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陳學德
- 當事人鍾謝瑞雲、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鍾謝瑞雲 張晉榮 薛張梅英 劉張錢英 嚴湘庭 陳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心慈 林武 被 告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霞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 日共同成立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財管公司),並由李江益擔任董事長負責尋找投資標的;劉旭瀛擔任董事,負責投資方案之解說、推介、招募投資人事宜;吳千瑜擔任董事,負責公司之財務控管、招募投資人事宜;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並提供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築物(即臺東○○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四人議定推出代號為D 專案之投資方案,其內容為以被告所有之前開債權中之一部為投資標的,預計募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9,800萬元,並分割為1萬9,800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1萬元,惟投 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5,000元之行政費用予英得利財 管公司外,餘就每單位需繳交7,500元予被告,而於期滿時 ,由被告每單位發還1萬元,並由英得利財管公司按每月扣 除200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投資 人可選擇如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案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被告發還之款項(投資人以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案需繳交之金額及可領回之數額詳如同判決附表一之1至4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以此違反銀行法不得吸收存款之方式,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投資人所得利息及利率詳如該判決附表一之1至一之4與附表一編號5至7),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及劉旭瀛等人共同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 共計1億3,942萬7,289元,致原告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 害。 ㈡、原告雖提出之債權證明及匯款證據予檢察官,惟刑事訴訟期間並未收受法院通知,迄收受第二審判決書沒收賴嚮景等人犯罪所得時,始知「債權憑證」無法承兌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鍾謝瑞雲、張晉榮、薛張梅英、劉張錢英、嚴湘庭、陳伎華2,047,700 元、2,184,200 元、250,500 元、243,600 元、243,600 元、87,500元,及均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非本件刑事犯罪之行為人,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若認為原告起訴合法,本件起訴事實發生於101 年,原告遲至106 年始提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 號12樓之6 ,實際負責人為賴嚮景。 ⒉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於99年12月2 日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並由李江益擔任董事長負責尋找投資標的;劉旭瀛擔任董事,負責投資方案之解說、推介、招募投資人事宜:吳千瑜擔任董事,負責公司之財務控管、招募投資人事宜: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並提供被告所有,以臺東○○里○○段723、723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東○○ 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四人議定推出代號為D專案之投資方案,其內容 為以被告所有之前開債權中之一部為投資標的,預計募資總額為1億9,800萬元,並分割為1萬9,800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1萬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5,000元之行政費用予英得利財管公司外,餘就每單位需繳交7,500元予被 告,而於期滿時,由被告每單位發還1萬元,並由英得利財 管公司按每月扣除200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 行政費用。投資人可選擇如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案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被告發還之款項(投資人以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方案需繳交之金額及可領回之數額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投資人所得利息及利率詳如該判決附表一之1至一之4與附表一編號5至7),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及劉旭瀛等人共同以D 專案非法收受存款共計1億3,942萬7,289元。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⒉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實際負責人賴嚮景與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於99年12月2 日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並由李江益擔任董事長負責尋找投資標的,賴嚮景則提供被告所有臺東○○大飯店之前開抵押債權作為其等推出代號為D 專案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吸收存款之規定,原告等人因而投資如聲明所示金額參與D 專案投資,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等語,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法。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鄂字第22號判例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 條所示立法目的為「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足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亦在保護投資人之權益,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實際負責人賴嚮景,與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並由李江益擔任董事長負責尋找投資標的,賴嚮景則提供被告所有臺東○○大飯店之前開抵押債權作為其等推出代號為D 專案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吸收存款之規定,共同侵害其等權益,其等因賴嚮景執行被告業務而受有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語,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判處賴嚮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告顯係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經被告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 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實際負責人賴 嚮景與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共同為前述吸收存款之行為,至遲於檢察官起訴時即101年間,原告知悉被告實際 負責人賴嚮景違反銀行法時,已知悉被告應對賴嚮景執行業務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遲至106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 已逾2年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聲明所示金額,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時效已經完成,即屬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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