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珮綺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2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45,000元。惟自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時起,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即存有嚴重之漏水狀況,伊屢向上訴人反應,請求修繕,上訴人僅於103年9月9日,委託訴外人即水電裝潢 師傅杜冀憶到場修繕,杜冀憶當場表示,系爭建物之漏水問題無法根治,此外,即未再派人處理。伊遂於103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繕、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致伊終止契約,無法對外營業,因此受有商品損壞、營業損失、裝潢費用等損害。爰依民法第22 7條準用第2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伊受有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商品損壞183,775元: 伊將營業用之商品存放於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因地下室漏水,致放置於該處之商品受潮、損壞,無法再行銷售,伊僅得退回新竹總店,自行吸收虧損,合計為183,775元。 ⒉營業收入400,000元: 伊承租系爭建物,惟因地下室漏水之情形,致所開設之精品店(下稱系爭精品店)自始未能對外正式營業。伊曾於103 年7月28日至8月22日對外試賣,其間營業額實收為508,475 元,扣除成本,每月營收應以100,000元計之。伊自103年7 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均未能營業,合計營業收入之損 失為400,000元。 ⒊木工材料費用81,730元: 伊承租系爭建物之後,進行系爭精品店之店面裝潢及商品擺設工程,向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木業)購置裝潢所需之木工材料,共計81,730元。 ⒋裝潢工程費用184,270元: 伊承租系爭建物之後,由配偶李宗吾自行施工裝潢,進行櫃體、櫃架施作(98,670元)及油漆工程(85,600元),經裕瀚室內設計工程估價,所需費用合計為184,270元。 ⒌營業用物品製作費用85,000元: 伊為在系爭建物開設系爭精品店對外營業,委託汎森廣告有限公司製作招牌、布條、名片、會員卡、集點卡等物,共支出85,000元,因嗣後無法對外營業,上開物品均無法再行使用,受有上開損失。 ⒍監視器拆裝工資30,000元: 伊為在系爭建物開設系爭精品店,委託訊鐳數位科技設有監視器等安全設備,因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未對外營業,故須再行拆除,花費共30,000元。 ⒎搬遷費用36,400元: 伊將擺設於系爭建物內之商品、物品遷至他處,於103年11 月5日、12日、20日、25日僱工進行搬遷,共4趟,支出36, 400元(計算式:8,000元+8,000元+18,000元+2,400元=36,400元)。 ⒏以上損害合計為1,082,905元。惟伊僅請求其中700,00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8,730元,及均 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98,760元工程費用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其他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原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上訴人給付98,670元部分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98,670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起即無地下室漏水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一節,容非屬實。 ㈡茲就原審判命給付之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木工材料費用: 被上訴人提出廣發木業及泰安木材行之估價單,主張購置81,730元之木工材料云云。惟查,該等估價單皆係影本,是究僅為估價抑或被上訴人實際購入,容有所疑?上訴人爰否認該等估價單之真正。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裕瀚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裝潢木工工程項目所列「櫃柱」、「櫃體」等硬體設施,「未因此全部損壞,仍有再使用之價值」、「上開櫃柱至少有部份經被上訴人移置至夢幻屋友愛街分店繼續使用,並無損害可言,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舉證尚有未盡」,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因而拒斥被上訴人關於「裝潢木工工程」之主張。則「櫃柱」、「櫃體」既有再使用之價值,焉有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製作該等「櫃柱」、「櫃體」之木工材料費用可言? ⒉裝潢工程費用(油漆費用): 裕瀚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金額固為85,600元然裕瀚室內設計工程究非實際施作、油漆之人,何從估價?何時估價?如何估價?如何確認被上訴人確依估價內容施作完竣?施作品質是否同一?益徵前開工程估價單不足為採。且「櫃柱」「櫃體」既有再使用之價值,焉有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該等「櫃柱」、「櫃體」之油漆費用可言? ⒊營業用物品製作費用: 被上訴人提出汎森廣告之估價單,上載日期為103年11月10 日,作為請求之依據,然被上訴人早於103年11月3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無繼續於系爭房屋經營之意,被上訴人豈可能於發函終止租賃契約後之103年 11月10日復積極製作營業用物品?是否無從繼續使用?均有可疑。 ⒋監視器拆裝工資: 被上訴人提出訊鐳數位科技之收據,主張支出30,000元之監視器拆裝工資云云。惟查,該等收據並未記載「買受人」,是被上訴人究有無於系爭房屋建置監視器?實屬有疑。且該收據之內容,乃係由「攝影機系統工資15,000元」及「拆移工資15,000元」兩部分所組成,是縱被上訴人真有請人拆移監視器者,所支出之費用亦僅15,000元方是(即拆移工資),而監視器之拆移本為兩造租賃合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不因契約終止之原因或時間先後而有別。⒌搬遷費用: 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狀係主張:「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李宗吾、林姿彤、郭聖翔等人負責裝卸工作」、「以自用貨車搬遷」云云,明確陳稱係自行搬遷,詎於106年4月26日另提出前開收據及估價單,反稱是委由「瑞旺青果行」搬運,前後主張顯然矛盾,足稽所謂收據及估價單實乃被上訴人事後拼湊而來,並無可採。 ㈢倘認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爰以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5年度 簡上字第254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774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至106年12月5日止,共計208,283元債權(見本院卷第61-63頁)為抵銷。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伊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⒊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 10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0元,有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3至116-4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等事件 之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給付上訴人(即該案原告)積欠之租金、上開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及該案律師委任費用,合計3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以104年度南簡字第397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129元, 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81,7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地下室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情況?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㈡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以原審法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254號確定判決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建物地下室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情況?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於103年8月間將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情形修復,此後,被上訴人亦未告知統御工程行張繼仁(上訴人 委託漏水整治者)仍有漏水之情云云,然證人杜冀憶證稱: 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與上訴人則因修理水電認識10年了,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後,即曾請伊更換系爭房屋水塔、接通管線及更換抽水馬達,後因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樓梯下面滲水,所滲之水均流入其旁已廢棄不用且已無進水作用之蓄水池中,但將蓄水池之水抽出1樓水溝之抽水馬達已 損壞,無法抽出,導致池水溢出,被上訴人遂要求伊更換抽水馬達,並安裝控制箱及警報器,之後又因該控制箱接觸器燒掉好幾次,導致馬達無法抽水,警報器響起,上訴人多次要求伊至系爭房屋處理控制器及警報器之問題,而最後一次係李宗吾要求伊於103年9月中秋節假期期間至系爭房屋處理蓄水池控制箱,該次修理時,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還是沒有改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南簡字第397號卷,下稱前案簡字卷,第164至168頁),衡以杜冀憶與被上訴人原不認識,反因業務關係與上訴人認識約10年,應無虛偽陳述以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述應值採信,足認系爭建物地下室於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時,即有滲、漏水之情形,因該滲、漏水正好直接流入蓄水池,故上訴人即委託杜冀憶更換蓄水池抽水馬達,欲以抽水馬達持續將流入蓄水池內之滲、漏水排出之方式修繕,惟至103年9月9日(杜冀憶係於該 日受通知,前去修理,有LINE截圖可稽,見前案簡字卷第128頁)杜冀憶前往系爭房屋修繕抽水馬達控制箱時,系爭建 物地下室滲、漏水之情形仍未修復。是上訴人稱其已於103 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情形修復云云,顯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將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情形修復之其他證據,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地下室直至103年10 、11月間仍有滲、漏水情形存在,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年8月間並無漏水之情云云,並無可取。 ⒉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 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系爭建物前述地下室漏水 情形持續未修復,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1月3日以平鎮郵局第55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出面修繕漏水並賠償其損害,並以該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該函於103年11 月10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翻拍影本各1份可參(見前案簡字卷第88頁 至第98頁),可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修繕之際,同時對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係在催告期限屆至前所為,不能認係合法,但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為修繕,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13日下午5時17分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與上訴人,上開訊息所載:「由於台端個性使然,非與房客和睦(按:訊息誤載為『慕』)相處之道,而本人也未能長期容忍台端之霸氣凌人,不尊重人等,所以提早『解除租賃關係』,雖不能好聚但可好散,最後望台端勿多生紛擾,本人也一天不想多留,但台端也勿咄咄逼人,其他事宜律師已經一並發函,台端所發之函本人皆未收到特此聲明。」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列印1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1頁)。前開簡訊用字雖為「解除」,然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無法律或當事人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是被上訴人「解除」之用語,核其真意,應解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向將來消滅之意。佐以上訴人於答辯書內自陳有於當日收受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7頁),足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在103年11月3日發函定期催告,復於103年12 月13日合法終止。依此,兩造於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之103年7月至11月間,確實就系爭建物存有租約,且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係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所致等情,亦堪認定。 ⒊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 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倘此一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且與承租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承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不 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致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應賠償之經濟上損失外,尚應包括加害給付,即債務人之給付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部分。本件上訴人所違反之租賃物之保持及修繕義務,依兩造間債之本旨,性質上並非不能補正之給付,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進行修繕,上訴人於其催告之期間內未修復完全,已有可歸責之事由,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再就其受有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始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責任範圍內所受之損害。 ⒋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商品損壞: 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精品店營業用之商品存放於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因地下室漏水,致放置於該處之商品受潮、損壞,無法再行銷售,僅得退回新竹之總店,自行吸收虧損,合計為183,77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等商品損壞之損害,無非以其提出103年度退貨證明表及照片各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觀上開退貨證明表,其製表用印處蓋用「夢幻屋精品(新竹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上所示之負責人為「李宗吾」(見原審卷第62頁),此與上訴人提出之夢世界精品新竹店之營業查詢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將損壞商品退回總店之際,係由其配偶李宗吾(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擔任該店之負責人。嗣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夢世界精品新竹店函查,經該店以106 年7月10日函文覆稱:「臺南市○○路0段0號的確於104年11月20日退回一批臺南民生路浸水商品,全數瑕疵無法退貨需由臺南店自行吸收」等語,隨函檢附電腦報表退貨紀錄銷貨退回單1份,有上開函文及銷貨退回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7頁、第108-111頁)。惟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夢世界分店都是親戚開的,總店還有其他股東,現在負責人李宇凡是我兒子,我當初也是股東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正面),可知夢世界精品新竹店函覆原審時,負責人為 被上訴人之子李宇凡。申言之,卷附之103年度退貨證明表 及夢世界精品新竹店函覆之銷貨退回單,均係由被上訴人之親戚並與其有切身利害關係之人為名義人所開立,是被上訴人據以證明其受有該等商品損壞之損害之證據,幾近與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無異,證明力實屬有疑,自無從依此推知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該等物品之損害。再參以被上訴人所述:漏水之狀況為牆壁少滲,地下室會淹水,最高淹到大概20公分,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會漏水,但知道之後,有用網架和櫃子將商品墊高。我們的商品都怕潮濕,像衣服、包包及木頭商品都怕濕,不是說全部浸水,而是受潮,受潮後有些東西會泛黃、木頭掀皮就無法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 第116頁正面)。可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漏、滲水情形,並 非自地下室屋頂處直接下漏,而係牆壁滲水無法排除、逐漸累積所致。再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度退貨證明表,項 目甚雜,惟並無衣服、包包之品項,其中如「安全帽」、「抱枕」、「矮板凳(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非木製品;見原審卷第63頁左下)」等物,在妥善封裝待售之狀態下,本未必會因受潮受有損壞,且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損壞商品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亦未見商品有何被上訴人所稱木頭掀皮或泛黃之情形。況若依被上訴人所稱,其存放於系爭建物地下室之商品均已受潮,無法再對外銷售,為何被上訴人嗣後復將商品退回新竹總店?此舉顯與情理有違。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建物地下室滲水,致存放於該處之商品損壞,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商品損壞之損失183,775元,則 屬無據。 ⑵營業收入: 被上訴人主張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精品店自103年7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均未能營業,其每月營業淨利約為100,000元,營業收入損失合計為400,000元,並提出103年7月28日至8月22日試賣營業登記表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建物自其承租之時起至終止契約為止,地下室之漏水狀況均未完全修復,詎被上訴人仍得於103年7月28日至8月22日對外試賣營運,而有508,475元之營業實收額(見原審卷第64頁之試賣營業登記表),可認系爭建物地下室之漏水情形,與系爭精品店是否能對外營業,並無直接關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精品店不能對外營業之收入損失,自難認與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木工材料費用81,73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物支出木工材料費81,730元,並提出廣發木業估計單影本二份(金額22,150元、40,580元)、泰安木材行收據一份(金額19,000元)為據(見原審卷第26-27頁),以上三者合計81,730元。上訴人固以:廣發木 業估價單皆係影本,是究僅為估價抑或被上訴人實際購入,容有所疑云云。然查:廣發木業107年1月30日出具出貨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57頁),以「係李宗吾先生來公司買材料,金額22,150元無誤」,該公司又於107年4月11日函復本院以「確定估價單確為該公司出貨單(估價單)無誤、訂貨人為李宗吾」(見本院卷第215頁),另泰安木材行亦陳報本院 卷第151頁之收據所列物品已於103年6月5日送貨至民生路一段2號處,並於當日付清貨款19,000元,足見被上訴人確透 過其配偶李宗吾,以系爭建物為出貨地點,購入上開3紙估 價單所示之材料。 ②前揭廣發木業固函復本院以「係李宗吾先生來公司買材料,金額22,150元無誤」,而漏未提及該公司出具之另紙面額40,580元之估價單,然廣發木業既承認該二紙估價單均為其所出具,應無否認依另紙估價單40,580元出貨之理,則被上訴人確曾支出木工材料費81,730元(計算式:22,150元+40,580元+19,000元=81,730元),至為明確。 ③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其答辯書狀,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建物進行裝潢、油漆等前揭開店前置作業(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76頁正面),應認被上訴人確有係因裝潢系爭建物中而支出上開估價單所示木工材料費,合計81,730元。 ④上訴人以:本件木工材料費係於系爭建物施設下述⑸之櫃體、櫃架,該櫃體、櫃架既可以繼續使用(詳下⑸述之),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其損害,則其所據以施作櫃體、櫃架所支付之木工材料費81,730元,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開廣發木業及泰安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其估價項目有合板2分、木芯板、替代角材、夾板3分、白木、白膠、木板4吋、夾(板)等項,觀其材質,並非專用於櫃體、櫃 架之施作,亦有可能係系爭建物其他裝潢項目所需,上開廣發木業及泰安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復未註記其用途專為施作「櫃體、櫃架」,自難遽以認定該3紙估價單金額81,730元 ,係施作櫃體、櫃架之用,而認木工材料費81,730元與櫃體、櫃架之材料有關。上訴人徒以「櫃體、櫃架」既可移作他用而無損害,伊無需賠償木工材料費81,730元云云,並無可採。 ⑷油漆工程費用85,600元: 被上訴人以此部分費用係伊及李宗吾在現場施作,所提出之裕翰室內設計工程(下稱裕翰設計)之估價,係伊將原審卷第54-57頁照片之櫃體、櫃架,在系爭建物施作之物品照片 ,並提供施作材料、位置、尺寸供裕翰設計提供工程估價,非謂裕翰設計係室內設計施工單位,即謂其工程估價單無可採等語,查: ①107年2月5日裕瀚室內設計回覆本院以:該估價單之業主雖 為李宗吾,但裕瀚設計未與李宗吾先生完成任何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②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54-57頁照片,乃擺設於系爭建物 之櫃體、櫃架,該櫃體、櫃架因有再使用之價值(詳下⑸述之),業經被上訴人移置至夢幻屋友愛街分店繼續使用,尚難認係被上訴人之損害,則本件裕翰設計估價之油漆工程費用85,600元既係用於原審卷第54-57頁照片所示之櫃體、櫃 架,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如上,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之損害,而令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⑸櫃體、櫃架損失98,670元﹝被上訴人主張裝潢系爭建物之費用共266,000元,扣除上開⑶及⑷以外之損失,尚有98,670 元(即為上開櫃體、櫃架不能使用之損失)﹞: 被上訴人固以:上開櫃體、櫃體乃針對系爭承租房屋丈量製作,且裝潢在系爭房屋上物品也無法拆除移作他用,縱使歸還房屋時須移除,但不能表示這些物品非因本件系爭房屋漏水至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云云,惟查: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上開櫃體、櫃架結構大致完整(見原審卷第54-57頁),並未因此全部損壞,仍有再使用 之價值。 ②參以前案證人郭聖翔於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證稱:我在103 年11月至105年4月在友愛街夢幻屋工作,大概在103年11月 時,我有去民生路分店搬過櫃子,是店長李宗吾叫我去搬的,同一天搬了2、3趟、搬完櫃子以後,一樓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前案簡上卷,第48頁正面、反面),益徵上開櫃體、櫃架業經被上訴人全數移置至夢幻屋友愛街分店繼續使用,並無損害可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害,舉證尚有未盡。被上訴人以上開櫃體、櫃架並無法移作他用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此部分櫃體、櫃架之損失98,670元一節,亦無所據。 ⑹營業用物品製作費用85,0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建物營業時,需準備廣告看板、名片等營業用品,上訴人因無法提供合於約定條件之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營業用物品製作費用85,000元之損失,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汎森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汎森公司)估價單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31頁),另107年3月5日汎森公司函復本院以「1.估價單(見原 審卷第31頁)確實是本公司所開無誤。2.估價單業主是夢幻屋李宗吾先生。3.估價方式依市價行情設計及專業工程施工計算。4.確實去施工完成夢幻屋也有付清款項。5.施工地點確實為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73頁),益徵被上訴人確 有支付此部分營業用物品製作費用85,000元。系爭建物因漏水,上訴人無法提供合於約定條件之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營業用物品製作費用85,000元,尚非無據。 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早於103年11月3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無繼續於系爭房屋經營之意,,衡情被上訴人豈可能於發函終止租賃契約後之103年11月 10日復積極製作營業用物品?經查:汎森公司出具之估價其項目有「自招、橫招」(應係廣告看板、招牌等物)、布條、誠徵布條、會員卡、集點卡及名片等物,其估價物品之製作,應非一蹴即至,而需花費相當時日,汎森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其日期固為103年11月10日,且估價單上有「付清」二 字,足見估價單上記載之103年11月10日為付款日期,該日 期固在被上訴人103年11月3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租約之7日 後,然其訂貨之日期極有可能在被上訴人103年11月3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前,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早於103年11月3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豈可能於發函終止租賃契約後之103年11月10 日復製作營業用物品」一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被上訴人上開營業用品,具專屬性(如廣告看板、名片及會員卡應印有店名),尚難移至其他店家使用,上訴人以上開營業用品可移至被上訴人經營其他分店(如友愛街分店)繼續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⑺監視器拆裝工資30,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此部分工資,固提出訊鐳數位科技(下稱訊鐳科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32頁)為證,訊鐳科技於107年2月21日函覆本院以:曾去夢幻屋台南分店施工,夢幻屋未給付工程款6萬多元。完工後,請 夢幻屋以匯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並提供匯款單據及帳號,但夢幻屋以公務繁忙為由,均未提供,其未收到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161頁)等語。然查: ①被上訴人確有支付攝影機系統工資及拆移工資,需要支付30,000元,此有上開訊鐳科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乙紙可稽,縱令被上訴人積欠訊鐳科技此部分之工資,仍屬被上訴人對訊鐳科技之債務,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尚未支付此部分費用,而認非被上訴人之損失。 ②本件係因上訴人未能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系爭建物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於租約屆期前即由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無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為契約之終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甚且被上訴人因而所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終止租約而受有監視器拆裝工資30,000元之損失,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無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人拆移監視器者,所支出之費用亦僅15,000元方是(即拆移工資),因監視器之拆移本為兩造租賃合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不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難謂可採。 ⑻搬遷費用36,4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能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其受有搬遷費用36,400元損害(搬遷、租車),上訴人應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並提出瑞旺青果行收據影本3份及估價單一份為據(見原審卷第58-60頁)。經查: ①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查瑞旺青果行交易之細節,未獲函復,被上訴人並表示毋庸再函查瑞旺青果行(見本院卷第187頁)。 ②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狀係主張:「由原告(被上訴人,下同)、原告配偶李宗吾、林姿彤(訴外人)、郭聖翔(訴外人)等人負責裝卸工作」、「前四次均使用自用貨車,最後一次租用大貨車搬遷」(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云云,則被上訴人搬遷系爭建物內之商品,僅係自行裝卸,移動至他處仍有賴大貨車搬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自行搬遷,毋庸支付搬運費云云,洵非的論。且本件無論自用大貨車或租用大貨車之搬運,均支付搬運費,此有瑞旺青果行收據影本3份及估價單1份(金額分別係8,000元、8,000元、18,000元及2,400元,共36,400元)可稽,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瑞 旺青果行之收據,均載明有夢幻屋精品及系爭建物之地址,費用項目為「搬運」,其中103年11月20日之收據更有「( 至新竹)」之文字,與被上訴人所述均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受有36,400元搬遷費用之損失,尚非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33,130元(木工材料費用81,730元+營業用物品製作費用85,000元+監視器拆裝工資30,000元+搬遷費用36,400元=233,130元)。 ㈡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以原審法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254號確定判決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774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迄未清償,計至106年12月5日止,共計35個月(2年又11月)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208,283元之(計算式:181,774+181,774×0.05×35/12=208,2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費用為233,130元,上訴人主張應與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208,283元為抵銷(被上訴人亦表明同意抵銷,見原審卷第315頁 ),則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847元(計算式:233,130-208,283=24,847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保持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應賠償被上訴人233,130元 (木工材料費用81,730元+營業用物品製作費用85,000元+監視器拆裝工資30,000元+搬遷費用36,400元=233,130元 ),扣除上訴人又以前案確定判決勝訴金額181,774元,計 至106年12月5日本息,共計208,283元為抵銷部分,上訴人 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847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847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8,670元,亦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等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