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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吳森豐孫玉文郭貞秀
  •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黃敏惠

  • 原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嘉義市政府法人郭自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單建南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參 加 人 郭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建字第23號)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命嘉義市政府給付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參加人郭自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嘉義市政府(下稱嘉義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涂醒哲變更為黃敏惠,業據黃敏惠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63 至2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興亞 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如附表一「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46,94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僅判命嘉義市政府給付興亞公司如附表一「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5,169,318元本息,而駁回 興亞公司其餘請求,興亞公司、嘉義市政府各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命嘉義市政府應再給付興亞公司2,033,374元本息,而駁回興亞公司其餘上訴及嘉義市政 府上訴,興亞公司、嘉義市政府各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減縮上訴聲明請求嘉義市政府應給付如附表一「現請求之金額」欄所示36,236,232元本息(見本院卷㈣第5至11頁),並經嘉義市政府之同意(見本院卷㈢第 2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興亞公司主張:伊和訴外人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公司)於90年9月5日,以總價791,800,000元標得嘉義市 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於同年10月5日與嘉義市政府 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其中之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經嘉義市政府驗收完畢。嘉義市政府就系爭工程施工圖、單價分析表漏列之工項,及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10以上部分,短付伊如本院附表一「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共計46,944,658元等情,依嘉義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29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嘉義市政府給付其46,944,658元本息(本件訴訟判決過程如上,嗣興亞公司減縮請求41,405,550元本息,此為本院審理範圍)。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興亞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嘉義市政府應再給付興亞公司新台幣36,236,232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 開第二項請求,興亞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嘉義市政府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嘉義市政府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對造上訴人興亞公司應依施工圖說施作;就未列入投標清單之工項及實作數量超過百分之10部分,其未依約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不得請求伊給付;其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興亞公司未施作地上層鋼承鈑支撐材(879,296元)、S D2電動崁玻璃捲門7樘(1,071,780.23元)、15公分碎石 級配(338,050.24元)、牆面貼1.8公分翡翠珠花崗石數量不足(3,192,903.23元)及天花板崩塌損害295,149元), 應扣減工程款共計5,777,179元,伊亦得以之與興亞公司得 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所命嘉義市政府給付5,169,31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興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興亞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郭自強(下稱郭自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陳述略以: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工程如有漏列或數量誤差者,興亞公司應自行核算預估成本依圖施工,興亞公司不得請求追加。又系爭契約已約定結算尾款付清後,廠商不得再變更加減工程款,嘉義市政府已於94年9月12日辦妥結算,興亞公司亦領得尾款與嘉義市 政府結算,依施工說明總則第22條工程變更及造價增減第⑷款規定,興亞公司即不得再辦理變更加減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嘉義市政府在90年9月5日將「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以總價791,800,000元,決標予上訴人興亞公司及 訴外人茂○公司,由興亞公司負責其中之系爭工程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在91年1月10日開工,93年10月10日實際竣工,嗣 後在94年6月24日驗收合格。 ㈢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97年5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97 年鑑定)之鑑定結果與建議為: ⒈依照工程圖說或相關事項,本院前審附件即附表(下同)項次1-5項、項次1-20項為完成系爭工程必須施作之項目 ,且依據雙方當事人提供之圖說及相關證物研判,應確有施作,實際施作數量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鑑定結果明細表。⒉依據嘉義市政府所列之合約標單及單價分析表所示,就附件項次一,其中3、4兩項及項次二,其中1-4、6-18等17項, 經鑑定研判依合約及工程慣例,應已包含於原合約標單所列之費用,認無「差價」情事,故建議不予計價。 ⒊就附件項次一,其中1、2、5三項及項次二,其中5、19、20三項,經鑑定人研判,興亞公司所請求之差價,其中部分有理由,建議應給予合理差價補償,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⒋依據契約工程圖說、興亞公司提供之計算式、竣工圖及鑑定機關履勘現場結果,附件項次1-6項為興亞公司確實有施 作,且施作之數量確實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惟項次3 -6四項經鑑定未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10,依約不計價。而項次1、2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10,就超過百分之10部分應予計價,實際施作數量應予計價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⒌綜合上開結論,本件鑑定認系爭工程差價之合理金額為8,727,708元(6,728,736+1,998,972=8,727,708)。 ㈣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99年10月11日營建基字第9174號鑑定書(下稱99年鑑定),鑑定結論為: ⒈就附件項次5部分,「帷幕外牆鋁板2.5mm」工項,因施工位置及建築機能不同,應與「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2.5 mm鋁板窗台」工項不為同一項目,並未包含在該工項內。本次鑑定經派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實際丈量結果為266㎡,屬「施 工圖說所列項目,漏列未計入標單」,依前次鑑定報告書所訂單價為2,582.6元,故判斷本項計價為266㎡2582.6元/ ㎡=686,972元。 ⒉就附件項次19、20部分,「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之滾 圓工資」及「8樓中庭圓管之滾圓工資」兩工項原設計為圓 管,今採用A36鋼板滾圓,自應給予滾圓工資,認定為「單價分析表中漏列之工料項目,故判斷給予計價為8,100224.22=1,816,182元(7、10樓)及8,10036.81=298,161元(8樓)。 ⒊就嘉義市政府主張抵銷扣減項目「鋼承鈑1.2mm(含地下室 支撐材)單價分析內之「支撐材」細項除地下室一、二樓之垂直支撐架外,應包含其他樓層之鋼承鈑角隅補強支撐角鋼、開口補強支撐角鋼等各項廣義支撐材,故認定應依照合約給予計價,不需另行加減帳。 ⒋就嘉義市政府主張抵銷扣減項目「15cm碎石級配(大底、走道、水溝、陰井底部)」除合約之標單詳細表外並未在其他施工圖說標示,且興亞公司亦無法提出相關施工記錄或照片,無法認定有施工之實,故建議該工項應予扣減964.48㎡350.5=338,050.24元。 ⒌就嘉義市政府主張抵銷扣減項目「牆面貼1.8cm翡翠珍珠花 崗石(加強濕式)與工程項目「牆面貼1.8cm卡拉拉白大理 石(加強濕式)互為相關項目,應分別加減金額,合計加減後之金額為扣減1,887,824元。 ⒍綜合上開結論,本次(99年)鑑定認系爭工程差價之合理金額為5,027,810元。 ㈤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3年12月24日全建師會(103)字第84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3年鑑定),鑑定結論為: 甲、興亞公司所提列之鑑定項目包括: ⒈施工圖說所列工作項目未計入標單者(5項)。 ⒉單價分析表中漏列之工料項目(20項)。 ⒊原合約所列數量明顯不足,興亞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百分之10部分(6項),合計興亞公司鑑定項目(共31項) 之鑑定結果:嘉義市政府應補償上訴人興亞公司總差價為 8,077,001元。 乙、嘉義市政府及參加人郭自強所提列之鑑定項目(7項)合 計嘉義市政府鑑定項目(共7項)之鑑定結果:嘉義市政府 應扣減興亞公司總金額為3,231,268元。 丙、綜上,合計(甲+乙)鑑定項目之鑑定結果:嘉義市政府應補償興亞公司金額為4,845,733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 規定而無效? ㈡興亞公司主張依漏項及實際施工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10之事由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如附表一項次一、1-3、5、項次二、1-3、5、8-20、項次三、1-6所示項目之工程款,有無 理由? ㈢嘉義市政府主張如109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五、1-8所示之 工程項目作為抵銷扣減金額,有無理由? ㈣興亞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 規定而無效?查: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衡平原則之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本件系爭契約為公開招標之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 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及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此請求加價。」(見原審卷㈠第38頁),僅係規範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承攬人就逾工程估價單以外之工項數量,仍有施作義務,不得請求加價,排除「實作實算」,嘉義市政府並於招標截止前,以公告方式提醒注意廠商估價單為預估性質,參與投標人應親至現場勘估,如有疑義,得於投標前請求嘉義市政府釋疑,有「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256頁),興亞公司係專業之營造廠商,為參與 投標之承攬人,並非經濟上弱者,其如認嘉義市政府所公告之工程估價單所列工項數量顯然錯誤,應可於投標前請求嘉義市政府釋疑,甚或不參與投標,興亞公司並不因未參與投標而受有不利益,或其經濟生活受制於嘉義市政府不得不為投標之情形,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之訂立上,並無顯然地位失衡之情。今興亞公司於投標前未曾請求嘉義市政府釋疑,復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仍按工程估價單所示工項及數量施作,堪認興亞公司係在充分了解相關情事後,同意特約由興亞公司承擔實際施作結果與原預估內容二者落差所生虧損之風險,是興亞公司自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亦無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㈡興亞公司主張依漏項及實際施工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10之事由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如附表一項次一、1-3、5、項次二、1-3、5、8-20、項次三、1-6所示項目之工程款,有無 理由?經查: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 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興亞公司以總價7億9,180萬元完成合約第2條、第3條約定範圍之所有工作,包含為完成已於契約載明應由興亞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37、38、39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若有關項目如稅金、利潤、管理費、工程品質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39頁)、嘉義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約定:「本工程項目、數量、材料(含供給材料),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慎重核算,得標後如發現有混淆、不符或遺漏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工程按契約總價結算者,概由承攬廠商依照工程圖說及契約規定完成,不得藉口要求加價及任何補貼。但有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1、工程項目遺漏者(含 單價分析表之項目),依契約工程變更之規定核實給付。2 、任何一方對契約工程之各項數量有差異,而該項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應依行政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規定:「本工程之 圖樣、標單及說明書具等同效力,一切規定均遵辦。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需,或慣例所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若圖說間有互異不明之處,則由建築師解釋之,得以任何一項為依據,承包人均秉承指示辦理,不得要求加價。」、總則第⒋⑶第2項規定:「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 數量,僅供承包人(即興亞公司、下同)之參考,在投標前承包人應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人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除另有註明外,工程總包價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工具、運輸、保險等費用,如標單、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三者均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或缺者,承包人亦應遵從建築師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第⑷條規定:「所有加減賬皆應於末期付款前結算之。業主與承包人皆不得於末期款付清後再行提出。」、系爭工程標單首頁亦載明廠商對於上開工程之合約、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作,均已完全明瞭接受應予總價承受。並於工程估價單首頁附註⒊載明本工程以總標價為準,承包人所填具之總價,應為完成合同內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標單內所載明之全部項目。附註⒋載明本標單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投標人參考用,投標人應另行詳細計算,項目若有遺漏,數量若有誤差,或圖樣有繪,標單漏列及標單估入而圖樣未繪者,承包商均計入其他另件欄內,不得任意塗改。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述之通知而遲延其履行責任。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外放證物編號1工程契約卷之系爭契約、投標須知、標單、工程 估價單、編號3施工說明書卷施工說明書總則、原審卷㈡第 138頁),足見系爭契約係依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一切列 於本契約文件之工程範圍均為本契約總價承攬範圍,工程總價估價單之各項工程數量為雙方議定之數量,其單價自應包含各該單項工程項目應有之損耗、工料、假設工程及數量估算之誤差,依系爭契約約定如無雙方書面確認之設計及契約變更,即應依系爭契約所載工程總價辦理結算,是認系爭契約計價之方式,係依總價結算為原則,而兩造應已約明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係僅供參考,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仍應由興亞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數量不符或漏項之爭議,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辦理。故除興亞公司依約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程序為增減價額外,嘉義市政府並無增加給付之義務,始符合系爭契約之意旨。 ⒉又興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主給付義務為完成一定之工作,重點在於按設計圖施工,嘉義市政府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承攬報酬。而依上開所述,系爭契約計價之方式,即合意依總價結算為原則,約明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係僅供參考,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仍應由興亞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故就系爭工程有數量不符或漏項之爭議,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辦理。故除興亞公司依約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程序為增減價額外,嘉義市政府並無增加給付之義務,是認系爭工程並非採統包作業而係以總價契約。總價契約之真意在於工程項目表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係供工程包商參考,承包商必須按設計圖估價,如認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應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調整,間接反應於總價。惟總價契約並非契約金額全然不變,如契約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契約金額仍可能發生變動。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為民法第491條所明定。興亞公司得否主張如附表一項次一、1-3、5 、項次二、1-3、5、8-20、項次三、1-6所示項目之工程款 ,應先探究是否屬系爭契約之施工圖說或工程估價單所列施工項目在內,或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之項目,如非興亞公司應為施作之漏項、數量不足者,則是否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興亞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或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請求上開各項之工程款?茲就興亞公司請求各項工程,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一、1鋼柱內混凝土漏列需用坍度27~25cm、水泥 量400~500kg/㎥混凝土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規定:「本工程之圖樣、標單及說明書具等同效力, 一切規定均遵辦。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需,或慣例所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若圖說間有互異不明之處,則由建築師解釋之,得以任何一項為依據,承包人均秉承指示辦理,不得要求加價。」,足認系爭工程圖說與標單具有相同效力。 ⑵查系爭SRC箱型鋼柱灌漿工程圖說S6-11既已明確載明混凝土坍度為27-25CM(見原審卷㈠第179頁),此應為興亞公司應為履行施作之項目,雖工程估價亦載明本工程鋼柱混凝土為4000psi(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單價分析表亦為相同(見外放證物編號2單價分析表),其單價分析應屬明確,自為 興亞公司應為施作之項目。雖97年鑑定報告:認定興亞公司有施作該項目,建議嘉義市政府應給付293,802元。103年鑑定報告:建議應給付361,312元。108年9月財團法人 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下稱108年鑑定):認為特殊混 凝土,屬漏項(見108年鑑定報告第17、18頁)等情,然該 工作項目,於92年9月12日施工完成,並已辦理估驗等情, 亦有興亞公司施工日誌、嘉義市政府第1次工程估驗詳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卷㈡第52頁),興亞公司 無論係主張請求工程價差或主張漏項請求價額,惟興亞公司既未曾提出異議,自應在各工項單價中自行調整,況且興亞公司既未依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則興亞公司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無據。 ②附表一、一、2四座核心服務區露明鋼柱、樑、斜撐表面刷 防火漆漏列需用2小時防火材料(含原請求項目樓梯間鋼構 工程表面刷防火漆漏列需用2小時防火材料)部分: ⑴查參酌興亞公司除樓梯間外,尚有施作其他區域之防火漆為2小時者,且嘉義市政府不分1小時、2小時,都是以單價737.89元計算,且興亞公司於投標前即知整棟大樓建築物不同 區域有防火漆時效不同之要求,亦為興亞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㈣第218頁),是依嘉義市政府辯稱之單價每平方公尺 737.89元介於興亞公司所提供1小時、2小時之單價間,且嘉義市政府所給付並為興亞公司所未爭執之樓梯間外其他區域2小時防火漆亦係以每平方公尺737.89元計算等情以觀,堪 認嘉義市政府辯稱工程估價單上單價每平方公尺737.89元已包含1小時及2小時之防火漆乙節,應可採認。又鑑定機關核算現場興亞公司施作樓梯間防火漆1小時、2小時之面積結果合計為2,382.2平方公尺(1595.73+786.47),亦經證人熊○昌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㈣第218頁),並有鑑定報 告書可憑(見97年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之3),興亞公司亦函 請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㈡第151頁 ),嘉義市政府亦係以2,382平方公尺施作數量辦理計算數 量不足之追加,並以單價737.89元計算給付興亞公司等情,亦有嘉義市政府93年1月30日府行庶字第0930005560號函、 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93年1月2日郭建字第93001號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㈡第153頁至第155頁),是興亞公司所主張所施作之防火面積不足部分「四座核心服務區露明鋼柱、樑、斜撐表面刷防火漆漏列需用2小時防火材料(含原請求項目 樓梯間鋼構工程表面刷防火漆漏列需用2小時防火材料)」 防火漆面積不足部分,既已經嘉義市政府追加計算並按標單單價計算給付興亞公司,則興亞公司再主張有漏項而請求給付,自屬無據。前揭鑑定報告書雖建議本項計價675,563元 ,自難為有利興亞公司之認定。 ⑵108年9月鑑定報告依據103年鑑定報告會勘照片,認未鑑定 到四座核心服務區露明鋼柱、樑、斜撐表面刷防火漆漏列需用2小時防火材料,且標單內未列2小時防火漆,為漏項乙節(見108年鑑定報告第19頁),並經證人黄○琪於本院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7頁),惟查對於四座核心服務區露明鋼柱、樑、斜撐表面刷防火漆漏列需用2小時防火材料數量 不足部分業已辦理變更設計,並經嘉義市政府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金額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55頁),已如前述,則興亞公司再主張有漏項而請求給付,自屬無據。108 年鑑定報告書雖稱為漏項,亦不足為有利興亞公司之認定。另對於防火工料項目部分,亦於93年6月5日完成估驗乙情,有興亞公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6頁 ),興亞公司對上開防火漆工項部分既已依約請求變更設計請求追加金額,足證興亞公司對於變更設計之辦理手續,當知之甚詳,故興亞公司於請求估驗款後,既未再依約完成變更設計之程序,則興亞公司就部分工項請求防火漆工料,即無依據。 ③附表一、一、3連續壁(含排樁)漏列鋼筋#6及#6以上材 料需採用可焊接式鋼筋部分: ⑴依工程圖說圖號S1-4備註b連續壁及排樁需採用可焊接式鋼 筋,意在避免吊放鋼筋籠時鋼筋脫落,確保此工項施工品質(見原審卷㈠第187頁),依系爭契約第5條、施工說明書第1條第2款規定,應為興亞公司為履行本件工程施工所必須,興亞公司自不得就此部分工項要求加價。 ⑵又97年鑑定報告:認定已包含於原合約,故建議不予計價。103年鑑定報告:依工程慣例及工程經驗,鋼筋為本工 程材料之重大工作項目,在連續壁(含排樁)之相關設計圖中已多次提及須採用可焊接式鋼筋材料至為明顯,研判本工項鋼筋材料單價中應已混合隱含上訴人興亞公司請求之差價。是本工作項目應無須補償上訴人興亞公司差價等語(見103 年鑑定第14頁)。108年鑑定報告:A706可焊式鋼筋雖未 列於標單,但並非漏項。並說明興亞公司雖行文表示因鋼筋數量超出合約數量而辦理追加,惟郭自強建築師已函復鋼筋並無明顯數量差異;本案契約圖說與竣工圖說均註明連續(壁)必須使用可焊式鋼筋;有關連續壁施工應參考施工綱要規範第02266章章節3.2.4「鋼筋籠製作及吊裝」規定;施工綱要規範第03210章「鋼筋」章節3.3.2鋼筋排紮及組立之⑵「除場置樁或地下連續壁之鋼筋籠及其他經工程司准許之處外,鋼筋結紮不得以焊接為之。」(見108年鑑定報告第20 頁)等情,且經證人黄○琪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4至16、18頁),亦認興亞公司不得就此部分要求加價。 ⑶另興亞公司無論請求此項工程價差或主張漏項而請求全部施作之金額,惟本項工程應為施工所必需,興亞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縱本項工程如為遺漏之項目,亦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仍應由興亞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而應在各工項單價中自行調整,況興亞公司既未依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則興亞公司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此部分金額,亦屬無據。④附表一、一、5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漏列2.5mm鋁板窗台部分: ⑴按凡工程施工時所需之詳細結構、線角、修飾、花色等詳細圖樣規格得由監工人員在契約範圍內補繪或規定之,並以書面交由承攬廠商照做,承攬廠商不得藉詞要求加價或延長工期,嘉義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條規定,如圖 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等情,對此部分工程如係為施工所必需者,興亞公司即不得要求加價,自為明確。 ⑵查103年鑑定結論:研判是必須施做項目。檢視本工程 建築設計圖A6-31~A6-33之帷幕牆大樣詳圖多為帷幕牆之 收頭設計及施工所繪製。檢視本工程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之2.5mm鋁板窗台,繪示在建築設計圖;A6-31之5斷面詳圖中,研判係作為帷幕牆之收頭,屬同廣義「外牆鋁板帷幕」範圍。本工作項目曾經103年6月17日鑑定現場會勘(見附件八,照片11、12)。綜上:研判,本工作項目原合約 數量(混合於外牆鋁板帷幕結算13,177.52㎡、原合約單價 混合價2,582.6元)內,應已混合隱含上訴人興亞公司請求 之數量,無須另行計價等語(見103年鑑定第14頁),應認 此部分工程係為施工所必需,至屬確定。 ⑶又證人即鑑定人莊○生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鋁板是整個帷幕牆是延伸的,延伸到室內、排煙室、樓梯間,我們看細部圖是連接外牆的帷幕牆。外牆的內面就是室內,我們就認為整個整體就是外牆,這與字眼無關。我認為室內都是外牆延伸,認為這部分都包含在內,從設計圖都是固定外牆為了美觀而把它以鋁板蓋起來,數量的部分我沒有處理。沒有這樣子,做的範圍都是外牆固定把它蓋起來而已,如果室內也要作鋁板的話那是大項,室內的部分要另外算,與外牆沒有關係,我們去現場看的時候,樓梯的階梯旁邊固定外牆,如果不蓋起來很難看,這是本來屬於外牆的工程,我們在這地方討論研判如果另外再弄一項很牽強。如果東西確實與外牆分的很清楚的時候,本來應該再列室內的,因為外牆固定的地方把它蓋起來而已才會牽在一起,如果另列一項我們認為不妥。就固定在外牆上面,所以屬於外牆的這一項而已因為所有都是蓋板而已,都是外牆的收頭,不是外牆的另一個項目,如果列為另外一項是不妥,本來就應併在外牆。所以我們認為應該併在外牆裡面等語(見本院建上字卷㈣第86頁),而此部分工程並列入103年6月17日鑑定現場會勘項目,則莊○生證述,自屬可信,足認此部分工程應是必須施作項目。興亞公司主張:標單關於「鋁板」工程項目,僅列有「大禮堂包柱鋁板」,漏列「窗台鋁板」。依圖號A6-31之5斷面 詳圖,牆之左側為室外,右側為室內,途中明確標註「室內2.5t鋁板窗台」,是為室內牆面工程,非外牆帷幕之收頭,是該項目屬於漏項等語,自非有據。 ⑷復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雖97年鑑定之鑑定人蘇錦江在原審到 庭證稱:依照合約圖外牆鋁板是歸外牆鋁板,室內鋁板是歸室內鋁板,是不一樣的…一般來講,估價的方式有多種,有的是很明確把外牆跟室內的鋁板分開,當然也有把它合在一起算為同一工項的,究竟是分開來還是合在一起,於標單及合約上要註明清楚,應在工項的名稱上加註含室內外鋁板或在施工規範上詳載計量計價之方法,…本件合約上既無依前述方式註明清楚,所以鑑定過程認定帷幕外牆僅指外牆而已,室內部分當屬漏項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7至129頁),殆屬誤會,依上說明,並不足採。故而,97年鑑定報告:認定興亞公司施作該項目,建議嘉義市政府應給付興亞公司2,160,996元。99年鑑定報告:認定興亞公司有施作該項目,建 議嘉義市政府應給付興亞公司686,972元,非前次鑑定之2,160,996元。108年鑑定報告,認99年鑑定報告未鑑定到7樓正面、8樓會議室及8樓廣場云云,核與上開認定不符,自無可採。 ⑸依上,本項工程應為施工所必需,興亞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縱本工項如為遺漏之項目,亦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仍應由興亞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而應在各工項單價中自行調整,況興亞公司既未依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則興亞公司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此部分金額,亦屬無據。 ⑤附表一、二、1「鋼管鷹架(含護網)」,單價分析表漏列 「斜屏」(即斜籬)之工料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工作安全與衛生約定:本工程施工 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施作之款項,惟興亞公司既未曾提出異議,自應在各工項單價中自行調整,況且興亞公司既未依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則興亞公司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此部分金額,應屬無據。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2條規定:雇主建築施工架時,有鄰近結構物之周遭或跨越工作走道者,應於其下方設計斜籬及防網等,以防止物體飛落引起災害(見原審卷㈠第195、196頁),是認興亞公司就施作本件工程時有依上開法律,建築施工架時,有鄰近結構物之周遭或跨越工作走道者,應於其下方設計斜籬及防網等安全設施之義務,應為明確。 ⑵查經97年鑑定結果認定已包含在原合約內,建議不予計價;再經本院前審囑託鑑定之103年鑑定結果認為:研判是必須 施作項目;檢視系爭契約單價分析安全護網單價9.22/㎡, 已隱含上訴人興亞公司請求之差價,應同屬廣義「安全護網」範圍。原合約數量(結算19,539㎡,原合約單價110.68元)內,應已混合含興亞公司請求之數量。研判,本工作項目尚無須補差價等語(見103年鑑定第15頁),足認興亞公司 依約既有施作安全斜籬或防護網之義務,其對設置斜屏之工項,自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仍應由興亞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興亞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可認定。 ⑥附表一、二、2「A572GR50鋼材」,單價分析表漏列「表面 噴砂除銹」之工料部分: ⑴依本件工程施工圖說S0-09鋼結構一般說明之五、⒋表1鋼結構組立前應作表面處理朝噴砂除銹至SSPC-SP-10、表面粗度25~75uM。防銹底漆以無機鋅粉預塗底漆綠色,其品質至少能防銹6個月以上,並對於鋼板之銲接工作,不得有不良影 響(見原審卷㈠第198頁),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油漆 工程鐵件油漆規定一切鐵件如非露面部分,均先塗防銹底一度,如係露面部分,除防銹底外另加面一度。油漆前,先將鐵面用砂皮打磨去銹然後塗上防銹底漆,如係大型鐵架,並應用噴砂或酸洗澈底去銹,必要時加以表面處理。又鋼材施工規範亦載明噴砂處理規定為確保鋼材防銹,其中規定採用噴砂處理部分,全部鋼材表面在實施油漆之前加以噴砂處理,承包人應備置足夠噴砂機械及熟練工人實施(見證物外放卷㈢施工說明書、鋼架工程施工規範),足見對此工項鋼材之表面噴砂除銹部分為興亞公司之義務,應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足可認定。 ⑵又依97年鑑定報告:認已含於原合約,無差價(見97年鑑定報告第8頁)。103年鑑定報告:研判是必須施做項目。檢視系爭合約單價分析(15)A572GR50鋼材單價14803.86元/噸,已隱含原告(即興亞公司,下同)請求之差價,應同 屬廣義鋼材範圍。原合約數量內,應已混合含原告請求之數量。綜上研判,本工作項目尚無須補差價(見103年鑑 定報告第15頁)等情,足認興亞公司依約既有施作鋼材表面噴砂除銹之義務,其雖施作此部分工項,自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仍應由興亞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興亞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可認定。 ⑦附表一、二、3.名稱「A36鋼材」,單價分析表漏列「表面 噴砂除銹」之工料部分: ⑴如前⑥、⑴所述,此工項鋼材之表面噴砂除銹部分為興亞公司之義務,應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 ⑵依97年鑑定報告:認已含於原合約,無差價(見97年鑑定報告第8頁)。103年鑑定報告:研判是必須施做項目。檢視系爭合約單價分析(14)A36鋼材單價14803.86元/噸,已隱含原告(即興亞公司)請求之差價,應同屬廣義鋼材範圍。原合約數量內,應已混合含原告請求之數量。綜上研判,本工作項目尚無須補差價(見103年鑑定報告第15頁) 等情,足認興亞公司依約既有施作鋼材表面噴砂除銹之義務,其雖施作此部分工項,自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仍應由興亞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興亞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可認定。 ⑧附表一、二、5.「中間柱H350×350L=18M」,單價分析表 漏列「止水板」工料和「切拔除後所埋置損耗鋼材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亦約定「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嘉義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並約定得標後如發現有混淆、不符或遺漏時,應依契約工程變更之規定核實給付或依行政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第 ⒋⑶第2項、第⑷條規定,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 必需,或慣例所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若圖說間有互異不明之處,則由建築師解釋之,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人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所有加減賬皆應於末期付款前結算之,業主與承包人皆不得於末期款付清後再行提出。系爭工程標單首頁附註⒋載明本標單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投標人參考用,投標人應另行詳細計算,項目若有遺漏,數量若有誤差,或圖樣有繪,標單漏列及標單估入而圖樣未繪者,承包商均計入其他另件欄內等情,詳如㈡、⒈之論述。又參酌系爭契約第13條監工作業第2項機關指派人員的職權如下:㈠契約規格之 解釋。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定義建築師:業主委託設計、監造之 建築師本人及其指派之代表。總則第⒋⑶第1項規定:圖樣 及施工說明書均係說明工程上一切施工程序、構造方法、及使用材料規格之重要文件,二者均有同等效力,其有載明於此而未載明於彼,或二者所載偶有不符者,承包人均應遵照建築師之解釋辦理。第工程變更及造價增減⑴本工程進行時,業主有增加、減少、及修改其中任何部分之權。所有一切添加之工程仍應按本施工說明書之規定進行。凡一切工程之變更除由建築師發給修正圖樣外,皆以建築師書面通知方為有效。凡因是項更改而使造價或施工期限隨之所有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按下列各辦法協議決定,並由業主與承包人簽訂工程變更記錄證明之。(b)由承包人將修 改之作業估價,送由建築師核轉業主認定(見證物外放卷㈢施工說明書),依上規定,本件設計、監造之郭自強建築師確有契約規格解釋、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之職權,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需,或慣例所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若圖說間有互異不明之處,則由建築師解釋之,對工程變更及造價增減約定凡一切工程之變更除由建築師發給修正圖樣外,皆以建築師書面通知方為有效。凡因是項更改而使造價或施工期限隨之所有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按下列各辦法協議決定,並由承包人將修改之作業估價,送由建築師核轉業主認定,由業主與承包人簽訂工程變更記錄證明之,亦認對工程變更及造價增減應依建築師之書面通知方為有效,而由興亞公司將修改之作業估價,更需嘉義市政府認定,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 由兩造簽訂工程變更書面記錄,此為興亞公司所明知(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8、150至152頁興亞公司函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行政程序參照)故而,興亞公司對工程漏項部分如未依上開變更設計程序辦理,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至屬明確。 ⑵查103年鑑定結果認此項目確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施作, 興亞公司有施作,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工料項目,應未含止水板工料和切拔除後所埋置損耗鋼材費用,此價格為包含中間柱全部租期在內,故按當時價格,埋置損耗鋼材費每公斤11.1元,加止水板工料費每支1,500元,扣除全部租期租用 中間柱部分每支9,223.59元,再乘以176支數量,共計1,666,720元,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計算式可佐(見103年鑑定第 16頁);97年鑑定報告:認定興亞公司有施作該項目,建議應給付1,484,032元(見97年鑑定報告第9頁);108年鑑定 報告同意103年鑑定報告補償埋置地中之中間柱鋼材費用後 ,應扣除該鋼材租金費用(見108年鑑定報告第21頁)等情 ,足見本件工項應為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未列明之漏項,應可認可。 ⑶又興亞公司雖就此項目於92年4月19日函請嘉義市政府儘速 辦理變更設計乙節,有興亞公司92年4月19日興工字第9204190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9頁),惟本件監造人郭自強建築師於92年4月23日郭建字第92086號函興亞公司表示中間柱之止水板材料和切除漏列部分,依照合約單價分析34項工具損耗中業已含本費用,依施工慣例上所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規定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99、200頁),依上開說明,此為建築師之職權,而興亞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亦未提出異議,亦無法證明嘉義市政府確有阻止變更設計條件成就之行為,應認興亞公司既未依契約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自不得於完工後再主張嘉義市政府應於契約總價外,增加給付。興亞公司雖以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為據,主張嘉義市政府應增加給付此工項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⑨附表一、二、8「地坪舖玻璃地板(含結構體)」,單價分析 表漏列「矽力康材料」及「舖設工資」部分: ⑴詳與上開六、㈡、⒉、④、⑴之論述相同。又玻璃工程其工程範圍包括所有玻璃在內,施工規範第9點規定所有玻璃須 裝置成不滲水之方式,承包者須檢查所有的施作情形,並將所有的玻璃銜接空隙以防水性矽力康填滿乙節(見證物外放卷㈢玻璃工程章),足認興亞公司對於所有玻璃工程之玻璃銜接處施作防水性矽力康項目之義務。 ⑵依97年鑑定報告:認已含於原合約,無差價(見97年鑑定報告第8頁)。103年鑑定報告:研判是必須施做項目。檢視系爭合約單價分析(56)止滑熱硬強化膠合玻璃單價461.18元/才,已隱含原告(即興亞公司)請求之差價,應同屬 廣義矽力康材料及工資範圍。原合約數量內,應已混合含原告請求之數量。綜上研判,本工作項目尚無須補差價(見103年鑑定報告第17頁)等情,足認興亞公司依約既有施 作此工項之義務,其雖施作此部分工項,自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仍應由興亞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興亞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可認定。 ⑩附表一、二、9「W11玻璃帷幕窗2185×1040~1050」,單價 分析表漏列「門扇門框工程及手動搖窗機」、附表一、二、10「W14玻璃帷幕窗2300×785」,單價分析表漏列「門扇門 框工程及手動搖窗機」及附表一、二、11「W15玻璃帷幕窗 10050×785」,單價分析表漏列「門扇門框工程及手動搖窗 機」部分: ⑴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條規定,如圖中未經註明而為 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等情,對此部分工程如係為施工所必需者,興亞公司即不得要求加價,自為明確。 ⑵依97年鑑定報告:認已含於原合約,無差價(見97年鑑定報告第8頁)。103年鑑定報告:研判均是必須施做項目。A、檢視系爭合約單價分析(134)之工料項目,研判應已隱含原告(即興亞公司)請求之差價,應同屬廣義「W11玻璃 帷幕窗2185×1040~1050」範圍;B、檢視系爭合約單價分 析(135)之工料項目,研判應已隱含原告(即興亞公司) 請求之差價,應同屬廣義「W14玻璃帷幕窗2300×785」範圍 ;C、檢視系爭合約單價分析(136)之工料項目,研判應已隱含原告(即興亞公司)請求之差價,應同屬廣義「W15玻 璃帷幕窗10050×785」範圍。原合約數量內,均應已混合 含原告請求之數量。本工作項目均於103年6月17日鑑定現場會勘。綜上研判,本工作項目尚均無須補差價(見103 年鑑定報告第17頁)等情,足認興亞公司依約既有施作此工項之義務,其雖施作此部分工項,自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仍應由興亞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興亞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可認定。 ⑪附表一、二、12「W22結構玻璃帷幕窗(含結構)2163×119 5」,單價分析表漏列「門扇門框工程五金把手、地鉸鍊工 程」部分: ⑴又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五金玻璃四、門窗五金包括門鎖…或鉸鏈等。鋼帷幕牆工程五、⒋所有門窗、固定、接合用之五金配件、螺絲需由原廠提供(見證物外放卷㈢施工說明書),此部分應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之工作,餘詳與上開六、㈡、⒉、⑩、⑴之論述相同。 ⑵依97年鑑定報告:認已含於原合約,無差價(見97年鑑定報告第8頁)。103年鑑定報告:研判是必須施做項目。檢視系爭合約單價分析(139)之工料項目,研判應已隱含原 告(即興亞公司)請求之差價,應同屬廣義「W22結構玻璃 帷幕窗(含結構)2163×1195」範圍。原合約數量內,應 已混合含原告請求之數量。本工作項目均於103年6月17日鑑定現場會勘。綜上研判,本工作項目尚無須補差價(見103年鑑定報告第18頁)等情,足認興亞公司依約既有施作 此工項之義務,其雖施作此部分工項,自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仍應由興亞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興亞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可認定。 ⑫附表一、二、13「B.D玻璃帷幕窗400×5910(丙梯)4樘」 ,單價分析表漏列「推開窗工程」、附表一、二、14「F.G 玻璃帷幕窗400×4570(乙梯)4樘」,單價分析表漏列「推 開窗工程」部分: ⑴詳與上開六、㈡、⒉、⑩、⑴之論述相同。 ⑵依97年鑑定報告:認已含於原合約,無差價(見97年鑑定報告第8頁)。103年鑑定報告:研判均是必須施做項目。A、檢視系爭合約單價分析(185)之工料項目,研判應已隱含原告(即興亞公司)請求之差價,應同屬廣義「B.D玻璃 帷幕窗400×5910(丙梯)」範圍;B、檢視系爭合約單價分 析(188)之工料項目,研判應已隱含原告(即興亞公司) 請求之差價,應同屬廣義「F.G玻璃帷幕窗400×4570(乙梯 )」範圍。原合約數量內,均應已混合含原告請求之數量。本工作項目均於103年6月17日鑑定現場會勘。綜上研判,本工作項目尚均無須補差價(見103年鑑定報告第18頁 )等情,足認興亞公司依約既有施作此工項之義務,其雖施作此部分工項,自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仍應由興亞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興亞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可認定。 ⑬附表一、二、15至18「D6鍍鋅烤漆鋼板門160×210」、「D7 鍍鋅烤漆鋼板門200×210」、「D4鍍鋅烤漆鋼板門90×210 」、「D5鍍鋅烤漆鋼板門120×210」,單價分析表均漏列應 改為「防火門及1小時防火時效」部分: ⑴詳與上開六、㈡、⒉、⑩、⑴之論述相同。又本件工程圖說A6-1亦明確載明D4至D7之門窗型式均為甲種防火鍍鋅烤漆鋼版門(見原審卷㈠第214頁),且本件監造單位郭自強建築 師本於職權,於92年7月10日以郭建字第92154號函興亞公司解釋有關鋼板烤漆門乙點,依照建築施工圖A6-1規定,特別註明本工程門扇均採用甲種防火鍍鋅烤漆鋼板門,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規定,甲種防火門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有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興亞公司對此並未提出異議,足見對此工項鋼板門之鍍鋅烤漆部分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品質之義務,自應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亦可認定。⑵依97年鑑定報告:認已含於原合約,無差價(見97年鑑定報告第8頁)。103年鑑定報告:研判均是必須施做項目。檢視本工程建築設計圖A6-1門窗表D4至D7,均標註為甲種防火鍍鋅烤漆鋼板門,均同屬「防火門及1小時防火時效」之 防火門。原合約數量內,均應已混合含原告請求之數量。本工作項目均於103年6月17日鑑定現場會勘。綜上研判,本工作項目尚均無須補差價(見103年鑑定報告第18、19 頁)等情,足認興亞公司依約既有施作此工項之義務,其雖施作此部分工項,自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仍應由興亞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興亞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項之金額,應可認定。⑶詳與上開六、㈡、⒉、④、⑸之論述相同。 ⑭附表一、二、19.名稱「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附表一、二、20.名稱「8樓中庭圓鋼管」,A36鋼材之單價分析表 均漏列施作所需之「滾圓工資」部分: ⑴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訂立上,並無顯然地位失衡之情。今興亞公司於投標前未曾請求嘉義市政府釋疑,復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仍按工程估價單所示工項及數量施作,堪認興亞公司係在充分了解相關情事後,同意特約由興亞公司承擔實際施作結果與原預估內容二者落差所生虧損之風險。又系爭契約係依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一切列於本契約文件之工程範圍均為本契約總價承攬範圍,工程總價估價單之各項工程數量為雙方議定之數量,其單價自應包含各該單項工程項目應有之損耗、工料、假設工程及數量估算之誤差,依系爭契約約定如無雙方書面確認之設計及契約變更,即應依系爭契約所載工程總價辦理結算,是認系爭契約計價之方式,係依總價結算為原則,而兩造應已約明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係僅供參考,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為興亞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仍應由興亞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數量不符或漏項之爭議,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辦理。另本件設計、監造之郭自強建築師確有契約規格解釋、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之職權,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需,或慣例所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若圖說間有互異不明之處,則由建築師解釋之,對工程變更及造價增減約定凡一切工程之變更除由建築師發給修正圖樣外,皆以建築師書面通知方為有效。凡因是項更改而使造價或施工期限隨之有所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按下列各辦法協議決定,並由承包人將修改之作業估價,送由建築師核轉業主認定,由業主與承包人簽訂工程變更記錄證明之,亦認對工程變更及造價增減應依建築師之書面通知方為有效,而由興亞公司將修改之作業估價,更需嘉義市政府認定,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由兩造簽訂工程變更書面記錄,此為興亞 公司所明知,故而,興亞公司對工程漏項部分如未依上開變更設計程序辦理,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至屬明確,並詳如上開六、㈠、⒉;㈡、⒈;㈡、⒉、⑧、⑴所為之論述。 ⑵次查本件工程圖號S7-4、S7-5,已詳細標示於該7樓、10樓 外牆鋼材為圓管斜撐、圖號S7-2,已詳細標示於該8樓中庭 鋼材為圓管斜撐(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7頁),應認均屬興亞公司為完成履約所必需配合施作項目。又103年鑑定結果 認上開工項確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施作,興亞公司有施作,檢視系爭合約單價分析(14)之工料項目,其中屬材料及加工費用為A36鋼材+氧氣焊條費用=14804+1384=16188/T,此價格為包含上述H鋼柱、鋼梁、斜撐之材料及加工費用在內,研判應已考量當時行情或經雙造所認同。惟依當時市價行情,若將圓管比照上述價格,則其鋼材加工費稍顯低估,而認「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工作項目應補償興亞公 司940,016元、「8樓中庭圓鋼管」工作項目應補償興亞公司650,626元(見103年鑑定報告第19、20頁);97年鑑定報告:認定興亞公司有施作該項目,建議應分別給付1,816,182 元、298,161元(見97年鑑定報告第9頁)。108年鑑定報告 同意支付漏列支滾圓工資,然氧氣焊條屬於A36直管、曲管 加工費用之一部分,故於計算漏列之直管、曲管滾圓工資時應予扣除(見108年鑑定報告第21、22頁)等情,足見本件 工項應為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未列明之漏項,應可認可。⑶又興亞公司雖就此工作項目雖於92年3月28日以廠商諮詢表 函知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認係「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 之弧型圓管工程在合約並無此項,應為新增工程;並於92年4月28日函嘉義市政府認單價分析內並無鋼管彎紮加工滾圓 之工料項目,是否亦屬單價分析漏列,須辦理變更追加乙節,有廠商諮詢表、興亞公司92年4月28日興工字第92042810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9、332頁),惟本件監造人郭自強建築師對興亞公司上開廠商諮詢表回覆有關S7-1、S7-2弧型圓管斷面,請詳S3-10、S3-11、S3-12圖,其材質依照圖 面係屬A36材質。依照S0-09鋼結構工程一般說明一通則二材料⒉、柒、部分斜撐及其他ASTM36材質部分,仍請依照該相關圖面繪製施工圖送審(見原審卷㈠第329頁),依上開說 明,此為建築師之職權,而興亞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亦未提出異議,亦無法證明嘉義市政府確有阻止變更設計條件成就之行為,應認興亞公司既未依契約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自不得於完工後再主張嘉義市政府應於契約總價外,增加給付。興亞公司雖以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為據,主張嘉義市政府應增加給付此工項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⑮對附表一、三原合約所列數量顯不足,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部分: ⑴詳如上開六、㈠、⒉;㈡、⒈;㈡、⒉、⑧、⑴及㈡、⒉、⑭、⑴所為之論述。 ⑵室外地坪舖10×10花崗石英磚,超過合約數量10﹪部分: 查103年鑑定結果認本工項研判有施作,鑑定數量1539.1㎡ ;檢視本項工程結算明細表(二.裝修工程,項次9)項目名稱:室外地坪舖10x10花崗石英磚,結算數量752.45㎡;核 對施作數量已超過合約10%;超過合約10%之數量=1539. 1-752.454x110%=711.41㎡;本工作項目於103年6月17日鑑定現場會勘(見附件八,照片31~33);綜上研判,本工作項目應補償總差價為33萬3,338元(補償總差價=711.41x468.56=333,338元、見103年鑑定報告第21頁)。97年鑑定報告認定施作數量確實超過10%,建議應給付428,029元(見97年鑑定報告第12頁。108年鑑定報告認103年鑑定報告有鑑定到看台及新增變更數量,數量與103年鑑定大致相符(見108年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等情,足見興亞公司確有施作本件工項,而施作數量超過結算數量10%,應可認可。 本件工項雖施作數量超過結算數量10%,惟依上開說明,興 亞公司既未依契約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自不得於完工後再主張嘉義市政府應於契約總價外,增加給付。興亞公司雖以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為據,主張嘉義市政府應增加給付此工項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⑶鋼柱∮19×76擴頭剪力釘,超過合約數量10﹪部分: 查103年鑑定結果認本工項研判有施作,鑑定數量為252,916支,數量計算參考下列圖說:a.本工程結構設計圖S6-12、 S6-13及S9-4之SRC標準斷面圖。b.興亞提供之主體結構鋼柱錨錠詳圖。c.興亞提供之主體結構鋼柱施工圖(世紀鋼鐵公司);檢視本項工程結算明細表(一.結構,項次28)項目名稱:∮19x76擴頭剪力釘,結算數量147,784支,核對施作數量已超過合約10%;超過合約10%之數量=000000-000000x110%=90354支;綜上研判,本工作項目應補償總差價為175萬7,385元(補償總差價=90,354x19.45=1,757,385元、見103年 鑑定報告第21頁)。97年鑑定報告認定施作數量確實超過10%,建議應給付1,570,943元(見97年鑑定報告第12頁)等情,足見興亞公司確有施作本件工項,而施作數量超過結算數量10%以上,應可認可。 又興亞公司雖就此工作項目雖於92年4月30日以廠商諮詢表 函知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認係「原設計圖(結構)之柱剪力釘施作範圍只予施作至地下室,後來貴所補2張新圖,柱剪 力釘將予全部施作,此部分仍請貴所一併辦理變更設計乙節,有廠商諮詢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7、338頁),惟按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標單⑴圖樣包括本合約內所附之施工圖及一切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⑵工程上應有詳細圖補充之處,於工程進行時,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必要時,建築師有改良及變更原圖之權。如該項詳細圖發出後,承包人認為與原來總圖不符合,將發生額外工作或材料時,須於五日內提出異議,聲明應加之工料,否則該項詳圖即認為與原圖相符,將來承包人不得要求加賬(見證物外放卷㈢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書總則),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⒋規定,建築師依約對原設計施工圖說(即原圖)本有變更或補充之權利,而興亞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應於5 日內提出異議,並且聲明應加之工料,否則該項詳圖即被認為與原圖相符,將來興亞公司即不得要求加價,本件興亞公司既已依郭自強建築師補充之新圖施作後,如認將增加工料,而確未於5日內提出異議,並聲明應加之工料,即應認為 建築師所提示施作之新圖視為與原合約約定原圖相符,在總價結算之原則上,無論其性質是否屬變更設計之情形,興亞公司依約應自行吸收此部分增加工料之費用,應不得要求嘉義市政府加價。興亞公司雖以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為據,主張嘉義市政府應增加給付此工項金額云云,自無可採。⑷結構體4000psi(即280kg/c㎡)混凝土(預拌),超過合約數量10﹪部分: 查103年鑑定結果認本工項研判有施作,鑑定數量28,560.3 ㎥,已含下列項目:a.上述㈠施工圖說所列工作項目之1: 鋼柱內之混凝土b.上述㈠施工圖說所列工作項目之4: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再澆置之預拌混凝土;檢視本項工程結算明細表(一.結構工程,項次18)項目名稱:4000psi混凝土(預拌),結算數量25,784.56㎥;核對施作數量已超過合 約10%;超過合約10%之數量=28560.3-25784.56x110%=197.28㎥;綜上研判,本工作項目應補償原告總差價為24萬3,830元(補償總差價=197.28x1235.96=243,830元、見103年鑑定報告第21頁)乙情,足見興亞公司確有施作本件工項,而施作數量超過結算數量10%以上,應可認可。雖97年鑑定報告 認未超過合約10%,依約不計價(見97年鑑定報告第11頁) ,惟並未提出其計算之標準以供審核,自難遽以認定本件工項確未超過合約10%,故上開97年鑑定報告部分,自難憑採 。 又興亞公司就此工作項目雖於92年3月10日以函知郭自強建 築師事務所認係「混凝土數量較合約數量超出,懇請建築師辦理追加手續」乙節,有興亞公司92年3月10日興工字第92031002號函、計算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42至353頁),郭 自強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3月28日函知興亞公司對於此項目 依照新計算之數量檢討應追加金額;惟於92年4月3日已函知興亞公司撤銷92年3月28日函內容做廢,並表示經本所重新 檢討本工程合約混凝土項目數量計算結果,大部分數量差異不大,均未涉及追加減之適用問題,有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92年3月28日郭建字第92063號、同年4月3日郭建字第92070 號可證(見原審卷㈡45、46、48、49頁),依上開說明,此為建築師之職權,而興亞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亦未提出異議,亦無法證明嘉義市政府確有阻止變更設計條件成就之行為,應認興亞公司既未依契約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自不得於完工後再主張嘉義市政府應於契約總價外,增加給付。興亞公司雖以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為據,主張嘉義市政府應增加給付此工項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⑸結構體高拉鋼筋加工及綁紮,超過合約數量10﹪部分: 查103年鑑定結果認本工項研判有施作,鑑定數量2477.77噸;檢視本項工程結算明細表(一.結構工程,項次20)項目 名稱:高拉鋼筋加工及綁紮,結算數量2,213噸;核對施作 數量未超過合約10%;超過合約10%之數量=2477.00-0000x110%=43.47噸;綜上研判,本工作項目應補償興亞公司總差 價為46萬2,295元(補償總差價=43.47x10634,8=462,295元 、見103年鑑定報告第22頁),足見興亞公司確有施作本件 工項,而施作數量超過結算數量10%以上,應可認可。雖97 年鑑定報告認未超過合約10%,依約不計價(見97年鑑定報 告第11頁),惟並未提出其計算之標準以供審核,自難遽以認定本件工項確未超過合約10%,故上開97年鑑定報告部分 ,自難憑採。 又興亞公司就此工作項目雖於92年3月10日以函知郭自強建 築師事務所認係「鋼筋數量較合約數量超出,懇請貴所辦理追加手續」乙節,有興亞公司92年3月10日興工字第92031002號函、計算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42、354至402頁),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3月28日函知興亞公司對於此項目 經本所重新檢討本工程合約鋼筋項目,大部分數量差異不大,均未涉及追加減之適用情形,惟4000psi混凝土及鋼承鈑 二項有少許計算給承包商數量達百分之十以上情形,興亞公司對上開函知,僅陳明有關本工程鋼筋數量因如續接器施工、鋼構施工阻斷須增加搭接數量等實際施工所必需數量,依工程慣例,應給付工程價金及追加相對工期,本項請貴所據實核計,免生爭議,惟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4月3日已函知興亞公司,並重申解釋經本所重新檢討本工程合約鋼筋項目數量計算結果,大部分數量差異不大,均未涉及追加減之適用問題,有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92年3月28日郭建字第 92063號、同年4月3日郭建字第92070號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5、46、48、49頁),依上開說明,此為建築師之職權,而興亞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亦未提出異議,亦無法證明嘉義市政府確有阻止變更設計條件成就之行為,應認興亞公司既未依契約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自不得於完工後再主張嘉義市政府應於契約總價外,增加給付。興亞公司雖以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為據,主張嘉義市政府應增加給付此工項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⑹結構體低拉鋼筋加工及綁紮,超過合約數量10﹪部分: 查103年鑑定結果認本工項研判有施作;鑑定數量為2174.117噸;檢視本項工程結算明細表(一.結構工程,項次20)項目名稱:低拉鋼筋加工及綁紮,結算數量2,213噸;核對施 作數量未超過合約10%;(超過合約10%之數量=2089.248x110%=2298.173噸> 2174.117噸);綜上研判,本工作項目尚無須補差價(見103年鑑定報告第22頁)。 同上六、㈡、⒉、⑮、⑸、⒉所為之論述。 ⑺鋼承鈑1.2mm,超過合約數量10%部分: 查103年鑑定結果認本工項研判有施作,鑑定數量37760.4㎡;檢視本項工程結算明細表(一.結構工程,項次27)項目 名稱:鋼承鈑1.2mm(含地下室支撐材),結算數量31,052.48㎡;核對施作數量已超過合約10%;超過合約10%之數量=37760.4-31052.48x110%=3602.67㎡;綜上研判,本工作項目 應補償總差價為166萬1,479元(補償總差價=3602.67x461.18=1,661,479元、見103年鑑定報告第22頁),足見興亞公司確有施作本件工項,而施作數量超過結算數量10%以上,應 可認可。雖97年鑑定報告認未超過合約10%,依約不計價( 見97年鑑定報告第11頁),惟並未提出其計算之標準以供審核,自難遽以認定本件工項確未超過合約10%,故上開97年 鑑定報告部分,自難憑採。 又興亞公司就此工作項目雖於92年3月10日函知郭自強建築 師事務所認係「鋼承鈑數量較合約數量超出,懇請貴所辦理追加手續」乙節,有興亞公司92年3月10日興工字第92031002號函、計算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42、404至406頁),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3月28日函知興亞公司對於此項目 經本所重新檢討本工程合約鋼筋項目,大部分數量差異不大,均未涉及追加減之適用情形,惟4000psi混凝土及鋼承鈑 二項有少許計算給承包商數量達百分之十以上情形,對鋼承鈑及相關費用部分認應追加金額7,606,545.83元,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再於92年4月3日已函知興亞公司對鋼承鈑應追加金額7,061,168.22元等情,有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92年3月 28日郭建字第92063號、同年4月3日郭建字第92070號、興亞公司92年4月7日興工字第9204071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㈡45至49頁),此為建築師之職權,而興亞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亦未提出異議,並自承已辦理追加程序並增加工期(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興亞公司雖稱其於92年4月17日以興工字第92041702號函撤銷同意鋼承鈑之追加之意思表示乙節(見原審卷㈡第9頁、卷㈣第202頁),有該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50頁),自難憑採。故而,應認興亞公司既依契約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自不得於完工後再主張嘉義市政府應於契約總價外,增加給付。而對其餘數量不足部分,興亞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亦未提出異議,亦無法證明嘉義市政府確有阻止變更設計條件成就之行為,應認興亞公司既未依契約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自不得於完工後再主張嘉義市政府應於契約總價外,增加給付。興亞公司雖以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為據,主張嘉義市政府應增加給付此工項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規定:「本工程之圖 樣、標單及說明書具等同效力,一切規定均遵辦。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需,或慣例所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若圖說間有互異不明之處,則由建築師解釋之,得以任何一項為依據,承包人均秉承指示辦理,不得要求加價。」;第工程變更及造價增減⑴本工程進行時,業主有增加、減少、及修改其中任何部分之權。所有一切添加之工程仍應按本施工說明書之規定進行。凡一切工程之變更除由建築師發給修正圖樣外,皆以建築師書面通知方為有效。凡因是項更改而使造價或施工期限隨之所有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按下列各辦法協議決定,並由業主與承包人簽訂工程變更記錄證明之;第⑷條規定:「所有加減賬皆應於末期付款前結算之。業主與承包人皆不得於末期款付清後再行提出。」,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本件工程於94年6月24日驗收完畢,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253頁),且已辦理結算完畢,有結算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至85頁),就上開六、㈡、⒉、⑧、⑭、⑮、⑷、⑸部分之工項,雖有函知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追加手續等情,惟興亞公司確未於末期付款前提出加減帳結算,亦無舉證證明嘉義市政府確有阻止興亞公司提出加減帳結算條件成就之行為,此部分亦應認興亞公司既未依契約於結算前提出加減帳,自不得再請求嘉義市政府再增加給付,甚為明確。 ㈣依上,興亞公司依投標須知第2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其41,40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故而,興 亞公司對嘉義市政府既無任何工程款存在,則嘉義市政府所為時效及抵銷之抗辯,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興亞公司依投標須知第2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其41,405,55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興亞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嘉義市政府應給付興亞公司5,169,318元本息, 並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嘉義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興亞公司其餘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興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興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興亞公司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嘉義市政府上訴為有理由,興亞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興亞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岑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項│工程項目 │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審判決金│現請求之金│ │次│ │金額 │額(A) │額(B) │ │ │ │ │ ├─────┤ │ │ │ │ │上訴範圍 │ │ │ │ │ │(B-A) │ ├─┴───────────┴───────┴─────┴─────┤ │一、施工圖說所列項目漏為計入標單(詳細價目表)者 │ ├─┬───────────┬───────┬─────┬─────┤ │1 │鋼柱內混凝土漏列需用坍│2,161,933 │0 │1,477,730 │ │ │度27-25cm,水泥量400- │ │ ├─────┤ │ │500Kg/㎥混凝土 │ │ │1,477,730 │ ├─┼───────────┼───────┼─────┼─────┤ │2 │四座核心服務區露明鋼柱│3,815,700 │0 │3,049,060 │ │ │.樑.斜撐表面刷防火漆漏│ │ ├─────┤ │ │列需用2小時防火材料 │ │ │3,049,060 │ ├─┼───────────┼───────┼─────┼─────┤ │3 │連續壁(含排樁)漏列鋼筋│1,437,618 │0 │11,285,665│ │ │#6及#6以上材料須採可焊│ │ ├─────┤ │ │接式鋼筋 │ │ │11,285,665│ ├─┼───────────┼───────┼─────┼─────┤ │4 │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259,552 │0 │就此工項不│ │ │漏列再澆置預拌混凝土 │ │ │爭執,未上│ │ │280Kg/cm2 │ │ │訴 │ ├─┼───────────┼───────┼─────┼─────┤ │5 │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漏│2,701,245 │0 │1,690,053 │ │ │列2.5mm鋁板窗台 │ │ ├─────┤ │ │ │ │ │1,690,053 │ ├─┴───────────┴───────┴─────┴─────┤ │二、單價分析表漏列之工料項目(漏項) │ ├─┬───────────┬───────┬─────┬─────┤ │1 │鋼管鷹架(含護網),單價│162,624 │0 │162,624 │ │ │分析表漏列斜屏 │ │ ├─────┤ │ │ │ │ │162,624 │ ├─┼───────────┼───────┼─────┼─────┤ │2 │A572GR50鋼材、單價分析│159,416 │0 │159,416 │ │ │表漏列表面噴砂除鏽 │ │ ├─────┤ │ │ │ │ │159,416 │ ├─┼───────────┼───────┼─────┼─────┤ │3 │A36鋼材,單價分析表漏 │413,733 │0 │413,733 │ │ │列表面噴砂除鏽 │ │ ├─────┤ │ │ │ │ │413,733 │ ├─┼───────────┼───────┼─────┼─────┤ │4 │安全支撐(單層面積共三 │882,980 │0 │就此工項不│ │ │層),單價分析表漏列拆 │ │ │爭執,未上│ │ │除施工費用 │ │ │訴 │ ├─┼───────────┼───────┼─────┼─────┤ │5 │中間柱H350×350L=18M,│4,344,208 │1,484,032 │2,298,032 │ │ │單價分析表漏列止水板供│ │ │ │ │ │料和切拔除後所埋置損耗│ │ ├─────┤ │ │鋼材費用 │ │ │814,000 │ ├─┼───────────┼───────┼─────┼─────┤ │6 │停車場室內鋪5cmAC,單 │984,864 │0 │就此工項不│ │ │價分析表漏列鋪設工資 │ │ │爭執,未上│ │ │ │ │ │訴 │ ├─┼───────────┼───────┼─────┼─────┤ │7 │斜車道鋪5cmAC,單價分 │49,152 │0 │就此工項不│ │ │析表漏列鋪設工資 │ │ │爭執,未上│ │ │ │ │ │訴 │ ├─┼───────────┼───────┼─────┼─────┤ │8 │地坪鋪玻璃地板(含結構 │19,320 │0 │19,320 │ │ │體),單價分析表漏列矽 │ │ ├─────┤ │ │力康材料及工資 │ │ │19,320 │ ├─┼───────────┼───────┼─────┼─────┤ │9 │W11玻璃帷幕窗2185×785│195,108 │0 │195,108 │ │ │,單價分析表漏列門扇門│ │ ├─────┤ │ │框工程及手動搖窗機 │ │ │195,108 │ ├─┼───────────┼───────┼─────┼─────┤ │10│W14玻璃帷幕窗2300×785│179,161 │0 │179,161 │ │ │,單價分析表漏列門扇門│ │ ├─────┤ │ │框工程及手動搖窗機 │ │ │179,161 │ ├─┼───────────┼───────┼─────┼─────┤ │11│W15玻璃帷幕窗10050× │813,711 │0 │813,711 │ │ │785價分析表漏列門扇門 │ │ ├─────┤ │ │框工程及手動搖窗機 │ │ │813,711 │ ├─┼───────────┼───────┼─────┼─────┤ │12│W22結構玻璃帷幕(含結構│240,993 │0 │240,993 │ │ │)2163×1195,單價分析 │ │ ├─────┤ │ │表門扇門框工程,五金把│ │ │240,993 │ │ │手,地鉸鍊工程 │ │ │ │ ├─┼───────────┼───────┼─────┼─────┤ │13│B.D玻璃帷幕窗400× │1,188,000 │0 │1,188,000 │ │ │5910(丙梯)4樘,單價 │ │ ├─────┤ │ │分析表漏列推開窗工程 │ │ │1,188,000 │ ├─┼───────────┼───────┼─────┼─────┤ │14│F.G玻璃帷幕窗400×4570│1,188,000 │0 │1,188,000 │ │ │(乙梯)4樘,單價分析表 │ │ ├─────┤ │ │漏列推開窗工程 │ │ │1,188,000 │ ├─┼───────────┼───────┼─────┼─────┤ │15│D6鍍鋅烤漆鋼板門160 ×│425,040 │0 │425,040 │ │ │210,單價分析表漏列應 │ │ ├─────┤ │ │改為防火門及1小時防火 │ │ │425,040 │ │ │時效 │ │ │ │ ├─┼───────────┼───────┼─────┼─────┤ │16│D7鍍鋅烤漆鋼板門200× │606,240 │ │606,240 │ │ │210 ,單價分析表漏列應│ │ ├─────┤ │ │改為防火門及1小時防火 │ │ │606,240 │ │ │時效 │ │ │ │ ├─┼───────────┼───────┼─────┼─────┤ │17│D4鍍鋅烤漆鋼板門90× │226,872 │ │226,872 │ │ │210,單價分析表漏列應 │ │ ├─────┤ │ │改為防火門及1小時防火 │ │ │226,872 │ │ │時效 │ │ │ │ ├─┼───────────┼───────┼─────┼─────┤ │18│D5鍍鋅烤漆鋼板門90× │1,585,440 │ │1,585,440 │ │ │210,單價分析表漏列應 │ │ ├─────┤ │ │改為防火門及1小時防火 │ │ │1,585,440 │ │ │時效 │ │ │ │ ├─┼───────────┼───────┼─────┼─────┤ │19│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 │3,139,080 │1,816,182 │2,180,000 │ │ │,因A36鋼材單價分析表 │ │ ├─────┤ │ │漏列滾圓工資 │ │ │363,818 │ ├─┼───────────┼───────┼─────┼─────┤ │20│8樓中庭圓鋼管,因A36鋼│1,006,180 │298,161 │1,098,500 │ │ │材單價分析表漏列滾圓工│ │ ├─────┤ │ │資 │ │ │800,339 │ ├─┼───────────┴───────┴─────┴─────┤ │三│原合約所列數量明顯不足,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者 │ ├─┼───────────┬───────┬─────┬─────┤ │1 │室外地坪鋪10×10花崗石│1,023,466 │0 │1,023,466 │ │ │英磚,超過合約數量10% │ │ ├─────┤ │ │ │ │ │1,023,466 │ ├─┼───────────┼───────┼─────┼─────┤ │2 │鋼柱∮19×76擴頭剪力釘│2,033,301 │1,570,943 │1,667,031 │ │ │超過合約數量10% │ │ ├─────┤ │ │ │ │ │96,088 │ ├─┼───────────┼───────┼─────┼─────┤ │3 │結構體4000psi混凝土(預│1,664,146 │0 │547,733 │ │ │拌)超過合約數量10% │ │ ├─────┤ │ │ │ │ │547,733 │ ├─┼───────────┼───────┼─────┼─────┤ │4 │結構體高拉鋼筋加工及綁│7,136,908 │0 │0元;然若 │ │ │紮超過合約數量10% │ │ │本院認前開│ │ │ │ │ │一.3項次無│ │ │ │ │ │理由,興亞│ │ │ │ │ │公司此項次│ │ │ │ │ │仍請求7,13│ │ │ │ │ │6,908元 │ ├─┼───────────┼───────┼─────┼─────┤ │5 │結構體低拉鋼筋加工及綁│6,023,143 │0 │6,023,143 │ │ │紮超過合約數量10% │ │ ├─────┤ │ │ │ │ │6,023,143 │ ├─┼───────────┼───────┼─────┼─────┤ │6 │鋼承鈑1.2mm,超過合約 │877,524 │0 │1,661,479 │ │ │數量10% │ │ ├─────┤ │ │ │ │ │1,661,479 │ ├─┴───────────┼───────┼─────┼─────┤ │總計 │46,944,658 │5,169,318 │41,405,550│ │ │ │ ├─────┤ │ │ │ │36,236,232│ └─────────────┴───────┴─────┴─────┘ 附表二: ┌──┬─────────┬──────┬─────┐ │項次│工程項目 │請求金額 │鑑定建議 │ │ │ │(元) │合理差價 │ │ │ │ │(元) │ ├──┼─────────┼──────┼─────┤ │一、│鋼柱內混凝土漏列所│2,161,933 │293,802 │ │1 │需用坍度27-25cm、 │ │ │ │ │水泥量000-000kg/㎥│ │ │ ├──┼─────────┼──────┼─────┤ │2 │樓梯間內鋼構工程表│3,815,700 │675,563 │ │ │面刷防火漆漏列需用│ │ │ │ │2小時防火材料 │ │ │ ├──┼─────────┼──────┼─────┤ │5 │室內、排煙室及樓梯│2,701,245 │2,160,996 │ │ │間漏列2.5mm鋁板窗 │ │ │ │ │台 │ │ │ ├──┼─────────┼──────┼─────┤ │二、│中間柱H350350L=│4,344,208 │1,484,032 │ │5 │18M,單價分析表漏 │ │ │ │ │列止水板工料和切拔│ │ │ │ │除後所埋置損耗鋼材│ │ │ │ │費用 │ │ │ ├──┼─────────┼──────┼─────┤ │19 │7樓、10樓外牆圓管 │3,139,080 │1,816,182 │ │ │斜撐,因A36鋼材單 │ │ │ │ │價分析表漏列滾圓工│ │ │ │ │資 │ │ │ ├──┼─────────┼──────┼─────┤ │20 │8樓中庭圓鋼管,因 │1,006,180 │298,161 │ │ │A36鋼材單價分析表 │ │ │ │ │漏列滾圓工資 │ │ │ ├──┼─────────┼──────┼─────┤ │ │合計 │17,168,346 │6,728,736 │ └──┴─────────┴──────┴─────┘ 附表三: ┌──┬─────────┬─────┬─────┐ │項次│工程項目 │請求金額 │鑑定建議 │ │ │ │ │合理差價 │ ├──┼─────────┼─────┼─────┤ │三、│室外地坪鋪1010花│1,023,466 │428,029 │ │1 │崗石英磚,超過合約│ │ │ │ │數量10% │ │ │ ├──┼─────────┼─────┼─────┤ │2 │鋼柱∮1976擴頭剪│2,033,301 │1,570,943 │ │ │力釘,超過合約數量│ │ │ │ │10% │ │ │ ├──┼─────────┼─────┼─────┤ │ │合計 │3,056,767 │1,998,972 │ └──┴─────────┴─────┴─────┘ 附表四: ┌──┬─────────┬──────┬─────┐ │項次│工程項目 │請求金額 │鑑定建議 │ │ │ │ │合理差價 │ │ │ │ │(元) │ ├──┼─────────┼──────┼─────┤ │一、│鋼柱內混凝土漏列所│2,161,933 │361,312 │ │1 │需用坍度27-25cm、 │ │ │ │ │水泥量000-000kg/㎥│ │ │ │ │混凝土 │ │ │ ├──┼─────────┼──────┼─────┤ │二、│中間柱H350350L=│4,344,208 │1,666,720 │ │5 │18M,單價分析表漏 │ │ │ │ │列止水板工料和切拔│ │ │ │ │除後所埋置損耗鋼材│ │ │ │ │費用 │ │ │ ├──┼─────────┼──────┼─────┤ │19 │7樓、10樓外牆圓管 │3,139,080 │940,016 │ │ │斜撐,因A36鋼材單 │ │ │ │ │價分析表漏列滾圓工│ │ │ │ │資 │ │ │ ├──┼─────────┼──────┼─────┤ │20 │8樓中庭圓鋼管,因 │1,006,180 │650,626 │ │ │A36鋼材單價分析表 │ │ │ │ │漏列滾圓工資 │ │ │ ├──┼─────────┼──────┼─────┤ │三、│室外地坪鋪1010花│1,023,466 │333,338 │ │1 │崗石英磚,超過合約│ │ │ │ │數量10% │ │ │ ├──┼─────────┼──────┼─────┤ │2 │鋼柱∮1976擴頭剪│2,033,301 │1,757,385 │ │ │力釘,超過合約數量│ │ │ │ │10% │ │ │ ├──┼─────────┼──────┼─────┤ │3 │結構體4,000psi混凝│1,664,146 │243,830 │ │ │土(預拌),超過合│ │ │ │ │約數量10% │ │ │ ├──┼─────────┼──────┼─────┤ │4 │結構體高拉鋼筋加工│7,136,908 │462,295 │ │ │及綁紮,超過合約數│ │ │ │ │量10% │ │ │ ├──┼─────────┼──────┼─────┤ │6 │鋼承鈑1.2mm,超過 │877,524 │1,661,479 │ │ │合約數量10% │ │ │ ├──┼─────────┼──────┼─────┤ │ │合計 │ │8,077,001 │ ├──┼─────────┼──────┼─────┤ │四、│扣減項目 │嘉義市政府 │建議扣減 │ │ │ │主張扣減金額│金額(元)│ ├──┼─────────┼──────┼─────┤ │4 │SD2電動崁玻璃捲門 │1,071,780 │1,071,780 │ │ │904243cm相關事項│ │ │ ├──┼─────────┼──────┼─────┤ │5 │15cm碎石級配(大底│338,050 │351,411 │ │ │、走道、水溝、陰井│ │ │ │ │底部)相關事項 │ │ │ ├──┼─────────┼──────┼─────┤ │6 │強面貼翡翠珍珠花崗│3,192,903 │1,808,077 │ │ │石、卡拉拉白大理石│ │ │ │ │(溼式加強)相關事│ │ │ │ │項 │ │ │ ├──┼─────────┼──────┼─────┤ │ │合計 │4,602,733 │3,231,26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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