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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森豐林逸梅郭貞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永成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勳
上訴人
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向本院墊支進行訴訟必要之鑑定費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逾期未繳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工程施作瑕疵部分,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開抗辯涉及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非囑託上開機關鑑定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被上訴人有預納鑑定費用之必要。本件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又本件非經預納前開鑑定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8日依前揭規定命被上訴人於7日內預納鑑定費用450,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7至381頁)。本件非經預納鑑定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期通知上訴人墊支,若上訴人逾期不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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