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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號
106年度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
- 上訴人
- 主參加被告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恒慈
- 訴訟代理人
- 謝昀燐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主參加被告 戴秀珊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參 加 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主參加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吳治霖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0號)提起上訴,參加人並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數額,超過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向原審提出訴狀主張:因被告向伊投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被告就本件訴訟所受判決結果,將影響伊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伊與被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實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並提出07字第062104A00017號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1份為證。經查,本件上訴人向泰安保險公司投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有上開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158頁),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泰安保險公司應否依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泰安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上訴人為訴訟行為,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提起上訴,並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鈺銘於104年8月10日12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門牌○○路000號建物前之路段時,因上訴人架設在路旁電桿上之有線電視電纜線垂落於地面,致林鈺銘經過不慎摔車,因而受有氣管骨折併呼吸道阻塞、體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不幸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死亡。林鈺銘因本件車禍死亡前,伊為林鈺銘之母,為林鈺銘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分別為醫療(含各項日常醫療用品)費用新台幣(下同)82,332元(計算式:60,869+18,000+1,906+1,557=82,332);計程車資及救護車費計:3,750元(計算式:1,550+2,200=3,750);林鈺銘自104年8月10日發生車禍至同年10月26日死亡,林鈺銘全日均須由專人照顧,除104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日,及同年9月10日至16日委由他人看護照顧外,其餘日期均由伊親自看護照顧,計受有156,000元(計算式:2,000×78=156,000)看護費用之損失。又林鈺銘因本件車禍死亡後,伊為其支出殯葬費257,800元。另林鈺銘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因本案車禍損毀,伊支出修理費15,600元;再伊已於105年9月26日辦理退保,現確無工作,而無謀生能力。則林鈺銘對伊負有扶養義務,而伊係44年6月20日生,林鈺銘死亡時伊年紀尚未滿61歲,伊願以61歲計算,依102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伊尚有24.02年餘命(伊願以24年為計算基礎),伊本育有3子1女,長子已過世,故本件車禍發生前對伊負有扶養義務者尚有3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159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伊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939,841元(計算式:15,159×12×15.00000000÷3=939,841)。而林鈺銘因本件車禍死亡,年紀尚輕,伊身為人母,懷胎十月含辛茹苦養育被害人成年,卻痛失摯親,飽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請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4,455,32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上訴人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計算伊損害賠償金額為3,564,258元,再扣除上訴人已賠付200萬元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64,258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逾上揭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審審判範圍)。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一)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二、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下稱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前已與伊協議達成和解,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00萬元,105年6月30日前先給付200萬元,其餘部分俟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後視結果而定,如判決結果超出協議金額400萬元時,伊就超出部分仍同意無條件支付予被上訴人;倘判決結果金額未超過協議金額400萬元時,伊仍願依協議內容,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餘款200萬元。其餘答辯與主參加原告同等語。併上訴聲明(同意配合主參加原告的聲明為下列之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答辯聲明:沒有意見。
三、參加人即主參加原告(下稱主參加原告)主張: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死亡結果與上訴人架設管理之電纜垂落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對被上訴人所受殯葬費、醫療費用、車資、看護費用、修車費用等項之損害,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出生於44年6月,現年62歲,其在104年、105年服務於社團法人雲林縣虎尾身心障礙協會,每月有固定薪資約將近2萬元所得收入,105年度利息所得為3萬2354元,104年度所得總額25萬3555元,105年度所得總額26萬356元;名下有田賦一筆,財產總額95萬餘元;而被害人林鈺銘名下無任何財產,104年僅有執行業務與薪資所得總額15萬8000元,足認有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顯不如扶養權利人之情事,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與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誠有疑問。且林鈺銘於68年出生,意外事故發生時已滿35歲,距成年時期已有15年之久,然被上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林鈺銘這15年來之工作收入,並舉證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堪認林鈺銘於成年後仍繼續受其母親之扶養,投入職場後之工作收入與財產狀況,仍無足以使林鈺銘具備扶養母親之能力。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財產資料,綜合其所有財產觀之,足以供她後續生活所需,且田賦部分可以耕作獲得收入,足認定有謀生能力。故被上訴人無由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請求扶養費用之權利,然林鈺銘生前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所得收入又顯低於扶養權利人被上訴人,參酌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應以10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已足以支應被上訴人之生活所需。被上訴人固主張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159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此消費支出金額僅為政府廣為調查後平均計算之結果,實則每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財產狀況各有不同,不應以此計算,而被上訴人非財產賠償金額應以100萬元為當。再者,依目擊證人方翔鵬之證述,顯見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狀況對於駕駛人而言,並無視線不良之情形存在。且林鈺銘於事故發生當時已有超速之情形,故系爭交通事故係在林鈺銘超速且未注意行車前方狀況所肇致,林鈺銘至少應負5成之過失比例,方屬公允。依此計算喪葬費用、醫療費用、計程車資及救護車費、看護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等悉依原審判決所認定,合計為51萬5482元(257,800+86,082+156,000+15,600=515,482),加上非財產損害賠償額100萬元,總計為151萬5482元(515,482+1,000,000=1,515,482),並由被上訴人應分擔5成之過失比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75萬7741元,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其中280萬6517元不存在。惟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均未加爭執,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併為訴之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數額,超過75萬7741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及主參加原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死亡結果與上訴人架設管理之電纜垂落有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00萬元(下稱協議金額),兩造約定分期付款。
3.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15日以支票支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執。另170萬元,於105年6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收執,不另製據。
4.本案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倘若判決賠償金額超過協議金額,上訴人同意無條件給付超出部分予被上訴人;倘若判決金額未超過協議金額,上訴人仍需依協議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餘額200萬元(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扶養費及扶養費應以何者為計算損害之標準?
2.精神慰撫金若干?
3.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之子林鈺銘於104年8月10日行經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前,因上訴人所有之電線脫落致林鈺銘受傷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00萬元,並約定系爭交通事故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若判決金額超過400萬元,超出部分由上訴人無條件給付被上訴人;若判決金額未超過400萬元,則上訴人仍須依協議於判決確定後七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餘額200萬元,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原審判決在案(即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向主參加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上訴人依法所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為承保範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交通事故所為之協議,將影響主參加原告是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訴訟結果,於己之權利將被侵害,業據提出增補協議書、保險單為證(本院訴卷第9頁、第15-20頁),則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判決後係由參加人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本院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委託之謝昀燐代理出庭時曾表示不上訴(因未合法代理,不生效力),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則表示怕上訴人中途撤回上訴,爰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上卷第9-17、204、207、212頁),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數額,超過75萬7,741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是主參加原告即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數額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始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即伊子林鈺銘於104年8月10日12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前之路段為上訴人所設置而垂落地面之有線電視電纜線所絆倒,致受有氣管骨折併呼吸道阻塞、體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不幸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死亡等事實,為上訴人及主參加原告所不爭執,並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死亡結果與上訴人架設管理之電纜垂落有相當因果關係」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復有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員警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林鈺銘除戶謄本等文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27-56、73-74頁)。
2.觀諸上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27頁)及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1頁照片編號4、8),被害人沿雲林縣虎尾鎮○○路南側路旁電桿所設置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確有垂落地面之事實,而林鈺銘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訴人有線電視電纜線垂落處摔車因而留有總長約22.8公尺之刮地痕,且據目擊證人方翔鵬於另刑事案件警偵詢時之證述:「我當時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和000-000號重機同方向行駛都由○○路直行往安溪里的方向,當時我看到000-000號機車騎士沿該路段外側車道近白線騎乘,經上述時地(指104年8月10日12時,虎尾鎮158線○○路米多力餐廳對面),路上有一段電線,該名騎車就飛起來後就倒地了,沒有其他的車輛和該騎士擦撞。」、「我開車要回公司十方禮儀社,騎士原本是騎在我後面,後來他超車到我前面,我慢慢開,後來我就發現他整個人被電纜線勾到,整個人被電纜線拉起來轉了約二圈後就掉到地上」等語詳實(另刑事案件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67號卷第27頁、104年度相字第586號卷第36頁),足見被害人確係因上訴人有線電視電纜線垂落處勾到摔車致死,且上訴人及主參加原告均不爭執「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死亡結果與上訴人架設管理之電纜垂落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相符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林鈺銘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前,伊曾為林鈺銘支出醫療費(含各項日常醫療用品)、計程車資及救護車費,合計86,082元(計算式:82,332+3,750=86,082);林鈺銘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後,伊為林鈺銘支出殯葬費257,800元;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156,000元(計算式:2,000×78=156,000),另林鈺銘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因本案車禍損毀,伊支出修理費15,6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及自費同意書(含厚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若瑟醫院門診收據、杏一醫療用品電子發票、大同汽車行收據、救護勤務車輛使用證明表(收據)、機車行估價單、殯葬收據(含明細表)等文件(均影本)在卷(原審卷第57-69、75-9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及主參加原告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2.扶養費用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扶養義務乃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其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故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此觀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即便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能免除其義務,而僅能減輕其義務自明。
(2)查被害人為68年1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104年8月10日)時已滿35歲,其名下雖無任何財產,及104年度僅有執行業務與薪資所得總額15萬8000元,固有林鈺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上卷第303-307頁),然其既係扶養義務人,現正值壯年,且有執行業務等收入,復係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衡諸常情,即不能謂其無足以具備扶養母親之能力。上訴人及主參加原告主張被害人無足具備扶養母親之能力云云,為無可採。而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係44年6月2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其在104年、105年服務於社團法人雲林縣虎尾身心障礙協會,均有固定薪資及利息等所得收入,計104年度所得總額26萬3875元,105年度所得總額26萬0356元,名下有田賦一筆,財產總額94萬3800元,有被上訴人104、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上卷第291-30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105年時本身有相當之所得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26日辦理退保,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本院上卷第347頁),現已無工作而無收入,利息及股利所得不多,另筆田賦僅94萬餘元,價值不高,難據為出租或自耕以維生活,仍不足認被上訴人得以利息等所得及利用此田賦維持生活,上訴人及主參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被上訴人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起之扶養費,允屬有據。
(3)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5年時本身有相當之薪資等收入,雖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於106年時為61歲餘,依102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見原審卷第85頁),女性平均餘命仍為24.02年,被上訴人主張以24年計算,並無不可,參酌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因物價持續上漲,每月扶養費數額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159元(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此計算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合理可採,上訴人及主參加原告認應以10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已足以支應被上訴人之生活所需云云。惟以台灣省計算生活費用,範圍過大,生活水平不一,難以採用,仍應以被上訴人當地生活消費支出較符合實際需求,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因個案考量不同,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現育有3名子女,平均扶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被上訴人得受扶養之利益受有939,841元(計算式:15,159×12×15.00000000(霍夫曼式係數)÷3=939,841)之損害,核屬可取。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額300萬元等語,上訴人及主參加原告則辯稱過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被害人被害時年逾60,國小畢業,曾任職照顧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而上訴人則為有線電視公司,資本總額6億餘元(另刑事案件105年度他字第167號卷第22頁被上訴人警局調查筆錄,第33頁上訴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表),被上訴人資力情形,如上所述。而被上訴人身為人母,懷胎十月含辛茹苦養育被害人成年,正待其陪伴扶養,卻痛失摯親,飽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等兩造之經濟、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250萬元精神慰藉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無從准許。兩造所引其他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認定,因各案情節未必相同,僅供本院參考,尚無拘束本院之認定,附予敘明。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再者,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中午時分,光源充足,視線良好,此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地上留有現場電桿、機車、人員之陽光陰影等情可明。其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為虎尾市區之外環道路,平日人車往來頻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林鈺銘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被告公司之有線電視電纜線垂落處摔車因而留有總長約22.8公尺之刮地痕乙節,亦有上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視線良好,其他人車來往對垂落地面之電纜線均得迴避繞越,以避免輾壓通過電纜線造成滑倒摔車情事發生,惟獨林鈺銘騎乘機車經過本案電纜線垂落地點時,不慎摔車跌倒受傷,顯見林鈺銘騎乘機車經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至灼;參以本案車禍現場留有一條長約23公尺之機車倒地刮地痕,足見林鈺銘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肇事現場時其車速非慢,要有超速行車情事至明。
2.綜上,本院審酌林鈺銘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給予的原因力,以上訴人有線電視電纜線垂落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車,亦有疏忽等情,該電纜線垂落雖係104年8月8日中度颱風蘇迪勒所肇致,然仍應儘速防止危害之發生,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80%之過失責任,另林鈺銘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由被上訴人承擔林鈺銘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及主參加原告認林鈺銘至少應負5成之過失比例,要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經分擔林鈺銘與有過失責任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164,258元(計算式:醫療含各項日常醫療用品費等86,082+殯葬費257,800+看護費用之損失156,000+重機車修理費15,600+扶養費939,841+精神慰撫金2,500,000=3,955,323×0.8=3,164,2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信實。
(六)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賠償事宜曾經協議並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且已於105年6月30日前先賠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至其餘賠償金額,約明俟本案民事判決結果而定,如判決結果超出協議金額400萬元時,上訴人就超出部分仍同意無條件支付予被上訴人;倘判決結果金額未超過400萬元時,上訴人仍願依協議內容,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給付其餘200萬元等情,有增補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107頁)。基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經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賠償款,被上訴人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64,258元(計算式:3,164,258-2,000,000=1,164,258)。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確認為3,164,258元,經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200萬元,尚不足1,164,258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1,164,258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數額,超過3,164,258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無從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主參加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