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文益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憫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原審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文益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忠憫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文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文益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忠憫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忠憫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李文益)主張:伊本從事「點工」之工作,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6日止,曾因訴外人蔡慶芳請求,而依指示派遣工人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場工作。嗣於103年12月10日晚間,經蔡慶芳介紹,李文益協同會計王明玲與蔡慶芳、業主李忠憫會面洽談,李忠憫當場表示上開裝修工程早已逾完工期限,蔡慶芳無能力完成,終止與蔡慶芳間之工程合約,兩造達成合意,約定由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由李忠憫直接給付伊工程款。伊旋自103年12月中旬開始將水電工程、鐵件工程、鋁門窗、牆壁磁磚、 衛浴工程、油漆工程等工程,與合作之各包商聯繫施工日期後,陸續進入系爭房屋內施工,實際施作之項目及金額為:⒈衛浴設備進料新臺幣(下同)12萬3630元。⒉鋁門窗施作13萬0800元。⒊白鐵製作及安裝17萬8000元。⒋油漆工程18萬9000元。⒌窗戶及鋼鐵工程40萬8560元。⒍磁磚進料6萬6966元。⒎環保工程2萬2050元。⒏磁磚施工6萬3500元。⒐ 水電工程23萬3550元。⒑泥作粗工47萬720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189萬3256元。兩造在施工期間經常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討論工程進度、工程應注意及改善事項,李忠憫一再稱呼伊「李老闆」,並以筆記本將希望改善缺失項目列明予伊,李忠憫顯係以伊為承攬人身分連繫。詎伊於104年3月10日完成工程領工程款時,竟遭李忠憫以其與原承包商蔡慶芳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中之工期延宕罰款、租金賠償、解約賠償金等相抵銷後,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云云拒付。惟李忠憫於本件兩造調解時,始提出與蔡慶芳之間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約,兩造於本件承攬契約時,為伊所不知,要與伊無涉。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成,李忠憫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得拒絕給付等語,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判命李忠憫 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李忠憫)則以:伊係奕誠先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誠公司)負責人,前曾代表奕誠公司與順豐企業社即蔡慶芳就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11日簽訂工程總價250萬元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於同年9月30日完工,每逾一日按總價千分之2罰款,逾期達20日以上時得解除契 約,並已給付105萬元。然施工後顯無法如期完成,遂於同 年9月22日另訂附約延長工期至同年10月31日,如依期完成 免除逾期違約金,如未依期完成,除給付原合約之違約金,逾期達20日得解除合約並賠償100萬元。蔡慶芳屆期仍未完 工,奕誠公司以存證信函表示將追究違約及於同年12月10日協商逾期事宜。蔡慶芳攜下包商李文益等人到場協談,蔡慶芳表示願負擔違約責任,且將再追趕工進。李文益在場表示要挺蔡慶芳幫忙把案子做完,蔡慶芳承諾於104年2月10日前完成全部工作,奕誠公司遂未立即終止契約,驗收不過即依原約定辦理,驗收通過付款方式,將依合約計算應付款項,交付蔡慶芳轉交李文益。李忠憫當日並非以個人身分參與協商,亦未與李文益成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蔡慶芳追趕工進時,委託李文益進行施工或透過李文益聯繫各施工廠商,李文益本應向蔡慶芳主張請領工程款。本件工程項目繁多,實務上會以書面約定施工範圍、工程價款,避免日後糾紛,然兩造間無何書面契約存在,李文益不得據片面製作之不實明細表請求工程款。因李文益為順豐企業社即蔡慶芳下包商,李忠憫亦會代表奕誠公司與李文益間就工程事項之聯繫討論,不得以兩造討論工程細節,即推論其間存有契約關係。蔡慶芳迄104年3月12日仍未完工,亦無辦理任何驗收程序,逾期達20日以上,奕誠公司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蔡慶芳解除工程承攬合約,並要求相關損失及告知無工程款得以請領之意旨。奕誠公司得請求蔡慶芳給付逾期罰款80萬5000元、違約金100萬元、賠償租金損失6萬元,施工時造成鄰居鄰損部分需賠償9萬8630元,曾委託駿祐就漏未施作冷水加 壓馬達工程支出1萬6664元,委託吳俊賢建築師事務所就未 完工項目予以施作而支付74萬8500元。且李文益提出請求項目尚有諸多未完成,杰鼎先進科技有限公司報價66萬0240元、齊智綠能有限公司報價72萬1959元,縱李文益得請求工程款,奕誠公司或李忠憫就上揭未完工部分委託其他廠商施作或修補部分主張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2506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萬25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四、原審原告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文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1萬075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原審被告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李文益有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施作工程。 (施作工程起迄日兩造有爭執) ㈡李忠憫為奕誠公司之負責人,前曾代表奕誠公司(李文益認係以奕誠公司名義)與蔡慶芳於103年6月11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250萬元,工程於103年6月15日開工,於120個工作日內完成所定之總完工驗收;又於103年9月22日簽立附約,約定工期延長至103年10月31日前完工。 ㈢兩造及蔡偉文、順豐企業社即蔡慶芳、王明玲曾於103年12月10日於臺南市南區某超商會面。 ㈣兩造分別於104年1月14日、1月23日、1月30日、2月4日、2月12日、2月14日、2月18日、4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溝通工程相關施作事項不爭執。 ㈤李忠憫於103年11月24日有以奕誠公司名義以歸仁郵局存 證號碼000000號通知蔡慶芳違約,蔡慶芳於103年11月25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又於104年3月12日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通知蔡慶芳(副本收件人為李文益)所未請領餘款170萬元,因扣除工期延宕罰款、租金賠償、工 程瑕疵、解約賠償金相抵後,無需支付蔡慶芳任何工程款項,蔡慶芳於104年3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奕誠公司與蔡慶芳契約金額250萬元,已給付蔡慶芳之工 程款金額為105萬元。李忠憫未給付李文益任何款項。 ㈦李文益已付款予磁磚施工(郭耀焜)6萬3500元、磁磚( 威固建材行)6萬6966元、衛浴設備(安森實業有限公司 )12萬3630元及環保工程(永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2萬2050元。 ㈧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奕誠公司。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倘有,約定內容為何? ㈡李文益主張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李忠憫給付下列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89萬3256元,有無理由? ⒈衛浴設備進料部分12萬3630元。 ⒉鋁門窗施作部分13萬0800元。 ⒊白鐵製作及安裝部分17萬8000元。 ⒋油漆工程部分18萬9000元。 ⒌窗戶及鋼鐵工程部分40萬8560元。 ⒍磁磚進料部分6萬6966元。 ⒎環保工程部分2萬2050元。 ⒏磁磚施工部分6萬3500元。 ⒐水電工程部分23萬3550元。 ⒑泥作粗工部分47萬7200元。 ㈢李忠憫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修繕等損害,並行使抵銷權,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本件李文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由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待104年3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後,李忠憫再依實際施作工程一次給付報酬等情,既為李忠憫所否認,李文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李忠憫就兩造及蔡偉文、蔡慶芳、王明玲曾於103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南區 某超商會面協商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其於當日並未以個人身分參與協商,亦未與李文益成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查: ㈠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雙方當事人 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規定,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要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而承攬既係法律行為中之契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故承攬契約之成立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 ㈡就曾參與103年12月10日該次會談者之證詞,分述如下: ⒈證人蔡慶芳到庭證稱:伊有承攬系爭工程,是蔡偉文仲介伊承攬系爭工程,業主是李忠憫…(經提示承攬契約,詢問其依據契約記載業主為奕誠公司後答)這件是用公司名義與伊簽約…一開始是伊施作,做到後面是李文益接手…李文益有出工人到系爭工地施作,李文益當時要向伊請款項時伊沒有辦法給付,李文益詢問伊工程有何問題,李文益才說要跟李忠憫協調…有講到後面的工程要由李文益施作,李忠憫有提到後面的工程款要給付給李文益…李文益有講,後面的工程款項都由李文益做的都由李文益自己處理,也就是李文益做好後由李忠憫直接給付給李文益…原來簽約的工程款是250萬元,再 扣掉伊及蔡偉文已領取的100萬元,剩下150萬元部分就由李文益負責,李文益完成之後由李文益去領…李忠憫在超商協調該次,有說伊違約要解除契約,沒有說後面的工程仍然要伊完成…後面領款的方式都不是伊決定的,因為後面的工程不是伊要去做的,領款的方式是由李文益與李忠憫去協調的…那時只是說付款時三方面要在場,連伊及李文益、李忠憫都要在場,沒有說錢要經過伊的手,後面是李文益做的當然要由李文益去處理,只是後面要領款時伊及李文益、李忠憫都在要在場…因為李忠憫有說一開始契約是伊訂的,由李文益接手下去做的話,伊也要幫忙看…就是工程完成時,伊與兩造都要在場,李忠憫把工程款交給李文益…協調時沒有提到伊與奕誠公司的責任,由李文益接手後是否由李文益去承擔,沒有提到與奕誠公司的合約如何處理,也沒有提到逾期罰款或損害賠償的部分應該如何處理的問題,之後也沒有談…那時候伊跟李文益講完後,與李忠憫有一起協調,後面的工程由李文益繼續施作…李文益大約103 年12月左右進入系爭工地施作…協調之後整個交由李文益負責…李文益大約做到104年1月底2月初離場…李文 益有做完才離場…本件李文益所提之請款明細都是李文益處理的,因為這些都是李文益的工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至第146頁背面)。 ⒉證人王明玲到庭證稱:伊原受僱於李文益擔任會計,做到104年4、5月…因為系爭工程沒有領到錢,伊就離職 了,現在與李文益沒有僱傭關係…(在超商討論時)是李忠憫叫李文益負責,李忠憫說李文益施作後才要撥款項…李忠憫…只是拿一本筆記本紀錄,跟我們說要施作的工程項目,因為蔡慶芳有叫李文益過去做李忠憫的工程,結果李文益都沒有領到工錢,後來蔡慶芳帶我們去找李忠憫,我們就跟李忠憫說我們沒有請到款項,李忠憫就說蔡慶芳做的不好,不然就讓李文益去接手,李文益如果有來做,李忠憫就會撥款,也有說要限多少期間要我們把這個工程做完…因為蔡慶芳積欠李文益錢,所以錢不能經由蔡慶芳交給李文益,要直接給李文益,李忠憫也有表示如果要付款的時候,蔡慶芳也要出來,因為要有證明,所以要三方在場…工程款應該是要給付給李文益,因為是李文益施作的,當時在超商協商時,李忠憫有提到工程款是要給付給李文益這件事,蔡慶芳之前施作的部分,現在由李文益全部負責,也有提到換李文益接手,由李文益負責,也有提到李文益有完成就會付款給李文益…當天晚上伊沒有聽到李忠憫提到奕誠公司與蔡慶芳的合約要如何處理的問題…李忠憫也有說,沒有做好的部分李文益也要負責修到好,李文益說好…當天伊沒有聽到李忠憫有提到蔡慶芳施作工程有逾期,並且逾期罰款的問題,伊沒有聽到逾期罰款,李文益也要一起負責,只有聽到李忠憫說蔡慶芳沒有做完的,李文益要負責去做,款項再讓李文益請…農曆過年時李忠憫有去驗收,當時李忠憫有抓很多缺點出來,叫我們要改,還有抓幾天的時間給我們,說要趕著住進去,結果後來李文益有派工去做,做完後還有再經李忠憫來驗收,之後伊就沒有注意李忠憫有無再說有無缺點,但是再去向李忠憫請款時就沒有請到款,從頭到尾就沒有請到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50頁背面)。 ⒊證人蔡偉文到庭證稱:伊知道蔡慶芳有承攬系爭工程,蔡慶芳後來沒有施作完成…李忠憫有找伊去跟蔡慶芳要解除合約,要另外再發包給別人接手做…後來有去新都路的統一超商…李忠憫有說要解除合約,但是蔡慶芳有說李文益要挺他,所以要李忠憫再給他一次機會,也就是在104年2月10日完工…最後沒有解除合約…李文益沒有明確說到「承接」這兩個字,李文益只有說到要幫蔡慶芳做這個工程,因為李忠憫當時已經知道蔡慶芳沒有錢也沒有工了,那時有說到104年2月10日做完時一次給付,因為之前蔡慶芳已經領取部分工程款,就把後面剩下的尾款一次給付給蔡慶芳,但是李文益當時也知道蔡慶芳已經沒有錢去做工程,所以李文益有跟李忠憫說最後要付工程尾款時,要通知李文益一起去銀行領取或領現時都要通知李文益在現場,也就是李忠憫一手把錢交給蔡慶芳時就要把錢交給李文益,這是李文益怕蔡慶芳把錢收了之後就走了,所以李忠憫就說好,要付錢時就會通知李文益…李忠憫有提到這條工程尾款要給付給李文益,因為伊知道李文益有明確的要求,要給付尾款時要讓李文益知道,至於剩下來的的工程款是多少錢,是沒有講到的,是有講到要付錢時,要讓李文益知道,並且讓李文益在現場…就是後面的尾款付清而已,即按照簽立的契約看剩多少錢來給付…從超商洽談之後,是由李文益施作系爭工程…李文益最後沒有做完…因為在期限內沒有做完,所以沒有驗收的問題,有約定104年2月10日要完工,但沒有完工,之後沒有通知要驗收…當時在洽談時有提到李忠憫奕誠公司與蔡慶芳有簽這個合約,伊還有跟李文益提醒,你要看蔡慶芳與奕誠公司有簽了多少東西,當時是說簽了多少東西,並沒有明確說明是罰則。李忠憫有將證12、13告訴蔡慶芳未完工;12月超商會面時兩造有交換名片,其後李文益就進場收尾工程;有跟鄰居說業主要賠償請自行估價,被證10不鏽鋼門窗鄰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154頁、本院卷第148頁)。 ㈢茲就證人上開證述整理,並依卷附證物分析如下: ⒈就蔡慶芳與奕誠公司先前簽立之合約有無解除乙節,蔡慶芳稱:李忠憫在超商協調該次,有說伊違約要解除契約等語;蔡偉文稱:李忠憫有說要解除合約,但是蔡慶芳有說李文益要挺他,所以要李忠憫再給他一次機會,也就是在104年2月10日完工…最後沒有解除合約等語;王明玲則稱:伊沒有聽到李忠憫提到奕誠公司與蔡慶芳的合約要如何處理的問題等語。其三人所述雖有不一,惟就103年12月10日該次會談時,李忠憫有講到後面的 工程要由李文益施作,後面的工程款要給付給李文益,付款時兩造及蔡慶芳均要在場乙節,則三人所述大致相符,李忠憫雖辯稱其並未以個人身分參與協商,亦未與李文益成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然會談當日既係由李忠憫本人親自與李文益洽談,付款方又是李忠憫,且觀以在場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李忠憫並未表明係代表奕誠公司與李文益洽談,王明玲亦證稱李忠憫有拿一本筆記本紀錄,跟李文益說要施作的工程項目等語,核與李文益提出李忠憫親自書寫之筆記本紀錄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0-112頁)。雖證人蔡偉文證稱 該次超商會面兩造有交換名片,惟交換名片僅該彼此均瞭解對方之職業工作等,並不代表李忠憫係以奕誠公司名義與李文益洽商。是李文益主張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應屬可採。本件既係李忠憫因蔡慶芳未依限完成與奕誠公司之承攬工程之收尾,就工程項目施工範圍、工程價款,均可推估,不能以兩造未以書面約定,即謂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況李忠憫以其LINE帳號名稱幾罷告(Tim)與李文益分別於104年1月14日、1月23日、1月30 日、2月4日、2月12日、2月14日、2月18日、4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溝通工程相關施作事宜,其中104年2月4日李忠憫LINE給李文益「李老闆,只剩一週不到時間 ,很多地方未完工,請增派人力加緊趕工,我不希望拖延付款日期,法律程序曠日費時,對你我都沒有好處,拜託了」(LINE原始內容無標點符號,為閱讀方便,援引時另加上標點符號,下同)、同年2月14日李忠憫LINE給李文益「李老闆,過年期間我們可能沒有人在台南 ,請你們過年前務必將後門安裝好,並鎖起來」、同年2月18日李忠憫LINE給李文益「李老闆,我沒鑰匙可以 進門」,並有李文益提出LINE對話內容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7頁至109頁),李忠憫亦不爭執有上開LINE對話 內容,堪信為真實。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不斷直接溝通聯繫施工細節,李忠憫並於系爭工程尾聲尚催促李文益趕工以免拖延付款日期,益足證明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並約定李文益完工時,李忠憫即應就李文益施作部分一次付款,李忠憫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⒉李忠憫另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奕誠公司,依常情觀之,無由李忠憫成為合約主體之必要及可能云云,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7頁),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奕誠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該所106年3月2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27674號函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51-263頁 ),固堪信為真實。惟李忠憫為奕誠公司之負責人,奕誠公司之營業地址登記在高雄市○○區○○街00號,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奕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32-239頁)。且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異動期 間至今係作為住家使用,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核閱無誤,有該局106年3月21日南市財南字第1063104436號函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46-250頁)。又李忠憫自陳系 爭房屋並未懸掛奕誠公司之任何招牌,並有系爭房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頁),甚且連證人即建築師吳俊賢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的屋主是李忠憫」(見原審卷㈢第128頁),依上開資料所示,堪認系爭房屋雖 登記為奕誠公司所有,惟實際係李忠憫作為住家使用。是尚難以李忠憫非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即據以否定李忠憫有與李文益成立承攬契約,李忠憫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有關蔡慶芳就其與奕誠公司先前簽立合約之逾期罰款或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蔡慶芳、王明玲均稱:兩造沒有提到逾期罰款或損害賠償部分應如何處理;至於蔡偉文雖稱:在洽談時有提到李忠憫奕誠公司與蔡慶芳有簽這個合約,伊還有跟李文益提醒,你要看蔡慶芳與奕誠公司有簽了多少東西等語,惟其亦稱:當時是說簽了多少東西,並沒有明確說明是罰則等語,尚難認李文益有同意承擔蔡慶芳先前簽立合約之逾期罰款或損害賠償責任。況蔡慶芳、王明玲、蔡偉文均稱:後面的工程尾款在李文益作完時要一次付清給李文益等語,若李文益尚需就蔡慶芳先前逾期罰款或損害賠償負責,焉會全未提及應扣除之金額為何?反而是約定在完工時就工程尾款一次付清?此顯與常情有違。是李忠憫辯稱李文益有同意就蔡慶芳先前逾期罰款或損害賠償負責云云,並無足採。㈣綜上,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並約定李文益完工時,李忠憫即應就李文益施作部分一次付款。 二、李文益得否請求李忠憫給付各項報酬及其金額之認定: ㈠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約定 李文益完工時,李忠憫即應就李文益施作部分一次付款,已如前述,而李文益究否完工乙節,兩造各執一詞,至於證人蔡慶芳、王明玲均證稱:李文益有完工;證人蔡偉文則證稱:李文益未完工。惟不論何者屬實,李忠憫指示李文益所為之工程乃係違建,且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月14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40000000號函通知奕誠公司應於通知 後1個月內委請建築師提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如逾期不 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相關法規執行拆除等語,復於104年2月16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401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奕誠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屋後增建4樓、 頂樓部分增建、騎樓地上方增建屬於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並令奕誠公司於104年3月9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再於104年3月10日現場張貼拆除通知單,奕誠公司並於104年3月24日切結,於104年4月7日前自行改善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4月2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67-280頁),上 開函文所指對象雖係奕誠公司,此乃因臺南市政府係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作為通知之對象,惟實際上乃李忠憫與李文益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李文益既係受李忠憫之指示而為施工,且因李忠憫之指示不適當而致李文益施工之範圍遭拆除,李忠憫並已知悉其指示有不適當之情形(即委請李文益施工之範圍屬違建而經主管單位責令拆除),則依上開民法第509條之規定,李文益自得向李忠憫請求其 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 ㈡茲就李文益所主張各項次之施工項目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衛浴設備進料12萬3630元部分:李文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安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森公司)「蔡素琴」名片1紙、安森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泓佑企業行出貨單5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19頁、第117-121頁 ),核與證人即安森公司會計蔡素琴到庭證稱:安森公司是賣衛浴設備…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是安森公司製作…安森公司員工曾送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衛浴設備至系爭房屋工地…李文益應付款項為12萬3630元,安森公司有收到12萬3630元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相符,復經證人蔡素琴提出有簽收之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13頁),互核均屬相符,應堪採信,是李文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鋁門窗施作13萬0800元部分:李文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鑫美鋁門窗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13頁),核與證人即鑫美鋁門窗負責人李再欽到庭證稱:上開估價單是伊製作…伊有至系爭房屋施工…李文益就本件工程應支付的工程款項金額為13萬08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195頁)相符,復經證人李再欽就該 估價單上各項次施作項目逐一在平面圖上標明施工位置(見原審卷㈡第206-211頁),互核均屬相符,應堪採 信,是李文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白鐵製作及安裝17萬8000元部分:李文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114頁),核與證人即藝美不銹鋼工程行負責人蘇文成到庭證稱:伊從事白鐵製作及安裝…上開估價單是伊製作…伊有至系爭房屋施工…李文益就本件工程應支付的工程款項金額為17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198頁)相 符,復經證人蘇文成就該估價單上各項次施作項目逐一在平面圖上標明施工位置(見原審卷㈡第254-260頁) ,互核均屬相符,應堪採信,是李文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油漆工程18萬9000元部分:李文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油漆工程估價/請款報告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頁),核與證人即油漆工作者歐建亨到庭證稱:伊從事油漆工作…上開估價/請款報告單是潘力榮製作…伊 有至系爭房屋施工…1樓至5樓的全部室內牆壁粉刷都有施作…伊從2樓到5樓所有主題房間都有做主題牆…伊記得有一個比較淺的水藍色是在4樓,就是編號41-E照片 ,另外在4樓還有做紫色的牆就是編號41-F照片…李文 益就本件工程應支付的油漆工程款金額為18萬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17頁)相符,復經證人歐建亨就 該油漆工程估價/請款報告單上各項次施作項目逐一辦 識照片無誤(見原審卷㈢第27-29頁),互核均屬相符 ,應堪採信,是李文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窗戶及鋼鐵工程40萬8560元部分:李文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德昌鋼鐵工程行請款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23、123頁),核與證人即德昌鋼鐵工程行負責人 顏人仰到庭證稱:上開請款單是伊製作…伊有至系爭房屋施工…李文益就本件工程應支付的工程款項金額為40萬8560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22頁)相符,復經證 人顏人仰就該請款單上各項次施作項目逐一在平面圖上標明施工位置(見原審卷㈢第30-36頁)及辦識照片( 見原審卷㈢第38-47頁),互核均屬相符,應堪採信, 是李文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磁磚進料6萬6966元部分:李文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 提出威固建材行請款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第115-116頁),核與證人即威固建材行負責人方自 剛到庭證稱:上開請款單是伊製作…伊有送該估價單所載之磁磚至系爭房屋…李文益就本件工程磁磚進料應支付的款項金額為6萬6966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8-60頁)相符,應堪採信,是李文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⒎環保工程2萬2050元部分:李文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 提出永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群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及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 ),核與證人即永群公司負責人邱永昌到庭證稱:上開發票是永群公司製作…永群公司員工曾至系爭房屋工地清運廢棄物…清理廢棄物、運送建材都是陸續分多次的…伊收到2萬2050元…發票金額含稅後即為2萬2050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相符,應堪採信,是李文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⒏磁磚施工6萬3500元部分:李文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頁) ,核與證人即泥作業者郭耀焜到庭證稱:上開2份收據 是伊製作…伊有至系爭房屋施工…李文益就本件工程應支付的磁磚施工款項金額合計為6萬3500元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84-87頁)相符,復經證人郭耀焜就該發票收 據上各項次施作項目逐一在平面圖上標明施工位置(見原審卷㈢第107-113頁)及辦識照片無誤(見原審卷㈢ 第96-106頁),互核均屬相符,應堪採信,是李文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⒐水電工程23萬3550元部分:李文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雖為李忠 憫所否認,惟就本件業經水電施作師傳邱駿良到庭證稱:知道李忠憫是業主,伊在系爭工地工作3-4個月,工 作內容為線管穿線安裝衛浴燈具排風扇開關插座,1樓 至5樓,施作項目及金額快完工才寫如卷㈠10估價單, 金額為23萬35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是李文 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⒑泥作粗工47萬7200元部分:李文益之主張,業據證人即土水粗工林武堂到庭證稱:伊有在李文益○○街工地那邊擔任土水粗工,每天工資1500元,這是兩、三年前的事,沒有記總做幾天,應該有在原卷㈠第25-29頁大安 工程請款單所載12月25日、1月21-31日、2月2-3、11、13 -14、25-28日(共21天)去工作,不知道別人的名 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李文益此部分之主張, 在3萬1500元(計算式:1500元×21(天)=31,500)之 範圍內,要屬有據。又其雖提出自己所製作之請款單5 紙為證,惟該些請款單為李文益自行製作,屬私文書,復為李忠憫爭執其真正,李文益就超過3萬1500元部分 之請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故就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李文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4萬7556元【計算 式:⑴衛浴設備進料12萬3630元+⑵鋁門窗施作13萬0800元+⑶白鐵製作及安裝17萬8000元+⑷油漆工程18萬9000元+⑸窗戶及鋼鐵工程40萬8560元+⑹磁磚進料6萬6966 元+⑺環保工程2萬2050元+⑻磁磚施工6萬3500元+⑼水電工程23萬3550元+泥作粗工3萬1500元=144萬7556元】。 三、李忠憫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修繕等損害並行使抵銷權,並無理由: ㈠本件尚難認李文益有同意承擔蔡慶芳先前簽立合約之逾期罰款或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李忠憫主張其要依奕誠公司與蔡慶芳先前簽立合約第2條第⑵、⑶、⑷、⑹款 約定,就逾期罰款80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 租金損失6萬元行使抵銷云云,核屬無據,在此敘明。 ㈡李忠憫主張奕誠公司委託吳俊賢建築師事務所就未完工項目予以施作,合計支出74萬8500元,固據提出詳細價目表、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8-79頁、卷㈢第166頁),並舉證人吳俊賢到庭證稱:伊會做此份價目表,是因為蔡偉文來請託伊,幫忙處理這個案子,伊才會去做這份資料,這份資料是交給蔡偉文,有一些字做調整是由蔡偉文所做的調整,這份價目表只是一份工程的報價資料,因為是蔡偉文委託伊幫忙做估算,所以這份資料一開始是伊做的沒有錯,但是最後的結果是蔡偉文交給李忠憫,不是伊交給李忠憫的…系爭房屋原來做到一半,沒有完成,無法居住,所以才會有後面這些工程來把它完成,伊所處理的工作都有列在上面,所列的這些工項伊也都有找小包處理…該筆88萬0700元就是伊實際收到本件工程的款項等語,惟證人吳俊賢亦證稱:伊作的部分是因為李忠憫房屋,在5樓局部違章部分有一些被拆除,這個項次的2、3點都是 在處理5樓被拆除的部分作一個收尾工程,因為拆掉之後 ,有一些收尾要去處理…伊最初進到系爭房屋時,是還沒有拆除違章建築的時候,系爭房屋有一些是還沒有完成的,拆除前4樓天花板有局部還沒有完成,一些鏡子也還沒 有裝設,伊所列的價目表是拆除違章建築後的價目表,因為有一些是以前有做,但是屬於違章建築,必須被拆除,整體來說,是沒有完全完成,但是因為卡在違章建築,必須被拆除,所以一併處理…4樓的部分是拆除之後才產生 的,屋頂層是原來的,這二個地方都有做防水…項次一主要是拆除後的收尾,有一些是雜項的收尾,有可能是原來施工的一些缺失,原來施作的是如照片所示,但拆除之後有收尾,所以才有砌磚及粉刷泥作。主要拆除後的收尾是占該項工程款項的八成,其餘是那些缺失、未處理雜項部分占二成等語(見原審院卷㈢第127-132頁)。 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施工項目有八成係因拆除違建產生之收尾,至於其餘缺失、未處理雜項部分雖有修繕,惟李忠憫並未舉證證明該些缺失、未處理雜項部分是屬於李文益施工範圍或可歸責李文益,或李忠憫已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李文益,而李文益仍不於前項期限內 為修補等情,李忠憫自不得向李文益請求自行修補之費用,是李忠憫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再李忠憫主張就順豐企業社所施作項目中,漏未施作冷水加壓馬達,奕誠公司曾委託駿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佑公司)施作,支出1萬6664元,並提出駿佑工程有限公司 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2頁),且就順豐企業社所 施作項目未完成部分,嗣奕誠公司將上開未完成部分請杰鼎先進科技有限公司、齊智綠能有限公司報價,渠等分別提供66萬0240元、72萬1959元之報價,並提出上開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3-128頁),就此主張行使 抵銷權云云。惟查,證人即駿佑公司負責人黃毓利到院證稱:伊應該是104年8月初入場施作,做完伊馬上報價…1 樓部分應該是有供水,只是水壓不足,伊施做的是在頂樓水塔下水管加裝恒壓泵…伊想起來正確應該是熱水部分沒有供應,冷水部分有供應,但業主嫌水壓不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8頁至90頁背面)。依證人上開證述,其係於104年8月始進入系爭房屋施作,斯時系爭房屋既已拆除部分違建,與李文益於104年3月間離場時之狀況已有不同,且其中李忠憫又有委請吳俊賢找其他施工者進入系爭房屋,則現場已有變動,實難認即屬於李文益施工未完成所致;況李忠憫上揭主張係為將來欲委託其他廠商施作或修補之報價,惟若係李文益之工程瑕疵所致,應以李文益不於李忠憫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李忠憫而為自行修補為要件,始可主張修補之費用,是李忠憫主張以該報價單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㈣另李忠憫主張順豐企業社施工時,造成鄰損,致奕誠公司另需負擔9萬863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9-130頁),證人即奕誠公司契約履約保證人蔡 偉文亦證稱有該部分鄰損;惟觀該部分估價單之報價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21日及30日,非為李文益於系爭房屋之施工期間,李忠憫亦未舉證該部分鄰損之支出係李文益之施工所致,是李忠憫主張該部分之抵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李文益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李忠憫給付189萬3256元本息,於144萬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於104年8月27日送達李忠憫--見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李忠憫應給付李文益118萬2506元本息,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核無不 當,李忠憫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李文益提起上訴,請求李忠憫應再給付71萬0750元本息,於26萬505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44萬5700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李文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忠憫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