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張予蓁
- 上訴人
- 顏素貞
- 上訴人
- 黃玠稜
- 上訴人
- 游頌葦
- 上訴人
- 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劉松茂
- 上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劉博雅
- 被上訴人
- 嘉義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涂醒哲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仁律師
張育瑋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裁定限令其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裁定分別於105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張予蓁、合力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劉松茂,105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黃玠稜、游頌葦,105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顏素貞(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