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張予蓁 顏素貞 黃玠稜 游頌葦 上 訴 人 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松茂 上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劉博雅 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張育瑋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裁定限令其應於 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裁定分別於 105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張予蓁、合力興資源再生股份有 限公司、劉松茂,105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黃玠稜、游頌 葦,105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顏素貞(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