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王立德 王立誠 兼前列二人 代 理 人 王元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國隆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 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71767號遷移墓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 已執行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7萬5,330元 ,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費用,均為遷移墓地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核屬必要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本願自行遷移墓地,係因受到相對人阻撓,始不能如期完工,故執行費用不應命伊負擔,且相對人聲請之費用過高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等為強制執行,內容記載:「抗告人等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執行法院乃於104年8月25日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前開命令已送達於抗告人等。抗告人請求暫緩執行,相對人不同意,執行法院定於105年1月21日會同兩造並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應遷移墳墓之位置,界定遷移點,由相對人提出合於殯葬習俗之墳墓搬遷安置計畫,並將預估費用及墓碑無法遷移之事告知抗告人,命抗告人於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抗告人多次請求交換土地、協調購地及延緩執行,相對人均不同意,執行法院再定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相對人依計畫於執行前分別 向臺南市龍崎區公所、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辦妥墳墓起掘許可證明、火化許可證,執行法院於期日發現現場留有拆除墳墓之殘餘物,遂命相對人代為將墓基內殘存之棺木及墳墓打除物清運完畢,另定於105年11月17日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拆除殘餘物占用相對人之土地位置、面積,通知抗告人若不自行清運,即由相對人代為履行,執行法院再定105年12月13日至現場履勘,執行點交程序 ,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乃由相對人自行僱工清運墳墓拆除後之廢棄土石、大理石等殘餘物,將占用之土地點交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附表所示之費用,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2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火化處理費)2紙、大臺 南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工程施工明細各1紙、龍寶工程企業 社統一發票及工程機具租賃明細各1紙、鼎翰工程行請款單1紙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頁,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卷第5至10、18、19頁),前開費用係抗告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名義履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依執行名義,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而支出,且項目均為執行程序進行所需,核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三)抗告人主張伊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期日前即已自行雇工將 墳墓起掘完成,係因受相對人阻撓,始未完成,故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查,執行法院既於104年8月25日、105年1月21日即已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抗告人均未於期限前自動履行完畢,執行法院乃命相對人代為履行,提出合於殯葬習俗之墳墓搬遷安置計畫,申辦墳墓起掘、火化許可,並繳納規費及相關費用,並為明確應執行標的物之相關位置、面積,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因抗告人自行拆除未完成,現場留有拆除殘餘之廢棄土石、大理石,是執行法院再定期履勘、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拆除廢棄土石散落之位置、面積,並命相對人僱工代為履行,相對人所預支之各項費用,自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須。至抗告人主張因受相對人阻撓,自行拆除始未完成云云,此係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應由當事人另依法定程序尋求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抗告人另稱執行費用不實、過高云云。惟相對人就伊支付之費用,均有前述單據為憑,堪認實在。而伊所提支付證明,有政府機關規費者,係統一標準收費,自無過高可言,其餘費用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同工程內容、公正可信之訪價單據為佐證,已難遽採。又相對人於拆除現場確有清運拆除後土石等廢棄物之必要,且已清運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執行法院核定執行費用後,始空言爭執金額過高云云,委無可取。 四、綜上,抗告人指摘其費用不實、過高、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為無理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7萬5,33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維持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表: ┌──┬───────────┬─────┬────────────┐ │編號│項 目│金 額│備 註│ │ │ │(新臺幣)│ │ ├──┼───────────┼─────┼────────────┤ │ 1 │強制執行費用 │ 330│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 │ │ │ │紙 │ ├──┼───────────┼─────┼────────────┤ │ 2 │地政測量費 │ 8,000│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規費│ │ │ │ │徵收聯單2紙 │ ├──┼───────────┼─────┼────────────┤ │ 3 │火化許可證明規費 │ 20,000│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 │ │ │ │(火化處理費)2紙 │ ├──┼───────────┼─────┼────────────┤ │ 4 │墳墓起掘準備費用 │ 22,000│大臺南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 │ │ │ │工程施工明細各1紙 │ ├──┼───────────┼─────┼────────────┤ │ 5 │墳墓墓基清理費用 │ 70,000│龍寶工程企業社統一發票及│ │ │ │ │工程機具租賃明細各1紙 │ ├──┼───────────┼─────┼────────────┤ │ 6 │墳墓拆除廢棄物清理費用│ 55,000│鼎翰工程行請款單1紙 │ ├──┴───────────┼─────┼────────────┤ │總計 │ 175,3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