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錦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華 相 對 人 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鎧兆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起陸續簽立「 太陽能發電支架系統組立及太陽能模組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完成系爭工程後,相對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2,098,993元未給付。又依經濟部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所示相對人就所有之「太陽能發電支架及及其太陽能模組設備」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見本院卷第29-45頁)自105年11月15日起陸續抵押於第三 人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其抵押總金額為160,540,744元 。相對人取得上開資金後,未依約給付伊,足以證明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嫌。另相對人將原登記之「台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之公司所在地遷移至「台南市○○區○ ○00街00巷00號7樓」,另在原登記所在地以法定代理人杜 鎧兆名義,成立一公司「兆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名公司),顯然相對人有計畫逃匿,使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審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7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相對人僅 付部分款項,尚積欠2,098,993元款項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宇軒能源承攬工程合約、抗告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相對人開立之估價單、報價單、第三人萬福水電工程行開立之材料款統一發票、抗告人開立之支票、華南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41頁、第 42 -51頁、第112-127頁、第128-130頁、第131-134頁), 可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將系爭設備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取得資金後,卻未依約給付抗告人、相對人將原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遷移至「台南市○○區○○00街00巷00號7樓」,另在原登記所在地以法定代理人杜鎧兆名義 ,登記成立一公司「兆名公司」等情為據。 五、惟查: ㈠相對人將系爭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取得資金後,卻未依約給付抗告人一節,充其量僅能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存在,尚難遽以認定已對相對人有何「陷入財務困境、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將原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遷移,並在原址成立另一家兆名公司,查相對人將原登記公司所在地遷移,尚非行方不明,抗告人仍可至相對人遷移後之所在地催討所欠債務,相對人在原址成立另一家兆名公司,要與相對人之資力無涉,均難認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㈢抗告意旨又以:相對人以晁田能源有公司(稱晁田公司)名義與抗告人簽立其他工程契約,晁田公司將原登記住址「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2」變更為「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號」,相對人及晁田公司顯有計畫移往他處或逃匿無蹤之情形云云。惟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以晁田公司名義與其訂立其他工程契約,倘晁田公司積欠抗告人工程款項要與相對人無關,尚難認抗告人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聲請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據此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