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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寶順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寶順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鵬律師
- 被上訴人
- 景程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營業遊覽大客車壹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13日、2月16日、3月30日、31日給付被告1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4年2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使用期間陸續發現系爭大客車底盤、方向盤下方及轉向時均有異音,起步倒車爆衝、引擎漏油等瑕疵,雖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大客車開至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台北服務廠修繕,然系爭大客車仍有起步倒車爆衝之瑕疵無法修復,此乃底盤有動力銜接不良之問題所致,造成上訴人甚大損害。
㈡經上訴人委請員工張木樹致電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價金800萬元,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先位主張系爭大客車底盤存有瑕疵無法補正,向被上訴人聲明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800萬元本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兩造就系爭大客車底盤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800萬元或賠償800萬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並非大客車製造商,僅為專業之車體製造商,本件係由上訴人選購大客車底盤及冷氣系統後,交由被上訴人在其所選購之底盤上打造車體並安裝其選購之配件及冷氣系統,協助上訴人完成掛牌程序後,將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整部大客車,僅係將遊覽車車體打造工作交被上訴人承攬,兩造間就系爭底盤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由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估價單備註欄記載「此底盤…純為代購(訂),出車後如有底盤上的問題,本人(被上訴人)將負責協助處理,處理期間不得以此藉口扣除應付款項及暫停止付動作」等語即明。
㈡系爭大客車底盤係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向永德福公司所購買,洽購時被上訴人亦有向永德福公司告知購買客戶,銷貨統一發票亦由永德福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如有瑕疵應由永德福公司負責維修,而實際上有關系爭大客車之瑕疵,其後亦均係由永德福公司負責維修。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底盤並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本件緣由係囿於交通部管制遊覽車公司新領牌照數量,實務上購買新造遊覽車大多於市場上向已領牌但因車輛報廢而繳銷牌照之遊覽車公司洽購該公司車牌額度內申領新車牌權利,先以該公司名義完成車籍登記掛牌,再將遊覽車車籍移轉過戶自己公司名下。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車體時亦有委請被上訴人為其找遊覽公司掛牌,是系爭大客車打造完成後,被上訴人係以元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慶公司)名義向監理站申請新車掛牌,上訴人再與元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大客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是系爭大客車底盤形式上雖係以元慶公司名義向永德福公司訂購,惟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是系爭大客車底盤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永德福公司間。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委由張木樹與被上訴人洽談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即系爭大客車)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出具如原審卷第47頁之估價單與張木樹而意思合致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另有交付估價單共4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8頁至51頁;原審不爭執事項㈣)。
㈡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13日、2月10日、2月16日、2月24日、3月30日、3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5萬元、500萬元、65,000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8,11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將系爭大客車交付上訴人使用(原審不爭執事項㈠)。
㈣系爭大客車原登記於訴外人元慶公司名下,於104年2月24日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0頁;原審不爭執事項㈥)。
㈤系爭大客車之底盤係由被上訴人以元慶公司名義,於103年10月8日,與永德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所買受,買賣契約記載總價460萬元、預訂交貨日期104年2月16日(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不爭執事項㈦)。
㈥系爭大客車自104年3月17日起陸續至永德福公司維修,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工單之真正不爭執。上開維修工單客戶廠商抬頭欄均列上訴人、車主記載「張木樹」(原審卷第11-31、81-99頁;原審不爭執事項㈤)。
㈦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本公司於104年1月間向貴公司購買營業遊覽大客車1台,總價金約800多萬元,嗣本公司陸續支付貨款共800萬元予貴公司,貴公司並於104年2月2日將該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交付本公司。茲本公司於收受該大客車後,陸續於使用期間發現該大客車有底盤異音、方向盤下方叩叩聲、EGR冷卻器管接縫處漏氣、起步倒車爆衝、漏氣、轉向異音、引擎漏油等瑕疵,雖經貴公司通知本公司將該大客車陸續開去永德福公司台北服務廠修繕,惟就該大客車有起步及倒車爆衝之瑕疵均無法修復,造成本公司甚大之損害,屢經本公司經辦人員催告貴公司返還所支付之價金800萬元或另行交付一無瑕疵之營業遊覽大客車,然貴公司均未置理,爰特再以本存證信函催請貴公司於文到七日內返還所支付之價金800萬元,倘逾期不履行,即依法追訴相關之法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2-34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無買賣關係?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買賣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大客車底盤存有買賣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買賣過程係由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五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7頁)予上訴人而成立,且上訴人有繳款,被上訴人均載明於估價單交付上訴人,其後亦有交付系爭大客車予上訴人使用,資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五之估價單已明確載明「底盤…純為代購(訂)」等語,有上開估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可稽,與被上訴人抗辯底盤是依上訴人指定廠牌代為購買,並非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等語相符。而證人張木樹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係專門打造車輛之車體實業廠;與被上訴人簽約時有指定SCANIA的廠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足徵證人張木樹亦知悉被上訴人是專門打造車體之廠商,並非販售底盤之廠商。再者,SCANIA廠牌之底盤係由永德福公司出售,此經永德福公司函覆原審法院稱:系爭大客車底盤為本公司於103年10月8日與元慶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以460萬元銷售,惟底盤實際買受人為張木樹,因其礙法令限制個人無法登記為營業車主,而當時靠行於元慶公司,故以元慶公司名義與本公司簽約。…系爭大客車底盤之銷售最初是由景程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程車體公司)與本公司洽談買賣事宜,嗣後景程車體公司居中介紹車主張木樹以元慶公司名義與本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5年10月21日(105)德總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可憑,亦與被上訴人抗辯內容相符。
⒉證人即永德福公司業務員簡良杰於本院到庭證稱:跟永德公司洽購系爭大客車,一開始是跟被上訴人接觸,但被上訴人不是消費者,而是我們的銷售通路;系爭大客車(底盤)買賣價金未稅是460萬元;我們透過被上訴人出售車輛;我們公司銷售大客車底盤,依照臺灣交通規則,大客車底盤不能請領車牌,因為尚屬未完成之車輛。所以我們與被上訴人長期合作,由被上訴人公司居中介紹大客車底盤之買賣,且其也負責車體打造部分,供銷售市場之用,我們是屬於長期合作關係;(系爭大客車底盤)後來是以元慶公司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客戶完成付款我們才會交車;應該可以找到匯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111頁),證人簡良杰於庭後提出所稱之買賣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之綜合對帳單),依該資料顯示匯款人為元慶公司、金額為483萬元(即未稅價格460萬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計為483萬元)。依證人簡良杰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可知向永德福公司購買系爭大客車底盤之名義人確為元慶公司,買賣價金亦是由元慶公司直接匯款給永德福公司。而系爭底盤買受人元慶公司嗣後確已將系爭大客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證人張木樹於原審法院作證時亦證述:牌照是請被上訴人代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明確有記載「代購車牌金額375,000元」(見原審卷第48頁),且由上開證據資料均顯示證人張木樹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即已知悉是委由被上訴人代購底盤、冷氣,打造車體後再代為掛牌取得營業大客車執照後交付上訴人,有關底盤部分既已明確約定係代購,且係以上訴人所購買之車牌營業主簽立買賣契約,則底盤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即應係存在於永德福公司與永德福公司所實際知悉之買受人即上訴人間,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將打造完成之系爭大客車交付上訴人使用,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底盤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張木樹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大客車,底盤應由被上訴人保固云云,惟證人張木樹陳稱其係上訴人公司之合夥人,且系爭大客車實際是由證人使用營業,就本件判決結果顯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無偏頗,已有疑義,況經提示上訴人主張簽約憑證之原證五交付證人張木樹確認,證人張木樹卻證述完全未見過該估價單,與上訴人自己之陳述明顯不同,而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如未交付原證五估價單,上訴人如何能於起訴時提出該證物?是證人張木樹之證詞明顯有故意迴避上開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其證詞不能完全採信,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不能單以證人張木樹個人之認知為認定依據,仍應綜合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認定,而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於訂購當時已知悉系爭大客車底盤係由被上訴人幫忙代購,底盤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大客車底盤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從採信。
㈢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底盤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80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萬元本息,自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大客車底盤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