間所約定採用之計算方法,與本件合夥財產之結算顯然無涉,要難執此推論兩造就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結算有約定係以此為計算方式。 ⒉次查,參酌歐亞公司106年6月3日函稱:⑴折算費用之計 算有數種方法,「直線折舊法」是實務上最常採用的方法。「倍數餘額遞減法」是加速折舊的方法之一種,當機器設備採用倍數餘額遞減法時,在同一使用時期下,其帳上價值會低於採用直線折舊法計算之價值。企業採用加速折舊方式計算折舊費用,通常是基於特殊目的或特定理由,如節省所得稅、技術更新週期短的機器設備,或該機器設備於生命週期前期產出效能大於後期等。本案評估之固定資產以租賃物改良(裝潢與增建物)佔比最大,次為機器設備(餐飲用機器設備為主),評價前提為假設雅品軒商行繼續經營且固定資產於原地繼續使用,本公司考量固定資產之屬性與評價為前提,故採用直線折舊法;而因前揭假設前提之限制,本案與交易處分的情境無關,故未以雙方加盟合約書附件一所載價購折數表為評估依據等語(原審卷二第527頁)可知,採用「直線折舊法」乃實務上最 常採用之計算方式,而王天佑等3人亦未舉證證明雅品軒 商行之固定資產有採用「倍數餘額遞減法」計算之特殊目的或特定理由存在,據此,本件以「直線折舊法」計算雅品軒商行財產之固定資產,堪屬客觀公平。 ⒊依上所述,王天佑等3人辯稱計算雅品軒商行於104年8月 30日之固定資產價值,應按加盟契約書附件一之價購折數表,以倍數餘額遞減法計算,尚屬無據,不應採取。 ㈢王天佑等3人另辯稱:歐亞公司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將雅品 軒商行於104年8月30日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價值記載為812,822元,而非依實際存款金額為計算,顯非妥適等語,並提出 雅品軒商行設於聯邦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為證(本院卷第269-271頁);經核上開存摺最接近104年8月30日之存款餘額 ,為104年8月28日之金額907,315元,是王天佑等3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為可採。 ㈣王天佑等3人復辯稱:加盟保證金、回饋儲備金、房屋押租 金(即存出保證金)屬於未來存否不確定之預期收入,須待合夥事業經營期滿後始能取得,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代表其不願再與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承擔風險,自不能再共享其他合夥人因繼續經營而能取得之利益;又2.5%回饋儲備金部分,依照加盟契約書附件二所示,該筆款項應專款專用,並非合夥事業之盈利,自不在合夥財產之評價範圍內等語。惟查,兩造就合夥財產之結算方法並未有所約定,業經認定如上,經參酌歐亞公司106年6月3日函稱:經觀察評價報告附 件二「綜合損益表」,雅品軒商行於102年12月開始營業, 104年上半年月平均營業額較103年衰退約一成,103年與104年上半年皆為虧損,但虧損金額若加計折舊費用為正值,亦即於104年8月30日就雅品軒商行的營業狀況研判,業績雖有衰退,但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公司終止經營之利益大於繼續經營,繼續經營仍可維持回收雅品軒商行於期初投入之資金(即期初的合夥出資額);而根據訪談紀錄,標的公司於104年8月30日當下並未有結束營業之打算。綜上所述,於評價日期104年8月30日假設雅品軒商行將繼續經營至加盟合約到期是最為合理的假設,在此假設下,「加盟保證金、回饋儲備金及房租押金」為預期可實現的未來收入,故理應計入雅品軒商行全部價值之一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495-497頁) ;又歐亞公司108年1月21日函另稱:本公司認為在評估「雅品軒商行合夥出資額」之價值時,若無法院之裁決依據,不應按合約經歷期間比例衡量相關保證金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36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請求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 況時,雅品軒商行仍屬繼續經營之狀態,此際對兩造而言,加盟保證金、回饋儲備金及房租押金確實屬於預期可實現之收入,因此將之列入雅品軒商行於104年8月30日之合夥財產之一部分,應與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相符。是王天佑等3人以前詞抗辯,難認可採。 ㈤王天佑等3人再辯稱:104年8月應付之貨款及員工薪資,屬 於被上訴人退夥前尚未了結之事務,於退夥後始了結,仍應計入被上訴人退夥結算之範疇,而列為合夥事業之應付債務共計1,056,865元等語;本院審酌雅品軒商行於聯邦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上,確有於104年8月31日轉帳支出90,000元、235,185元、同年9月9日轉帳支出391,967元、及支出339,713 元之紀錄(本院卷第269-271頁),而上開支出分別為雅品 軒商行104年8月份房租、貨款及員工薪資,經核仍屬被上訴人退夥前,合夥事業所負擔之債務。因此,王天佑等3人辯 稱計算雅品軒商行於被上訴人退夥時之資產時,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核屬有據。 ㈥依上所述,經本院囑託歐亞公司將雅品軒商行104年8月30日之銀行存款餘額更正為907,315元,並扣除應付債務共計1,056,865元後,重新計算被上訴人於退夥時,雅品軒商行之資產應為8,708,725元,有歐亞108年1月21日歐評總字第1080103號函暨修正甲-1案(本院卷第357、360頁)可稽。因此,被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得請求雅品軒商行返還之出資額為870,873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雅品軒商行 給付87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天佑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雖將合夥事業雅品軒商行及他合夥人王天佑等5人同列為被告,然對於合 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對於合夥請求執行,如有不足清償情形時,在其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後,得向各合夥人就不足額部分請求負連帶給付責任,因此,本院認諭知雅品軒商行應負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責任為已足,毋庸就王天佑等5人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