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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文賢黃義成張家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四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昆山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惟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而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債務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於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昆山前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17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然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業已對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確定判決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6年度建再字第2號以其再審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必要而難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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