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訴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27號原 告 吳來福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淑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鑛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83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原為夫妻,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柳營區橋南000號 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伊與被告丙○○有債務糾紛。民 國104年9月22日下午2至3時許,伊與訴外人楊明哲一同開車前往000號房屋欲找被告丙○○商討債務時,與被告乙○○ 在000號房屋前發生衝突,被告丙○○見狀,持木棍毆打伊 ,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血腫等傷害。伊為避免持續受到毆打,以手奪下被告丙○○所持木棍後,即持該木棍毆打被告丙○○,並將被告丙○○按壓在地上。嗣伊起身欲尋找汽車鑰匙離開現場,被告乙○○又持菜刀朝伊頭部攻擊,因伊以手阻擋,造成菜刀刀鋒勾到伊頸部,致伊受有頸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丙○○則持柴刀毆打訴外人楊明哲,致訴外人楊明哲頭部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血腫等傷害。嗣被告乙○○報警處理,伊因未找到汽車鑰匙即徒步離開。兩造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㈡伊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具有同 一侵害伊身體之目的,先後在同一場地,分別持木棍、菜刀打傷伊之頭部、砍傷伊之頸部,均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元: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50元、230元、 1250元、130元,合計1,660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86,634元:伊受傷請假致損失3個月工作收入 ,伊104年每月薪資均為22,000元,加計104年1月至5月、7 月至9月之打石工作津貼(打石津貼平均每月6,878元),故每月平均收入為28,878元(計算式詳本院訴易字卷第78頁),3個月合計為86,634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伊受傷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平常沒有在做工作,其主張上開損害並不可採。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乙○○原為夫妻,原共同居住在000號房屋,甲○ ○則與丙○○有債務糾紛。104年9月22日下午2至3時許,甲○○與楊明哲一同開車前往000號房屋欲找丙○○商討債務 時,與乙○○在000號房屋前發生衝突,甲○○將乙○○推 開(甲○○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見狀,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血腫等傷害。甲○○為避免持續受到毆打,以手奪下丙○○所持木棍後,即持該木棍毆打丙○○,並將丙○○按壓在地上,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右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甲○○起身欲尋找汽車鑰匙離開現場,乙○○又持菜刀朝甲○○頭部攻擊,因甲○○以手阻擋,造成菜刀刀鋒勾到甲○○頸部,致甲○○受有頸部撕裂傷之傷害。丙○○則持柴刀毆打楊明哲,致楊明哲頭部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血腫等傷害。嗣乙○○報警處理,甲○○因未找到車鑰匙即徒步離開。丙○○、乙○○及甲○○因前開行為,經臺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⑴丙○○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⑵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⑶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丙○○、乙○○及甲○○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104年、105年有薪資所得各00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被告丙○○104年、105年有薪資所得各00,000元、00,000元,名下有汽車0部,財產總額000元;被告乙○○104年有薪資所得0,000元、105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0部,財產總額00元(見本院訴易字卷第45至59頁)。 ㈢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如下: ⒈原告甲○○: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男一女,兒子20歲 、女兒18歲,子女均與前配偶同住,原告需負擔子女與父 母之扶養費,原告現從事臨時工,在工地擔任工頭(經由 人力派遣公司派遣),每月收入約0 、0萬元。 ⒉被告丙○○:高職畢業;目前已與被告乙○○離婚,於107年3月5日辦妥離婚登記,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17歲。丙○ ○從事水電工作,日薪0,000元,但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有空亦作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數萬元。 ⒊被告乙○○:文化大學國術系畢業;目前已與被告丙○○ 離婚,於107年3月5日辦妥離婚登記,與丙○○育有一女,另有一成年之子;被告乙○○當家管;父母健在,需其扶 養。 四、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丙○○、乙○○給付388,294元(包括醫療費用 1,66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86,6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66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6-1至16-7頁),核屬相符,且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86,634元:原告主張受僱於長炬工程行(職位工頭),因受傷無法工作,請假3個月,共損失86,634元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工作證明書及工作津貼簽收單為證,惟經向新營醫院函查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及期間為何,經該院於107年2月2日以新營醫行字第 1070000064號函稱無法判斷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易字卷第161至165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故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失,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查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詳本院訴易字卷第45至59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 元為公允,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共計31,660元(包括醫療費用1,66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 月24日(按上開書狀繕本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送達 證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0-1、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