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0號
- 抗告人
- 曾 根 盛
- 抗告人
- 曾 煥 凱
- 相對人
- 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魏 千 芸
- 相對人
- 林陳菊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追加李江彩英、江美女為原告,請求之基礎為同一事實;李江彩英、江美女非本人簽名、用印,與抗告人共持有股數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尚具某法律之關係依據;李江彩英、江美女於刑事偵查案件已說明民國91年6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非本人簽名與用印,李江彩英、江美女之出資實際上均為抗告人曾根盛之出資,就原訴與追加原訴之爭點均同一事件。伊等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惟此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參照),可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1月18日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即抗告人,下同)曾根盛、曾煥凱與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銅業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之後追加魏千芸、林陳菊雲為被告,相對人同意追加魏千芸、林陳菊雲為被告(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抗告人並變更聲明如其等於105年8月3日提出於原審之民事補充理由狀(見原審訴字卷第95至96頁)。嗣兩造於105年8月10日合意停止訴訟,抗告人於105年12月1日聲請續行訴訟後,復於106年1月13日追加李江彩英、江美女為原告,追加林新祿所持有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繼承人○○○(按抗告人於原審106年1月13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上,未記載該繼承人之真實姓名,而以○○○代之,詳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1至162頁),追加聲明為:⒈確認追加原告李江彩英與被告魏千芸間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燦公司)之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⒉被告魏千芸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公司)股份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李江彩英所有。⒊確認原告江美女與追加被告林新祿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臺灣銅業公司(即劦燦公司)之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⒋追加被告林新祿所持有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公司)股份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公司)股份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江美女所有。⒌確認李江彩英、江美女與被告台灣銅業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1至162頁)。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106年1月13日之追加(見原審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58頁正、反面),且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之情形,故抗告人於原審106年1月13日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堪認定。抗告人主張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已難採信。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之事由,另謂其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106年1月13日追加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係不同當事人所為請求,追加被告(林新祿所持有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繼承人○○○),係對不同當事人請求,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無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且依抗告意旨所稱李江彩英、江美女於刑事偵查案件說明91年6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非本人簽名與用印,李江彩英、江美女之出資實際上均為抗告人曾根盛之出資等情,亦難認其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者,原訴與追加原告之訴之爭點,因當事人非同一,須各自調查證據分別判斷之,自有礙於相對人防禦及訴訟終結。是抗告人於原審106年1月13日所為追加,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6年1月13日所為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