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破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送達代收人 謝念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東園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破字第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蘇東園之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於民國92年4月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再於94年1月24日讓與馬來 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第一資產臺灣分公司),第一資產臺灣分公司復讓與予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又讓與皓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中公司),皓中公司再讓與鴻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鴻利公司嗣於101年11月1日讓與予伊,是以伊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相對人目前積欠伊之債務,計至105年8月1日已高 達新臺幣(下同)8,228,149元,且除上開債務外,另有積 欠其他債權人如京城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借款尚未清償,相對人現已負債累累,無法清償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相對人曾於95年4月11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及○○路000號房屋、臺南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9,900,000元出賣予其子蘇 鈵鈞,目前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不動產9筆、致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之投資1,790元。是依伊所提出 之資料觀之,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所得9,900,000元、上開不動產及投資等可變賣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 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宣告破產成立。原審對於伊主張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地出售其子蘇鈵鈞,僅調取所得清單,即謂相對人無該筆財產收入,並未傳喚相對人到庭說明,未盡調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曾因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979,536元 ,遭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定讞,若將該筆保單價值準 備金列入破產財團內,加計原裁定認相對人目前之資產379,035元,則合計應有1,358,571元。 ㈢又相對人之子曾對艾歐得企業社出資額100萬元,亦於高雄 經營洗車業,顯見其子資力足以支應相對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再者,相對人近3年皆無所得資料,實無負擔其 配偶楊春美、子蘇鈵鈞之撫養義務,原法院僅調取其配偶、子女104年所得資料,即認相對人亦需負擔家庭支出之必要 生活費用,過於獨斷。且相對人之子既已成年,自應負擔自身必要生活費用,與相對人是否成立破產實無相關。 ㈣綜上,相對人並非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其所有之財產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宣告破產成立,使破產管理人進行調查,若經調查後認無實益,再由破產管理人依法聲請終止破產程序,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另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及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 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參 照)。 三、經查: ㈠上開相對人之原債權人曾陸續持原審法院債權憑證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執行法院執行受償情形:1.該院91年度執字第10605號執行相對人財產結果,於92年1月29日受償653萬7,051元。2.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920號執 行相對人、楊春美財產結果,於100年3月11日受償22萬6,469元。3.於101年7月6日執行相對人財產結果,受償48萬2,128元(其中10,860元為執行費用),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原審 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37號債權憑證、鴻利公司之債權 讓與聲明書、原審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3頁)。本件相對人目前之資產為 379,035元、債務本金合計6,652,905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37號債權憑證暨分配表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負債高於資產,其所有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負欠債務乙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原法院既認相對人現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之事實已臻明暸,未再為其他非必要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346號裁判參照)。 1.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於95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9,900,000元出賣予其子蘇鈵鈞,故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所得9,900,000元;又相對人曾因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回保 單價值準備金979,536元,若將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前述 之資產379,035元列入破產財團內,則合計應有1,358,571元云云。惟經調閱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聯合徵信中心及致和公司資料,均查無蘇東園有上開資金資料,且相對人於103、10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91至94、112、114頁)。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予其子,解除保險契約領回準備金而入帳情形,已非無疑,且就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部分,與抗告人其前於另案主張系爭房地為相對人無償贈與渠子蘇炳鈞之情節迥異,有本院104年度破抗字第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款項入帳云云,即非可採。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負債已高於資產,即其所有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惟按: 1.原法院於106年1月8日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明 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總額為379,03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4頁),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抗告人誤植為000000000號);雖有9筆土地、1筆投資,詳如附表所示,然 皆屬畸零地或價值甚微,4筆土地在1平方公尺以下,另有3 筆土地依序1.32、1.33、1.63平方公尺、1筆土地4.11平方 公尺、1筆20平方公尺,合計總價值僅達379,035元,此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房地面積欄可據,價值非鉅。 2.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生存權,自不得任意拋棄,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而相對人現尚與其配偶楊春美、子蘇鈵鈞共同居住生活在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而觀諸相對人及其配偶楊春美、子蘇鈵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可知相對人及楊春美、蘇鈵鈞之全年103年所得給付總額甚少,依序為0元、22,378元、93,776元、104年所得亦依序為0元、16,497元、277,802元(見原審 卷第85至93頁);而依前開說明,破產人必要生活費用屬於財團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18,782元,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所訂破產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2年,可知相對人 於破產程序所需生活費為45萬0,768元(18,782元×12月×2 年=45萬0,768元),可見僅就此部分,顯不足以支付其全 家人之日常生活所需之基本必要生活費。 3.再者,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者,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參酌財政部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若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而所謂「標的物財產價值」是指 「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年2月21日南區國稅徵字第101000447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依此,本件破產財團財產若以379,035元計算,有 關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應需34,113元(即379,035×0.09 =34,113,元以下4捨5入)。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 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則參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至少亦為34,113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至少需68,226元。依此,本件相對人縱有上開資產,惟其財產於支應其與家人基本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後,顯已有不足,且無餘力再行負擔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有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之可能。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實益,否則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 ㈣相對人目前之資產僅有379,035元,並無資力足以支應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及其生活費用,破產財團顯無由構成,無聲請破產之實益;且本件已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已堪認相對人不合宣告破產之要件,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須再為其他非必要之調查。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縱有資產,惟其財產於支應其與家屬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後,已有不足,無資力再行負擔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有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因認本件不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破產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相對人之財產 ┌─┬─────────┐ │編│ 財產種類 │ │號│ │ ├─┼─────────┤ │1 │臺南市○○區○○段│ │ │1622地號(土地) │ │ │ │ ├─┼─────────┤ │2 │臺南市○○區○○段│ │ │1623地號(土地) │ │ │ │ ├─┼─────────┤ │ │臺南市○○區○○段│ │ │1624 -1地號(土地 │ │ │) │ ├─┼─────────┤ │4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 │ │293地號(土地) │ ├─┼─────────┤ │5 │臺南市○○區○○段│ │ │294地號(土地) │ ├─┼─────────┤ │6 │臺南市○○區○○段│ │ │296地號(土地) │ ├─┼─────────┤ │7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 │ │司(投資) │ ├─┴─────────┤ │合計:379,035元 │ └───────────┘ 附表二:(相對人之債務) ┌───┬───────┬────────────┬──────┐ │ 編號 │ 債權人 │ 債務金額 │ 備註 │ ├───┼───────┼────────────┼──────┤ │1 │阿薩投資顧問有│債務本金:3,062,949元( │原審卷第7至1│ │ │限公司 │原審100年司執字第114237 │3頁 │ │ │ │號分配表) │ │ ├───┼───────┼────────────┼──────┤ │2 │京城商業銀行股│債務本金:1,364,746元( │原審卷第11頁│ │ │份有限公司 │原審100年司執字第114237 │ │ │ │ │號分配表) │ │ ├───┼───────┼────────────┼──────┤ │3 │上海商業儲蓄銀│債務本金:2,225,210元( │原審卷第11頁│ │ │行股分有限公司│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14237 │ │ │ │ │號分配表) │ │ ├───┴───────┴────────────┴──────┤ │合計債務本金:6,652,9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