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號
- 聲請人
- 雲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勇
- 相對人
-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慶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面額共計新臺幣貳億壹仟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所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16,280,745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原法院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得暫予停止執行。嗣聲請人經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供同面額217,000,000元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6張擔保,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106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號受理),而對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提存款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依上說明,乃屬執行法院對系爭擔保金所為之扣押執行程序,與相對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亦即僅生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而無從返還予相對人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返還擔保金,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暨相對人提出之本件本院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重抗更㈠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106年8月30日制作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書等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電子檔)有案可稽;足認本件供擔保原因之訴訟已全部終結,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依上開法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裁定催告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向原審法院暨本院提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與起訴有相同效果等之訴訟行為之行使權利證明,是相對人受催告未遵期行使權利,應認相對人未在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經核並無不合;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應准許;至聲請人雲林縣政府聲請發還擔保金,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之強制執行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仍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斷。而提存所應注意其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而無從返還予相對人之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即上開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