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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蘇清恭翁金緞張世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蔡 永 取

再審相對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 中 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依再審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6日收受之書狀所載,其書狀頁首雖記載:「民事再審之訴狀」,惟其陳述內容乃對本院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 263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又其案由雖記載:「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18 號」,然經本院核閱其書狀內容所述,已提及最高法院106年9月21日之106年台抗字第1036 號終局裁定,並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等語,而該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4 號裁定提起抗告,認抗告為無理由所為之裁判;準此,應認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部分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等聲請再審之事由,顯有未合;另並未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已,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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