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顏清淵、王文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顏 清 淵 訴訟代理人 李 孟 哲 律師 被上 訴人 王 文 進 訴訟代理人 陳 郁 芬 律師 蘇 文 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養殖證,於訴外人即其配偶顏郭金快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3,024平方公尺、地目養,下稱系爭魚池),從事漁塭養殖,期間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1日放養臺灣鯛30,000尾魚苗;而被上訴人則在坐落同區○○○段158地號、同區○○○段541─3、543地號等土地上種植菱角(下稱系爭菱角田),並於105年6月14日開始種植,而於同年6月16日全部種植完畢。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 日為達種植菱角田水位,並引誘吃掉菱角之金寶螺出土,竟開始日夜不停抽取地下水,逐漸提高水量至40公分,再施以農藥「苦茶粕」毒殺,且被上訴人並將埋設在系爭魚池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菱角田間,即預供颱風大雨時讓菱角田排水之2支6吋之塑膠管,拔掉1 支灣頭及穿孔之水管,致其噴灑農藥之系爭菱角田池水滲入系爭魚池,造成上訴人所養殖之臺灣鯛大量死亡,價值達新台幣(下同) 900,000元;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養殖之魚群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渠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魚池內魚群死亡原因甚多,上訴人未經任何專業判斷或鑑定,即率謂係被上訴人在菱角田施放農藥所致,實嫌無據。且據被上訴人所知,上訴人除放養臺灣鯛外,尚養殖其他魚種,倘被上訴人於施用農藥「苦茶粕」會導致系爭魚池發生魚群死亡情事,則當時受害之魚種應不可能僅臺灣鯛魚而已。 二、被上訴人每年於菱角田均正常使用政府核准之農藥「苦茶粕」以去除有害之金寶螺,以往均未影響四周之魚塭,豈會僅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時間即105年6月突然影響到系爭魚池?足認系爭魚池內魚群縱有異常之死亡,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曾在菱角田使用「苦茶粕」之行為無涉。 三、上訴人曾向臺南市官田區公所申請調解,於調解中曾提出其自行申請檢驗之檢驗報告係記載:無檢出農藥之結果之語,此為上訴人於訴訟中自承之事;益證上訴人魚塭內養殖魚之死亡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依上訴人提供之照片,並無法證明死亡之魚數量及損害,而上訴人就所稱魚塭死亡魚數為三萬台斤,損失達90萬元等語,亦乏任何舉證,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福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購魚證明單記載,其所出售之鯛魚重量已遠超出其自稱一般正常養殖情形下其可養成之臺灣鯛魚成魚重量,徵見上訴人於主張其魚群死亡受害為3萬餘台斤,並無可信。 四、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在訴外人即其配偶顏郭金快所有坐落臺南市六甲區○○○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漁塭養殖,期間於104年9月1日放養臺灣鯛30,000尾魚苗。 二、被上訴人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同區龜子港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種植菱角,期間於105年6月14日開始種植,並於同年6月16日全部種植完畢。 三、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發現系爭魚池所飼養之臺灣鯛魚大量死亡。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魚池內養殖之魚群死亡,係被上訴人噴灑「苦茶粕」農藥所導致,是否有理由? 二、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其所養殖之臺灣鯛大量死亡,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菱角田噴灑「苦茶粕」農藥致池水滲入系爭魚池所導致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魚池從事漁塭養殖,期間於104年9月1日曾放養臺灣鯛 30,000尾魚苗,嗣於105年6月26日發現系爭魚池所飼養之臺灣鯛魚大量死亡等情,已據其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臺南市陸上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照片、龜子港漁苗繁殖場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頁,原審卷㈡第77、90至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上訴人主張其所養殖之臺灣鯛大量死亡,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菱角田噴灑「苦茶粕」農藥後,將埋設在系爭魚池與系爭菱角田間預供颱風大雨時讓菱角田排水之2支6吋之塑膠管,拔掉1 支灣頭及穿孔之水管,致其噴灑農藥之系爭菱角田池水滲入系爭魚池所導致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㈡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麻豆管理處六甲工作站 105年6月至9月份降雨量報表(見原審卷㈠第 8至10頁,原審卷㈡第78至81頁),究之僅顯示有魚池魚群死亡、水管(拔掉彎頭、穿孔)置放於魚池邊、雜草堆上有死亡之金寶螺殘體及前揭期間各月之雨量、天氣概況(包晴、陰、雨)等情況,而被上訴人在系爭菱角田種植菱角,係自105年6月14日開始種植,並於同年月16日全部種植完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揭105年6月份降雨量報表所載,上訴人種植菱角期間並未下雨(雨量﹝mm﹞為 0.0)、天氣概況為晴天,至上訴人發現魚群死亡之前1天即 105年6月25日雖為下雨天,雨量為83.5mm,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當日確有因下雨致系爭菱角田之積水溢流入系爭魚池之情事;準此,自尚不能僅憑前揭照片、降雨量報表等採為魚群死亡係因上訴人噴灑「苦茶粕」農藥所致之論據。 ㈢又上訴人就其於系爭魚池所養殖之臺灣鯛大量死亡之原因,於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係主張因被上訴人為達種植菱角田水位,並引誘金寶螺出土,竟開始日夜不停抽取地下水,逐漸提高水量至40公分,再施以農藥「苦茶粕」毒殺,且將埋設在系爭魚池與系爭菱角田間供颱風大雨時讓菱角田排水之塑膠管,拔掉1 支灣頭及穿孔之水管,致噴灑農藥之系爭菱角田池水滲入系爭魚池所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嗣又改稱:係因上訴人種植菱角田內的水漲溢出來,流到他的系爭魚池所致(見原審卷㈡第 9、49頁均反面);另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又陳稱:因被上訴人噴灑農藥時都將管子拿的很高,使農藥會隨夏天季風噴到他的系爭魚池內,導致其養殖之臺灣鯛大量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姑不論已因上訴人對單純原因事實之前後所述,顯互不一致,致其就臺灣鯛魚大量死亡原因之陳述是否可採,實有可議;且經本院於 106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之系爭菱角田與上訴人之系爭魚池間隔有約2.5至3公尺寬之田堤,而田埂離地面之高度約1 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1至92頁),依此,縱然於發現魚群死亡前1日為下雨天,惟其雨量為 83.5mm,已如前述,衡情應不可能發生潰堤、或因系爭菱角田之水滿溢而流入系爭魚池之情形;況間隔之土田堤約2.5至3公尺寬,亦不致生滲入系爭魚池之情事。至上訴人指之塑膠管固拔掉 1支灣頭及穿孔之水管,惟被上訴人已辯稱:在其承租系爭菱角田前,早由地主棄置不用之廢棄水管;是尚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105年7月間向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調解委員至現場查看,而證人即調解委員洪伯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二至三次。這二至三次我都在場,在場的還有許素珍委員、原告(即上訴人)、及被告(即被上訴人,指事件調解幾次)。」「胡朝星是原告帶去的,印象中有去一次。」「都在官田區公所調解。」「有(指調解時有無至現場查看)。因為原告提出調解聲請時,說他魚池的魚死了二、三萬條,我認為這個數目有點多,所以才去現場查看,是否確實有此事。結果我去現場查看的時候,死魚都已經撈到岸上,看不出數量。」「沒有辦法判斷(指在現場是否可確實判斷魚群死亡原因)。」「有(指上訴人在調解會場有無拿 SGS檢驗資料供其查閱)。但是報告裡面都是0,我看不懂。」「因為魚都已經曬乾了,我沒有辦法判斷數量有多少(指現場有無2、3 萬隻魚死)。」(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0頁);證人即調解委員許素珍具結證述:「有(指其有無參與調解)。開了幾次調解,我已經忘記了,參與的人有洪伯文主席、原告、被告,還有我,是否有其他的人我已經忘記了。」「有去現場查看,也是我剛剛說的那些人一起去現場。我剛剛有看到胡朝星,我對他是有印象,但是忘記他是去調解會現場,還是在魚池現場。在現場我們走魚池邊有繞一圈,有看到岸邊有魚都乾掉了。」「看不出來(指在現場能否確實判斷魚群死亡原因)。」「看不出來(指可否判斷死亡的魚種)。」「現場看就是一堆一堆,大部分都乾乾的,我看不出來(指現場能否看出有2、3萬隻魚死)。」(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02頁);另證人即陪同上訴人至現場查看之胡朝星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在官田區公所調解的時候我有去。原告跟我父親是朋友多年,是原告請我一起去的,我去了公所三次。」「有去現場魚池查看,我也有去。」「魚池旁邊有死魚,死魚已經在岸上變成白骨了。」「這個我看不出來(指在現場是否可確實判斷魚群死亡原因)。」「在現場我看不出來,但原告在調解會時有提出照片,可以看出有魚死亡,但還是看不出死亡的數量確實為何。」「當天是沒有(指在現場時有無看到菱角田的水流到魚池)。」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03頁);綜觀證人等前揭有關至現場堪察情形之證述內容,確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是上訴人發現系爭魚池有魚群死亡情形而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上訴人友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查看時,既無法經由當時現場魚群死亡之情形資為判斷魚群死亡之數量及原因,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尚不能僅據系爭魚池內有養殖魚群死亡之情事,即採為係因被上訴人噴灑「苦茶粕」農藥所致。 ㈤上訴人雖主張於調解委員至現場查看後,另有管區及里長至現場拍照等語;惟證人即里長柯玉堂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原告養殖魚塭跟賀建里是相鄰的,我是下營區賀建里的現任里長,地點我不會說(指是否知道上訴人養殖場在何處)。」「原先我不知道被告在什麼地方種植菱角,就因為原告請我去見證他的魚池,魚死了很多,我才知道。我還問他,有無照相,然後我就回家了。我說好,我有看到,就回家了。」「他(指上訴人)有表明菱角池的水溢過來,所以魚才死亡。」「我不知道菱角池與魚池哪一個高哪一個比較低,這部分我不清楚,原告只是請我去證明魚有死亡而已。」「沒有(指當時被上訴人是否在場)。」「原告只是要我去證明他的魚死了很多而已,其它我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究其證述內容,要之僅能證明系爭魚池確有魚群死亡之事實而已,惟尚無法執為認定魚群死亡原因為何之論據。 四、依上,本件既未能確切證明系爭魚池養殖之魚群死亡,係因被上訴人噴灑「苦茶粕」農藥所致;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噴灑「苦茶粕」農藥之行為,惟本院認依該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有必然發生魚群死亡損害結果之可能,亦即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此外,上訴人就此主張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所衍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