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蘇清恭、張世展、翁金緞
- 原告石錦雲
- 被告石允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石錦雲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孫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石允文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復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查永年牧場負責人原登記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石錦雲(下稱石錦雲),嗣以兩造有爭執之讓渡契約,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石允文(下稱石允文),是兩造間有無讓渡契約關係成立,足使石錦雲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為除去此危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石錦雲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辛罔留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死亡,辛罔留生前為子女進行財產規劃,成立三座牧場,豐成牧場負責人為辛罔留、豐興牧場負責人為石允文,永年牧場(後更名永年畜牧場,下稱永年畜牧場)負責人則為伊。伊為永年畜牧場建物編號00至00及00、00共15棟之起造人,於82年3月31日完成建物登記(即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上開建物均為伊所 有,並領有永年畜牧場之牧場登記證。 ㈡詎石允文與訴外人林淑燕共同冒用伊之名義出具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偽造伊簽名於系爭讓渡書上,並盜蓋辛罔留生前為伊保管之印章於系爭讓渡書上,於95年3月4日將永年畜牧場經營權利讓渡予石允文。嗣石允文持附件所示系爭讓渡書,向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即改制前之臺南縣關廟鄉公所)、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即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農業課)辦理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於95年3月28日經核准成為永年畜牧場登記負責人。 又石允文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建物,更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侵害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於102 年6月4日向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申請查閱永年畜牧場資料時,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就附件所示讓渡書之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⒉石允文應將永年畜牧場登記證書所示核准負責人變更石允文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⒊石允文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石錦雲,並自99年6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石錦雲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就上開⒉、⒊部分為石錦雲敗訴之判決,石錦雲就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石允文則就⒈部分,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石錦雲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石允文應同意將場址為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筆土地之永年畜牧場登 記負責人,自石允文名義變更為石錦雲名義。⑵石允文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石錦雲,並應自99年6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石錦雲10萬元。對石允文上訴之答辯:石允文之上訴駁回。 三、石允文答辯: ㈠兩造之母辛罔留約於60年間購得臺南市關廟區土地,其後於80年間將上開購得土地分別登記成立豐成牧場、豐興牧場、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依序分別登記為辛罔留、伊、石錦雲。當時辛罔留雖然形式上安排登記石錦雲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但實質上牧場經營管理及收益均由辛罔留綜理,石錦雲並無置喙餘地,石錦雲之印章亦係依辛罔留指示代刻、保管。系爭建物多為辛罔留出資購置,石錦雲自始至終均未曾出資,且永年畜牧場登記證書及文件等,直至95年3月前仍由辛 罔留保管,從未曾交付予石錦雲,顯見永年畜牧場不僅實質上辛罔留經營管理,該牧場之處分權限亦掌控在辛罔留手中。 ㈡嗣因辛罔留於94年、95年間陸續就其財產作生前規劃安排,而在95年3月與代書張嘉玲碰面,交辦張嘉玲有關系爭永年 畜牧場讓渡事宜,故於94、95年間指示訴外人林淑燕將原永年牧場登記之負責人由石錦雲異動為伊,並更名為永年畜牧場,即已終止和石錦雲之間的借名登記關係。故伊作為辛罔留安排之企業接班人,成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之權源,實係來自於辛罔留。系爭讓渡書及辛罔留遺囑均係本於辛罔留自由意志所為,石錦雲稱辛罔留於94年間完全喪失辨別事理能力云云,與事實不符。石錦雲請求伊同意將永年畜牧場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石錦雲名義,並無所據。 ㈢若認石錦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仍否認之),惟伊並未占有系爭建物,亦未出租予他人,石錦雲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石允文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石錦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石錦雲上訴之答辯:石錦雲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辛罔留為兩造之母(於103年4月18日死亡)(見原審司南調卷第13至15頁)。 ㈡辛罔留、石允文、石錦雲,於81年間各以起造人之名義,於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000-0至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地號已因土地使用分區調整而重新公告編定地號)上,分別興建⑴豐成牧場(負責人辛罔留)、⑵豐興牧場(負責人石允文,豐興牧場後更名為豐年畜牧場,下稱豐年畜牧場)、⑶永年畜牧場(負責人石錦雲)之建物,做為畜牧養殖之用。其中牧場建物編號:00至00及00、00共15棟之起造人為石錦雲,於82年3月 31日完成建物登記(即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其中000建號及000建號登記之主要用途為「污水處理廠」(見原審司南調卷第17至33頁)。 ㈢原判決附件之95年3月4日讓渡書(即系爭讓渡書)上載有「立讓渡書人石錦雲將所有在台南縣○○鄉○○村00○0號經 永年畜牧場(經領有南縣農畜牧登字第118947號畜牧場登記證)自95年3月4日起讓渡與石允文繼續經營,至牧場讓渡後所有一切對內、對外權利、義務或應繳納稅捐概由受讓人全權負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此證。立讓渡書人:石錦雲;受讓人:石允文;畜牧場名稱:永年畜牧場」等語(原審司南調字卷第9頁;原審重訴字卷第20頁)。 ㈣永年畜牧場原登記負責人為石錦雲,該牧場嗣後業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核准,變更牧場負責人為上訴人石允文,並由臺南縣政府於95年3月28日以府農畜字第0950064686號函核 發「農畜牧登字第218947(00000-0-00)」畜牧場登記證書(原審司南調卷第10至11頁)。 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即永年畜牧場所在基地,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5頁空照圖),原所有權人為辛罔留,於95年9月22日,上開土地登記為上訴人 石允文,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5年8月23日( 原審補字卷第38-39、41-42頁)。 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95年南院民認明字第2270號認證書認證之95年8月10日代 筆遺囑載有:「立遺囑人辛罔留因年事已高,為預防子孫日後紛爭,乃陳述遺囑,內容如下:一、本人配偶石水木及次子石再興均已過世,現育有一男二女,本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0號、0000 -0號、0000號、0000-0號、上述土地持分皆為2分之1。鹽田段0000號、0000-0號、0000-0號三筆土地,持分皆為55,620,544分之536,025,以上土地均由長子石允文繼承。 二、坐落臺南縣關廟鄉(即改制後臺南市關廟區,下同)深坑子段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 -0號、00000-0號、00000號、00000號,上述土地持分皆為 全部。 坐落臺南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持分全部。以上土地及房屋均由長子石允文繼承。三、本人於黑松股份有限公司、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豐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以上公司之投資由長子石允文繼承。四、長女石錦雲、次女石錦雀均已於其結婚時,自本人受贈相當於特留分之嫁妝之財產,故不得再繼承任何財產。」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4-17頁)。 ㈦原審司南調字卷第44頁之101年12月10日租賃契約載有:「 出租人:辛罔留,承租人: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胜公司),租賃物標示:臺南縣○○鄉○○街000巷00號( 即辦公室一棟、場區規劃圖上斜線標示區22棟、黑色標示區9棟、畜糞翻堆區、看守舍1間、儲藏室1間、污水處理池1座、保育防疫區域),土地坐落:臺南縣○○鄉○○○段000 00○00000地號,租金: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每月40萬元。」等語。 ㈧上訴人石錦雲曾於102年4月8日以辛罔留因失智症等病狀為 由,聲請臺南地院准予宣告辛罔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審理中辛罔留於103年4月18日死亡,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監宣 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程序終結(見102年監宣字第111號卷一 第4頁;103年4月28日102年度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4年11月 2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40021278號函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上載有:「據本院病歷所記載,辛罔留女士於95年8月14 日至本院精神部初診,並由醫師執行簡式智能量表(MMSE)評估。評估結果顯示MMSE分數為19分,考量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此分數可初估為輕度失智。唯MMSE僅為初步智能評估工具,故無法從初診病歷記載推論當時是否有無處分財產之判斷能力。另據本院95年8月28日、95年10月19日精神 部病歷所記載,辛罔留女士於就診時未達完全喪失自理、辯別事理能力之程度。但因其後續未於本科就診,無法推論何時完全喪失上述能力。」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56-31~156-34頁)。 ㈩原審於105年3月23日履勘系爭土地,結果如原審105年3月23日履勘筆錄所載及空照圖所示(原審重訴字卷第92-95頁) 。勘驗結果:系爭建物編號00-00之豬舍已老舊,均為閒置 狀態,並無畜養豬隻,及部分建物屋頂石綿瓦已塌落。另編號00之污水處理廠,現場有運作聲響,據承租人大成公司派駐現場之員工殷小姐表示有使用該污水處理廠。及編號00,現場為鋪設水泥地面之空地,空地上堆放豬糞,氣味濃厚(原審重訴字卷第92-95頁)。 上訴人石錦雲前以系爭讓渡書係屬偽造文書為由,對上訴人石允文及訴外人林淑燕、張慧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5357號、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發回臺南地檢署續行偵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號), 經該署為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 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處分書駁回石錦雲之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石錦雲原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係基於與辛罔留間之贈與契約或借名契約?如為後者,則辛罔留與石錦雲之借名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㈡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讓渡契約關係存在?石錦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㈢第402頁),請求石允文同意將永年畜 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石錦雲,有無理由? ㈢石錦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石允文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㈣石錦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石允文自99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石錦雲原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係基於與辛罔留間之贈與契約或借名契約?如為後者,則辛罔留與石錦雲之借名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借名登記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⒉石錦雲主張兩造之母辛罔留生前為子女進行財產規劃,將永年畜牧場負責人登記為石錦雲,二人間有贈與契約云云,惟為石允文所否認。經查:石錦雲固原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惟其擔任永年畜牧場負責人期間,該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及負責人印文自始均由辛罔留執有保管,石錦雲無從為任何處分乙節,為石錦雲所不爭執,並稱婚後即定居臺北,並未從事永年畜牧場之經營或管理,亦未曾經手該畜牧場出租事宜,畜牧場出租之租金多年來均由辛罔留收取等情。又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履勘永年畜牧場上系爭建物時,石錦雲對於名下之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均不清楚,尚需經由第三人告知始能知悉,可知石錦雲除名義上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外,對永年畜牧場之經營、管理及資產詳情,均無所悉。反之,永年畜牧場登記證書與負責人印文之保管、牧場之經營、管理、出租及租金收取等事宜,自始即由辛罔留掌握處理,從未交與石錦雲,則辛罔留雖將永年畜牧場負責人登記為石錦雲,惟依上開各情,難認辛罔留有贈與石錦雲之意。 ⒊永年畜牧場為辛罔留與配偶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之一,於辛罔留失智之前,均由辛罔留經營及管理乙節,亦據兩造之妹石錦雀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偽造文書案件,對 於檢察官詢問:家族有關事業包括豐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年牧場、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年牧場、豐成牧場、豐興牧場都是由辛罔留決定?答稱:「是。」;復證稱證稱:「我弟弟石再興先過世,後來才是我爸爸過世,他們過世後遺產處理都事由辛罔留決定其他繼承人如我們兄弟姊妹僅負責在文件上簽名甚至文件內容都不清楚。…我媽媽辛罔留是過世前一年半才完全不認得人。家族事業決定權,如果不是媽媽決定,也就是媽媽重度失智後應該是哥哥決定。…公司經營從以前就是父母親講了算數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等情以 觀,亦足徵永年畜牧場向來為兩造之母辛罔留所經營管理之家族事業,石錦雲僅係名義上登記為永年畜牧場之負責人,並無受贈而為永年畜牧場所有人之實,依首開說明,可見辛罔留僅是將永年畜牧場借名登記於石錦雲名下,而非贈與。石錦雲主張其係基於與辛罔留間之贈與契約而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云云,自不可採。 ⒋依上開說明,石錦雲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係因與辛罔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實則該畜牧場仍為辛罔留所有,並由辛罔留經營管理。而借名登記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辛罔留嗣於95年間指示訴外人林淑燕準備附件之讓渡書,並提供其保管之石錦雲印章及永年畜牧場登記證書,委由林淑燕交予訴外人張嘉玲持向改制前之臺南縣關廟鄉公所辦理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更事宜,此舉顯為終止與石錦雲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可認已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石錦雲雖舉辛罔留於95年間在台大醫院就診及住院病歷資料,主張辛罔留於95年間已嚴重失智,欠缺識別事理之能力,不可能指示變更永年畜牧場負責人為石允文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之辛罔留病歷資料,辛罔留生前與石允文同住臺南,固定就診醫院為成大醫院,其在台大醫就診次數及頻率均少於成大醫院,單以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尚難認定辛罔留95年間已達嚴重失智程度。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時,該案告訴人石錦雲執上開病歷資料,主張辛罔留已嚴重失智,系爭讓渡書為石允文及林淑燕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承辦案檢察官曾經向成大醫院函詢95年8月14日病患辛罔留初診時失 智症之輕重程度為何?有無處分財產之判斷能力?據成大醫院以診療資料摘要表回復稱:據本院病歷所記載,辛罔留女士於95年8月14日至本院精神部初診,並由醫師執行 簡式智能量表(MMSE)評估。評估結果顯示MMSE分數為19分,…此分數可初估為輕微失智。唯MMSE僅為初步智能評估工具,故無法推論當時有無處分財產之判斷能力。另據本院95年8月28日、95年10月19日精神部病歷所記載,辛 員(即辛罔留)於就診時未達完全喪失自理、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04年11月25日成附醫精神 字第1040021278號函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附於偵查卷宗可查。是依成大醫院就醫紀錄所載,辛罔留於95年8月 間僅屬輕微失智,並未如石錦雲所述已達嚴重失智,完全喪失自理及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 ⑵上開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係由代書張嘉玲承辦,據張嘉玲於上開偵查案件到庭證稱:伊從事代書業務,是透過林淑燕課長受委託辦理永年畜牧場讓渡事宜,沒有見到石允文及石錦雲,但該次有見到辛罔留,是在東區裕農路的辦公室,伊有和辛罔留打招呼,辛罔留用台語問她是否來辦豬場那場嗎?伊回答是,辛罔留回稱:「讓你們辦理就好」,當時辛罔留神色、意識均清楚,看起來沒有像失智之情形等語(見上開偵續字卷第86至87頁)。另與辛罔留有數十年交情之吳時彥、吳許桂子夫妻,亦於上開偵查案件到庭證稱:二人均是受辛罔留之邀,為辛罔留之代筆遺囑進行見證,見證地點為吳明烈公證人辦公室,遺囑內容係由辛罔留口頭陳述,在場代筆人記載,辛罔留當時人好好的,且明確向證人吳許桂子表示財產要留給兒子,因為女兒她都給他們完了,代筆人有按照辛罔留之意思寫遺囑,辛罔留當時意識還很清楚,是過世前二年才不清楚等情(見上開偵續字卷第112至114頁)。兩造之妹石錦雀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媽媽辛罔留是過世前一年半才完全不認得人等情(見上開偵續字卷第61頁),核與成大醫院上開就醫紀錄認辛罔留於95年8月間僅為輕微失智, 並未達完全喪失自理、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等情相符。是依辛罔留固定就醫之成大醫院提供之就醫紀錄,佐以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且與辛罔留94、95年間親自接觸之代書張嘉玲、友人吳時彥、吳許桂子及辛罔留之女石錦雀等證述辛罔留當時之意識及理解能力,可認辛罔留固於95年間有失智之情,然失智程度尚屬輕微,未達嚴重失智而無法辨別事理之程度,石錦雲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⒌石錦雲另以借名契約關係終止,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他造始生效力,而其並未收受辛罔留以任何方式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否認借名契約業已終止云云。經審閱本件及另案刑事偵查卷證資料,固無辛罔留向石錦雲為終止借名契約之相關事證,然辛罔留與石錦雲為母女關係,彼此間親密及信任程度,非不具有相當親屬關係者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可比,於成立借名契約或終止借名契約,僅以電話或口頭方式便宜為之實屬正常,尚難因石錦雲片面否認即予採信。蓋石錦雲與辛罔留間既有借名登記之實,依常理辛罔留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亦無不為告知即逕為終止之理。再由辛罔留於95年間即已指示辦理永年畜牧場負責人異動登記,迄至辛罔留嚴重失智前,家族事業仍由辛罔留經營及管理,均未見石錦雲對於辛罔留指示變更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乙事有任何反對或異議之舉。甚至於辛罔留生前,石錦雲即已主動要求取回原由辛罔留保管之個人文件,並於102年1月16日自行取回前由辛罔留保管之被證七明細表所列重要文件(見原審重字卷第277頁收據影本、第285頁),更足徵石錦雲應已知悉辛罔留已無借用其名義之必要,乃有要求歸還個人重要文件之舉。綜合上開事實,認石錦雲主張其並未收受辛罔留以任何方式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讓渡契約關係存在?石錦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石允文同意將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石錦雲,有無理由? ⒈石錦雲以其未簽署系爭讓渡書,印章亦遭人盜蓋,否認兩造間有畜牧場讓渡約關係存在。查永年畜牧場為辛罔留所有,因辛罔留與石錦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將永年畜牧場負責人登記為石錦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後,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石允文之過程,據訴外人林淑燕於臺南地檢署偵辦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供述之內容, 及該案證人張嘉玲證述:伊從事代書業務,是透過林淑燕課長受委託辦理永年畜牧場讓渡事宜,沒有見到石允文及石錦雲,但該次有見到辛罔留,是在東區裕農路的辦公室,伊有和辛罔留打招呼,辛罔留用台語問她是否來辦豬場那場嗎?伊回答是,辛罔留回稱:「讓你們辦理就好」,當時辛罔留神色、意識均清楚,看起來沒有像失智之情形等情以觀(見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104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可知係林淑燕受辛罔留指示,備妥讓渡書,再由辛罔留提供個人保管之石錦雲印章,蓋印於讓渡書,及提供永年畜牧場登記證書併交張嘉玲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是讓渡書上關於石錦雲之簽名及印文均非遭人偽造或盜蓋,而係對於永年畜牧場實質上有權處分權之人辛罔留指示林淑燕所為之行為,石錦雲主張係遭盜蓋、偽造署押等情,並不足採。 ⒉辛罔留上開所為,係以石錦雲名義與石允文成立讓渡契約,並據以辦理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惟石允文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應訊,對於警員詢問是否知悉石錦雲名下永年畜牧場於95年3月4日讓渡予其之事時,陳稱:讓渡於我的時候我不清楚,我是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石錦雲擁有永年牧場登記證及建物使用執照於95年3月4日讓渡予我之事,因為我家中的事都是我母親辛罔留在管理,我以為永年牧場都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我母親辛罔留將永年牧場登記證及建物使用執照及房屋由我妹妹石錦雲名下讓渡至我名下,並未告知我,因為我家中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存摺都是歸我母親保管,都是我母親決定要將家中財產分配給何人…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069號偵查卷宗第69至72頁)。由石允文上開陳述,其對與 石錦雲成立系爭讓渡書乙事並不知情,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無對該讓渡契約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是石錦雲主張其與石允文間就如附件所示之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應堪採信。 ⒊依上所述,兩造間雖有讓渡契約之外觀,實則並無讓渡契約之合意,該讓渡契約之外觀,係永年畜牧場實際負責人辛罔留指示林淑燕所為,其目的在於將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石允文,上開行為顯為辛罔留處分永年畜牧場之行為,而由下列事證,可知辛罔留處分之真意,實係將永年畜牧場贈與石允文:⑴辛罔留95年3月間指示將永年畜牧場負責人 變動登記為石允文。⑵辛罔留於同年8月將其名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即永年畜牧場所在基地,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5頁空照圖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9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允文。⑶辛罔留於同年8月10日至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之事務所為其預立之遺囑認證,於遺囑內容載明名下若干土地及數家公司之投資,均由長子石允文繼承(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4至17頁認證書及遺囑)。⑷承辦上開贈與登記之代書鄭麗芬於上開偵續案件到庭證述略以:伊為辛罔留他們公司辦理土地登記業務已10幾20年,用印、簽名都要他(即辛罔留)本人。(問:他的意思清楚嗎?)清楚,他都親自簽名,蓋印鑑章,地點在辛罔留辦公室。(問:有跟辛罔留本人確認過土地要贈與給他兒子嗎?)當然,辛罔留本來說深坑段那邊的地號都要贈與給石允文,但是有一些農用證明沒有核發,所以就登記這幾個地號等語(見上開偵續字卷第107至108頁)。⑸證人吳時彥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辛罔留說他的財產都要給他的大兒子石允文,他的女兒她已經出嫁,而且嫁妝都給很多,所以他的財產過世後都要給大兒子做繼承人等語(見上開偵續字卷第112 頁至113頁)。⑹證人吳許桂子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辛罔 留說他的財產,因為女兒他都給他們完了,所以財產要給兒子,他要我們幫忙做見證人,他說他的財產要給石允文等語(見上開偵續字卷第113至114頁)。⑺兩造之妹石錦雀於臺南地院家事庭審理監護宣告乙案到庭陳述:…母親是傳統的女人,…我母親的財產以我對母親的瞭解,母親一定留給公司,留給石家的子孫…等語(見臺南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 111號卷第4頁反面)。由上開事證觀之,辛罔留指示將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石允文後,隨即將永年畜牧場所在之基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石允文,復簽立遺囑將其名下財產留予石允文,並向友人明確表示名下財產均由長子繼承,兩造之妹亦認知辛罔留生前即安排家族事業由石允文接班,其財產會留給兒子【按辛罔留育有兩男兩女,即兩造、石錦雀及石再興,惟石再興已於93年間死亡等情,此據石錦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而石再興早於 辛罔留死亡,石允文為辛罔留僅存之兒子,應足推知辛罔留將永年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石允文,即為贈與永年畜牧場予石允文之意。可知石允文登記為永年畜牧場負責人,係基於辛罔留所為之贈與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石允文前開經警方通知永年畜牧場已變更負責人為石允文後,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可認已有允受贈與之意思。則石錦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石允文同意將永年畜牧場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石錦雲,自屬無據。 ㈢石錦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石允文返還系爭建物;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石允文自99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⒈石錦雲主張石允文無權占用其名下之系爭建物,惟為石允文所否認。查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上開建號為豬舍、污水處理廠,其中豬舍部分均已老舊,呈閒置狀態,部分已不堪為正常之使用,並無石錦雲所稱占有使用之情。且大成公司派駐現場之員工殷小姐在場表示:我們公司從去年九月開始向豐成牧場承租土地作為養殖豬隻使用,我們承租的範圍是東邊二排,西側(即石錦雲名下之系爭建物)並未使用等語;另在場人員鍾先生陳稱:我是豐年豐和公司的總務,已任職10幾年,接任總務一職時,現場的養豬場已閒置,並未出租等情。是登記在石錦雲名下之豬舍,已閒置多年,並無遭石允文占用情形。 ⒉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編號00之豬糞收集場,現況為空地,但有堆置豬糞,及00之污水處理廠,現場有運作情形。石錦雲雖主張上開建物係遭石允文占用云云,然本院依石錦雲之聲請,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有無承租系爭建物,據該公司答稱並未承租系爭建物(即牧場建物編號00至00及00、00建物)等語,此有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3日(106)成字第106133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㈢第103至105頁),已難認石允文有出租系爭建物之情形。又依石錦雲所提出原證10之租賃契約,係以辛罔留之名義與訴外人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租賃契約,此情核與石錦雀於另案證稱:牧場均由辛罔留管理等情相符;及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通知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6-53至 156-55頁),亦列載此部分租金為辛罔留遺產之一部分相符,可認上開建物係由辛罔留所出租,難認為石允文有占有情形。此外,石錦雲復未能舉證證明石允文有占有系爭建物情形,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石允文返還系爭建物;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石允文自99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永年畜牧場並無讓渡契約關係存在,石錦雲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件所示讓渡書之讓渡契約不存在,應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石錦雲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石允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永年畜牧場實為辛罔留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石錦雲名下,而辛罔留已終止與石錦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復將永年畜牧場贈與石允文,石錦雲已非該畜牧場負責人,且石錦雲未能舉證證明石允文占有系爭建物,故石錦雲請求石允文同意將永年畜牧場登記負責人,自石允文名義變更為石錦雲名義,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石錦雲,並自99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石錦雲1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石錦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石錦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石錦雲、石允文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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