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蘇清恭、張世展、翁金緞
- 法定代理人李建良、李日東
- 上訴人卓奇勳
- 被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卓奇勳 再審被告 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 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良 再審被告 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所為105年度勞再 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 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06年5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卷㈡第10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對無訛,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 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審卷第7頁)可稽,未逾上 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之店經理陳原芳於102年7月27日僅有告知伊暫停上班,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原確定判決竟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再審被告所提之工作規則,並無任何規定揭示病假須附看診證明即會構成曠職,伊亦有提出醫院收據,並不構成曠職。另再審被告僅有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而非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惟原確定判決未辨明解除與終止之不同,竟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認定再審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依再審被告所自承系爭錄音光碟譯文之內容,再審被告係因伊提起訴訟而解僱伊,再審被告之店經理陳原芳係以「因為你告我啊!」作為解僱原因並不爭執,原審未依此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違背法規 或現存判例或消極不適法規之再審事由:伊非無故未到工,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曠工,違背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僅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即可,再審被告所定之請假程序困難度高於上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應屬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被告本應就其102年6月份排班及伊6月29日當日有無出勤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再審被 告所提工作規則未公開揭示,不拘束伊,原確定判決卻未援引勞基法第70條規定,否定工作規則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74條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㈢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⒊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之聲明,即再審被告應自102年7月27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8,121元,並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短給工資37,614元、未休特別 假工資9,40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1年8月9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全民健保費749元;並應連帶給付 再審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2萬元。 二、再審被告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下稱東田餐飲店)則以: ㈠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份皆以請病假為由未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是否符合勞工請假規則,是否有提出符合規定之醫院就診證明,是否構成一個月內曠職達6日以上,本院前訴 訟程序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明載其認定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證人陳原芳雖稱「解除」勞動契約,惟上開判決認正確之法律用語係「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陳原芳於102年7月22日代表東田餐飲店與卓奇勳調解時,既已對卓奇勳明白表示其已曠職6天,且東田餐飲店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之答辯狀並已明載:因卓奇勳在102年6月間連續曠職3天以上,又未提出請假證明,遭伊於102年7月27日表示 終止兩造間勞雇關係等語,為卓奇勳所知悉,應堪認東田餐飲店於102年7月27日確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為其向卓奇勳表示終止雙方勞雇關係之依據無訛。再審原告主張陳原芳係以「因為你告我啊」作為解雇理由云云,顯無足採。本院上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違反判例之情事。 ㈢依卷內資料,伊是在勞資爭議案之調解程序終結後,於102 年7月27日始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表明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2項 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再審原告據此提此再審之訴 ,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 決就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且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四、經查: ㈠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東田餐飲店106年6月份排班予再審原告之工作時間,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員工工作區域表(即排班表、再審原告對於排班表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235頁反面),且依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⒊⑪所示,認定再審原告102年6月間確有整月未上班之情事。又依102年7月27日再審原告與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原芳之對話錄音光碟,經當庭勘驗播放結果,明顯可以聽見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原芳確有對再審原告表示:不用看排班表,沒有你的班,已經跟你解除勞動契約了,所以根本不排你的班等語,亦為卓奇勳所不爭執(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㈠第333、334頁);復參酌卓奇勳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法官問:原告從何時沒有繼續到東加和漢餐廳工作?)我在102年7月27日被陳原芳經理解僱,當天我有去上班,但因為被解僱,所以我就沒有上班打卡,之後我有去幾次,他們都不讓我上班,最後一次我記得我跟東加和漢餐廳周經理講說我要上班,周經理堅持不讓我上班…」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01、102頁)。另認再審原告既明知東田餐飲店規定員工請病假時,必須提出前往醫院就診之證明,始符合請假程序,竟始終無法提出其於102年6月8日、9日、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請病假之相關證明,僅於已屆上班時間後,以電話向東田餐飲店經理陳原芳表示欲請病假,事後又無法提出與病假事實相符之就診證明,依上說明,自難認其有請病假之正當事由且符合請病假之規定。從而,東田餐飲店主張:卓奇勳於102年6月份,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符 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應堪採信。卓奇勳辯稱:伊於102年6月份,已辦妥請病假之程序,伊並未有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之 情事,伊係遭不當解雇云云,難認可採(見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則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判斷,認定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之事實上判斷,並進而適用法律,認定系爭勞動契約業經東田餐飲店合法終止;又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時間,東田餐飲店係於102年7月27日調解程序結束後所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勞基法第74條第2項、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於調解程序期間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事;而陳原芳雖稱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雖稱解除,惟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依職權適用法律,適用正確之法律用語認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確定判決綜合以上各情,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自承請假程序,東田餐飲店唐慧君主任曾要求再審原告補就醫診斷證明書,再審原告僅補醫療費收據,認定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時,早已知悉東田餐飲店規定員工請病假時,必須提出前往醫院就診之證明,始符合請假程序。而依再審原告提出102年6月請病假之相關證明後,卓奇勳除提出102年6月14日、21日成大醫院泌尿科門診收據(見原審卷第193~194頁)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且縱使再參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2年度南勞小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 卷內卓奇勳所提出之王正賜小兒科、內科診所藥袋、成大醫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再審原告就診之時間均非東田餐飲店排班予再審原告之工作時間,認定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間病假並無不能上班之正當事由。且再審原告自承:伊於102 年7月27日被陳原芳經理解僱等語在卷(見前訴訟程序第一 卷第101、102頁),故認定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原芳確有於102年7月27日,明確向卓奇勳表示終止雙方勞雇關係無訛。並觀諸陳原芳於102年7月22日代表東田餐飲店與再審原告調解時,既已對再審原告明白表示其已曠職6天,東田餐飲店 於前訴訟程序亦主張再審原告連續曠職3天以上,又未提出 請假證明,遭伊於102年7月27日表示終止兩造間勞雇關係等語,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應堪認東田餐飲店於102年7月27日確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為其向卓奇勳表示終止雙方勞雇關係之依據無訛。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再依該事實所為法規之適用,亦無違誤之處(見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⒉至⒋)。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未適用勞基法第74條第2項、違反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判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未援引勞基 法第70條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原確定判決因而 認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係屬無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勞工請假規則僅是規範勞工請假之最低規範,企業非不得因應各行業屬性、管理經營,訂定請假程序,況且,令提出請假證明亦非顯不合理要求,並無對勞工有顯不公平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定之請假程序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工作規則無效云云,亦難採信。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認上開工作規則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法或無效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應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劉紀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