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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吳森豐孫玉文林逸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訴人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全
被上訴人
川葉金屬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興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訴訟代理人謝依良律師,依本院卷附委任書所載,謝依良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嗣謝依良律師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8日向本院陳報遷址至「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翁興旺變更為王茂全乙情,業據王茂全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亦委任謝依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9-385號),併賦予謝依良律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是本院第二審判決雖於10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營業所,惟同日亦送達訴訟代理人謝依良律師,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9、501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依良律師,係住居於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既受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上訴期間應自送達謝依良律師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算,迄至108年8月29日(週四,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毋須計算在途期間,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上蓋有本院值日室收文章),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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