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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翁金緞張世展黃義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訴人
王碩山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雅薇
被上訴人
研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隆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點五八平方公尺之鐵柱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40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其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構造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備位請求為:上訴人於伊拆除系爭牆壁構造物時,不得有任何阻擾或妨害伊拆除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先備位請求對調,其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於伊拆除系爭牆壁構造物時,不得有任何阻擾或妨害伊拆除之行為。備位請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牆壁構造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核係聲明之變更,且此項變更為合法,依前開說明,其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先予敘明。其次,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鐵柱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3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為伊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因上開房屋已老舊,經伊於104年間僱工拆除至僅剩系爭牆壁時遭上訴人阻擾,並主張系爭牆壁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後方所搭建鐵柱鋼板建物之共同壁,經伊委請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上訴人所有之鐵柱鋼板建物已逾越地界占用伊系爭土地,惟系爭牆壁乃00號房屋之西側牆,為伊所有,且系爭牆壁係坐落於伊所有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應不得阻擾或妨害伊拆除之行為。縱如上訴人之主張,系爭牆壁為其所有,惟系爭牆壁目前僅係上訴人鐵皮建物之外牆,卻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6.17平方公尺,致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顯已侵害伊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亦應拆除系爭牆壁,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除系爭牆壁外,尚有面積2.58平方公尺之鐵柱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爰一併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伊。並聲明:(一)1、先位請求:上訴人於伊拆除系爭牆壁構造物時,不得有任何阻擾或妨害伊拆除之行為。2、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牆壁構造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鐵柱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而000建號建物後方坐落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下稱系爭磚造平房),系爭磚造平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伊於56年自訴外人王碧霞購入後,該平房之3面磚牆未曾變動,保存原狀迄今,屋頂部分則因屋樑長滿白蟻、屋瓦破損,為改善建物安全加強建物承載強度及解決屋頂漏水問題,伊於80或81年間在屋內以鐵柱鋼板支撐建物,將原有屋瓦屋頂改成鐵皮屋頂,惟該搭蓋之鐵皮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牆壁係建築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界上,為供兩造建物共同使用之共同壁,被上訴人如主張系爭牆壁為其原00號房屋之西側牆,屬其所有,應舉證證明。系爭牆壁有部分係在系爭土地,惟有部分係在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是系爭牆壁確係建築在兩造土地界址上,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共同壁屬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伊並無拆除義務,且系爭牆壁既係共同壁,非一方意思之越界建築,而是雙方前手於房屋起造時或起造前即存有共識,縱有占用系爭土地,應屬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越界建築,被上訴人之前手已明知系爭牆壁有部分牆體係在系爭土地上,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牆壁。又分離系爭牆壁所需費用過鉅,且足生損害於伊房屋,對伊權益及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應免為拆除。另被上訴人之前手已明知系爭牆壁有部分牆體係在系爭土地上,卻未向伊提出異議、主張越界或向伊請求拆屋還地,且在相當期間不為行使,足以引起伊正當信任,以為其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伊履行拆除義務,自有「權利失效」情形,而被上訴人嗣後於101年3月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00號房屋,自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依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不得訴請拆除系爭牆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小段000地號)及其上00號房屋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間將00號房屋拆除。

(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小段000、000地號)及其上000建號(重測前○○○小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四)系爭磚造平房之門口設於南邊,係以另搭建鋼架、鐵皮屋頂及保留部分原房屋磚牆之方式搭建於000號建物南側連為一體之方式做為雜物間使用,系爭磚造平房東側之磚牆(即系爭牆壁)與被上訴人之00號房屋原係共同使用,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將00號房屋拆除時,欲將系爭牆壁拆除時,為上訴人所阻,故未拆除。

(五)依原審法院105年3月22日、同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勘測結果,系爭磚造平房後門兩側各有水泥柱子,東側水泥柱寬約27.5公分,西側水泥柱寬約25.5公分,該房屋東側與系爭000地號土地相接之磚牆面以肉眼目視為不規則狀,又該屋東側柱子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位置另有突出一塊短柱約11.5公分;系爭磚造平房東側部分係以3根直立式鋼骨鐵架搭建於原舊有磚造牆壁內側作為支撐,再於其上搭建鐵皮屋頂,經測量結果,其中2根鋼骨鐵架係搭建在系爭土地上,東側舊有磚造牆壁則有6.17平方公尺占用到系爭土地,詳細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二第35頁)。

四、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不得阻擾或妨害其拆除系爭牆壁;備位之訴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牆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鐵柱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牆壁何人有處分權?是否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系爭牆壁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上訴人為本件起訴有無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可否自行拆除或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鐵柱鐵皮建物,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牆壁具有處分權,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牆壁為共同壁,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並無理由:

1、上訴人對於系爭牆壁具有處分權: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審106年5月3日審理時,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牆壁為有處分權人,並經原審協議簡化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第4點後段為「兩造就系爭磚造平房現所存在之東側牆壁係屬被告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並有處分權之事實不為爭執。」,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被上訴人前揭表示核屬自認,其雖於本院爭執,並主張其對於系爭牆壁具有處分權,惟查其引用之證據為相片(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101頁)及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10頁),該等證據於被上訴人在106年5月3日為自認前即已提出,且依該等證據亦無從認定其對於系爭牆壁具有處分權,此外被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尚難依前揭規定撤銷其自認,本件依兩造之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牆壁具有處分權,應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系爭牆壁為共同壁而不得拆除,並無理由:(1)按共同壁之定義,並未明載於建築法,然依建築法授權訂定之地方法規,例如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則有共同壁之規定:「二宗以上基地各別獨立所有、同時申請建築地面以上各層各別獨立使用之建築物者,經雙方起造人同意,得使用共同壁,共同壁之中心線應在相鄰土地境界線上,並應同時施工,其共同壁兩側建物可不必同時施工。」,足見所謂共同壁係指雙方起造人同意,中心線應在相鄰土地境界線上之牆壁,惟此項定義及規範之目的仍在於建築層次之規範,尚難逕認為共同壁即為一方取得合法占有他方土地權源之依據。申言之,如土地一方之牆壁占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此時雖為雙方共同使用之牆壁,惟此時已非符合「中心線應在相鄰土地境界線上」之共同壁定義,自亦不得逕以兩造共同使用之牆壁,而主張其為共同壁,有合法占用鄰地所有人土地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占有他方土地之權利仍應基於有無債權或物權等權源而為審究,不得基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即逕引為私人間土地相鄰關係之占有權源,如鄰地所有人間就共同使用之牆壁有逾越土地之界限而跨越鄰地,此時自應回歸規範相鄰關係之民法而審究兩造間之私法爭執。

(2)次按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牆壁雖曾為兩造共同使用之牆壁,惟經測量結果,系爭牆壁有6.17平方公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二第35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共同壁契約,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惟並未據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兩造間或其前手間曾有共同壁契約,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之主張已嫌無據。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磚造平房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原始興建資料留存,亦無任何資料可供認定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系爭磚造平房係同時興建,並以共同出資興建共同壁之方式搭建,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共同壁契約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既無從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徒主張系爭牆壁為共同壁而不得拆除云云,並無理由。

(3)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當地之里長陳弘烈及曾至現場指界之林保安到庭為證人,以證明系爭牆壁為兩造共同使用之牆壁云云(本院卷第140頁),惟系爭牆壁為兩造共同使用之牆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如前所述,本件爭執之重點不在於系爭牆壁是否為兩造共同使用之牆壁,而在於上訴人所得處分之系爭牆壁於跨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時,究竟有無占有之權源,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有占有之權源,其欲傳訊證人證明系爭牆壁為共同使用之牆壁云云,即無必要。上訴人雖另主張應重新繪製複丈成果圖,因原複丈成果圖未有比例尺,且無測量人員核章云云,惟原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35頁)係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受原審囑託測繪後,發函原審法院,核屬公文書,縱無比例尺或測量人員之核章,亦難據此逕認為不可採,上訴人復未指出原複丈成果圖有何不準確之情事,徒以前揭理由聲請再送測繪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並非可採: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牆壁究係何人何時興建?被上訴人之前手是否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上訴人雖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重測前地籍圖、建築師繪製建築圖、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平面圖、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訴人建物現場照片及說明計17紙(原審卷一第59至82頁)、前後棟房屋門牌證明書影本、法院公證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歷年空照圖、土地長寬計算圖影本(原審卷一第147至170頁)等件為證,惟該等證據僅係建築、指界、門牌、買賣等相關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而上訴人雖另提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第000至211頁),主張鄰地所有權人曾於100年6月間現場指界,已知悉系爭牆壁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應繼受而受約束云云,惟依前揭地籍調查表固可認有指界情形,然該調查表所記載之系爭土地與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之界址標示即C、D連接線係記載同意指界結果,並無涉及系爭牆壁之記載,況該調查表亦僅係界址線之調查記錄,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就系爭牆壁之建築有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鄰地所有人知系爭牆壁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得請求拆除系爭牆壁云云,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系爭牆壁,並非可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上訴人雖主張拆除系爭牆壁所需費用過鉅,且足生損害於其房屋,嚴重其權益及公共安全云云。就公共安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牆壁一旦拆除,將影響鋼柱之支撐力而致房屋倒塌,影響公共安全云云,惟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系爭牆壁如拆除,上訴人就其搭建之鋼柱及鐵皮屋頂,應自行維護管理,尚難認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牆壁為影響公共安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其聲請建築師為鑑定云云,亦無必要。至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牆壁將損及其所有000建號建物部分,查系爭磚造平房係上訴人合法建物即000建號建物南側另以鋼架、鐵皮屋頂搭建之雜物使用空間,並非原000建號建物整體建物之一部,僅係得由000建號建物後側隔間門直接連接通往系爭磚造平房之空間,此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86至98頁),故系爭牆壁僅屬連接000建號建物後側隔間部分,縱有連接前揭000建號之牆壁,惟結構上並非難以分離,亦非拆除系爭牆壁即足以影響000建號之整體結構,尚難認為拆除系爭牆壁將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牆壁影響公共利益及其利益,請求免為拆除云云,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亦非可採: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牆壁與緊貼牆壁之鐵柱,均係支撐整修後面積約60平方公尺、重約300公斤鐵皮屋頂必要之建築結構,且為遮風避雨防震之重要構造,一旦予以拆除,則鐵皮屋頂因重心不穩,必將傾斜一方而塌落地面,非僅危及居住者性命,且將使上訴人房屋無法遮風避雨,失去使用功能,並危害居住安全。被上訴人請求拆牆壁,其權利行使之結果自己所得利益為零,上訴人受損害卻難估計,可謂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係方整之土地,系爭牆壁占用系爭土地之西側達6.17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牆壁之占用,除影響其土地之面積外,亦影響其土地之方整性,損及被上訴人利用土地或未來用以建築之面積,尚難認為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牆壁之利益為零,而系爭牆壁雖與上訴人之鐵柱及鐵皮屋頂連接,然以現今之建築技術,尚難認為拆除系爭牆壁即會使上訴人所有之鐵柱及鐵皮屋頂崩塌,故衡量兩造之利益,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並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與其所有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地政人員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標記為「C」點,該點係由被上訴人之前手指界,位於系爭牆壁之中間位置,被上訴人前手明知系爭牆壁有部分牆體在其土地上,卻未即時向上訴人提出異議,若其有拆屋還地之權利,此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前手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上訴人履行拆除之義務,依誠信原則,自有「權利失效」之情形云云。惟如前所述,該等指界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就系爭牆壁之建築有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既無從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自無所謂被上訴人之前手訴請拆除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前手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上訴人履行拆除之義務等情形,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鐵柱鐵皮建物,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鐵柱鐵皮建物拆除,上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鐵柱鐵皮建物之占有權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鐵柱鐵皮建物拆除,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對於系爭牆壁具有處分權,其請求上訴人於其拆除系爭牆壁構造物時,不得有任何阻擾或妨害伊拆除之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之系爭牆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訴請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鐵柱鐵皮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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