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淋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六年度執事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設置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五○之二一號建物屋頂之農地型太陽能發電設施(下稱系爭發電設施),業經執行債務人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讓與第三人樂士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樂士公司再於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讓與伊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由伊占有系爭發電設施,伊為系爭發電設施動產之所有人。系爭發電設施固定於上開建物之上,依外觀調查原則,一望即知伊已取得系爭發電設施之所有權及占有該動產。原裁定以頂晶公司尚未移轉系爭發電設施予伊,顯係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明定。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之,如係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若為動產,因其物權之變動係以移轉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且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原則上自應以占有之外觀為判準之依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自外觀上即可作出「債權人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於執行前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不得逕予查封,於執行後則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三、經查: (一)執行債權人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執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號建物(基地坐落同段255-104地號土地),暨同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建物(基地坐落 溪底寮段687-1、67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含模組、變壓器、支架、逆變器等發電系統全部設備)為執行,經原法院以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八二號受理在案。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覆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其檢附之上揭溪底寮段土地、二重港小段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土地為第三人周儀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鄰○○○○○○○○號(建物主要用途:茹類栽培場,主要建材:鋼鐵構造無牆,下稱五○之二一號房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登記日期則為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十九日至五○之二一號房屋查封系爭發電設施,嗣以系爭發電設施屬頂晶公司所有之動產,函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查封登記,暫停頂晶公司於該局辦理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等各情,此參內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上揭執行卷宗自明。 (二)系爭發電設施係頂晶公司申請在五○之二一號房屋(基地坐落○○○段土地)之屋頂上為設置,經濟部能源局以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能技字第一○四○四○○六三二○號、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能技字第一○五○四○三一六二○號函核准發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在案,此亦有上揭公函附於上揭執行卷宗可稽。 (三)基上,系爭發電設施係設置在系爭建物之上,該設施雖係頂晶公司首先設置而原始取得,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登記為抗告人名下,建物坐落之基地則係第三人所有,頂晶公司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一○五年十月十九日現場查封前,並非系爭建物或基地之所有人,參以系爭發電設施設置在系爭建物之屋頂,倘非占有系爭建物,無法管理系爭發電設施。頂晶公司既非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人,能否將系爭發電設施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占有?並非無疑。苟頂晶公司並未現實占有系爭發電設施之動產,能否謂執行法院無法自外觀判斷系爭發電設施並非頂晶公司所有之動產,亦滋疑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狀聲明為系爭發電設施之動產所有權人,尚非完全不可採。究竟執行法院由系爭發電設施坐落之相關位置、各該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等事項,能否自外觀上判斷該發電設施確屬頂晶公司之動產?與執行法院應否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應否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所關頗切。原裁定未遑詳察,僅以頂晶公司依其與樂士公司間簽訂之農地型太陽能電廠移轉合約書,尚保有解除契約之權;頂晶公司於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尚以其名義向相關單位申請設備登記;執行債權人堅持系爭發電設施為頂晶公司所有為由,維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可議。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均予廢棄,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另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