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許晉綸即許顥騰 訴訟代理人 楊 博 任 律師 被上 訴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寳 郎 訴訟代理人 蔡 金 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3年12月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製程技術員職務,每月工資約為新台幣(下同)46,000元。嗣因訴外人潘俊霖即俊霖工程行(下稱俊霖工程行)承攬被上訴人位在麥寮廠區煉油部之油料處綠地割草工作,被上訴人公司認為俊霖工程行有不實請領或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因此認定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相關規定驗收,有驗收不實之情;嗣上訴人突於102年8月30日接到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通知單,內容為「許員連續違反本公司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10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第24款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人事管理規則第9章第9.2條第12項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與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予以免職」。 二、被上訴人公司未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法律關係,並要求上訴人當日即102年8月30日辦理免職以完成離職手續,上訴人遂辦理所有離職手續。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處分不服,於102年9月12日至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惟調解當日因雙方各堅持己見,故調解不成立。後被上訴人公司向訴外人日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欣公司)及俊霖工程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溢付款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29號駁回被上訴人公司之訴,嗣被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後,就對日欣公司之上訴部分予以撤回,而對俊霖工程行上訴部分,則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所述之解僱事由。上訴人遂再於105年8月29日至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惟於105年9月19日調解當日因被上訴人仍堅持己見,故雙方調解不成立。 三、上訴人既未違反規定,縱使有違反規定,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上訴人公司之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況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採取其他較輕之懲罰方式,逕以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法律關係,實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105年11月止,共計39個月之工資。 四、依上,爰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之報酬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2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2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對其承辨之割草工作無法提出102年5月份之割草驗收資料,竟未依規定辦理付款,又102年3月份之外包驗收單竟有於請假日之驗收紀錄,則因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呂矜賦驗收不實分別圖利承包商鎮宇公司2,589,957元、日欣公司5,714,542元、俊霖工程行28,481,788元,實屬情節重大。至被上訴人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向前揭公司訴請返還溢付款敗訴,然該公司等仍分別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返還部分溢付之金額;若確無圖利之事實,該三家廠商實無在有辱商譽之情形下仍願掏錢返還被上訴人之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103年12月17日及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均證述確實有在休假日之驗收記錄,且驗收照片也有一再重複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當時顧及同事情誼,未提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僅依法將上訴人免職,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並無理由。 三、依被上訴人制定之外包承攬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必須按日驗收,上訴人主張都是以每月月底製作驗收單,再將該月所有面積除以工作天云云,然被上訴人司與承包商所簽訂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計算,實際上廠商每個月均未超出月決包最高可請領金額,並無上訴人所稱將該月所有面積除以工作天計算之必要。又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制定之系爭管理辦法應每日驗收之規定,填載不實驗收資料供承包商請領承攬報酬,雖付款程序符合,但數量不實,造成溢付鉅額工程款予三家廠商,致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應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導致嚴重後果之免職事由。 四、上訴人於 102年9月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依所得清冊所載,其 102年3月至8月期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7,091元,惟績效獎金或工作獎金並非工資,而屬被上訴人公司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補發此部分之獎金;亦即上訴人上揭每月平均薪資47,091元應扣除其同期間之平均每月效率獎金10,220元,再扣除交通津貼每月 1,150元、地區津貼每月2,000元,則上訴人自102年3月至8月期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3,721元。 五、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民事準備程序狀亦自陳「每日均有驗收」、「請職務代理人於上訴人休假時,代為驗收及紀錄當日施工狀況」,足證上訴人亦知每日驗收之規定;至其主張請職務代理人代為驗收及紀錄當日施工狀況等,完全不是事實,其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六、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93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製程技 術員。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8月30日以人事通知單,表示上訴人未依公司相關規定驗收,有驗收不實之情,未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於同日辦理所有離職手續。 三、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12日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再於105年8月29日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仍調解不成立。 四、上訴人於 102年3月至8月期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依序為:102年3月為48,635元、102年4月為49,117元、102年5月為46,578元、102年6月為46,131元、102年7月為44,721元、102年8月為47,365元,金額共計為282,547元。 五、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先後任職於園閎企業社、祥和工程行,而現任職於祥和工程行。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而該條所稱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酌雇主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裁判參照)。 二、查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公司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內容(見本院卷㈡第99頁),其於第五章「外包酬金付款作業」 5.1外包工作量之資料來源⑵規定:「工作量需由人工輸入計算者:如生產類半成品製程間移轉量,成品類之成品倉儲整理之搬運量等其工作量由承攬工每日填寫『外包工作驗收單』(附表十三、十四),由經辦部門人員每日驗收,並於請款週期前送部門主管審核後,以『以外包工作量』螢幕(附表十五)輸入,據以核算外包酬金。」準此,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位在雲林縣麥寮廠區煉油部之油料處綠地割草工作之酬金計算,既屬工作量需由人工輸入計算者,則依系爭管理辦法上開規定自應由經辦部門人員每日驗收,並於請款週期前送部門主管審核後,以「以外包工作量」螢幕輸入,據以核算外包酬金,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油料處綠草割草外包驗收工作,而上訴人對原審原告呂矜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渠等係承襲學長的作法,製作外包工作驗收單係在當月月底或次月月初按承包商所有的施作面積平均分配於全部出工之天數,沒有辦法每日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並未否認或執以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製作外包工作驗收單時,並未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每日驗收等語,應非無據,而堪採信。 三、次查上訴人於 99年至102年間就被上訴人位在麥寮廠區煉油部之油料處綠地割草工作,確有於請假日驗收、廠商人員未入廠施作卻有驗收記錄統計資料及驗收照片重複使用等情形,其中㈠俊霖工程行部分:即廠商人員未入廠卻有驗收記錄者,金額共計 2,161,289元。㈡日欣公司部分:即經辦人員驗收日期請假而付款者,金額共計 626,811元;廠商人員未入廠卻有驗收記錄者,金額共計218,665元;總金額為845,476元。㈢鎮宇公司部分:經辦人員驗收日期請假而付款者,金額共計 500,394元;廠商人員未入廠卻有驗收記錄者,金額共計 67,370元;總金額為567,764元;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經辦人員驗收日期請假(8小時)之溢付金額彙總表、綠化割草案廠商人員一道門禁 未入廠卻有驗收記錄及金額統計表及油料處外包割草案照片重複使用之日期彙整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37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揭資料等所載,上訴人之行為期間係自 97年12月起至102年3月止,時間竟長達4年餘,且其中於請假期間卻有驗收記錄者多達 108次,廠商人員未入廠卻有驗收記錄者高達 137天,又驗收照片重複使用張數為35張,且其中有部分照片竟重複使用達4 次,同時致使被上訴人溢付(以和解金額計算)之金額高達3,574,529元(即2,161,289+845,476+567,764=3,574,529,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金額為:鎮宇公司2,589,957元、日欣公司5,714,542元、俊霖工程行 28,481,788元﹝後被上訴人上訴請求金額為 7,913,937元﹞),衡情顯非因一時心存僥倖、貪圖方便而偶然為之或因錯誤所為者。再者,上訴人既受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製程技術員,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違反系爭管理辦法要求應每日驗收之規定及契約義務,而此為該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而影響。依上,本院審酌上訴人已違反忠誠義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次數、故意或重大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與損失等情,認應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因之,上訴人主張縱有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系爭管理辦法規定,仍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等語,尚不可採。 四、據上,本件上訴人既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公司以其違反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 15條第1項第10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第24條「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25頁),自於法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其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月止之薪資,即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又主張俊霖工程行等已與被上訴人和解,返還所溢領之金額,被上訴人公司未受有損害,其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又依被上訴人與俊霖工程行等間之判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依公司相關規定驗收,有驗收不實之情,且無廠商溢領工程款之情況等語;則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與俊霖工程行、日欣公司及鎮宇公司間有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溢付款之民事訴訟判決,其中日欣公司及鎮宇公司部分(原審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鎮宇公司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104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和解,日欣公司則於被上訴人(因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審理時(104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於105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至俊霖工程行部分,雖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審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109號),惟俊霖工程行嗣後已於105年8月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本院卷㈡第29至64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然被上訴人提起之前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溢付款之民事訴訟均受敗訴之判決,惟究其理由並未就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現有規定辦理驗收部分予以審理辯論並加判斷,而係以廠商即日欣公司、俊霖工程行領取綠草割草外包工作之承攬報酬,係以上訴人製作之驗收紀錄為據,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有溢領情事為由,始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敗訴;易言之,並未認定上訴人無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前揭民事判決並無上訴人未依公司相關規定驗收,有驗收不實之情,且無廠商溢領工程款之情況等語,尚不足採。 ㈡至被上訴人公司雖與鎮宇公司、日欣公司及俊霖工程行等成立和解,惟鎮宇公司、日欣公司係在前揭民事事件由法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非如上訴人所陳係在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簽立和解書,況被上訴人與鎮宇公司等成立和解之事實,對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認定亦無礙;而俊霖工程行雖係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溢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始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之所以受敗訴判決,乃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承包商已領取之承攬報酬確有不實之情形存在,及無法證明俊霖工程行溢領之金額究為若干,致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易言之,並未認定俊霖工程行確無溢領系爭承攬報酬之情事,亦即尚不能憑此遽採為俊霖工程行無溢領綠地割草工作承攬報酬之論據。 ㈢又經本院核閱前揭和解書內容所載,鎮宇公司、日欣公司及俊霖工程行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而支付之金額(依序為:567,764元、845,476元、 2,161,289元),已與本院審理時囑由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經辦人員驗收日期請假(8 小時)之溢付金額彙總表、綠化割草案廠商人員一道門禁未入廠卻有驗收記錄及金額統計表等所核算之金額確已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1及115頁);再參諸前揭文書資料乃係依據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於請假日卻驗收、廠商人員未入廠施作卻有驗收記錄統計資料及驗收照片重複使用等情形加以彙整統計所得以察,顯徵上訴人確有製作外包工作驗收單時,未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每日驗收之情事。至鎮宇公司等固因前揭和解事由,而將溢收之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司,惟此乃渠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為解決民事糾紛之法律關係,尚與本件上訴人有未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每日驗收、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達情節重大之認定無關,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㈣至證人吳主龍(日欣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及潘俊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70至75、142至145頁),乃有關其工作區域、如何申領承攬價金等證述,至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如何進行驗收、審核及核算外包酬金,驗收程序如何代理、如何制作驗收記錄等事項,則表示並不知情,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之報酬請求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23,9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