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丁振昌
- 上訴人張帆若
- 被上訴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百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張帆若 吳翠娥 張良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上 訴 人 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參 加 人 蕭百貴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有價證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帆若負擔百分之五十、上訴人吳翠娥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張良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未經 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2萬0400股、20萬8500股、11萬4000股分別返還予上訴人張帆若、張良宇及吳翠娥(下稱張帆若等人),依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張帆若等人本為訴外人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雅樂公司)之股東,為便於管理及租稅規畫等事宜,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成立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被上訴人,並將持有之富雅樂公司股份各 106萬8000股、38萬股及69萬5000股,合計214萬3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簽訂協議書2份 (下稱系爭協議書2份),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雖係載明以買 賣方式移轉系爭股份,然被上訴人資本額僅有100萬元,未 曾出資購買,亦無法價購2000萬元之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成立後,係由張帆若等人及參加人即張良宇配偶蕭百貴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初選任張良宇為董事長,後以參加人為董事長,張帆若等人均未在系爭股份之股票背面為轉讓被上訴人之記載,亦未交付而仍繼續持有系爭股份,為有實質管理權限,系爭2份協議書並載明借名登記、遵守意願表決並為報告 及股利歸屬意旨。富雅樂公司每年發放股利時,均由張帆若代表被上訴人收取股利支票後,依原始持股比例分配。張帆若等人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現已表明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並以起訴狀作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張帆若等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或以附件說明移轉股份之確切數量,或證明其等確曾擁有富雅樂公司股份,不能據以證明所主張就系爭股份借用名義登記之事實。系爭2份協議書應係 同一日作成,張帆若既已於第1次協議書將全數股份移轉, 何能於第2次協議書中「再次」將其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 協議書並非真實。吳翠娥之證詞,不能證明張良宇、張帆若有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背面以及南區國稅局之稅單影本所示,「張帆若」之住址均載為「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而二件協議 書所載張帆若地址不同,系爭協議書應係事後臨訟編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意見略以:系爭協議書2份就約定事項中至為重要之 股份標的、數量等均未見詳細載明,就相關權利義務及損害賠償之分配亦未約定,與常情不符。又張良宇、吳翠娥於系爭協議書中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顯有利益衝突。且張良宇證述: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於同日一起簽署,惟張帆若、吳翠娥所載住所,均在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前,與常情殊為相悖,系爭協議書2份實非真正。即不能 證明「富雅樂公司之股份係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登記」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9萬5000股返還予張良宇。 ㈡被告應將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6萬8000股返還 予張帆若。 ㈢被告應將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8萬股返還予吳翠娥。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6萬8000股 返還予上訴人張帆若。 ㈢被上訴人應將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9萬5000股返還予上訴人張良宇。 ㈣被上訴人應將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8萬股返還予上訴人吳翠娥。 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2萬0400股返還予上訴人張帆若。 ㈡被上訴人應將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萬8500股返還予上訴人張良宇。 ㈢被上訴人應將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萬4000股返還予上訴人吳翠娥。 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董事長為張良宇,董事為張帆若、蕭百貴,監察人為吳翠娥,嗣於96年7月24日變更董事長為蕭百貴,任期至98年8月20日,任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未再選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㈡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下列時間,將上訴人名下下列股數之富雅樂公司股份,變更登載至被上訴人名下,共計214萬3000股,被上訴人並有繳納證券交易稅: ⒈張帆若部分,共計106萬8000股: ⑴95年8月31日,變更登載29萬股。 ⑵95年9月1日,變更登載23萬股。 ⑶95年9月6日,變更登載6萬股。 ⑷96年7月12日,變更登載25萬股。 ⑸96年7月20日,變更登載23萬8000股。 ⒉張良宇部分,共計69萬5000股: ⑴96年7月12日,變更登載25萬股。 ⑵96年7月16日,變更登載21萬5000股。 ⑶96年7月20日,變更登載23萬股。 ⒊吳翠娥部分,共計38萬股: ⑴95年8月31日,變更登載28萬股。 ⑵95年9月6日,變更登載10萬股。 ㈢系爭股份之股票為記名股票,該等股票背面沒有張帆若等人以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之記載,系爭股票現由張帆若等人占有中。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取得富雅樂公司所發放之股票股利 64萬2900股。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份是否已由張帆若等人轉讓予被上訴人?張帆若等人有無將系爭股份之股票交付給被上訴人? ㈡若有,系爭股份是否為張帆若等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張帆若等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及不爭執事項㈣之股份返還予張帆若等人,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關於被上訴人係於95年8月31日設立登記,張良宇為董事長 ,張帆若及參加人為董事,吳翠娥為監察人,資本總額100 萬元,嗣於96年7月24日董事長變更為參加人,張良宇改任 董事;張帆若、吳翠娥及張良宇,於95、96年間陸續分別將其等持有之富雅樂公司股份各106萬8000股、38萬股及69萬 5000股變更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取 得富雅樂公司所發放之股票股利64萬2900股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㈣,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便於管理及租稅規畫等事宜,於95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提出系爭協議書2份為證, 經查: ㈠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該2份協議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 卷外之上訴人105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一份係 由張帆若、張良宇與被上訴人(監察人吳翠娥代表)簽訂、另一份係由張帆若、吳翠娥與被上訴人(董事長張良宇代表)簽訂,均明確記載上訴人就系爭股份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富雅樂公司辦理登記作業等情,訂約日期均為95年8月31日,上訴人均稱簽名真正。 ㈡上訴人均稱系爭協議書2份均為95年8月31日簽訂,然兩份協議書就簽署人張帆若之住址,一份載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一份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6樓,與常情有違。再後者之房屋係於系爭協議書2份簽署日 之後即96年10月4日始完成第1次登記,怎有可能在該屋建造前即有以該地址在簽署協議書時載為住所之可能,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事後所製作,實非無據,其內容是否真正,即非無疑。上訴人雖補稱:系爭協議書2份本均 為95年8月31日所製作,係因其中1份協議書於保存時發生汙損,事後依據原記載內容重製時,將張帆若之地址繕打錯誤致生瑕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㈢再張帆若既於第一份協議書,即將其所有富雅樂公司之股份移轉與被上訴人,又如何於第二份協議書,再次將其名下所有富雅樂公司之股份移轉與被上訴人,如果為真正,何以簽署相同內容之協議書。 ㈣張良宇在原審陳稱:系爭協議書2份係由伊及伊父母即上 訴人張帆若、吳翠娥去找律師所擬云云。吳翠娥則陳稱:大概是90幾年的時候,有看過系爭協議書2份,有簽過上 面的名字,當時先生叫其簽名就簽了,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74、76頁)。惟吳翠娥既係協議書之簽署人,對於協議書之內容及簽署之原因,自應有一定瞭解,始符常理,怎會說不知為何簽協議,再吳翠娥既不知協議書內容,如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系爭協議書2份之內容是否真實,亦堪懷疑。 ㈤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2份既難認其內容真正 ,除此外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可知,記名股票之轉讓,必須符合 二要件,即除股票持有人應於股票上背書外,尚應記載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且須交付股票予受讓人,始符合轉讓之效力。 本件系爭股份之股票為記名股票,股票背面沒有上訴人三人以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之記載,系爭股票現由上訴人占有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富雅樂公司就上訴人於95年8月 31日至96年12月31日移轉給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係依據證交稅稅單而記錄移轉。申報股票移轉一案,未有背書轉讓,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讓與,難認有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又富雅樂公司曾於103年度盈餘轉增資, 被上訴人股份增加64萬2900股。有上訴人張帆若擔任負責人之富雅樂公司106年4月28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就富雅樂公司於103年度盈餘轉增資所取得之64 萬2900股,為被上訴人與富雅樂公司間的關係,上訴人不得直接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是其追加請求部分,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富雅樂公司股份106萬8000股、69萬5000股、38萬股,按序返還予上訴 人張帆若、張良宇、吳翠娥,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在本院就富雅樂公司103年度盈餘轉增資,被上訴人所增加 64萬2900股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富雅樂公司股份32萬0400股、20萬8500股、11萬4000股,按序返還予上訴人張帆若、張良宇、吳翠娥,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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