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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文賢蔡雅惠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張予蓁
上訴人
顏素貞
上訴人
黃玠稜
上訴人
游頌葦
上訴人
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松茂
上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博雅
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張育瑋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裁定限令其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裁定分別於105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張予蓁、合力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劉松茂,105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黃玠稜、游頌葦,105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顏素貞(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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